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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吳兆章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被上訴 人 台中上豪汽車仲介有限公司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在原審變更之新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黃健泰及被上訴人台中上豪汽車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應連帶將年份為2006年9月、廠牌型式係Mercedes-Bens CLS350、牌照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賓士車)以及新台幣(下同)3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其中30萬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898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上豪公司應將系爭賓士車以及3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中30萬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上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萬8980元,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系爭賓士車於99年9月間,已經被上訴人出售,情事已經變更,上訴人乃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返還系爭賓士部分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上豪汽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賓士車之返還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無庸再就上訴人原請求之返還系爭賓士車部分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9年7月間,至被上訴人黃健泰所經營之被上訴人上豪公司購買年份為1998年6月、廠牌型式係Ferrari F355、牌照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法拉利車輛)。被上訴人黃健泰於上訴人購買前,除同意將系爭法拉利車輛送交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即法拉利之總代理商,下稱蒙地拿公司)檢修外,並承諾會將儀錶板故障顯示燈號及其他故障問題(如slowdown)解決,並再三保證「這台車僅經手過二位車主。」、「這台車狀況很好,而且該換的東西都已經換了!」、「這台車如果不常開,養車的費用和賓士差不多!」等語,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25日,以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呂珮菁之名義,與被上訴人上豪公司簽立汽車仲介買賣合約書,並約定以呂珮菁所有系爭賓士車,另貼補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豪公司,向被上訴人上豪公司購買系爭法拉利車輛。因該車係「中古車」,慮及有維修問題,被上訴人黃健泰隨後即於上開買賣合約中加註「該車無重大事故、無泡水車等情事」、「尚未完成檔位液晶數字及F355原文說明書」、「交車后一個月至99.8.31止,若發生任何燈號亮,由本公司負責維修」等條件,以擔保該公司將負起交付原文說明書及維修責任。

㈡、詎料,交車不久,系爭法拉利車輛旋即出現「起步後無法自N檔排入一檔」、「儀錶板變速箱故障燈號亮起」等狀況,且發生之次數越漸頻繁。經新竹縣竹北市賓馳汽車修護廠之技術人員以電腦檢測後,證實系爭法拉利車輛確有「含氧感知器損壞、變速箱續壓不足(低於35BAR)、安全氣囊電腦損壞及避震器伺服馬達損壞」等多項瑕疵,之後將儀錶板拆卸,更發現儀錶板故障燈號之線路竟遭他人改裝,於發動引擎後,縱使車輛電腦已自我檢測出有故障問題存在,卻無法藉由儀錶板之燈號向駕駛警示究係何部分出現故障,且系爭法拉利車輛之車身另有多處遭撞擊後再予鈑金修復之痕跡,即俗稱之「事故車」。上訴人雖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上開瑕疵,並要求依前述買賣合約負瑕疵擔保之責,惟均遭被上訴人黃健泰以「該修都修了」、「此係環保秏材的認知問題」等語塘塞。上訴人遂於99年12月22日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及第359條規定,同時行使意思表示撤銷權及契約解除權,並請求返還系爭賓士車及30萬元之價金。

㈢、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健泰故意隱匿系爭法拉利車輛有上開重大瑕疵之事實,甚而以改裝儀錶板故障燈號線路等方式,使上訴人信以為系爭法拉利車輛並無瑕疵,進而簽立本件買賣合約,致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賓士車(價值250萬元)及另外支付價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上訴人黃健泰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黃健泰係被上訴人上豪公司之負責人,於銷售系爭法拉利車輛時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上豪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黃健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使系爭法拉利車輛合於使用,另外支出54萬8980元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嗣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賓士車出售,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4萬8980元及利息。

