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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李政信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彥文律師

廖喻旋劉千瑜程郁舒被 上 訴人 李麗雲訴訟代理人 黃增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捌萬元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84年1月26日、85年7月5日、85年8月30日、85年9月23日、85年10月1日,分別盜領上訴人存款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30萬元、15萬元、41萬2,300元、8萬元,合計294萬2,300元,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不當利得共294萬2,300元並附加利息償還之。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10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明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日實係盜領8萬5,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萬元,爰增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5,000元;又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1日復另盜領上訴人存款5萬元(按:被上訴人實係提領5萬5,000元,惟上訴人僅請求返還5萬元),上訴人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上訴第二審時增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5,000元及5萬元,共計5萬5,000元,並均應附加償還自受領各該款項時起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而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5,000元,及其中5,000元自85年10月1日起,其中5萬元則自85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此等於第二審上訴時始另行增加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屬在不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自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故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三姐,訴外人李○○則為上訴人胞弟,上訴人自83年8月間起,委任李○○代為股票買賣,並陸續將購買股票之資金匯入李○○在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戶(下稱○○信合社帳戶),前後共匯款約572萬元。乃被上訴人竟與李○○共謀,先由李○○於84年1月25日自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欲購買股票之資金中匯回100萬元至上訴人在○○縣○○鎮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再由被上訴人於84年1月26日偽造上訴人之簽章,盜領該100萬元存款。嗣李○○未經上訴人同意,復於85年7月5日擅將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欲購買股票之資金中,匯款13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市○○信用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信帳戶)予被上訴人使用。又上訴人於85年6月間因出國工作,將其所有○○區○○企業銀行(現已改制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企○○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其二姐李○○保管,並委託李○○代換美金供上訴人於國外生活所需。乃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騙使李○○交付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而先後於85年8月30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盜領上訴人系爭○企○○帳戶存款各15萬元、41萬2,300元、8萬5,000元、5萬元。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前開存款(盜領時間、金額分詳如附表所示),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二)關於被上訴人於84年1月26日盜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100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盜領此筆100萬元存款,並謂上訴人因向訴外人蕭○○購買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南投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路房地),而提領該筆款項並存入蕭○○於○企○○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企帳戶),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云云。然上訴人固有向蕭○○購買系爭○○路房地,但並未與蕭○○訂立買賣契約書私契,該份私契上所載之「代理人何○○」,上訴人並不認識,亦未委託其代理簽訂買賣契約。依據被上訴人之私人手記載有「84.元∕5」、「請款部分:④洪代書」、「⑨晚9點62號會合簽約」等字樣,並參酌上訴人與仲介洪○○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認被上訴人顯然係於84年1月5日與洪○○代書相約至上訴人大姐李○○住處○○○鎮○○街○○○巷○○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先以230萬元之價格向蕭○○購入系爭○○路房地,並隨即於該日以現金匯款100萬元至蕭○○帳戶,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尾款130萬元部分,則因上訴人欠缺資金,故於84年1月26日盜領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100萬元以為支應。而於事後再以「代理人何○○」代理上訴人與蕭○○簽訂買賣價款為33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私契),假冒蕭○○名義以330萬元出售系爭○○路房地予上訴人,偽造該份買賣契約,以此混淆被上訴人於84年1月26日盜領上訴人上開存款100萬元之事實。

(2)系爭○○路房地應是遭先後出售2次,證人洪○○證稱之出售價格220、230萬元應為第1次買賣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先與蕭○○於84年1月5日訂立230萬元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於84年2月8日以330萬元現金購買系爭○○路房地,應為第2次買賣(第2手買賣),且分2次交付款項,並委託證人李○○○交付第1次訂金100萬元,過戶完成後第2次於84年3月10日交付尾款230萬元,並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無訂立買賣私契。此由蕭○○之帳戶存款於84年1月5日、84年1月26日,由被上訴人分別存入100萬元、13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所偽造之系爭買賣私契記載定金100萬元及中款130萬元相符可明。而上訴人所交付之330萬元款項並未存入蕭○○○企帳戶,顯然係由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款項。又系爭買賣私契上所載之上訴人代理人何○○,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係委託其母李○○○為買賣房屋之代理人。由此足見84年1月5日買賣契約之正確金額應為230萬元,而系爭買賣私契應屬偽造,與上訴人於84年2月8日以330萬元訂立之契約,顯非屬同一次交易。

上訴人否認有與蕭○○簽訂系爭買賣私契,上訴人固委託其母李○○○以33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路房地,但僅訂立公契,並無私契。

(二)關於被上訴人於85年7月5日盜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130萬元部分:

(1)李○○於85年7月5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其所保管上訴人購買股票款項其中之130萬元自其○○信合社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信帳戶,致上訴人受有13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中100萬元係上訴人為償還前於84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100萬元借款,另3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其後轉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地價款之一部分,故上訴人指示李○○匯款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未曾於84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所以會於84年9月12日轉帳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曾於84年3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77萬元,上訴人係自系爭○企○○帳戶轉出77萬元現金購買○○銀行同額支票(下稱○銀77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該支票存入其○○○信帳戶代收,並於84年4月10日兌現,而分別用以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信之2筆貸款48萬元、27萬元。嗣被上訴人於84年9月12日又向○○○信貸款100萬元,並於貸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將該100萬元匯入其配偶黃增荣在○○鎮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增荣○○農會帳戶),黃增荣並於同日僅無摺轉帳75萬元至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以供清償上訴人前於84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之77萬元,該77萬元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屬購地款之一部分。至於被上訴人所稱84年9月12日借款100萬元其中之25萬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25萬元存款取款憑條,再由上訴人填寫匯款單,將該25萬元自黃增荣○○農會帳戶轉帳匯入李○○○○信合社帳戶,而是上訴人自己以現金25萬元直接匯入李○○○○信合社帳戶內,黃增榮並未自其○○農會帳戶匯款25萬至李○○帳戶,故上訴人並無於84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情事。又上訴人已於85年7月3日借予被上訴人30萬元,自無可能於2天後之85年7月5日再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因此指示李○○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指示李○○匯款此筆款項之事實。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84年9月12日之100萬元借款以及30萬元購地款而因此於85年7月5日匯入130萬元,然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所辯一一反駁。被上訴人係以欺騙行為使李○○誤信轉而指示人李○○匯款130萬元至被上訴人○○○信帳戶,被上訴人即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權益內容之利益。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有取得該筆13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訴人。

(3)被上訴人一再稱兩造已於87年5月18日對帳完成,上訴人尚積欠241萬元,並提出87年5月18日協議書。然上訴人雖就87年5月18日協議書形式上不爭執,惟其內容旨在計算兩造間購地款尚積欠多少,而非清算雙方全部債權債務金額,該協議書上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帳戶資金一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各該款項,兩造未曾對帳過,該87年5月18日協議書僅係就兩造間合作土地買賣之金額計算,與李○○匯款130萬元無涉。

