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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即 林瑞榮附帶被上訴人訴 訟 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上 訴人即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附 帶 上訴人法 定 代理人 林高德訴 訟 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8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瑞榮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埋設之天然氣管線移除(實測占用面積為219平方公尺)返還土地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上開地號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其占用位置面積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共計219平方公尺,其位置詳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同)所示A部分。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於設置天然氣管線及線路之初,並未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其間上訴人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瓦斯管線辦理遷移,被上訴人雖經其公司內部評估初步同意更新並遷移原管路,但礙於鄰近住戶之反對,遲未能施工遷移其瓦斯管線,上開土地為上訴人私人所有,本無提供被上訴人設置瓦斯管路以供他人使用瓦斯天然氣之義務,且該瓦斯管路亦非供上訴人使用,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設置管路行為,業已損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本件被上訴人設置管線線路本可透過通行公共道路用地(如臨近之大智路、建新街、建功街、大振街等),並連接至各該使用人房屋範圍內之土地予以敷設管線,而無需延長敷設管線至各使用人房屋後方,否則不僅占用上訴人之土地,更徒增敷設管線之費用成本,明顯損及兩造之權益,亦有違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之規範。

尤有甚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未曾通知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償金,均與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之規範不符,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敷設管線及占用系爭土地之償金。

2、又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系爭土地係坐落臺中市○區○市區○○○○段,周邊生活機能良好,雖系爭瓦斯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方,平時並未影響上訴人之利用,惟對於上訴人利用土地時仍具潛在影響;況被上訴人公司係經營公用煤氣業,其須憑藉系爭瓦斯管線方能將天然氣輸送至後端之各用戶,足見其因此可獲得之效能不低,所得利益不少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因使用系爭土地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適當。且上訴人係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則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於起訴前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0年10月5日起回溯五年,即自95年10月6日為起算日。茲因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循此,被上訴人公司因占有系爭土地,獲致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埋設之天然氣管線移除後,返還該土地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72萬8538元予上訴人,及自原審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2995及法定遲延利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所為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219平方公尺埋設之天然氣管線移除,返還土地於上訴人,並應再給付65萬5543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補述略稱:

(一)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稱:鋪設管線使用年限,並無一定標準可言,因牽涉到當地之現有土石之土質使用及腐蝕狀況等,故被上訴人公司採定期測試,亦即電腦排序,依排序結果輪流檢測鋪設管線使否需抽換,系爭土地所鋪設管線前揭時日已經被上訴人公司檢測,目前無安全疑慮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敷設瓦斯管線迄今業已逾二十餘年,雖被上訴人陳報系爭管線之使用年限會因系爭土地之土地、濕度等相關因素影響使用年限,目前無安全疑慮云云,惟卻未提供其檢測之日期及相關數據等,顯難昭信服。況且,系爭管線已時常有漏氣現象而須檢修,有上訴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證,依所見管線接頭,腐蝕嚴重,足見其已達使用年限,上訴人請求其移除,並不致於造成被上訴人之重大損害。

(二)原審判決復以:系爭土地為建新市場之法定空地,其使用上受有限制,被上訴人埋設系爭瓦斯管部分不僅占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甚低,且依卷附臺中市都市發展處96年12月13日中都速字第○○○○○○○○號簡便行文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除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留設法定停車空間外,並應保留百分之五十之空地予以綠化或作停車場使用,況被上訴人埋設系爭瓦斯管之位置既均位於系爭土地之環繞建物之邊緣,且係鋪設於地面下,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仍屬可依使用分區規定為完整之利用,上訴人之利益受損實屬有限。而被上訴人為公用天然氣事業,然依經驗法則,瓦斯管線遷移工程必然耗費相當時日,且遷移管線所費不貲,而上訴人因拆除系爭瓦斯管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足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瓦斯管線,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為權利之濫用等情。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週圍之住戶(即刑事告訴人)等主張通行前揭通道、後門所臨之土地,均係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雖該刑事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係建新市場之法定空地,而得以通行該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所有之該土地,臺中市政府雖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留設法定停車場空間外,應保留百分之五十之空地予以綠化或作停車場使用,係市場用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簡使行文表乙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49號偵查卷第41頁),然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上訴人,該等住戶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無契約上或其他法律上之權利而得以主張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尚難僅以該土地經臺中市政府認應保留百分之五十之空地予以綠化或作停車場使用,即推論該等住戶有合法通行被上訴人前開土地之權利。依該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所保留之空間係為市場用地,僅其使用上有供作停車空間或綠化使用之限制,顯非屬於鄰近房屋之法定空地,原判決不察逕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顯有違誤之處。

