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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胡秀美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偉譽

王建鈞被 上 訴人 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藝真

參 加 人 田白玉

吳坤墀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寶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獲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換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至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僅屬該行為不生效力,非謂參加人因此不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不得為訴訟之參加(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田白玉及訴外人吳坤墀(下稱吳坤墀)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分別陳稱:「‧‧‧原告胡秀美宣稱其所有之(如判決附圖一,下簡稱附圖一)編號4之車位,係佔據參加人所合法使用之二個車位中之半個車位;原告宣稱其所有之(附圖一)編號之車位,是本社區之共用部分,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該區必須依照竣工圖合法使用,該處為社區之共用部分,為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胡秀美之專用車位‧‧‧為免於多數既得利益者違法損害少數人之權益,維護參加人之權益,有參加訴訟之必要。」、「‧‧‧原告胡秀美宣稱(附圖一)編號之車位,是本社區之共用部分,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該區必須依照竣工圖合法使用,該處為社區之共用部分,為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胡秀美之專用車位。故本案之判決嚴重影響參加人之權益,為輔助被告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一0二頁),是田白玉、吳坤墀分別主張:(附圖一)編號4車位,占用田白玉合法使用之車位位置,而(附圖一)編號車位,則為純箴社區之共用部分,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之結果,攸關田白玉、吳坤墀上開主張得否使用(附圖一)編號4、之車位位置,對田白玉、吳坤墀於客觀上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田白玉、吳坤墀上開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向訴外人大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錸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000之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000建號,面積為九二三‧三一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八七九(下稱系爭850建號),如附圖一編號4、5、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000建號及系爭停車位,並已於同年七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⑵上開系爭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於興建時,大錸公司即將之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並依購買住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登記於購買住戶之建物所有權狀內,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而系爭停車位既係上訴人向大錸公司所買受之停車位,應屬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且依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十二月十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臨時動議方式於第二案:「⒊協調社區訴訟爭端」乙項決議記載:「第四屆管委會於一百年三月一日及一百年三月十日所召開的臨時區權會之決議不生效力。‧‧‧①一百年三月一日及一百年三月十日臨時區權會之決議,有關地下室約定專用部分,終止不生效。②遵守建設公司所發的分管圖」,及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決議中所謂地下室約定專用部分終止不生效為何?)被證一編為部分,及編為公共設施部分即被證一中以編號Ⅹ註紀部分應恢復成今日庭呈之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皆足證上訴人就系爭附圖一編號4、編號停車位確實有約定專用權。是被上訴人之系爭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決議及系爭一百年三月一日決議將地下室使用範圍示意圖中系爭編號4停車位面積約七‧五平方公尺逕自劃歸為編號,而成為田白玉所有、系爭編號停車位改劃定為編號Ⅹ公設部分既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表決方式限制並剝奪上訴人對約定專用部分之正常使用,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為此,上訴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決議、系爭一百年三月一日決議無效等語。起訴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系爭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決議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之系爭一百年三月一日決議,及地下室使用範圍示意圖中關於上訴人所有停車位遭劃定為公設部分之決議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一百年三月一日決議,及地下室使用範圍示意圖中關於上訴人所有停車位遭劃定為公設部分之決議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決議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一百年三月一日決議,及地下室使用範圍示意圖中關於上訴人所有停車位遭劃定為公設部分之決議無效。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先位聲明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對上訴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有系爭如附圖一編號4、5、之停車位無意見。⑵依一百年十二月十日純箴社區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撤銷一百年三月一日及一百年三月十日臨時區權會之決議,並依大錸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之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恢復原狀,即將被證一編號停車位及編為公共設施部份即被證一中以編號Ⅹ註紀部分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參加人則以:⑴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決議無效部分,因已經一百年十二月十日及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純箴社區第五屆第二、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故無上訴人已無確認之利益。⑵大錸公司出售予各住戶之停車位時,所附地下室之停車位均有所不同,已為兩造所確認,故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大徠公司在本件訴訟紛爭前並無地下室分管圖存在,或交付住戶表決,故本件大樓並無分管協議。⑶大錸公司給與第六屆純箴社區管理委員之分管圖因與竣工圖不符,為自始無效,且台中市政府認為大錸公司將地下室劃分為目前狀況係屬違法,且於會勘紀錄表第3點載明:地下一樓停車空間請依原核准圖說明使用,並應恢復為竣工圖之原狀,已對社區內各住戶發出將處罰鍰通知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召開元月份例會,於臨時動議各戶車位標示、畫線區分使用權乙案研討,作成決議:「目前各戶的車位均未標示,經表決後,決議以使用者門牌號碼並畫線標示,以明示各戶之使用區域;公共區域則標示公設‧‧‧」等語;一百年三月一日召開一百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議題討論第一案「案由:有關地下室車位使用權事宜研議。說明:茲因地下室規劃為公共空間,由全社區住戶共同持分,並未劃分個別住戶持有區塊,亦造成使用權混淆或爭議,且車位設計亦未依照土地的投影加以區隔,造成住戶極大困擾。管委會於元月十一日作成決議,於各車位前標示使用住戶戶號及公設部份,為了審慎起見,住戶對於標示如有疑義,敬請提出。亦請各所有權人攜帶買賣契約書,以備討論說明。經各住戶與大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討論核對後,管委會依照目前使用現況提出地下室使用範圍示意圖(如附件一即本判決附圖二),並依此使用現況圖逐戶進行表決。」等語,並作成決議:「‧‧‧㈨針對使用現況圖中號車位使用權進行表決,同意六戶,有爭議一戶,無意見二票。同意者過半數,表決通過‧‧‧」。