(三)關於被上訴人先後於85年8月30日、85年9月23日、85年10月1日、85年10月11日分別盜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該存款15萬元、41萬2,300元、8萬5,000元、5萬元部分:

(1)上訴人於85年6月間出國前夕,因不信任三姐即被上訴人,乃將系爭中企南投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二姐李○○保管。上訴人未曾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存摺、印章及代領存款。被上訴人騙取李○○交付所保管之上訴人存摺及印章後,上訴人雖指示李○○領款、兌換美金,實際上卻變成李○○接到指示後,另再通知被上訴人領款,此為上訴人當時所不知。上訴人於出國期間,僅委請李○○代領2筆款項:①上訴人於85年8月16日指示李○○領款48萬元,並以其中約45萬元兌換美金1萬6,000元(當時匯率約為1美元兌換新台幣27.68元)。而因上訴人急需用錢,故由二姐李○○先行委託○○旅行社在國外先支付美金5,000元予上訴人應急,其餘美金則再由李○○於85年8月20日帶到柬埔寨,並將美金1萬元交付上訴人。至李○○回國前,再給予上訴人美金1,000元,總計上訴人當時共收到美金1萬6,000元。所餘其他款項則為購買團體服、柳師父及上訴人父親之機票等費用支出,此觀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存摺上註記「電匯內壢45萬、3萬零用金」等字樣即明。②上訴人於85年10月1日前指示李○○帶美金4萬元至柬埔寨,而於85年10月1日自上訴人系爭○企○○帳戶提領110萬7,200元以供兌換美金4萬元,並由曹○○於85年10月2日出國至柬埔寨將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各該存款,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盜領上訴人該等存款供己花用。被上訴人自行註記在上訴人系爭○企○○帳戶存摺之用途內容皆屬不實。

(2)有關附表編號3所示15萬元部分:⒈ 上訴人二姐李○○係受被上訴人欺騙而交付上訴人系爭中

企南投帳戶存摺、印章,被上訴人並擅行於85年8月30日盜領15萬元,且自行於存摺上註記「柳師父5萬、機票1萬4,000元、運動服含機票」等字樣,且辯稱其於當日領出15萬元後,交給柳師父5萬元,支出柳師父機票1萬4,000元,並將其中6萬4,500元匯至曹○○於○○○○企業銀行(已與○○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現更名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曹○○○企帳戶),其餘2萬1,500元則購買父親機票與運動服云云。然查,「柳師父」為修理電動玩具機台之人,其工資並非在台灣給付,而是柳師父到柬埔寨後,由上訴人依據其工作天數之長短給付工資,其機票、吃、住費用,亦皆由上訴人負責。當時柳師父只出國4天,上訴人給付柳師父工資美金500元。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支付柳師父工資5萬元,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柳師父,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柳師父工資5萬元情事。

⒉ 被上訴人固曾將其中之6萬4,500元匯至曹○○竹企帳戶,

但並未用以兌換美金供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亦從未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上開款項予曹○○,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指示其匯款一事。且曹○○於另案曾具狀自承僅有經手兩筆金額,分別為85年8月16日45萬元兌換成美金1萬6千元、85年10月1日之110萬7200元兌換成美金4萬元,然嗣於本件訴訟卻證述此筆匯款6萬4,500元係用以兌換成美金,顯然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亦未付款2萬1,500元購買上訴人父親之機票與員工運動服,李○○於85年8月20日出國前已將在台灣訂作之運動服費用付清,並將之帶到柬埔寨,根本不用被上訴人再於85年8月30日代為付款。

至於柳師父及上訴人父親之機票費用則是由李○○自上訴人委託其代為購買股票而寄存之資金中提領出5萬元以為支付,上訴人未曾委託被上訴人領款購買上開機票費用。

(3)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41萬2,300元部分:⒈ 被上訴人於85年9月23日擅自盜領上訴人存款41萬2,300元

,並將其中31萬2,300元匯款至曹○○○企帳戶,另10萬元則匯款至被上訴人○○○信帳戶,核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企○○帳戶存摺自行註記「美金1萬277,000、現金10萬、皇家2,960、奕銘7,150、忠泰25,190」等字樣,並不相符。被上訴人並未兌換1萬元美金,實際上應係85年8月16日提領現金48萬元,李○○將上開45萬元扣除預先支付之美金5,000元(約為新台幣14萬元)後,並支付運動服、日用品之費用,將剩餘金額兌換成美金1萬元(約為新台幣28萬元),再於85年8月20日由李○○將上開美金1萬元、運動服、日用品帶到柬埔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曹○○證稱上開31萬2,300元係用以兌換美金供上訴人使用云云,均不實在。

⒉ 被上訴人並未交給鄧○○10萬元,且鄧○○亦證述確未收

到該10萬元款項,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鄧○○當時有收取現金1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其配偶黃增荣○○農會帳戶提款10萬元返還上訴人,惟黃增荣該帳戶所以於85年9月23日提領10萬元,乃因85年9月21日曾代收「美芳」10萬元故為返還「美芳」10萬元而予提領。故於85年9月23日自黃增荣帳戶提領10萬元與存簿上註記之「美芳」,根本與上訴人無關,該10萬元實係被上訴人夫婦私自花用。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皇家2,960、奕銘7,150、忠泰25,190」等部分費用,上訴人向○○及○○等公司購買材料之費用,均由鄧○○所支付,被上訴人無關。

(4)有關附表編號5所示8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係受上訴人所託於85年10月1日代為提款8萬5,000元,並將其中8萬元交付鄧○○,另匯款5,000元至兩造父親郵局帳戶以支付生活費云云,並自行於上訴人中企南投帳戶之存摺上註記「阿真支8萬、爸郵局0.5萬」等字。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8萬元予鄧○○,且鄧○○亦已證稱並未收到該筆款項。至於兩造父親李○○其時則人在柬埔寨,至85年11月10日始回台,該期間之生活費皆由上訴人以美金支付,根本無須委託被上訴人領款再轉存入上訴人父親郵局帳戶之必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確有盜領此筆8萬5,000元存款情事。

(5)有關附表編號6所示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1日自上訴人系爭○企○○帳戶領取5萬5,000元,並辯稱將其中之5萬元匯入上訴人在○○縣○○鄉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農會帳戶),以代上訴人繳納在該農會之貸款云云,且自行於上訴人系爭○企○○帳戶存摺上註記「5萬寄農貸」等字。然被上訴人並未將5萬元匯入上訴人○○農會帳戶,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其有存5萬元至上訴人○○農會帳戶之事實。且依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可知上訴人之貸款扣款日約為每月9至11日間,85年11月9日扣款前,應有餘額8萬7,275元(68,108+19,167=87,275),則由此亦可推知85年10月9日扣款前,應有存款餘額106,442元(87,275+19,167=106,442)。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存款不足支付貸款,因此受上訴人請託領款5萬元並存入上訴人○○農會帳戶云云,顯屬不實。