(三)觀諸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之函文內容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曾就遷移管線之問題與該社區之住戶召開會議,於會議中亦明確表示敷設管線之路線並非僅有由系爭土地通行之一種方法,另外亦可通行各該住戶前方架設明管之方式,以利各該住戶達到使用天然氣之目的,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當時亦自承其所架設之管線業已長達二十餘年,已有汰舊換新之必要,上訴人亦係擔心被上訴人架設之管線老舊,發生公共安全之危害,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管線,自難謂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敷設之管線年限迄今業已超過二十三年,縱然並未達到更換管線之年限,亦恐將於近年屆至。倘若評斷標準係為未發生事故或產生漏氣情況均仍屬合理使用年限期間,如此無疑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存有安全上之疑慮,更何況被上訴人敷設管線既可由用戶前方之道路作為管線連通之方式,顯無須利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尤以,本件被上訴人不但佔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更可按月向各該住戶收取使用費用,可獲利益甚高,另一方面卻仍要求上訴人容任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公共利益得以主張(縱不使用天然瓦斯,亦有液態石油氣可供選擇,即俗稱之桶裝瓦斯)。從而,此部分顯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系爭土地,鄰近台中火車站後站,週邊均為市場及住家,生活機能甚佳,尤以被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時間長達二十餘年,雖依法令規定僅得請求最近五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請鈞院考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長達二十餘年所節省之租金費用高達數百萬元(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此外每月供應鄰近五十四戶之住家使用復可收取相當之天然氣使用費用,是就被上訴人二十餘年來可獲取利益甚多,原審判決僅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損害金顯屬過低,自有再請斟酌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均簡稱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下述理由為抗辯:

1、關於鋪設管線使用年限,並無一定標準可言,因牽涉到當地之現有土石之土質使用及腐蝕狀況等,故被上訴人公司採定期測試,亦即電腦排序,依排序結果輪流檢測鋪設管線使否需抽換,系爭土地所鋪設管線前揭時日已經被上訴人公司檢測,目前無安全疑慮。

2、天然氣事業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適用之。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未符合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之要件,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管線。而按系爭土地為臺中市○區○○街新建市場預定地使用執照(79)中工建使字第○○○號將其規劃為法定空地,此有原審法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32號第113、15、35、36、85頁可稽,復有臺中市都市發展處簡便行文表存卷可佐,足見系爭土地確係法定空地,別無其他開發計畫,土地利用價值、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相當有限。而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系爭管線係78年間敷設其下,然上訴人於93年始取得○○○○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管線已鋪設完成,根據法定空地使用上之限制、前開天然氣事業法相關法條等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於公益及私益之權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主張排他之權利,且按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之主張應有權利濫用之嫌。

3、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係以「修護或補償」擇其一,而本件並無修護之需要,至於衡量補償之基準,應以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為何以為衡量。然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鋪設管線而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補償,當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別無其他開發計畫,土地利用價值、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相當有限,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絕非適當。且天然氣事業法係100年2月1日始施行,屬民法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主張其補償自95年10月6日起算,應非有據。

4、天然氣事業法施行之前,被上訴人埋設管線係依據煤氣事業管理規則,前開規則已於100年10月25日廢止。前開規則第30條訂定:「煤氣事業因舖設導管須利用道路、橋樑、街巷之有關事項,另與地方政府以契約定之。」外,並未類似於天然氣事業法第23、24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天然氣事業法施行前,並未有因鋪設管線要求補償或賠償之訟爭。又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歷程並未敘明「修護或補償」之法律性質,然依其用語,似與民法上之損害賠償或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概念不同,法律性質相異。又如前述,前開法條係以「修護或補償」擇其一,而本件並無修護之需要,至於衡量補償之基準,仍須以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為何以為衡量。然上訴人所言受有損害實有疑義:蓋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鋪設管線而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上訴人可請求之償金,容屬置疑。系爭土地於79年興建時,業經規劃為法定空地,有相關卷證可稽。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判決之旨,系爭土地既屬本件建新市場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其使用上自屬受限,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為此聲請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5、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2,995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補述如下:

