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林聲家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上訴人 廖松
廖余望廖浙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廖計焱(即廖德崙之承受訴訟人)廖敬銜(即廖德崙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上訴人 廖莊月西(即廖德崙之承受訴訟人)
廖寶鳳(即廖德崙之承受訴訟人)廖寶鸞(即廖德崙之承受訴訟人)廖寶慧(即廖德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廖德崙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廖莊月西、廖計焱、廖敬銜、廖寶鳳、廖寶鸞、廖寶慧等六人,業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前揭繼承人廖計焱、廖敬銜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經本院依職權於102年5月9日裁定命其餘繼承人廖莊月西、廖寶鳳、廖寶鸞、廖寶慧四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廖莊月西、廖寶鳳、廖寶鸞、廖寶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廖計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下同)廖德崙所有。上訴人於89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d所示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經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2年11月9日止,租賃期限早已屆滿,上訴人顯已無權占有前揭土地,爰依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土地上之系爭攤位及返還前揭土地,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二層樓攤位(面積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⑵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二層樓攤位(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⑶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二層樓攤位(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廖德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平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平祐公司)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雖主張與新一點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一點利公司
)、龍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營公司)與平祐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租賃契約以證其說。且龍營公司已終止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平祐公司與上訴人亦無訂定租賃契約,顯見上訴人與上開公司並無租賃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廖松、廖余望、廖浙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
並未與新一點利公司重新訂立租約,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限至92年11月9日止,租賃期限業已期滿,上訴人亦未再與被上訴人等人續訂租約,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9日與龍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贏公司)訂定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被上訴人先後與龍營公司及平祐公司訂定租約,則自92年12月19日起系爭土地及攤位之承租人先後分別為龍贏公司、龍營公司及平祐公司,就系爭攤位有合法占有權源者係為上開公司,而非上訴人,且租金亦均由上開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攤位。倘若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及攤位具有合法正當權源,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⑶上訴人與龍營公司因無權占用攤位爭議,另案提起訴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2號),龍營公司已終止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顯見上訴人與上開公司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此有證人林○○(即平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與平祐公司亦無租賃關係存在,平祐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攤位,嗣後撤回起訴,足見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攤位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㈢誠如上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廖松、廖余望
、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廖德崙所有,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早已屆滿,上訴人顯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攤位返還土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配偶李○○分別為新一點利公司、龍贏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之租金亦係繳交新一點利公司,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後被上訴人與新一點利公司變更之龍贏公司、龍營公司就系爭三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上開事實有公證書、建物租賃契約書可證,被上訴人嗣後又將系爭三筆土地出租予龍營公司所讓渡之平祐公司,此有經營權移轉協議書可證,上訴人身為上開公司之系爭三筆土地承租人,當然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是否有依約繳交租金與上開公司,係上訴人與上開公司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另平祐公司之負責人林○○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平祐公司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否則平祐公司為何要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基於與平祐公司之租賃關係,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攤位返還土地,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備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攤位返還基地,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勝訴,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部分,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曾於89年11月9日與被上訴人廖松、廖淅霖及訴外人
廖○○就系爭000、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另於同日與廖德崙就系爭000地號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均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2年11月9日止。
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廖松、廖浙霖、訴外人
廖○○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嗣被上訴人廖松於前揭租賃期間之90年5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其妻即被上訴人廖余望;另訴外人廖○○於前揭租賃期間之90年8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因繼承而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故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分別共有。
⑶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廖德崙所有。
⑷如附圖所示a、b、d二層樓攤位為上訴人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未辦理保存登記。
⑸廖德崙於90年11月16日與新一點利公司就系爭000、同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前揭16、18、22號建物簽訂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2年11月9日止。嗣廖德崙於92年12月19日另與龍贏公司就前揭土地及建物簽訂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再於98年12月14日與平祐公司就前揭土地及建物簽訂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⑹被上訴人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
於92年12月19日另與龍贏公司就系爭000、000地號及同段223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⑺被上訴人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
於98年12月15日另與平祐公司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設施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與平祐公司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
000、000、000地號土地?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攤位返還土地,是
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廖松、
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分別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廖德崙所有;上訴人曾於89年11月9日與被上訴人廖松、廖淅霖及訴外人廖○○就系爭000、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另於同日與廖德崙就系爭000地號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均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2年11月9日止;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曾於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b、d二層樓攤位為上訴人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攤位基於其與平祐公司之租賃關
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前揭租賃契約均已於92年11月9
日租期屆滿,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
⑵被上訴人於前揭租期屆滿後,廖德崙於92年12月19日另與龍
贏公司就前揭土地及建物簽訂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再於98年12月14日與平祐公司就前揭土地及建物簽訂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於92年12月19日另與龍贏公司就系爭000、000地號及同段22 3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嗣於98年12月15日另與平祐公司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設施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9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雖先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龍贏公司、平祐公司,然租期亦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其配偶李○○分別為新一點利公司、
龍贏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之租金亦係繳交新一點利公司,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嗣後再與新一點利公司變更之龍贏公司、龍營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或平祐公司,上訴人為平祐公司之承租人,當然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平祐公司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且平祐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前揭租賃關係亦早於101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故上訴人主張其與平祐公司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攤位返還基地,即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