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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史坤郎

史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複 代理人 劉源鏞被 上訴人 温進益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惟為上訴人否認,是就其得否通行系爭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再者,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並非從事法拍買賣為業,其購買系爭0000號3筆土地後即欲於其上建築房屋以供家人靜養(見本院卷33頁),非『將來』、『可能』建屋等語。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從事法拍買賣為業,其購買系爭0000號3筆土地目的在獲取投資暴利,係以『將來』、『可能』建屋為基礎等事實,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確為袋地,且原判決認定之原審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複丈之成果圖之甲方案通行權(見原審卷83至84頁南投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0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甲方案)足使系爭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合乎系爭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更係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是以原判決並無違誤︰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原由上訴人史坤郎、史茂及訴外人史文士三人共有,經三人於83年6月28日協議分割後,增加地號0000至00005(下稱系爭0000至00005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南投市農會,執行債務人史文士,見原審卷8、9頁原證1)得標取得系爭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全部(見原審卷13至15頁原證2),惟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於100年7月7日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4部分,原亦由上訴人得標),連同上訴人等2人就系爭0000號等2筆原有應有部分,合計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等2筆原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無從與公路─即南投市○○路為適宜聯絡,則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確屬袋地,亦為原判決所認定。

㈡、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自始即係作為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與公路聯絡之通道,且原判決認定之附圖一甲方案,始合乎系爭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⒈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自始即係作為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與公路聯絡之通道︰

⑴依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之拍賣公告

中「使用情形」欄位明確記載︰「查封之0000、231-8地號土地相連,均為既成道路」,該拍賣公告既為公文書,於訴訟法上自應推定為真正。

⑵上訴人向南投市農會出具同意書︰「同意永遠做為通道

使用,如有需要,也必出具同意書供其申請建築,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見原審卷59頁原證4)可為證,且依同意書附圖所示,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往西延伸連接上訴人各自擁有之土地多筆,堪認上訴人辦理分割共有土地之初,即有利用系爭0000號2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上訴人雖辯稱同意書非其簽名或蓋印,惟該同意書既係向南投市農會申請貸款之用,則依金融慣例,必經放款審核程序認定為真正,始為撥款,上訴人既已出具同意書獲取南投市農會撥款,嗣後又主張該同意書非其簽名或蓋印,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則系爭0000號2筆土地自始即係作為系爭袋地與公路聯絡之通道,甚為明確。

⒉原判決認定之附圖一甲方案,始合乎系爭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4款之

規定︰「基地內私設道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道路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六公尺」,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⑵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其地目為

建地;使用分居編定為八卦山脈風○○○區○○鄉街及橫山風景區計畫住宅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13-15、97頁原證5),被上訴人購買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後即欲於其上建築房屋以供家人靜養(見本院卷33頁),而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總長度近60公尺,連接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1-11號土地西側之長度約46公尺,則依前開規定,為合乎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以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使被上訴人以附圖一甲方案為其通行之道路,方屬適宜。

㈢、原判決認定之附圖一甲方案,確為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可參。

⒉次按「民法第787條賦予袋地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

權,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規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該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使用』為要件,至於何謂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使用情形。又鄰地通行權所要考量者,非僅僅當下袋地所有人之利害關係,必須使袋地之經濟效用充分發揮,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及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可稽。

⒊經查︰上訴人分割系爭231地號土地時,即預留系爭0000

號等2筆土地供道路使用,已如前述,而原判決所採之附圖一甲方案「使用系爭0000號土地9平方公尺及系爭0000號土地286平方公尺」,即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被上訴人訴請通行前開道路,並未使上訴人增加額外之負擔,上訴人所有00002、00003地號土地,鄰近於系爭袋地,亦須通行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與公路聯絡,則原判決認定之附圖一甲方案既為系爭土地之現況,且上訴人自78年間取得系爭0000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3年6 月28日協議分割後,即以此通行方式為使用,足證原判決認定之附圖一甲方案並未增加上訴人任何負擔,則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90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及本條之修正理由可稽。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等3筆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及史

文士於83年6月28日協議分割共有之系爭231地號土地後所增加,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因其分割而成為袋地,早有預見,自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⒉再者,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產權各自獨立且均為建地,