(五)綜上,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金錢事務,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分別盜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該存款,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之,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7,3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4年1月25日起;其中130萬元自85年7月5日起;其中15萬元自85年8月30日起;其中41萬2,300元自85年9月23日起;其中8萬5,000元自85年10月1日起;其中5萬元則自85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合計294萬2,300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第二審上訴時增加請求如附表「二審增加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5,000元、5萬元,合計5萬5,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盜領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存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行提領使用該等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云云,尚無理由。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玆分述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於84年1月26日領款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於84年1月26日偽造上訴人簽章,盜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100萬元。此筆款項於提領後,係存入蕭○○帳戶,用以支付上訴人向蕭○○購買系爭○○路房地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1月5日假冒其名,用以偽造與蕭○○簽定系爭買賣私契,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黃增荣並不認識蕭○○,系爭買賣私契上所載「代理人何○○」則係上訴人自行加註,被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買賣私契情事。該買賣私契係上訴人與蕭○○所簽訂,其上載明買賣價金為33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先以23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路房地,再偽造系爭買賣私契,加價以330萬元價格出賣予上訴人,賺取100萬元價差情事。上訴人與蕭○○間就系爭○○路房地之買賣,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於85年7月5日轉帳匯款13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固主張李○○與被上訴人合謀,於85年7月5日自其○○信合社帳戶將上訴人所寄存買賣股票之資金其中13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信帳戶,盜領上訴人該筆存款云云。然上訴人前曾於84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由被上訴人書寫提款單2張,1張75萬元,1張25萬元,二者共計100萬元,自其配偶黃增荣○○農會帳戶中提領100萬元,其中75萬元直接轉帳至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內,另25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書寫提款單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匯款至李○○○○信合社帳戶。故此筆130萬元款項,其中100萬元實係為償還上訴人前於84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上開100萬元,另3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並於85年7月8日登錄於被上訴人私人帳目中,且註記「○○代轉」等字。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730萬元,雙方並於84年1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上開30萬元並已於87年5月18日經兩造會同李○○對帳完畢,且於88年7月21日將之轉列為系爭○○地購地款之一部分。

(2)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第2期款300萬元係於84年3月31日收取現金,但並非全數皆為現金,內含上訴人分期入款,其中包括上訴人所指台銀77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並未如上訴人所稱於84年3月30日向其借款77萬元,並於84年9月12日僅還款75萬元,還差2萬元未還。上訴人確於84年9月1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始會於84年9月12日自其配偶黃增荣○○農會帳戶轉帳75萬元予上訴人無誤。

(三)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該時間分別領款各15萬元、41萬2,300元、8萬5,000元、5萬元部分:

(1)有關85年8月30日領款1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示而於85年8月30日自系爭○企○○帳戶提領15萬元,並將其中64,500元匯款至曹○○○企帳戶,供兌換美金予上訴人使用,另交給柳師父5萬元,支付柳師父機票款1萬4,000元,餘2萬1,500元則係購買兩造父親機票及運動服,此觀諸被上訴人於該帳存摺註記「柳師父5萬、機票14,000、運動服……」等字即明,被上訴人並無盜領此15萬元存款情事。

(2)有關85年9月23日轉帳41萬2,300元部分: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示於85年9月23日提領上訴人系爭○企○○帳戶存款41萬2,300元,並將其中31萬2,300元匯款至曹○○○企帳戶,供兌換美金予上訴人使用;另10萬元則交給上訴人女友鄧○○,此觀諸被上訴人於該帳戶存摺註記「現金10萬(阿貞支)」可明。而被上訴人所以會將上開10萬元先匯款至被上訴人○○○信帳戶,因時間太久無法記清當時過程。但由被上訴人於當日曾自其配偶黃增荣○○農會帳戶提款10萬元,應當是因當時銀行停車不易,被上訴人圖方便先用上訴人帳戶轉帳,事後再予提還。

(3)有關85年10月1日領款8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示於85年10月1日自上訴人系爭○企○○帳戶提領8萬元5,000元,並其中8萬元交付鄧○○,

另5,000元則匯入兩造父親李○○郵局帳戶,此觀被上訴人於該帳戶存摺註記「阿貞支8萬元,爸郵局0.5萬」等字即明。鄧○○否認有收到上開10萬元、8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4)有關85年10月11日領款5萬元:上訴人曾以○○市○○路○段○○○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000號房地)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應於每月7日繳交貸款本息1萬9千餘元。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所託,於85年10月11日自系爭○企○○帳戶提領5萬5,000元,並將其中5萬元存入上訴人○○農會帳戶,以支付該貸款本息,此觀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系爭○企○○帳戶存摺上註明「5萬寄農貸」等字即明。且由上訴人○○農會帳戶於84年12月24日之餘額為18萬2,644元,而每月7日又必須繳交貸款本息1萬9,646元,故至85年10月7日止,共計10個月尚須繳款19萬6,460元,而其存款餘額僅18萬2,644元,將不足1萬4,816元,足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託於85年10月11日存入5萬,實合情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交還上訴人存摺的當時,雙方就有對帳,此由上訴人在存摺上每對一筆即有打勾做記號足可證明。且被上訴人就每筆提領款項皆有註明用途及金額,絕無侵占上訴人金錢,何來返還不當得情事。又被上訴人接手上訴人存摺之時間係自85年8月30日起,當時存摺餘額為184萬2,21 2元,被上訴人經手最後1筆款項係85年10月11日,其時上人存款餘額為3萬2,712元,且上訴人自85年10月23日即已開始使用系爭○企○○帳戶存摺操作股票買賣,距被上訴人返還該帳戶存摺不到半個月,如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盜領存款情事,上訴人對自己存款流失181萬500元之鉅,怎可能未發現,顯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萬2,3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4年1月25日起;其中130萬元自85年7月5日起;其中15萬元自85年8月30日起;其中41萬2,300元自85年9月23日起;其中8萬元自85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萬5,000元,及其中5,000元自85年10月1日起;其中5萬元則自85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為二審程序追加請求部分)。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存款於84年1月26日被提領100萬元,並存入蕭○○中企帳戶內。

(二)李○○於85年7月5日自其○○信合社帳戶匯款130萬元至被上訴人○○○五信帳戶。

(三)被上訴人曾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該時間,自上訴人系爭○企○○帳戶分別提領15萬元、41萬2,300元、8萬5,000元、5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盜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存款,屬不當得利,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上訴人等情。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不當得利情狀,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盜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該存款,而構成不當得利情事?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100萬元部分:

(1)查上訴人委託其弟李○○代為買賣股票,並陸續將購買股票之資金匯入李○○○○信合社帳戶。李○○於84年1月25日自其○○信合社帳戶內上訴人所寄存買賣股票之資金,匯款其中10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而翌日即84年1月26日該帳戶即被提領出100萬元,並存入蕭○○○企帳戶之事實,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李○○○○信合社帳戶存摺節本、○○農會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列表、○○農會99年11月2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企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5至7頁、62頁、198至200頁,原卷二第12頁、81頁、198頁,原卷三第154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黃增荣偽造伊簽章,而於84年1月26日自伊所有系爭○○農會帳戶盜領上開100萬元存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經查,原法院曾檢附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連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增榮平日書寫之筆記本3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相關字樣不足,無法確認其運筆特性,歉難依現有資料比對異同,有該局100年5月2日調科貳字第10000178520號函可核(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嗣經原法院另再檢附被上訴人所書寫之存證信函,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復相同,有該局100年9月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8頁)。然上訴人對前揭鑑定結果不服,請求原法院命被上訴人及其黃增荣當庭書寫簽名再送鑑定,經原法院再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結果仍然相同,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1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三第7頁、1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增荣偽造其簽章,擅自於84年1月26日盜領其100萬元存款一節,是否屬實,殊有可疑。

(3)次查,上訴人有向蕭○○購買系爭○○路房地,雙方於84年2月8日訂立該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並已於84年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2頁、121頁、125至130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路房地無疑。惟上訴人否認有於84年1月5日訂立系爭買賣私契,該份私契係屬偽造,其並不認識契約上所載之「代理人何○○」,其係於84年2月8日委託其母李○○○以33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路房地,且僅訂立公契,而未簽訂私契,並委由李○○○交付330萬元現金予賣方,未曾將買賣價款存入蕭○○中企帳戶。系爭○○路房地應係被上訴人先向蕭○○以230萬元價格買受,嗣再假冒蕭○○名義以330萬元價格將該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以賺取100萬元之價差,但因欠缺資金,遂於84年1月26日盜領上訴人存款100萬元以支付部分買賣價款云云。然查,系爭買賣私契係於84年1月5日書立,其上記載買賣雙方當事人為蕭○○與上訴人,何○○為承買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該契約第2條、第3條並約定買賣價金為330萬元,契約成立時,由買方給付賣方定金100萬元充為價金之一部,中款130萬元約定於84年1月26日支付予賣方,由賣方親收足訖,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卷三第88至91頁)。又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當初係委託其母李○○○為買賣系爭○○路房地之代理人,且證人李○○○於原審證述:伊見過蕭○○,蕭○○稱其所有系爭○○路房地要賣,伊跟上訴人說,上訴人表示同意,伊即找洪○○代書並與她約時間到她事務所去辦理訂約事宜。買主係伊兒子(即上訴至70頁、74頁)。而證人洪○○代書則證稱:上訴人與蕭○○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係伊負責處理,內容則係伊助理負責撰寫。當初係李○○○及出賣人蕭○○一起至伊位於○○鎮○○街○○○號事務所,要求訂立契約並代辦過戶登記。在此之前,伊不認識蕭○○。訂約當時,伊有核對蕭○○身分資料,確實是蕭○○本人無誤。(法官問:契約約定定金100萬元須於84年1月5日訂立契約時交付,上訴人有否當場支付價金?)由於定金數額較龐大,交易習慣上不見得會當場交付現金,也許用匯款或其他方式,伊沒有辦法親眼見證他們交付此筆款項過程。若契約書有這樣約定,表示定金已經雙方交付、收受,均無爭議。至於中款130萬元部分係以何方式交付,伊不記得了,但像如此大的金額,他們雙方會到銀行去辦理匯款,或拿號碼牌。所謂拿號碼牌,以前有這樣之交易習慣,如果買方提款之銀行與賣方存款之銀行不同,買方就帶著存摺印章至要提款之銀行填寫取款條,銀行不會將現金交給買方,而是用1個號碼牌替代,買方再將該號碼牌交給賣方,讓賣方拿該號碼牌到要存款之銀行去辦理存款,實際上亦不交付現金,銀行彼此之間會在下午3點半以前將該筆款項完成存取款之作業。本件買賣當時是否採取此種方式,伊未親眼看到,伊不知道。習慣上都是在訂約當天交付定金,再來才是付中款,付中款時賣方必須同時交付權狀、印章予買方,否則買方毫無保障,不會付中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至66頁)。另證人洪○○證陳:契約書最後介紹人下方洪○○之簽名係伊自己簽的,系爭○○路房地買賣係由伊仲介,蕭○○係伊朋友,伊告訴李○○○蕭○○要賣房子一事,李○○○後來告訴伊已找到買主,故我們就一起到洪○○代書那裏寫契約。簽約時,李○○○在場,李○○○於簽約時有無交付現金予蕭○○,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2、73頁)。是由上開3名證人所為證言彼此參觀互證,可知上訴人所委任買賣系爭○○路房地之代理人李○○○確曾於84年1月5日會同蕭○○及仲介洪○○至洪○○代書設於○○縣○○鎮○○街○○○號之事務所訂立系爭買賣私契無誤。復徵諸蕭○○中企帳戶確先後於84年1月5日及同年1月26日分別有100萬元、130萬元款項存入,且後者130萬元款項之資金來源,又係由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提領100萬元,並依「領牌」方式辦理跨行匯款,由客戶持○○農會「牌號149」金額100萬元及現金30萬元,共計130萬元逕行存入蕭○○○企帳戶內,亦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企業銀行○○分行99年12月30日99○○字第000000000號及101年3月1日101○○○字第0000000號函、○○○○企業銀行○○分行101年2月2日101○○字第00000號函、○○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存款憑條及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6頁、74頁、81頁、212頁、213頁、236頁、237頁),核與系爭買賣私契所載交付第1期定金及第2款中款之時間、金額均相符。益徵上訴人向蕭○○購買系爭○○路房地,除於84年2月8日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公契外,確另曾於84年1月5日在○○縣○○鎮○○街○○○號洪○○代書事務所訂立系爭買賣私契,應無疑問。上訴人徒憑所有權移轉契約公契訂立之時間為84年2月8日,即率謂其僅有訂立該份公契,並未簽訂系爭買賣私契,該私契係屬偽造云云,因與上開事證有違,即難令本院遽信。至於系爭買賣私契固記載訴外人何○○其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上訴人之母李○○○,然系爭買賣私契簽訂當時,上訴人所委任負責處理買賣系爭○○路房地事宜之代理人李○○○本人既在場,且由李○○○證稱:伊係買方代表,伊知道何○○(已過世),當初何○○為何於買賣契約書中擔任買方之代理人,伊不記得了等情

,亦足以推知當初系爭買賣私契上記載何○○為上訴人代理人應為李○○○所知悉,且此情狀亦應為其所容許或同意,否則李○○○在場大可表示異議或反對,甚或拒絕代上訴人簽署該買賣私契。是上訴人執此情事以為系爭買賣私契係屬偽造之論據,即難謂有據,而難採信。