㈣、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健泰基於詐欺犯意,先向上訴人訛稱「這台車狀況很好,而且該換的東西都已經換了」、「這台車如果不常開,養車的費用和賓士差不多」等語,再藉由改裝儀錶板故障燈等方式,隱匿系爭法拉利車輛有上開重大瑕疵之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車無任何瑕疵,進而簽立本件買賣合約,並交付系爭賓士車及30萬元予被上訴人2人,上訴人業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合約及讓與合意,爰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上豪公司給付334萬8980元及利息。又系爭法拉利車輛確有如前所述之嚴重瑕疵,在客觀上確係存有價值減損、通常效用欠缺以及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等瑕疵,上訴人亦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上豪公司給付334萬8980元及利息。又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價報告書,可知系爭法拉利車輛確實有發生過嚴重損害而欠缺被上訴人上豪公司所保證之品質,爰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上豪公司賠償54萬8980元之修理費,並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判決。爰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上豪公司給付334萬8980元及利息。

㈤、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⒈本件買賣合約係由上訴人直接洽談並接受買賣訊息,並為買

賣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黃健泰代表被上訴人上豪公司與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而成立本件買賣,訴外人呂珮菁只是登記名義人,台中上豪汽車交車資料表之交車收取人亦是上訴人,故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豪公司之間。

⒉本件上訴人係以呂珮菁之系爭賓士車及30萬元價金向被上訴

人上豪公司購買系爭法拉利車輛,本件買賣合約亦載明「汽車仲介『買賣』合約」、「甲方(賣方)」及「乙方(買方)」等字樣,且被上訴人亦於答辯狀中自承「上訴人吳兆章為訴外人呂珮菁之丈夫,雖於契約訂立日有親至被上訴人公司參與『買賣』過程之磋商」,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豪公司間所成立者應係買賣契約。

⒊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上豪公司賞車時,雖曾請被上訴人黃健泰

開啟系爭法拉利車輛之引擎蓋,惟該車之瑕疵須經過電腦檢測,而非肉眼觀察即可查知。又上訴人雖曾向訴外人許國良業務員及被上訴人黃健泰反應試車過程中,該車儀錶板上有2個故障燈號亮起(其中一個顯示係「slowdown」,另一個則係符號狀),惟其等均表示「應係冷車剛發動,暖車不足才會這樣,開一陣子就不會了」等語,惟試車過程中(約20至30分鐘),該2枚故障燈號均未熄滅,被上訴人黃健泰雖向上訴人表示會將該車交至蒙地拿公司臺中服務中心處檢修,惟事實上並未送至該服務中心檢修,被上訴人黃健泰並以「我們的合約廠商中部汽車的技師經驗比較豐富,所以我們把車開去那裡檢修。」等語搪塞,並表示交車前能解決故障燈號之問題。交車時,操作過程中雖未見故障燈號亮起,但正式交車後,該車旋即出現「起步後無法自N檔排入一檔」、「儀錶板變速箱故障燈號亮起」等狀況。系爭法拉利車輛之前車主游正宏到庭證稱除重大修繕係交由臺北市○○街某車廠維修外,關於平常之例行保養,則係送交速必威汽車有限公司(即證人游正宏所稱「中部汽車配修廠」)處理之。上訴人於99年9月間曾致電該公司經理陳昱安詢問系爭法拉利車輛之狀況,陳昱安表示並未更動系爭法拉利車輛之「儀錶板」,故系爭車輛儀錶板故障燈號線路之更動,應係經手之被上訴人上豪公司或被上訴人黃健泰所為,證人游正宏證述曾委請技師調整過燈號線路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據上,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相信系爭法拉利車輛並無重大瑕疵,進而簽立本件買賣合約,於上訴人試車後起至交車前,應有將該車儀錶板故障燈號之線路,予以更動。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本件關於選定系爭法拉利車輛、試駕、價金之商談與決定,均由上訴人親自與被上訴人上豪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黃健泰洽商,呂珮菁僅係在價金確定後,始於系爭合約上簽名,且本件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形成與合致,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健泰為之。縱令汽車仲介買賣合約書係呂珮菁所簽,且所交付者為呂珮菁所有之系爭賓士車,惟本契約中關於「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之確定,均由上訴人親自為之,故本件買賣合約,確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豪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上豪公司於本件訴訟前,曾對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修理費之訴訟。既然被上訴人上豪公司於刑事偵查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中,均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上豪公司購車,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是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誤。