為達其通常使用之目的,並合乎相關建築法規,除須有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外,尚須有埋設管線、水管、瓦斯管、維護通行道路等權利,而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意旨,係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則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均應有足以與公路聯絡之適宜道路,始合乎前開條文之規定意旨,惟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乙方案,並未能使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均有與公路聯絡之適宜道路,自不足採。

⒊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係屬袋地,僅能通行系爭0000號

等2筆土地與公路聯絡,而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有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90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可參,故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民法第787、789條之適用袋地通行權,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經由系爭0000、0000、0000、231-74筆空地、附圖一甲方案須拆除倉庫與老樹云云,均無理由︰

㈠、上訴人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等4筆空地旁即係馬路,被上訴人應通行該4筆空地與公路聯絡云云,惟該4筆空地實際上並未與公路聯絡,又分屬上訴人及訴外人所有,面積廣大並屬建地,與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之現況即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且面積僅295平方公尺,二者衡之,應以通行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則上訴人所稱顯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號土地上有一磚造倉庫及樹木,如欲通行須拆除磚造倉庫及老樹云云,亦不足採,蓋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乙方案,既未能使系爭袋地合乎建築之基本要求,即未能使系爭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全然悖離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精神,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乙方案顯不足採,況且,上訴人所稱之倉庫,其所處之位置無論採行附圖一甲方案或乙方案,均無可避免,如採行附圖一甲方案,倉庫編號0000⑵占用通行範圍面積為19平方公尺,老樹編號0000⑴占用通行範圍面積為0.2平方公尺;如採行附圖一乙方案,倉庫編號231-8⑶占用通行範圍面積為1平方公尺,老樹編號0000⑵及倉庫編號0000⑷並未占用通行範圍(詳見本院卷100至102頁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7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院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之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三)。而依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拍賣公告中「使用情形」欄位明確記載︰「…第三人史茂於查封時在場稱︰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之鐵皮車棚、雞舍是伊搭建;芭樂、小菜園是伊種植,土地如拍定,伊願無條件拆除鐵皮屋車棚、雞舍,及清除地上之芭樂、小菜園等語」,則上訴人嗣後再以須拆除鐵皮屋等為由,認為附圖一乙方案為妥,自無理由,是以附圖一乙方案既未能使系爭袋地為通常之效用,且被上訴人僅係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與是否訴請拆除地上物係屬二事,則上訴人所稱之附圖一乙方案,自無足採。

三、系爭袋地非通過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未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即未能有效利用系爭袋地,且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亦未增加上訴人額外之負擔,而鋪設柏油或修護通行道路,均有利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能使系爭袋地發揮其最大經濟價值︰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袋地為建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非通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00土地未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亦未能有效利用系爭袋地,使其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有確認上訴人容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且系爭袋地確實僅能以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與公路聯絡,係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方法,上訴人依法就其所有之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須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則對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限制更小之埋設管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既未增加上訴人額外之負擔,亦未侵害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而鋪設柏油或修護道路,均係使路面更易行走,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可享受其利益,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據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修護通行道路,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係使系爭袋地能有效利用,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且未增加上訴人額外之負擔,可謂製造雙贏之局面,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被上訴人並非從事法拍買賣為業,購買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係為家人靜養之用,上訴人竟一再惡意曲解;且上訴人先以其任意行為分割系爭231地號之土地,預留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以供道路使用,卻於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之際,就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顯係意圖阻止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並以此謀取獲利,其行為既非正當,亦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採行之附圖一甲方案,既使系爭袋地合乎建築之基本要求而可為通常之使用,亦對上訴人之損害最少,是以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爰依民法第786至78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000號、0000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A2 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合計2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修護以供通行;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且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如上述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即被告史坤郎、史茂則以:

一、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採附圖一甲方案,顯違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從未自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另按行使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其法拍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買後有袋地通行權問題,卻執意投標買受取得,被上訴人之參與法拍買受該地,核係『任意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法應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另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償金,卻欲行使袋地通行權,核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未符,退步言之,亦係權利濫用。

㈢、查被上訴人所有0000號等3筆土地右側土地均係空地(即同段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而該4筆土地空地右邊,即係馬路,若被上訴人經過該4筆空地,較之被上訴人主張經由系爭土地更近馬路即南投市○○路。