㈡、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十二月十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臨時動議㈡追認純箴社區自助自救會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年十月二十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作成決議:「⒊協調社區訴訟爭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前,無權對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故第四屆管委會於一百年三月一日及一百年三月十日所召開的臨時區權會之決議不生效力。第四屆管委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所召開月例會中,有關地下室停車位產權確認研擬處理方案之決議,亦不生效力。所有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七人)一致決議:①一百年三月一日及一百年三月十日臨時區權會之決議,有關地下室約定專用部分,終止不生效。②遵守建設公司所發的分管圖。該份資料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吳坤墀(管委會主委)與廖明芳(起造人)和吳安居、張壬愷(臺中市政府人員)共同點交‧‧‧③請勿再提起變更約定專用事宜‧‧‧」。

㈢、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提案三:地下室車位確認案,已變更被上訴人純箴社區管理委會一百年十月十一日之元月份例會臨時動議一之決議。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分別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召開之元月份例會會議記錄、一百年三月一日召開之一百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一百年十二月十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系爭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於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時,就系爭停車位是否享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約定專用使用權?

㈡、上訴人提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判決之利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向大錸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暨系爭000建號及系爭停車位後,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上開系爭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於興建時,大錸公司即將之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並依購買住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登記於購買住戶之建物所有權狀內,依實務見解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而系爭停車位既係上訴人向大錸公司所買受之停車位,應屬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為參加人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大徠公司在本件訴訟紛爭前並無地下室分管圖存在或交付住戶表決,故本件大樓並無分管協議,又大錸公司給與第六屆純箴社區管理委員之分管圖因與竣工圖不符,為自始無效等語。經查: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月三十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向大錸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即系爭850建號及系爭停車位後,於同年七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上開系爭85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於興建時,大錸公司即將之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並依購買住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登記於購買住戶之建物所有權狀內,是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而系爭停車位既係伊向大錸公司所買受之停車位,應屬伊約定專用部分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二十頁),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爭執上開文書為真正。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載明:「⑴共同使用部份:建號:000;面積九二三‧三一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八七九(誤載為八七九)均隨主建物之移轉而一併移轉。⑵車位標示:本停車位屬□機械式(誤載為室)⍌平面式停車位。建號000號,持分一萬分八七九(誤載為八七九),地下第○○層,編號第4、

5、號車位。」等語,並附有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圖即如附圖一所示(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大錸公司負責人廖明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三頁正反面),又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藝真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委託臺中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證移交事項,於附表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表,關於相關文件及附屬設施設備圖說中,載明:「項目:⒉專有、約定專有、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配置圖;圖說有無:⍌有、□無」,並簽有臺中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見證移交紀錄,並經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坤墀簽章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藝真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大錸公司上開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是大錸公司於銷售純箴社區房地時,確實與純箴社區之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就該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即該社區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各共有人間業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此分管契約若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亦不因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等語,應堪採信。是參加人辯稱:大徠公司在本件訴訟紛爭前並無地下室分管圖存在或交付住戶表決,認本件大樓並無分管協議云云,實不足取。

⑶、又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藝真,陳稱:「(法官問:兩造對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叄㈢⒈所載:大錸公司於臺中地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返還停車位等民事事件中,以大錸字第0000000函檢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共十戶之系爭純箴社區建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附之地下室平面配置圖〈即原審判決引為附圖,下稱原判決附圖一至十〉,如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即E棟之附圖〈原判決附圖一〉為準:除D棟及I棟之附圖〈即原判決附圖四、七〉與附圖一相同外;A棟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1、2、7之停車位位置;

