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陳世展即陳世展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秉燁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寶美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複 代 理人 熊子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零柒佰柒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肆、三、(三)即第13頁第17行至第20行關於「依系爭委託契約書附表所示,工程結算總額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百分率為2.9%,依此計算,上訴人可請求之酬金為2﹐185﹐356元 (75﹐357﹐105×2.9%=2﹐185﹐3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依系爭委託契約書附表所示,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百分率,依工程結算總額採累計制計算結果,上訴人可請求之酬金為2﹐598﹐356元{(5﹐000﹐000×4.8%)+20﹐000﹐000×4.49%)+(50﹐357﹐105×2.9%)=2﹐598﹐3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肆、三、(三)即第14頁第1行至第2行關於「上訴人可獲得之酬金淨利為480﹐778元(2﹐
185 ﹐356×22%=480﹐77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可獲得之酬金淨利為571﹐638元(2﹐598﹐356×22 %=571﹐6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肆、四關於「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77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1﹐63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系爭委託契約書附表(即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所示:「工程結算總額5,000,000元以下部分,酬金百分率為4.8%;超過5,000,000元至25,000,000元部分,酬金百分率為4.49%;超過25,000,0 00至100,000,000元部分,酬金百分率為,2.9%;超過100,000,000元部分,酬金百分率為2,4%」(見原審卷第57頁)係採累計制計算。本件原判決以總工程款75﹐357﹐105元,依系爭委託契約書附表計算上訴人酬金,其計算式應為:{(5﹐000﹐000×4.8%)+20﹐000﹐000×4.49%)+(50﹐357﹐105×2.9%)=2﹐598﹐356},再依此計算上訴人可獲得之酬金淨利為571﹐638元(2﹐598﹐356×22%=571﹐638)。本院誤算為:(75﹐357﹐105×2.9%=2﹐185﹐356),致依此誤算上訴人可獲得之酬金淨利為480﹐778元(2﹐185﹐356×
22 %=480﹐778元)。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與事實及理由欄中肆、三(三)、(四)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