㈡、被上訴人黃健泰故意隱匿系爭法拉利車輛之多項重大瑕疵,並以改裝儀錶板故障燈號線路等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並無瑕疵,進而簽立系爭買賣合約,除致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賓士車(價值250萬元)以及價金30萬元之損害外,復為修理系爭法拉利車輛,支出54萬8980元之修理費,被上訴人黃健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㈢、並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8980元,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餘54萬8980元自101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上豪汽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4萬8980元,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餘54萬8980元自101 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返還系爭賓士車部分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上豪汽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2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買賣合約係由訴外人呂珮菁與被上訴人上豪公司訂立,並由呂珮菁親自在契約上簽名,上訴人僅於買賣過程中參與磋商,並非本件互易契約或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㈡、上訴人與呂珮菁於99年7 月25日至被上訴人上豪公司看車時,係由業務主任林勝隆負責接洽與銷售,因其不諳系爭法拉利車輛之性能與操作,適被上訴人黃健泰在場,基於業務協助之立場,始由被上訴人黃健泰向上訴人夫妻講解該車機械特性及車況,並由公司業務代表許國良主任陪同試車,上訴人於試車後,未曾表示該車有何異狀。兩造於當日即簽訂本件買賣合約,並約定於同年8月1日交車。簽約時,銷售人員已充分告知系爭法拉利車輛為中古車非新車,一般零件耗損在所難免,須定期檢修,更換零件,以維持機械妥善率,一般中古車,係以現況交車為原則(不予保固),且該車為00年之中古車,更需加強保養、勤換耗材,以增長使用壽命等語,並詳載於本件買賣合約第10條,上訴人互易之系爭賓士車,亦係中古車,同樣是以現況交易,上訴人當時也表示「購買該車是用來收藏,不會常開」,顯見當時雙方意思合致,並無一方詐欺他方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黃健泰係被上訴人上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身並不從事直接銷售業務,系爭法拉利車輛係由林勝隆所出售,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黃健泰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㈢、99年8月1日交車日時,被上訴人黃健泰並未在場,上訴人強求被上訴人上豪公司副理莊喻鈞在本件買賣合約上加註「1.該車無重大事故、無泡水車等情事。2.尚未完成檔位液晶數字及F355原文說明書。3.交車后一個月至99.8.31止,若發生任何燈號亮,由本公司負責維修。」,上開加註並非被上訴人黃健泰所為,且上訴人有於交車資料表上簽名,表示「我完全瞭解 貴公司所有交車前檢查程式,並且與業務代表/交車人員一起檢視過,我完全滿意」,才辦理交車,足見被上訴人上豪公司以現況交車,上訴人並無異議,並無任何一方詐欺他方之情事。且交車後當晚,林勝隆曾電詢上訴人是否滿意系爭法拉利車輛之車況,上訴人亦稱非常滿意。

㈣、被上訴人上豪公司僅為中古車商,非維修車商,本身亦無維修廠,只是單純負責車輛之仲介買賣,被上訴人黃健泰並未向上訴人詐稱「這台車狀況很好,而且該換的東西都已經換了」等語,亦未藉由改裝儀錶板故障等方式,隱匿系爭法拉利車輛有瑕疵之事實,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負舉證責任。另依上訴人在交車資料表簽名交車,亦顯見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法拉利車輛係13年之中古車,被上訴人並無隱匿系爭法拉利車輛有瑕疵之消極行為。另兩造曾經消保會協調在案(99年消調字第163號),已確立被上訴人上豪公司並無任何欺瞞消費者與不公平之情事發生,且被上訴人黃健泰被訴詐欺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8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上訴人主張被詐欺,顯非真實。