(4)又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之私人手記載有「84.元∕5」、「請款部分:④洪代書」、「⑨晚9點62號會合簽約」等字,並參酌其與洪○○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據以辯稱被上訴人係於84年1月5日與洪○○代書相約至上訴人大姐李○○住處○○○鎮○○街○○○巷○○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先以230萬元之價格向蕭○○購入系爭○○路房地,並隨即於該日以現金匯款100萬元至蕭○○帳戶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在○○縣○○鎮○○街○○○號洪○○代書事務所簽訂,已經證人洪○○、李○○○及洪○○證述明確,業經本院詳敘如前。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私人手記載「84.元∕5」、「請款部分:④洪代書」、「⑨晚9點62號會合簽約」等字,即自行臆測、推論被上訴人係先於84年1月5日以230萬元價格向蕭○○購入系爭○○路房地,再加價100萬元,以330萬元價格轉售予上訴人牟利,並以蕭○○名義偽造系爭買賣私契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洪○○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21頁,原審卷三第50至57頁),洪○○雖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中曾提及系爭○○路房地原開價250萬元,後以220萬元成交,然此與系爭買賣私契實際所記載之買賣交易價款金額為330萬元,顯然不符。且通觀上訴人與洪○○之全部對話內容,上訴人曾於雙方對話中詢問洪○○:「那是不是人長的壯壯黃增荣他們買的?」,洪○○答稱:「忘了」、「誰買的我就不知了」(見原審卷三第55頁)。故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實無法據以推認84年1月5日係由被上訴人向蕭○○以上訴人所指之230萬元價格先行購買系爭○○路房地之事實。又上訴人固再指稱其係於84年2月8日以330萬元現金購買系爭○○路房地,而於84年2月7日或2月8日將第1期款100萬元交由其母李○○○轉交予賣方,嗣再於84年3月10日將所餘價金230萬元現金交由其母轉交予賣方,從未曾將買賣價款存入蕭○○中入帳戶,被上訴人確於84年1月26日盜領其存款100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有於84年3月10日自其存款帳戶提領123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3頁)。然此筆款項是否確如上訴人所稱係用以支付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尾款,因乏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難遽爾論定。又證人李○○○雖曾證稱:買賣價金330萬元都是上訴人交給伊,第1次給伊100萬元,伊不確定是分1次或是2次,上訴人將錢都交給伊,伊即將錢都交給代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69頁)。然證人洪○○代書已否認有經手本件買賣價金事宜,是證人李○○○所為此部分證言,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何況,系爭○○路房地之所有權早於84年3月2日即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已如前述,且本件買賣係經由洪○○仲介而成,買賣雙方並不認識,更無特殊交情,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上訴人最晚於84年3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未付清買賣價金,則賣方蕭○○應無可能提早辦理過戶,而置令自己處於不利境地之可能。加以證人洪○○亦證稱交尾款時才會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足徵上訴人應無可能於84年3月10日始交付本件買賣尾款。是上訴人所言上情,實難令本院憑信。

(5)綜上,上訴人向蕭○○購買系○○路房地,買賣價金為330萬元,雙方並曾於84年1月5日訂立系爭買賣私契,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系爭○○農會於84年1月26日提領之100萬元復係存入用蕭○○○企帳戶,用以支付購買上開房地之買賣價款,並非由被上訴人將之花用殆盡。是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偽造上訴人簽章,而盜領上訴人上開存款100萬元情事,顯然並非無稽,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1月26日盜領上訴人存款100萬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即無可取。至上訴人雖曾聲請訊問證人張滿足,旨欲證明其於系爭買賣私契所記載中款130萬元係由何人交付賣方等情。然該中款130萬元係自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中提領出100萬元,並依「領牌」方式辦理跨行匯款,持該○○農會「牌號149」金額100萬元及現金30萬元,共計130萬元逕行存入蕭○○○企帳戶內以為給付,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上訴人聲請訊問此名證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130萬元部分:

(1)查李○○曾於85年7月5日自其○○信合社帳戶將上訴人所寄存用以買賣股票之資金匯款其中130萬元至被上訴人○○○信帳戶,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李○○○○信合社帳戶存摺及被上訴人○○○信帳戶存摺(見原審卷一第103頁、104頁),自堪信為真正。

(2)惟上訴人主張該筆130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與李○○合謀盜領供被上訴人花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 上訴人自承其自83年8月起即委任其弟李○○代為買賣股

票,並前後匯款共約572萬元至李○○○○信合社帳戶,,由李○○依上訴人指示支用該等資金購買股票。衡諸李○○曾傳真交付上訴人載有「匯款472萬元、歸還1萬元、傳輸費減1萬3,500元、營運股利3萬8,231元、淨利25萬6,595元、現金(兌換港幣)減8萬元、現金(紫雲)減5萬元、7月5日電匯(三姊)減130萬元、7月10日二姊會錢減3萬8,000元、7月20日電匯(元大)減140萬元、8月3日現金減10萬元、1月31日現金(過年支出)減80萬元、2月5日現金(紫雲)減17萬元、2月24日電匯(匯○○農會)減10萬元,餘97萬3,326元」字樣之帳務明細予上訴人,並於86年3月12日將上開帳務明細所載餘額97萬3,326元匯入上訴人系爭○企○○帳戶,有各該帳務明細表及帳戶存摺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8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卷(下稱798號民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一審卷第33、73、74頁)。而由該帳務明細已載明李○○於85年7月5日匯款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李○○並已於86年3月12日將上訴人所寄存委託其代為買賣股票所餘之資金97萬3,326元全數匯還上訴人,可見李○○係受上訴人指示始於85年7月5日匯款130萬元至被上訴人○○○信帳戶,應非無稽,否則李○○應不可能貿然為此舉措,致令自已處於將來可能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不利境地。復參以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李○○未經其同意,擅將上開130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而依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李○○給付130萬元及加給自85年7月5日起算之利息。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李○○於85年7月5日自上訴人所委託交付之款項中,電匯前揭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示匯款為由,於103年2月1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查閱屬實。足徵上訴人指稱李○○未經其指示或同意,擅於85年7月5日匯款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尚難遽採。至上訴人雖曾謂兩造二姊李○○已坦承此筆130萬元匯款係其指示李○○為之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1年8月20日與李○○、鄧○○等人交談之錄音光碟譯文,其上顯示上訴人曾向李○○詢以「二姊二姊,當初這條130萬,是妳叫○○寄去給李麗雲的嗎?」,李○○答以「為什麼會變成我叫李○○寄去給李麗雲的?」(見798號民事案卷第二審卷第78頁背面),顯見李○○已明確否認有指示李○○匯款130萬元予被上訴人情事。嗣上訴人再度詢問「這條錢我叫李○○跟我解釋,這條錢是什麼錢?怎麼寄?什麼人叫他寄?‧‧‧」李○○回答「你那時候寄下去,法官不是有問李麗雲‧‧‧」,遭上訴人打斷「這個是你李○○叫他寄的?還是媽媽叫他寄的?」,李○○始情緒不滿回稱「我叫他寄的怎樣?要找我討?我叫他寄你要跟我討?」(見798號民事案卷第二審卷第88頁背面)。足認李○○所以會有此回應,僅係雙方於長時間爭執後,對上訴人不滿之一時情緒性發言,此通觀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即明。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李○○已承認係由其指示李○○於85年7月5日匯款13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指示李○○為之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⒉ 又上訴人所以會指示李○○匯款130萬元至被上訴人○○

