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林聲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松等人間請求返還攤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8月6日101年度上字第3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四千零二十一元,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因請求返還攤位等事件,不服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金額新台幣(下同)2,18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021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