㈤、又中古車乃二手車,來源多數為老舊,或曾為故障,或發生過事故,不論是車輛性能、強度等,顯然均無法與一般正常新車相比,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否則豈有以較低價格出售之理。而經被上訴人上豪公司電詢竹北市賓馳汽車修護場之維修人員,其答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法拉利車輛存在之瑕疵,均屬正常的耗材更換,顯非有上訴人所謂之瑕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法拉利車輛為事故車云云,惟車輛行駛難免有小擦撞,一般性鈑烤對中古車來說,均屬正常現象,是以中古車業者對於中古車體之保證範圍通常僅限於無重大事故。又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迄今仍在使用系爭法拉利車輛,顯見該車並無其所謂之重大瑕疵。此外,汽車本身之折舊率極高,車價愈高之新車折幅越大,亦為眾所皆知之事,系爭法拉利車輛距交車當時已經過2年多,該車價值與2年前之價值顯然無法相提並論,上訴人請求無條件解除契約,原車原價返還,即有民法第359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形。

㈥、上訴人於準備㈢狀中陳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健泰間之對話並非事實,均為上訴人所捏造。另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價報告書是以新車標準與系爭法拉利車輛之現況作比較,惟該車係00年之中古車,故該鑑定報告不適合用於本件。又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均為環保耗材,汽車使用的過程中正常保養即需更換,尤其是變速箱油、嘉實多機油、進風口烤漆,即便是新車,這些項目也都是要由買主自行負擔,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依汽車仲介買賣合約書所載,買方為呂珮菁,賣方為被上訴人上豪公司,且該份合約書係由呂珮菁親自在合約書上簽名,而系爭法拉利車輛亦係過戶至呂珮菁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故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呂珮菁及被上訴人上豪公司間,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委無可取。況且上訴人與呂珮菁係配偶關係,以妻子名義購買車輛供丈夫使用,為社會經驗及生活常情,足認本件買賣關係確係存在呂珮菁及被上訴人上豪公司之間。

㈡、上訴人雖指系爭法拉利車輛有「含氧感知器損壞、變速箱續壓不足(低於35BAR)、安全氣囊電腦損壞及避震器伺服馬達損壞」等多項重大瑕疵,惟原審傳訊該法拉利使用前手即證人游正宏證述,該車車狀況很好,車子運作上沒有問題,無重大瑕疵,而上訴人於交車時,既有再次試車,且未發現任何異狀,並在交車資料表上簽名,則系爭法拉利車輛在交車時並未存有上訴人所稱價值減損、欠缺通常效用或出賣人所保證品質等瑕疵,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當。

㈢、車輛屬動產,法拉利高級車屬於高消耗的奢侈品,時間一到,即使未使用,亦需更換耗材,否則每兩千公里也得做電腦校正,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上訴人自應承擔車輛維修保養費用方為合理。又上訴人兩年內行駛幾千公里,從交車2.6萬公里至今3萬公里左右,上訴人使用期間已近三年,竟然於兩年後提出含刮傷、烤漆、嘉實多機油等大保養事項,要求被上訴人上豪公司支付,顯不合理。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法拉利車輛係13年之中古車,前手車主為訴外人游正宏,由訴外人游正宏委由被上訴人黃健泰所經營之上豪公司轉售。上訴人於99年7月間,至被上訴人上豪公司看車,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林勝隆接洽,上訴人詢問系爭法拉利車輛狀況時,被上訴人黃健泰曾向上訴人進行介紹及說明。

2、於99年7月25日,上訴人之配偶呂珮菁與被上訴人上豪公司就系爭法拉利車輛簽立汽車仲介買賣合約書(當時備註欄尚無手寫內容),並約定買方價金給付方式為訴外人呂珮菁交付呂珮菁之系爭賓士車給被上訴人上豪公司,另再給付被上訴人上豪公司30萬元。而後,系爭法拉利車輛由游正宏名下過戶至呂珮菁名下。