○信帳戶,實因上訴人前曾於84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為償還該100萬元欠款,因而指示李○○匯款,至其餘之3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而被上訴人確曾於84年9月12日向○○○信貸款100萬元,並於○○○信撥款後,隨即於同日將該100萬元款項轉匯至其配偶黃增荣○○農會帳戶,並填寫2張金額分別為75萬元、25萬元之取款憑條,前者75萬元款項匯至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而後者25萬元款項則匯入李○○○○信合社帳戶等情,亦有黃增荣○○農會帳戶存摺、○○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被上訴人○○○信帳戶存摺、○○金庫匯款回條及匯款申請書、○○○信放款對帳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232至234頁、246至249頁,本院卷三第74頁)。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前於84年9月12日曾向其借款100萬元,即非無因。上訴人雖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並謂被上訴人曾於84年3月30日向其借款77萬元,其因此交付○銀77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於同年4月10日兌現,用以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信之2筆貸款48萬元、27萬元。被上訴人轉帳75萬元予伊即係為償還該77萬元欠款,至於匯款25萬元至李○○帳戶,則係伊自己用現金(於84年9月12日自系爭○○農會提領10萬元,加上自有15萬元現金,共計25萬元)直接匯入李○○帳戶,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以交付該紙77萬元○銀支票,係為支付上訴人於84年1月27日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第1期購地款300萬元之用等語。經查,上訴人於84年3月30日自其系爭○企○○帳戶轉帳提領77萬元,並以之向○銀申購該紙77萬元支票,再將之交付被上訴人存入○○○信帳戶代收,該支票於84年4月10日兌現,被上訴人並以該筆款項償還其積欠○○○信2筆貸款各48萬元(被上訴人於84年3月15日向○○○信貸款210萬元,餘48萬元未清償)、27萬元(被上訴人原貸款金額為200萬元),合計75萬元等情,有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存摺、系爭○企○○帳戶存摺、轉帳收入傳票、○銀77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信帳戶存摺、○○○信放款對帳單、借款申請書、○○○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本息收入傳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0頁、126至132頁,本院卷二第172、173頁,本院卷三第73頁、74頁、77至81頁87頁、96至98頁),固屬實在。然查,被上訴人於84年9月12日除匯款75萬元至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外,另1紙25萬元取款憑條所提取之款項最終確係經由上訴人匯入李○○○○信合社帳戶。此觀諸該25萬元取款憑條,電腦交易時間為11時30分,上訴人所填載之匯款單25萬元,其電腦交易時間為11時42分,二者時間接近。且○○農會於84年9月12日匯出匯款25萬元之交易僅此1筆,業經本院向○○農會函查明確,有該農會101年11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信合社84年9月12日處理該筆25萬元匯入匯款之電腦作業時間,應為該日中午12時59分許,緊接於上開匯款處理時間之後,亦有○○金庫入戶電匯入帳單及○○信合社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由此足見上訴人於84年9月12日匯款25萬元至李○○○○信合社帳戶,其資金來源應係來自於被上訴人配偶黃增荣○○農會帳戶上開取款憑條所提領之25萬元無誤。上訴人雖稱該筆25萬元匯款資金來源係其於84年9月12日自系爭○○農會提領10萬元,再加上其原有現金15萬元湊成25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於84年9月12日提領該筆10萬元時間為下午3時11分,已據本院向○○農會函查屬實,有該農會102年4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其時上開25萬元跨行匯款之交易早已完成,顯見上訴人於84年9月12日提領該10萬元款項,與前揭25萬元匯款無關,不可能係上訴人用以匯款上開25萬元之資金來源。

上訴人此之所言,顯屬無據,自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果爾曾於84年3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77萬元,則其於84年9月12日僅須匯款償還上訴人77萬元即可,斷無匯款支付上訴人共計100萬元,超逾77萬元高達23萬元之理,此顯然與一般常情有悖。是上訴人指稱於被上訴人曾於84年3月30日向其借款77萬元云云,是否屬實,殊有可疑。

⒊ 復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於

84年1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730萬元,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定金100元。第1期款300萬元訂於84年4月16日交付,尾款330萬元訂於85年12月30日交付,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該買賣契約書於「第1期款300萬元訂於84年4月16日交付」旁雖另記載「84年3∕31收現金計300萬元整,黃增荣收」等字,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於84年3月31日交付300萬元全數現金,而係包含該紙○銀77萬元支票及上訴人於84年3月30日領款交付97萬元等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查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係伊寫的,當初應係上訴人找伊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84年3∕31收現金計300萬元整」等字,伊不確定是否為伊所寫,且當初為何如此寫的過程,伊無印象了。本件係當事人當場交付的,或者是他們跟伊講已經交付300萬元,然後要伊直接寫在契約書上,伊已經忘了。伊無法確認第1期款300萬元是否在伊事務所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依此可知,當初負責撰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王○○並無法確認第二期款300萬元是否已提前於84年3月31日當場以現金交付完畢。復參諸上訴人固曾於84年3月30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97萬元,其上並註記「二期款」。然上訴人就其購買系爭○○土地第二期款300萬元之給付,除提領上開97萬元有所憑據外,其餘資金來源為何,則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以資參酌。且上訴人果爾於84年3月31日即提前交付系爭○○土地買賣第二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無於前一日再向上訴人借款77萬元之必要,衡情上訴人亦無於前一日再行借款77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可能。更何況被上訴人倘確曾於84年3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77萬元,則上訴人於翌日即84年3月31日交付上開300萬元土地款時,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直接將該77萬元欠款直接由300萬元土地價款中扣抵,亦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交付上開○銀77萬元支票並非借款,而係系爭○○土地買賣第二期購地款之一部,自不無可能。從而,上訴人指稱其曾於84年3月30日借款予被上訴人77萬元,因而交付○銀77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一情,依上說明,實難遽信。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曾於84年9月1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應非無稽,堪以採信。至上訴人雖曾提及其曾於84年9月7日向○○農會借款230萬元,資金已足夠,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於84年9月7日向○○農會借得23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支出210萬元,該日餘額僅24萬117元,有該帳戶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8頁)。則上訴人以之為無向被上訴人借款高達「100萬元」款項之依據,顯屬牽強,自難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上訴人曾於84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益徵李○○所以於85年7月5日匯款13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五信帳戶,應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為之,用以清償該筆100萬元欠款無誤,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另30萬元部分,是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而後經兩造同意轉為系爭○○土地買賣購地款之一部分,雖兩造對此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然李○○既係依據上訴人之指示匯款13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無受領此部分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即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此30萬元款項係屬借款,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該30萬元有金錢借貸關係,並謂其於85年7月3日領款33萬元,並將其中3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不可能於2日後再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於85年7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情事。查上訴人固曾於85年7月3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現金33萬元,有系爭○○農會帳戶存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惟此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有於該日自上開存款帳戶領出33萬元情事,並無法據此逕為推論上訴人即有將其中30萬元貸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即難遽採。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此30萬元部分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難認被上訴人就此30萬元部分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不應准許。