B、C棟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三,該戶為二戶併為一戶〉編號1、2之停車位位置;H、L棟附圖〈即原判決附圖六、十,該圖同原判決附圖三〉編號1、2停車位位置;J棟附圖〈即原判決附圖八〉則編號1、2、6、7停車位位置,均與(原判決)附圖一之停車位空間配置有所不同;另K棟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九〉則無編號之停車位空間;F、G棟之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五,該戶亦為二戶併為一戶〉則僅為該戶設計圖,而非全社區之地下室平面配置圖。又依大錸公司於該函中併予檢送其移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即原審判決引為附圖,即原判決附圖十一〉所示,B、C棟及F、G棟之停車空間,亦均與(原判決)附圖一不同,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判決圖不同的原因,是因為每戶買賣的時間點不同,以我個人為例,我是(原判決)附圖二,(原判決)附圖二與我們的分管圖非常接近,上訴人他是(原判決)附圖一,(原判決)附圖一是建設公司的保留戶,所以他拿到的圖是最原始的圖,兩個圖比較,(原判決)附圖一沒有合併戶,還是十二戶的原型,(原判決)附圖二的部分已經與目前狀況最接近的狀況。又如(原判決)附圖六,圖面上可以看到B、C是合併、D、E是合併,F與G是獨立戶,但與現況不符,所以每張圖會不同,但我不知道是否建設公司每戶買了之後,因有合併的關係,所以改了原來的圖樣,所以才會產生不一樣,造成原審法官誤認。吳坤墀是第一屆主任委員,在另案稱沒有點交到分管圖是不對的,在我們資料理面,還保管的分管圖。」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五十四頁正反面),是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藝真上開陳述及上開事證,足徵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下室公共空間位置圖(即原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係屬大錸公司銷售時之原始圖。又本院於上開期日,訊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藝真,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判決第十一頁〉是否你所保存的圖?)是的。這是建設公司交給第一屆委員的圖。」、「(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圖與地政的圖有何不同?)地政機關的圖是所謂的竣工圖,與我所提出的圖不同,因我們有二次施工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五十三頁反面至五十四頁),是本院審酌大錸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即原審判決書附圖十一所示),分別載明各承購戶之停車位,且就「E戶停車位」之記載,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下室公共空間位置圖(如附圖一即原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相符,附圖一所示編號4、5、之停車位應為上訴人分管位置。又因各承購戶陸續買受純箴社區房地後,曾進行二次施工關係,以致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竣工圖不符,此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藝真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足堪認定上訴人確實向大錸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且約定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是參加人辯稱:大錸公司給與第六屆純箴社區管理委員之分管圖因與竣工圖不符,為自始無效云云,容有誤會,要不足取。

⑷、至原審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

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吳坤墀時,雖證稱:「(法官問:你當初買受房屋契約書時,建設公司有無拿本件張雅婷買賣契約書之附圖給你看過?〈提示〉)沒有,我只是看過建設公司的廣告,廣告上所劃停車位就是自己買受房屋的人的地下室,我買的位置就是我用。」等語(見原審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卷第㈡宗是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惟此與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藝真,證稱:「(法官問:根據原審證人證稱住戶的下面就是停車位,第號的停車,上訴人的上面有房子嗎?)、、、2號他們的上面都是中庭的花園,以我為例,我的下面是號,我多買了一個號。」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五十四頁反面),是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藝真之證述,可知編號2、、、等停車位,其上係屬中庭花園,而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所購買之房地,且除上訴人購買編號停車位外,王藝真亦購買編號停車位,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否認,從而證人吳坤墀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益證大錸公司於銷售純箴社區房地時,就該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即該社區之共用部分)曾與各承購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約定個承購人享有約定專用使用權。至證人吳坤墀於上開期日,雖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是否即為這份分區圖?)我印象中只有大張的竣工圖,我沒有印象有移交過這份分區圖。」等語(見原審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卷第㈡宗是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惟此除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藝真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委託臺中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證移交事項等資料記載不符,除已如上述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藝真於本院並一再證稱:被上訴人確有保管上開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且提出上開資料原本以供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一二九反面),足見證人吳坤墀於原審法院另案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另一百年三月一純箴社區一百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有權人大

會之「純箴社區住戶地下室使用範圍示意圖」(如附圖三)之地下至停車位,係依參加人田白玉當時為主任委員所自行所繪畫,為參加人田白玉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㈡宗第四頁、第五頁),惟參加人迄未舉證證明有經純箴社區住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且依參加人田白玉購買其住戶95號之前手張金水所出具之證明書稱「地下室車位之範圍依據建設公司契約之平面圖(與建設公司當時彩色廣告〔附件〕相同),點交當時本人95號車位〔即田白玉現住戶位置〕與隔壁93號車位之間,如參考配置圖之地下一樓全區配置圖所示,沿著梁柱線向上延伸有一條抿石子線當約定專用範圍之區隔,特此證明」,有上訴人提出證明書、地下室一樓全區配置圖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六十一、第六十二頁),核與參加人田白玉所提出之自繪上開附圖三,田白玉所有95號住戶與隔壁93號並非以其二戶間「沿著梁柱線向上延伸」為分離者不同,足見參加人辯稱應依附圖三為分管約定各住戶間之停車位使用云云,實乏依據,為不足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分別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召開元月份例會,於臨時