3、於99年8月1日交車日,買方係由上訴人出面辦理交車事宜,上訴人有試車,未發現或反應有任何異狀,並要求被上訴人上豪公司人員莊喻鈞在上開汽車仲介買賣合約書之「備註」欄加註「①該車無重大事故、無泡水車等情事。②尚未完成檔位液晶數字及F355原文說明書。③交車后一個月至99.8.31止,若發生任何燈號亮,由本公司負責維修。」等詞,莊喻鈞乃在上開合約書上記載如上內容。之後,由上訴人於同日在上豪公司之交車資料表「車主簽名」欄簽名,並受領該車。之後,被上訴人上豪公司亦依約收受呂珮菁之賓士車及現金30萬元。

4、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100年度中補字第1073號民事卷所附原證5)予被上訴人上豪公司,函中依民法第92條及第359條規定,行使契約撤銷權及解除權,並請求被上訴人上豪公司返還呂珮菁之系爭賓士車及30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上豪公司於99年12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5、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黃健泰出售系爭法拉利車輛時,隱匿該車有重大瑕疵之事實,涉嫌詐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黃健泰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純屬民事糾葛,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偵字第19848號為不起訴處分(附原審卷第139-141頁)。

㈡、兩造爭執之重點:

1、被上訴人黃健泰有無基於詐欺犯意,向上訴人施以詐術,訛稱系爭法拉利車輛並無重大事故,及故意隱匿系爭法拉利車輛有「含氧感知器損壞、變速箱續壓不足(低於35BAR)、安全氣囊電腦損壞及避震器伺服馬達損壞」等多項瑕疵,並藉由改裝儀錶板故障燈號線路方式,使上訴人誤認以為系爭法拉利車輛並無瑕疵,而購買系爭法拉利車輛,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賓士車及價金30萬元暨修理費用54萬8980元之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先位(含變更之訴)聲明,有無理由?

2、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其主張系爭法拉利車輛有嚴重瑕疵,客觀上存有價值減損、欠缺通常效用及被上訴人上豪公司所保證之品質瑕疪,而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之第1、2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合約及讓與合意,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上豪公司給付如備位(含變更之訴)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健泰明知系爭法拉利車輛為事故車,竟向其訛稱系爭法拉利車輛並無重大事故,並藉由改裝儀錶板故障燈等方式,隱匿系爭法拉利車輛有「含氧感知器損壞、變速箱續壓不足(低於35BAR)、安全氣囊電腦損壞及避震器伺服馬達損壞」等多項重大瑕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車,並依侵權行為請求其所受損害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黃健泰所否認,經查:

1、系爭法拉利車輛,係由前手即訴外人游正宏委由被上訴人上豪公司出售,而證人游正宏於原審中證稱:「(問:你持有系爭法拉利期間,車輛有無發生過碰撞或事故車?)在我持有期間沒有。」、「(問:系爭Ferrari車輛曾發生你所述之故障、調整或換修情形,被上訴人公司或黃健泰是否知情?)大致上有講這部車該換都換了,目前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正面)。且證人即賓馳汽車修護廠負責人劉純志亦結證稱:「(問:在五次的送修過程中,是否有發現車輛板金曾遭撞擊或有修護過的情形?)我們修很多法拉利,法拉利是手工打造車,沒有一個標準可以衡量,我們維修過程發現車底有一種特殊工具留下的抓痕,那個抓痕通常都是維修板金,所使用的特殊工具留下的抓痕,會用到那個抓痕,通常都是要校正車台,我無法判斷送修的車子板金有無事故,重新去板金。賓士或BMW等車的板金是機器上膠,所以很平整,如果事後有發生事故只能用手工來上膠,就會產生落差,以我們維修專業很容易判斷,但法拉利本身就是手工上膠,所以無法判斷原本就是這個狀況,還是後來另外手工上膠。我們只有跟原告(即上訴人)提到只有校正車台時,才會產生抓痕,我們找不到施工瑕疵,但也沒有辦法判定該車是否有撞過,因為就車子送來的狀況,板金部分就算有維修,也維修的很完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及背面)。依上情事,系爭法拉利車之前手游正宏既證明其持有時間,並無事故發生,且賓馳汽車修護廠負責人劉純志亦證稱,該車亦無法確認究有無發生碰撞事故,而被上訴人僅為受託委賣中古車之仲介車商,非維修車商,本身亦無維修廠,則如何能課以被上訴人於受託委賣系爭法拉利車時,應能檢查並判斷該車輛究有無發生事故?上訴人雖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汽車鑑定鑑價報告書,欲證明系爭法拉利車輛係事故車,惟該鑑定報告書係101年7月13日鑑定,距離本件交車時間之99年8月1日,已近2年,是該鑑定報告是否即能反映出系爭法拉利車輛於交車當時之狀況,即有可議。又上訴人雖舉其與證人考尚武之錄音對話(見原審卷第173頁)欲證明系爭法拉利車輛係事故車,但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該錄音對話之真實性,且該錄音對話並未提及證人考尚武所稱「那車撞過了」是何情形,且證人考尚武所言縱使不虛,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黃健泰或被上訴人上豪公司其他人員在出售系爭法拉利車輛給訴外人呂珮菁之前,對於系爭法拉利車輛係事故車乙事,業已知悉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上豪公司人員莊喻鈞在交車時,於汽車仲介買賣合約書「備註」欄記載「該車無重大事故,無泡水車等情事」,亦有所憑。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法拉利車輛,並非事故車,即有所憑,其辯稱並無訛騙上訴人之情事,應堪採信。