(一)按「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訂有明有。上訴人於未舉證其有任何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計畫;且兩造就所需費用未經協議,若協議不成,亦應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調處,然上訴人並未經前開調處程序,即行起訴,當未符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其程序當有疑義。

(二)系爭土地當初係由共有人暨住戶之一劉○○代表住戶54戶申請裝設瓦斯,並經其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裝設系爭管線,茲有裝置申請書為憑,且系爭土地屬建新市場法定空地,本應由住戶均持份,而不可分離於整體住宅規劃使用。經查,劉○○即為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於93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提起本訴之主張顯有權利濫用。

(三)被上訴人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鋪設管線佔用面積,非達原審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219平方公尺;查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所鋪設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之面積為219平方公尺,依原審於101年1月10日現場諭知70公分寬開挖施作計算,當知系爭管線長度約

312.8公尺(計算式:219/0.7=312.8)。惟被上訴人於鋪設管線時,雖以70公分寬開挖施作,然因系爭土地係為法定空地、其上因未供汽車或動力機械等使用,故被上訴人鋪設管線後,於其上鋪設砂石回填,未進行夯實,故以被上訴人所鋪設6.5公分寬度之管線,其面積係20.332平方公尺(計算式:312.8×0.065=20.332)。蓋系爭管線佔用土地面積係本案重要爭點,懇請鈞院按本件土地利用之實情審酌,並重新鑑定。

三、本院之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

1、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上開地號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地號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其占用位置面積共計219平方公尺,其位置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到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2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被上訴人對

於管線坐落之位置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於鋪設管線時,雖以70公分寬開挖施作,然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其上因未供汽車或動力機械等使用,故被上訴人管線鋪設後,於其上鋪設砂石回填,未進行夯實,故應以被上訴人所鋪設6.5公分寬度之管線,其面積係20.332平方公尺(計算式:

312.8×0.065=20.332)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鋪設之管線係以70 公分開挖施作後將管線放入再回填之方式為之,而非以明管方式鋪設管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管線鋪設於地下,受管線周圍土壤結實度、濕度、壓力等情形,與明管鋪設之方式不同,否則被上訴人施作時應無庸以一定寬度(本件為70 公分,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勘驗時當場所陳述,有原審卷36頁勘驗筆錄可考)開挖後,再放入管線。而被上訴人於施作當時選定以70公分寬度開挖施作,應已評估管線施工後維持之安全性,是該寬度應為管線施作上之必要寬度。被上訴人辯稱應以管線本身寬度計算占用面積,然本件既係為埋管方式而非明管方式鋪設管線,應認以70公分寬度計算方為合理,是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亦無再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埋設之天然氣管線之位置、面積共計219平方公尺,其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等語,應堪採認。

