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65號上訴人 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水秀上訴人 濬永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欉能煌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被上訴人 周王素蔭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神岡區第200之2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號建物1棟(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B1、C、D,面積依序為828、189、11、40、26平方公尺,其中B1部分位於相鄰之未登錄土地上,下稱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日出租予上訴人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祐公司)及上訴人濬永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永昕公司),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10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7,500元,建物前方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之土地(位於第200之2地號土地上)亦由上訴人二家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因租期屆滿欲收回自用,乃於100年10月17日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竟繼續占有使用而拒將系爭廠房及E部分土地遷讓返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及占用之E部分土地,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廠房遷出,並將該廠房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前項建物及土地交還之日止,每日給付被上訴人2,25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補稱:租賃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嘉祐公司之間,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祐、濬永昕公司兩份租賃契約書,實係因為配合報稅之用而製作,並非另有一份租金每月2,000元之租賃契約。
貳、上訴人抗辯略稱:
一、系爭廠房面積廣大,上訴人嘉祐、濬永昕公司分別以每月28,000元、2,000元之代價,定期承租面積不等之廠區,濬永昕公司租用之面積較小,其餘未使用之廠區因另再出租他人不易,被上訴人乃情商訴外人欉能煌(上訴人濬永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承租,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租期屆滿為由,請求欉能煌返還系爭廠房。又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嘉祐公司通知不再續租,其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濬永昕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濬永昕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應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系爭廠房之租金,歷年來均由嘉祐、濬永昕公司及欉能煌分別開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支票之面額依序為28,000元、2,000元,及37,500元,足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嘉祐、濬永昕公司及欉能煌之間,原審認租賃契約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嘉祐、濬永昕公司之間,尚嫌率斷。
參、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明宣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臺中市神岡區第200之2地號土地,及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第100頁、第15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可信,有爭執者,為系爭廠房之占有狀態為何,及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均由上訴人嘉祐公司使用,上訴人
濬永昕公司僅是在該處放置物品,實際上並未在系爭廠房運作,僅有上訴人嘉祐公司之員工才會在那邊進出(本院卷第35頁)。又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廠房從門口到第5根中間的柱子以東是由嘉祐公司使用,廚房也是嘉祐公司使用」、「二樓的房間與廠房北側的房間是欉能煌使用」、「中間第5根柱子以西至廠房南側的部分是濬永昕公司使用」、「中間第5根柱子以西至廠房北側的區域,除了欉能煌使用的部分外,是嘉祐公司使用」等語(原審卷第63頁勘驗筆錄、第69頁、70頁現場照片)。惟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所示,嘉祐公司之董監事為徐水秀(董事長)、欉俊華、欉俊豪(以上2人為董事)及欉能煌(監察人),而濬永昕公司則為欉能煌(董事長)、徐水秀(董事)、欉俊華、欉俊豪、及欉俊瑋(以上3人為董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兩家公司組成之股東幾乎完全相同;上訴人亦不否認兩家公司事實上為家族企業,股東間為配偶及親子關係(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就營業項目方面,嘉祐公司為「金屬結構製造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濬永昕公司則為「金屬模具製造業」,亦相雷同(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則在事業之經營上,兩家公司之人力、廠房、機器等資源互相提供調配方便使用,實屬常情,經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系爭廠房為典型工業生產廠房,廠區內除放置生產機具、成品、半成品外,附設有廚房、餐廳及簡易之房間、辦公場所以輔助生產活動(詳原審卷第66頁以下之照片),廠房門牌號碼○○○區○○路○○號,門牌左右分別掛有上訴人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之招牌各一個(原審卷第62頁勘驗筆錄、第65頁現場照片),廠區內之出入口、連通出入口之通道、餐廳、廚房等設備並無明顯之區隔,得由兩家公司共同使用,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架設車棚,供作停車使用,則系爭廠房及前方E部分之土地,應係上訴人嘉祐、濬永昕公司共同占有使用中。至於上訴人所稱欉能煌使用廠區二樓房間與廠房北側的房間部分,欉能煌既為濬永昕公司之董事長、嘉祐公司之監察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分嘉祐、濬永昕公司之負責人,欉能煌僅係以嘉祐、濬永昕公司機關之地位,管領係爭廠房之部分空間,不能認為欉能煌有何占有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分別以每月28,000元、2,
000元、37,500元之租金,出租予上訴人嘉祐、濬永昕公司(定期租賃)及欉能煌(不定期租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明細表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租與欉能煌個人之情事。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分別為嘉祐公司(原審卷第36頁),與濬永昕公司(原審卷第43 頁)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並無欉能煌個人之租賃契約書;欉能煌開立自9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支票按月支付37,500元租金,雖為兩造所不爭,惟欉能煌為濬永昕公司之董事長、嘉祐公司之監察人,嘉祐、濬永昕公司又係股東相同之家族企業,欉能煌以其個人之支票支付公司應付之租金,與常理無違,並無法僅以欉能煌開立個人之支票支付租金,即推認欉能煌個人不定期租賃部分系爭廠房使用。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分別係與嘉祐、濬永昕公司簽訂,每月租金依序為67,500元及2,000元(原審卷第6頁、第10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則為嘉祐、濬永昕公司所訂,租金分別為28,000元、2,000元(原審卷第36頁、第43頁),雖兩造所提出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不儘相同,惟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則屬一致,對於定期租賃、不定期租賃之差異,被上訴人應非不知,殊難想像被上訴人願以定期租賃方式,出租廠房予上訴人嘉祐、濬永昕公司,而同時又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與欉能煌個人訂立租賃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欉能煌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將系爭廠房以每月67,500元出租與
上訴人嘉祐公司與濬永昕公司,惟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則分別為月租67,500元及2,000元,合計69,500元(原審卷第6頁、第10頁),惟即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金額不符。而上訴人支付租金之支票,每月為28,000元、2,000元,及37,500元,合計67,500元,則又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祐公司租賃契約書相同。查嘉祐、濬永昕公司為家族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出租系爭廠房每月租金67,500元,至於租金2,000元之其他租賃契約書,係配合上訴人處理稅務時申報租金支出之便始行簽訂一節,應屬可信;兩造既無受上訴人濬永昕公司每月2,000元、上訴人嘉祐公司每月28,000元契約書面拘束之真意,則上訴人得據以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及E部分土地者,僅為上訴人嘉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定期租賃契約。而上訴人嘉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已明定租賃期限為96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4年10月,該租賃契約顯為定期租賃性質,至於同契約書第7條第8項所定:「甲乙雙方如不出租或承租應於3個月前告知」,僅屬告知義務之特別約定,如一方未為違反約定未為告知,僅屬他方是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之問題,不發生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效果,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通知上訴人嘉祐公司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旋於101年2月22日提起本件遷讓廠房之訴,即使不合於租賃契約第7條第8項之約定,亦不使其與上訴人嘉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上訴人嘉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應於租期屆滿時即告消滅。至於上訴人濬永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已如上述,亦不生上訴人濬永昕公司與被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問題。被上訴人嘉祐、濬永昕公司於被上訴人嘉祐公司之租期屆滿後繼續有系爭廠房及E部分土地,即為無權占有。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嘉祐、
濬永昕公司應將系爭廠房遷讓,連同E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有據。
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上訴人嘉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上訴人嘉祐、濬永昕公司之即無繼續占有使用,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自租期屆滿之翌日(101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及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依原約定租金之數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元(67,500÷30=2,250),亦屬正當。
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廠房遷出,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前開廠房及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遷讓返還,並如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後,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