2、又證人游正宏具結證稱:「我買回的車況比我賣出的時候還要差,我有花很多錢維修,最嚴重一次是變速箱換檔的問題,導致無法入檔,油壓幫浦,以及六、七條油管連接到換檔控制器,這整組我全部都換新,換了之後就沒有再發生過這個問題。我也有更換過離合器片、離合氣壓板、釋放軸承,也有換過感應器,但是該車有很多感應器,我現在不確定是換了哪些感應器,只確定有換過速度感應器,還有一些偵測的設備。」、「(問:從你換變速箱一整組零件後,一直到交付系爭車輛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前,系爭車輛的儀錶板故障燈號是否有再亮起過?)我請技師調整過線路後,就沒有再亮過,期間我行駛五千公里就會送去保養廠保養,使用上都沒有任何問題。」、「(問:系爭Ferrari車輛曾發生你所述之故障、調整或換修情形,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或黃健泰是否知情?)大致上有講這部車該換都換了,目前都很正常…」、「我當初是開著法拉利車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交車給被告公司的人,可以佐證在我交車給被告公司時,車子運作上沒有問題。…」;「②儀錶警告燈(引擎燈、避震器燈、安全氣囊燈、慢速警告燈)經改裝(跨接):燈號對我有些困擾,例如避震器燈有時候會亮,但是檢查結果沒有問題,另外一個常會亮的燈是SLOWDOWN的燈,時亮時不亮,亮的時候不理會它,有時候它也會不亮,如果去檢查它,又沒有發現問題,技師有建議可以修改線路,讓燈號不會那麼敏感,至於是臺中或台北維修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詢問技師會否影響行車安全,技師表示不會,我就請他做調整,只調整過一次,調整後就不會有這種燈號困擾。我使用期間沒有發生實際上零件故障,但是燈號沒有顯示的情況,在我使用期間我曾開車環島,或在島內做長途旅遊,在使用上都沒有發生任何狀況……」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08─110頁)。再參以證人劉純志到庭證稱:「(問:以上所述五次維修時所發現的問題,在原告即上訴人當初購買時,是否就能由一般車體外觀之檢測,或是一般正常駕駛之試車就能發現?)有一些可以,絕大多數不可以,例如試車時變速箱換檔是否正常,原告有跟我們提到他在試車時換檔就會自己跳到空檔,只是車行表示會幫他修好,還有試車時也有一些警示燈有亮,針對有亮的部分,原告表示車行也會幫他處理好。我們後來做電腦檢修時,才發現問題,有一些問題該顯示而未顯示,所以原告無法察覺,等到我們檢修時,告知原告,他才知道。變速箱的部分,原告只知道會跳空檔,也沒有聽到有異音,有異音是我們告知原告的,但是我們聽到變速箱有異音,也無法判斷是什麼問題,要拆解,才能夠判斷問題的原因。」、「(問:賓馳修車廠是專門修護法拉利?)維修蠻多法拉利車輛,但不是專門,還有維修其他高級車輛,法拉利的維修,也不是每家車廠都可以維修,我們有法拉利原廠檢測電腦,這是其他家沒有的,像我們有檢修能力的,臺灣只有四家。」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3頁及背面)。由此可知,系爭法拉利車輛儀錶板警示燈號線路,係在證人游正宏持有期間即經變更,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依證人劉純志上開證述,系爭法拉利車輛依一般車體外觀之檢測或正常駕駛之試車,僅能發現上訴人看車、試車時亦已發現之換檔會跳空檔、警示燈有亮的疑問部分,其餘車況問題,均賴電腦檢修才能發現。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上豪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附於100年度中補字第1073號民事卷附件2),被上訴人上豪公司所營事業為「仲介服務業、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且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法拉利車輛之瑕疵須經過電腦檢測,而非肉眼觀察即可查知等語。準此以言,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中古車商,非車輛維修車商,本身亦無維修廠,只是單純負責車輛之仲介買賣,無能力更動儀錶板警示燈線路,且無故意隱瞞系爭法拉利車輛存有上訴人在看車、試車時發現疑問以外之瑕疵,訛騙上訴人簽約之情事,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3、此外,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合約糾紛,曾對被上訴人黃健泰提起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純屬民事糾葛,故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8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益徵上訴人主張有被上訴人黃健泰詐欺乙節,並非真實。