2、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已達使用年限,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間即稱系爭管線已有汰舊換新之考量,迄今復經三年,管線之使用狀況將隨時間越來越差,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正當等語。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關於鋪設管線使用年限,並無一定標準可言,因牽涉到當地之現有土石之土質使用及腐蝕狀況等,故被上訴人公司採定期測試,亦即電腦排序,依排序結果輪流檢測鋪設管線使否需抽換,系爭土地所鋪設管線前揭時日已經被上訴人公司檢測,目前無安全疑慮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之函文及其後附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曾就遷移管線之問題與該社區之住戶召開會議於會議當中亦明確表示敷設管線之路線並非僅有由系爭土地通行之一種方法,另外亦可通行各該住戶前方架設明管之方式,以利各該住戶達到使用天然氣之目的,況且本件被上被訴人之代表人當時亦自承其所架設之管線業已長達二十餘年,已有汰舊換新之必要;而上訴人亦係恐擔心被上訴人架設之管線老舊,恐發生公共安全之危害,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管線,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係礙於各該住戶之壓力,始遲遲未能將管線改由住戶前方通過(詳見原審卷第29頁至32頁),倘若未能透過法院判決解決此一紛爭,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恐永無取回自行使用之可能,並必須將系爭土地免費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嚴重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權益,更恐因管線老舊產生公共安全危害之問題。基此,自難謂本件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敷設之系爭瓦斯管線年限迄今業已超過二十三年,可謂已屆汰換之年限,尤以,本件被上訴人不但佔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更可按月向各該住戶收取使用費用可獲利益甚高,另一方面卻仍要求上訴人容任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設置管線,自難謂上訴人訴請遷移已有安全上疑慮之系爭瓦斯管線,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3、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應有天然氣事業法第二十四條先行調處程序之適用一節,惟按天然氣事業法係於民國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經營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而前開法規均未就有關敷設管線佔用他人土地發生爭議時解決方法,自應依法定訴訟程序加以處理。且依該條係規定:前條(指同法第23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之處理程序,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除之情形無關,更無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有須先行調處之程序,否則即不合法,被上訴人之此項抗辯,自不足取。

4、本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93年間經拍賣取得,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又依台中市(79)中工建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築設計圖,台中市都市發展處簡便行文表,足見系爭土地確係法定空地。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93年間拍賣取得,而按法院之拍賣,係代債務人為出賣人,是拍定人依拍賣取得之物,仍為繼受取得,非原始取得,自仍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則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權之行使,自仍應受系爭土地具有法定空地性質之限制,但其前手與他人所為之承諾,應僅具債權之效力,上訴人並無承擔之義務,況上訴人之前手,所為承諾,被上訴人以之供其他人之瓦斯供應獲利,上訴人亦無忍受之義務。因之,原所有權人劉永珠縱使與被上訴人有所約定,上訴人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法第148條所定之情形。更何況被上訴人於98年1 0月間即有遷移管線之議(見前述98年10月9日之台中市建新市場管理委員會,第二屆98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即原審卷第30頁起),礙於各用戶之反對而屈從,更難指上訴人之請求有權利濫用情事。且依本件上訴人102 年4月19日及5月14日所提之陳報狀顯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之瓦斯管線有破損漏氣情況進行維修,並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茲依該維修紀錄顯示該區域系爭瓦斯管線分別於今年度3月11日、20日、21日、4月8日、5月9日陸續有通報維修紀錄,其次數堪稱頻繁,顯與先前被上訴人公司所稱系爭瓦斯管線狀況良好迥然有異,足徵其瓦斯管線確已達使用年限,而有漏氣之安全上疑慮甚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鋪設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瓦斯管線,訴請遷移,並促請被上訴人公司得以藉此機會另覓他地重新鋪設,一併解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及汰換有嚴重安全疑慮之管線等問題,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5、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既因被上訴人之鋪設瓦斯管線而有所妨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移去,依法自屬有據。且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使用上依台中市政府函稱,應作綠地或停車場之用,亦非被上訴人得以長期占用不還之理由。此項使用上之限制,上訴人苟不違背作違法之使用,非不得為其他用處之規劃,自有基於所有權人之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不能指為其請求為權利之濫用。又被上訴人於埋設瓦斯管線之初,縱有得系爭土地之前手同意,然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該項同意亦不能拘束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瓦斯管線,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自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如主第二項所示。

6、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土地利用之機能有所限制,而被上訴人係為公用天然氣事業,占用系爭土地係為鋪設瓦斯管線,亦具有公共利益性質,非純為私人商業利益等情事,認為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請求本件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尚屬過高。斟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666元鄰近臺中火車站後站,鄰近道路交通方便,商業繁榮,且週邊均為市場及住家,生活機能甚佳,尤以被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時間長達二十餘年,雖依法令規定僅得請求最近五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考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長達二十餘年所節省之租金費用高達數百萬元(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此外每月供應鄰近五十四戶之住家使用復可收取相當之天然氣使用費用,是就被上訴人二十餘年來可獲取利益甚多,原審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損害金顯屬過低,審酌上述各請,本院認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始為適當。因之將原判決駁回主文第三項部分予以廢棄,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份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有理由部分,上訴人聲請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7、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