(三)關於附表編號3、4、5、6所示分別提領15萬元、41萬2,300元、8萬5,000元、5萬元部分:

(1)查上訴人於85年6月間因出國工作,將其所有系爭○企○○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二姐李○○保管,並委託李○○代換美金供上訴人於國外生活所需。嗣李○○將上訴人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該時間,自系爭○企○○帳戶分別提領15萬元、41萬2,300元、8萬5,000元、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企○○帳戶存摺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1、112、116、117、12

1、124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盜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該存款,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屬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經查:

⒈ 關於提領如附表編號3、4所示15萬元、41萬2,300元部分:

① 查被上訴人分別於85年8月30日、85年9月23日自上訴人系

爭○企○○帳戶各提領15萬元、41萬2,300元,並於各該領款當日即將前者15萬款項其中之6萬4,500元、後者41萬2,300元款項其中之31萬2,300元,匯款至曹○○○企帳戶,有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及曹○○○企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2、1

13、117、118頁,本院卷三第67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以匯款該等款項至曹○○帳戶,係為清償其積欠曹○○之債務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曹○○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於85年8月30日匯款6萬4,500元至伊帳戶,其中1萬4,500元係伊岳父之機票錢,另5萬元則係兌換美金後帶至柬埔塞,但因時間太久,相關資料已無保留。至於被上訴人當初所以匯款31萬2,300元,目的也是要換成美金帶去柬埔寨予上訴人,然因當時伊在做生意,沒空去銀行領款,故請被上訴人將錢匯至伊帳戶,以支付伊當時做生意之貨款,之後再拿伊家中之現金去兌換美金。故最後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實際係用在兌換美金帶去柬埔寨供上訴人使用。惟當初兌換美金之水單並無留存,而且有些係透過也下匯兌,也沒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以會將前揭6萬4,500元及31萬2,300元等款項匯款至曹○○竹企帳戶,應係依李○○及曹○○夫婦之指示為之。上訴人固謂伊於出國期間,僅委請李○○分別於85年8月16日、85年10月1日各領款48萬元、110萬7,200元等2筆款項,並分得以之兌換得美金1萬6,000元、4萬元供伊使用等情。然上訴人當初出國前既將系爭○企○○帳戶之存摺、印章交李○○保管,委託其代為領款處理上訴人金錢事務。而李○○其後又將轉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匯款各該6萬4,500元及31萬2,300元款項至曹○○帳戶,而非匯款至被上訴人自身帳戶,又係受李○○及曹○○夫婦之指示為之,已如前述,則在上訴人未能舉證明被上訴人所以匯款前揭款項至曹○○○企帳戶,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曹○○所負欠債務之情況下,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等匯至曹○○○企帳戶之款項受有何利益可言。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清償自身債務而匯款前開款項至曹○○帳戶,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至於曹○○取得該等款項,是否誠如其所言,最後確將之用於兌換美金供上訴人使用,乃屬上訴人與李○○、曹○○夫婦間應自行釐清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無關,併此敘明。

② 又被上訴人雖謂其於85年8月30日提領15萬元,除將其中6

萬4,599元匯予曹○○外,餘款則係交給柳師父5萬元,並支付柳師父機票款1萬4,000元,餘2萬1,500元則係購買兩造父親機票及運動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稱之柳師父,雖確有其人,且係負責幫上訴人修理電動玩具機台機板之人,固經證人曹○○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34頁背面),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柳師父5萬元,並為其代付機票費用1萬4,000元,則始終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就其所指有為兩造父親支付機票及運動服共2萬1,500元,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供本院調查審究,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系爭○企○○帳戶存摺自行註記「柳師父5萬、機票14,000、運動服含機票」等字,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指示代為支付前述各該5萬元、1萬4,000元、2萬1,500元合計85,500元(計算式:150,000-64,500=85,500)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遽信。玆被上訴人利用李○○將上訴人系爭○企○○帳戶存摺、印章交其保管之便,擅行提領上訴人此部分存款85,500元,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保管有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③ 另查,被上訴人於85年9月23日提領41萬2,300元,除將其

中31萬2,300元匯款至曹○○○企帳戶外,餘款10萬元則匯入被上訴人○○○信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該10萬元確係匯至其○○○信帳戶,然辯稱:該10萬元係交給上訴人女友鄧○○,此可觀伊於帳戶存摺註記「現金10萬(阿貞支)」即明。然因銀行停車不易,為圖方便,故將該10萬元先匯至伊帳戶,再於當日自伊配偶黃增荣帳戶領款10萬元予以返還云云。惟查,證人鄧○○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此10萬元款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該10萬元係交給鄧○○云云,是否實在,顯有可疑。復徵諸被上訴人配偶黃增荣○○農會帳戶於85年9月23日固有4次提領各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款項情事,此有黃增荣○○農會帳戶存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6頁)。然該帳戶存摺上註記此4次提領共計10萬元款項係「美芳代收回」,再對照該帳戶85年9月21日有1筆匯款轉存10萬元款項,其旁則註記「美芳代收」等字(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兩相比對可知,被上訴人夫婦應係於85年9月21日曾代收「美芳」其人10萬元款項,故而於85年9月23日旋即領取同額款項返還予「美芳」此人。是此次自黃增荣○○農會帳戶分4次提領10萬元款項,其目的顯然並非用以支付予鄧○○甚明。更何況,倘被上訴人一開始即有意將41萬2,300元其中之10萬元交付予鄧○○,則其只須於辦理匯款31萬2,300元予曹○○之際,同時辦理提領10萬元現款事宜即可,如此豈不省時便利,何須如被上訴人所言輾轉匯款多所勞費,如此舉措有違常理,殊難令人理解。再參諸被上訴人匯款上開10萬元至其○○○信帳戶後,即無再行提領同額款項交給鄧○○之跡象,此觀諸卷存被上訴人○○○信帳戶之對帳單至明(見本院卷三第153頁)。由此足徵被上訴人於存摺上註記領款用途,意指其中之10萬元係為支給上訴人女友鄧○○云云,顯然並非事實。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利用李○○將上訴人系爭中企南投帳戶存摺、印章交其保管之便,擅行提領此部分存款10萬元,因乏具有保管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當應構成不當得利,而依法負有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

⒉ 關於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8萬5,000元部分:

① 查被上訴人曾於85年10月1日自系爭○企○○帳戶提領8萬

5,000元,並將其中5,000元匯入兩造父親李○○在○○郵局開設之存款帳戶等情,有系爭○企○○帳戶存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郵局104年7月22日○○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20、121頁,本院卷二第202、203頁),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②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盜領該8萬5,000元款項情事,並辯稱:

上訴人囑付被上訴人領取此筆款項,而將其中8萬元交給其女友鄧○○,另5,000元則匯至兩造父親李○○郵局帳戶內,此觀其於上訴人帳戶存摺已註記「阿貞支8萬元,爸郵局0.5萬」等字即明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曾於上訴人系爭○企○○帳戶存摺上自行註記:「阿貞支8萬元」等字,有系爭○企○○帳戶存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0頁)。然證人鄧○○已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此筆8萬元等情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存摺自行註記上情,可能並非事實。而被上訴人復僅泛言其有交付該8萬元予鄧○○云云,然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係屬實情。是被上訴人利用李○○將上訴人系爭○企○○帳戶存摺、印章交其保管之便,擅行提領此部分存款8萬元,亦因缺乏具有保管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當應構成不當得利,而依法負有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

③ 至被上訴人存入兩造父親李○○○○郵局帳戶5,000元部

分,上訴人固謂兩造父親李○○於85年11月10日始自柬埔寨回台,李○○於國外期間之生活費皆由伊以美金支付,伊自無須委託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日領款再存入其父李○○帳戶之必要云云。惟查,兩造父親李○○已於93年1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其生前曾於85年9月5日出國,並於85年11月10日始行返台。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日自上訴人系爭○企○○帳戶領款後,將其中5,000元存入兩造父親李○○帳戶,斯時李○○本人固不在台灣,有李○○入出境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5頁)。然被上訴人既係將該5,000元款項存入李○○帳戶,客觀上即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可言。復參諸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日將該5,000元存入李○○帳戶後,85年10月11日旋即有1筆「代繳提款」支出1,092元,可見被上訴人所以於85年10月1日存入該筆5,000元,其目的應係為支應85年10月1日該1,092元款項支出之用。而此2筆交易之時間既均發生於李○○出國期間,且李○○之帳戶又設於○○郵局,則委由居住於○○之被上訴人代兩造父親李○○處理,自亦符合情理。上訴人雖指稱兩造父親李○○之上開郵局帳戶係被上訴人在使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盜領其此部分存款5,000元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信。

⒊ 關於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5萬元部分:

① 查被上訴人曾於85年10月11日自系爭○企○○帳戶提領5

萬元(按被上訴人實係提領5萬5,000元,然上訴人僅請求其中5萬元),有系爭○企○○帳戶存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4頁),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實在。

②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盜領上訴人所指此部分5萬元存款情事

,並辯稱:伊於85年10月11日領款後,即將之存入上訴人○○農會帳戶,以支付上訴人向該農會貸款應繳納之本息等情。經查,上訴人曾向○○農會借款,並提供其所有000號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會以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1頁)。而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1日自上訴人系爭○企○○帳戶領款後,是否確曾將其中5萬元存入上訴人○○農會帳戶,經本院向○○商業銀行○○分行(下稱○銀○○分行)調閱接管前該帳戶自85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存取款交易明細資料,雖因逾憑證保存年限,以致無法提供,業據○銀○○分行函復在卷,有該行105年4月28日○○○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5頁)。惟由卷存上訴人所提出其○○農會帳戶自84年5月27日起至84年12月24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存摺節本所示自85年11月9日起至86年6月30日之存取款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卷三第184、185頁)相互對照以觀,可知上訴人於84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每月應給付○○農會之放款息金額為1萬9,646元,而於85年11月9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則每月應支付之放款息則為1萬9,167元。是依此情形可以推知上訴人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其於85年1月起至85年11月止,應於每月7日或9日支付放款息,其金額為1萬9,646元,亦有可能為1萬9,167元。則以上訴人○○農會帳戶於84年12月24日之帳戶餘額僅有18萬2,644元而論,不論上訴人於每月7日或9日應給付之放款息係1萬9,646元,抑或為1萬9,167元,以該餘額均僅足以支應至85年9月份(計算式:

19,646×9=176,814,182,644-176,814=5,830;19,167×9=172,503,182,644-172,503=10,141),而自85年10月起即無足夠存款予以支付每月高達1萬9千餘元之放款息。故倘未適時再存款至該帳戶,上訴人將無法依約扣繳支付貸款息,而造成違約情事。玆由上訴人並未有違約未給付之債信不良情形研判,可見被上訴人謂其於85年10月11日曾領款存入5萬元至上訴人○○農會帳戶,以供上訴人得以支付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息,尚非無稽。上訴人徒憑其所有○○農會帳戶於85年11月9日扣繳1萬9,167元放款息後,其帳戶餘額尚有68,108元,率謂其最晚於85年10月9日扣款前應尚有存款餘額10萬6,422元(計算式:68,108+19,167+19,167元=106,422),而故意將85年1月至同年9月仍須按月繳息之情形恝置不論,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委託其提領此部分5萬元款項存入上訴人○○農會帳戶,以支應按月應給付○○農會之放款息一情,應屬可信。上訢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盜領其此部分存款5萬元,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分別於85年8月30日、同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1日盜領其所有系爭中企南投帳戶之存款各85,500元、10萬元、8萬元,合計26萬5,500元,屬不當得利等情,既可採信,至其餘主張,則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4萬2,300元本息,於26萬5,500元及其中8萬5,500元自85年8月30日起,其中10萬元自85年9月23日起,其中8萬元則自85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另於85年10月1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盜領其系爭○企○○帳戶存款5,000元、5萬元,合計5萬5,000元部分,而增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5,000元,及其中5,000元自85年10月1日起,其中5萬元則自85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宣示即告確定,故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核無必要,應併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附表:

┌──────┬───────┬───────┬───────┬───────┐│ 領款時間 │ 提領帳戶 │領款金額(新台│一審請求金額 │二審增加請求之││ │ │幣) │ │金額 │├──────┼───────┼───────┼───────┼───────┤│85年1月26日 │上訴人系爭○○│ 100萬元 │100萬元及自85 │ ││ │農會帳戶 │ │年1月25日起算 │ ││ │ │ │之利息 │ │├──────┼───────┼───────┼───────┼───────┤│85年7月5日 │李○○○○信合│ 130萬元 │130萬元及自85 │ ││ │社帳戶 │ │年7月5日起算之│ ││ │ │ │利息 │ │├──────┼───────┼───────┼───────┼───────┤│85年8月30日 │上訴人○企○○│ 15萬元 │15萬元及自85年│ ││ │帳戶 │ │8月30日起算之 │ ││ │ │ │利息 │ │├──────┼───────┼───────┼───────┼───────┤│85年9月23日 │同上 │ 41萬2,300元│41萬2,300元及 │ ││ │ │ │自85年9月23日 │ ││ │ │ │起算之利息 │ │├──────┼───────┼───────┼───────┼───────┤│85年10月01日│同上 │ 8萬5,000元│8萬元及自85年 │5,000元及自85 ││ │ │ │10月1日起算之 │年10月1日起算 ││ │ │ │利息 │之利息 │├──────┼───────┼───────┼───────┼───────┤│85年10月11日│同上 │ 5萬元 │(此筆款項於原│5萬元及自85年 ││ │ │ │審未請求) │10月11日起算之││ │ │ │ │利息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