4、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健泰明知系爭法拉利為事故車,竟故意隱匿系爭法拉利車輛有「含氧感知器損壞、變速箱續壓不足(低於35BAR)、安全氣囊電腦損壞及避震器伺服馬達損壞」等多項重大瑕疵,並於改裝儀錶板故障燈號後,向上訴人施以詐術,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及變更之訴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本件買賣合約之當事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本件汽車仲介買賣合約書(見原審100年中補字第1073號卷所附原證1)所載,買方為訴外人呂珮菁,賣方為被上訴人上豪公司,且該份合約書係由訴外人呂珮菁於99年7月25日親自在合約書上簽名,而系爭法拉利車輛亦係過戶至訴外人呂珮菁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法拉利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合約關係,係存在訴外人呂珮菁及上豪公司間等語,並非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買賣合約係由其直接洽談,並接受買賣訊息,及為買賣意思表示,訴外人呂珮菁只是登記名義人,且系爭法拉利車於99年8月1日交車時,亦係交由上訴人收取,是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其與被上訴人上豪公司之間云云。惟查,訴外人呂珮菁與被上訴人上豪公司簽立上開汽車仲介買賣合約書前,縱如上訴人主張,均由上訴人洽談及商討買賣條件,惟此僅係成立本件買賣合約前之洽商階段。而依一般交易習慣,由他人代為洽商契約細節之情形,甚為常見,故尚不能單憑簽約前之商談過程均是由上訴人出面洽談、商議等節,即遽認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應視最後為買賣意思表示之人為何人,方能認定之。是以,上訴人雖積極參與本件買賣條件之洽商、試車等過程,甚至辦理交車事宜,受領該車後亦由上訴人使用,惟上開情事,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參與買賣過程中之選購、比價詢價、測試產品等前階段行為,且衡之一般社會常情,亦常見有買主委由較有經驗及對車子機械有研究之親朋好友,代理選購、洽商、試車等情形。因此,若逕以此代為處理買賣過程中之前階段行為外觀,即推認此代理人方為買賣契約之真正契約當事人,而非簽立買賣契約之人,則交易市場秩序,豈不紊亂。況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珮菁為夫妻關係,以妻子名義購買車輛供丈夫及本人使用,更合於一般社會經驗及生活常情。依此以言,自難以上訴人曾有參與買賣過程中之前階段行為、嗣後受領系爭法拉利車輛,並為實際使用人等情節,即認其方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訴外人呂珮菁僅係登記名義人。又證人呂珮菁雖證稱:「這個買賣是我先生要買的,整個過程我是在旁邊看我先生與黃健泰商談,當他們決定好條件後之後,我再簽名。…,車子是我先生的,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買車的時候,業務說車子登記在女生名下,之後的賣價會比較好,所以就登記在我名下。(問:既然是上訴人要購買系爭法拉利車輛,最後為何在剛剛提示的買賣契約上,會簽妳的名字,而不是用上訴人的名字?)同樣的理由,車子登記在女生的名下,之後的賣價會比較好。」等詞。惟由上開證述情節,可知整個看車、買賣洽商過程雖由上訴人出面為之,惟證人呂珮菁皆在場陪同,而呂珮菁與上訴人係夫妻,是買賣過程中,縱使由上訴人出面洽談,亦屬合乎社會常理。又依證人呂珮菁之證詞,其於最後決定由何人為買受人時,其與上訴人係經考量並斟酌他人之建議後,始決定由證人呂珮菁出面購車,其等既已如此審慎思量,實難認如上訴人所言,證人呂珮菁僅係系爭法拉利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又參以本件係以呂珮菁所有之系爭賓士車及現金30萬元之方式支付系爭車款,並無貸款徵信之疑虞,因此,上訴人若真有以自己名義買受系爭法拉利車輛之意思,只是要借名登記在呂珮菁名下,理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豪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再於約款中約定系爭法拉利車輛要過戶登記給上訴人指定之人或呂珮菁即可。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上訴人本身並無不能自任買賣締約者之情況存在,卻於簽立買賣合約書時,推由呂珮菁為買方,並由呂珮菁與被上訴人上豪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足徵上訴人本身並無成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至臻明確。是證人呂珮菁之證詞,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據上以論,上開汽車仲介買賣合約書最終既是由呂珮菁親自到場確認買賣合約書內容,且在買方簽名欄位簽名,應認本件買賣合約係由呂珮菁自為買受系爭法拉利車輛之意思表示,並與被上訴人上豪公司達成買賣該車之意思合致,本件買賣合約係存在呂珮菁與被上訴人上豪公司之間,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委無足取。