動議各戶車位標示、畫線區分使用權乙案研討,作成決議:「目前各戶的車位均未標示,經表決後,決議以使用者門牌號碼並畫線標示,以明示各戶之使用區域;公共區域則標示公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一百年三月一日召開一百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議題討論第一案「案由:有關地下室車位使用權事宜研議。說明:茲因地下室規劃為公共空間,由全社區住戶共同持分,並未劃分個別住戶持有區塊,亦造成使用權混淆或爭議,且車位設計亦未依照土地的投影加以區隔,造成住戶極大困擾。管委會於元月十一日作成決議,於各車位前標示使用住戶戶號及公設部份,為了審慎起見,住戶對於標示如有疑義,敬請提出。亦請各所有權人攜帶買賣契約書,以備討論說明。經各住戶與大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討論核對後,管委會依照目前使用現況提出地下室使用範圍示意圖(如附件一),並依此使用現況圖逐戶進行表決。」等語,並作成決議:「‧‧‧㈨針對使用現況圖中號車位使用權進行表決,同意六戶,有爭議一戶,無意見二票。同意者過半數,表決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是依被上訴人之上開決議,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是否享有約定專用使用權即有主觀上之不明確,為此上訴人固得提起本件訴訟。

⑵、惟被上訴人嗣於一百年十二月十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貳、議案討論:‧‧‧㈡社區建物使用研討案‧‧‧⒌住戶提案:提案人田白玉。⑴請純箴社區管委會(誤載為員)本於職責,詳查本社區公共持分部份(即地下室一樓OO段000號建號部份)違規使用之情形,並檢討如何合法改善‧‧‧決議:八票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二票持保留意見)。①車位分管契約應以原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為主,第二手以後之所有權人應循上一手(前屋主)之買賣契約為準‧‧‧參、臨時動議:‧‧‧㈡追認純箴社區自助自救會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年十月二十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⒊協調社區訴訟爭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前,無權對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故第四屆管委會於一百年三月一日及一百年三月十日所召開的臨時區權會之決議不生效力。第四屆管委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所召開月例會中,有關地下室停車位產權確認研擬處理方案之決議,亦不生效力。所有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七人)一致決議:①一百年三月一日及一百年三月十日臨時區權會之決議,有關地下室約定專用部分,終止不生效。②遵守建設公司所發的分管圖。該份資料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吳坤墀(管委會主委)與廖明芳(起造人)和吳安居、張壬愷(臺中市政府人員)共同點交‧‧‧③請勿再提起變更約定專用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被上訴人嗣又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提案三:地下室車位確認案,已變更被上訴人純箴社區管理委會一百年十月十一日之元月份例會臨時動議一之決議,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決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且迭據上訴人自承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決議」及「系爭一百年三月一日決議,及地下室使用範圍示意圖中關於上訴人所有停車位遭劃定為公設部分之決議」,確實已另經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十二月十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推翻)屬實(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一三0頁)。準此,被上訴人既於一百年十二月十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關於系爭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停車空間,決議依大錸公司與各該承購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準,並就上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召開元月份例會、一百年三月一日召開一百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有關地下室約定專用部分之決議予以推翻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停車位自已無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難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參加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依上開被上訴人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一零一年三月十六日決議,固然推翻被上訴人之一百年三月一日大會決議及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委員會的決議,但這是往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的效力,而本院的確認判決產生自始無效的效力,這會影響伊得否對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所以認為本件還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現在已無確認判決之利益,已如上述,上訴人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一百年三月一日大會決議及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委員會決議因無效,至一百年十二月十日及一零一年三月十六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止是否造成伊損害,乃屬另一法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向大錸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即系爭000建號及系爭停車位後,上開系爭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於興建時,大錸公司即將之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並依購買住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登記於購買住戶之建物所有權狀內,是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系爭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故系爭停車位應屬上訴人之約定專用部分。又被上訴人雖分別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召開元月份例會及一百年三月一日召開一百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為無效,惟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十二月十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關於系爭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停車空間,決議依大錸公司與各該承購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準,並將上開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召開元月份例會、一百年三月一日召開一百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有關地下室約定專用部分之決議推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已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從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為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