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林聲家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上訴人 廖松
廖余望廖浙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廖計焱(即廖德崙之承受訴訟人)廖敬銜(即廖德崙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上訴人 廖莊月西(即廖德崙之承受訴訟人)
廖寶鳳(即廖德崙之承受訴訟人)廖寶鸞(即廖德崙之承受訴訟人)廖寶慧(即廖德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廖德崙於提起後述追加之訴後之民國(下同)102年1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廖莊月西、廖計焱、廖敬銜、廖寶鳳、廖寶鸞、廖寶慧等六人,業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前揭繼承人廖計焱、廖敬銜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經本院依職權於102年5月9日裁定命其餘繼承人廖莊月西、廖寶鳳、廖寶鸞、廖寶慧四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關係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後述所示攤位,備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後述所示攤位返還占用之基地,嗣於第二審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235,27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81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計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廖德崙2,50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元。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請求,除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得利用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外,就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利得之期間」及「不當利得金額」之審認,並無法利用原請求之事實資料而予以認定。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期間,係自92年11月9日租期屆滿翌日即92年11月10日起算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止,然被上訴人又自承於92年12月19日之後先後分別與龍贏公司、平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而上訴人則抗辯曾將系爭土地租金交付平祐公司云云,則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期間究竟為何?損害金額如何計算?等爭點,均無法使用原請求之資料,仍有另為調查訴外人龍贏公司、平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內容及租金給付情形;上訴人與龍贏公司、平祐公司就系爭土地有何關係?是否曾給付龍贏公司、平祐公司租金等事項,故就本件兩造主張及請求之事實而論,被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且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前揭追加,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即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2項,依法毋庸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故本件並無追加之訴裁判費用分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