3、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上豪公司前曾於100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其告訴意旨表明:「被告吳兆章曾向告訴人上豪公司購車…,」;且被上訴人亦於100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修理費之訴訟,其起訴意旨亦記載:「被告吳兆章於民國99年7月25日與本公司簽訂汽車仲介買賣合約書。」,並提出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10、17頁)為憑。惟查,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上豪公司之告訴意旨,主要係陳述上訴人曾至其公司購車後,雙方因對合約內容有爭議,上訴人乃在公開網站上留言,因而衍生妨害名譽之問題。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在本件買賣過程中,均與訴外人呂珮菁共同參與看車、試車及洽商買賣細節等情,是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如此描述事情經過之原委,即認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被上訴人上豪公司於上述民事起訴狀中雖曾記載上訴人與其簽訂汽車仲介買賣契約,而該民事起訴狀之仲介買賣契約即為本件汽車仲介買賣契約(見原審100年度中補字第1073號民事卷所附原證1),此契約之當事人欄明確記載「呂珮菁」,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該書狀上所載,顯與證物不合;況該民事起訴狀除以上訴人為被告外,其妻呂珮菁亦同為被告,而共同連帶請求。因此,自不得以上揭民事起訴狀曾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即謂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從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起訴狀,亦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承上以言,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法拉利車輛於客觀上欠缺通常效用與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及被上訴人黃健泰有隱瞞車狀、施行詐術等情事為真,並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之第

1、2款、第92條規定,撤銷或解除契約本件買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利益及賠償汽車修理費。惟上開請求權均係本於本件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如前所述,因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及第92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先位、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買賣價金30萬元及汽車修理費54萬898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給付不能返還系爭賓士車之損害25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