㈣、原判決採附圖一甲方案,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⒈原判決採附圖一甲方案,判決主旨第二項「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舖設柏油或修護以供通行,並應容忍被告(即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查鄰地通行權,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鄰地所有權之擴張,而予他人所有權使用之限制,基本上並非常態,故必係通行所必要,倘僅係為通行之便利,即非法之所許,故判決主文第二項,顯已逾越袋地通行權之範圍,應非合法。上訴人所有0000號土地上,係編定為住宅區,且其上有一磚造倉庫,另距倉庫約3公尺處有一顆數十年之老樹,若被上訴人欲為通行,則必須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磚造倉庫及砍掉該老樹,即如依附圖二所示,如採行附圖一甲方案,必須拆除倉庫編號0000⑵占用通行範圍面積為19平方公尺,及砍掉老樹編號0000⑴占用通行範圍面積為0.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02頁)。本件縱認定被上訴人有通行權,查通行權核非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依法應無拆除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倉庫及老樹之權利,果爾,被上訴人如何通行,故原判決採附圖一甲方案,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逾通行權必要範圍。

⒉若採附圖一乙方案,亦須拆除上訴人倉庫1平方公尺(即

0000⑶),查通行權非物上請求權,核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亦未合。惟附圖一乙方案寬為3公尺,參酌現有自用小型車輛寬度多在2公尺以內,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採附圖一乙方案,被上訴人通行權得暢行無礙,此應較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道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

⒈被上訴人主張表明其將來欲在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上

建築房屋,並引述〈建築技術規則〉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舉凡私設道路之寬度、建築線之指定等,惟此均係被上訴人『將來』若有興建房屋後所孳生之可能問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其上現無房屋,僅係堆置雜物,茲被上訴人尚無主張通行權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以『將來』可能使用情形,作為本件主張通行權之理由基礎,顯無可採。按民法第787條通行權規定,係以有通行權人『現今』有通行權之必要為前提,被上訴人對未來可能建屋而『未雨綢繆』妄為訴求,顯係權利濫用,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以「將來」、「可能」建屋為基礎,其並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且被上訴人從事法拍買賣為業,目的在獲取投資暴利,對上訴人之祖產(即得標之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使用情形,拍定前應已深入評估,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主張:史文士就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向南投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被告曾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永遠作為通道時用,如有需要,也必出具同意書供其申請建築…」,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2月2日提出惟查:

⒈該所謂同意書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且該印文亦非上訴人之印文。

⒉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此私文書應由被上訴人証其真正(參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⒊該同意書,據被上訴人稱為史文士持原証1號拍賣公告之

六筆土地,向南投市農會貸款時出具,而被上訴人向該農會申請取得(原審卷95頁),對此被上訴人何以知之甚詳,該同意書似係史文士與他人勾結所為。

二、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說明。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㈡、而民法第789條規定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所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指土地一部「直接」為讓與或分割之人而言(見本院卷97頁上證2─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若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則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見本院卷97頁上證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其前手並非上訴人,而係訴外人史文士,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讓與或分割行為;且系爭土地自非屬「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情形,故本件被上訴人上訴後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應非適法。被上訴人誤解民法第789條規定,辯稱上訴人確因分割而取得其所有權,卻不知該條規定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乃指土地之一部直接為讓與或分割之人而言(參上証2號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1719號判決意旨)要之,本件兩造間並無直接讓與分割關係,故無該條規定適用。

三、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6條之說明。本條管路通行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之管線部分,惟查此認定與事實未洽。

㈠、系爭土地上全村使用之電源,均係電力公司立電線桿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2筆土地上埋設電線,應無必要。

㈡、另水管埋設部分,上訴人前手史文士使用時,已有水管,上訴人並非不能使用該水管,縱史文士搬走後該水管未用,只要用戶另申請接通即可,故此上訴人主張應無必要。

㈢、另天然氣管之埋設部分,系爭土地所在全村並無人使用天然氣,故被上訴人為該主張,亦無必要。

㈣、查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被上訴人以法拍為業,目的在投資獲利,卻主張其拍定土地「將來」、「可能」之建屋必要而主張管路通行權,其目的在轉售獲取鉅額利益,故其該主張,核無理由。

四、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8條之說明。

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並未主張開路權必要之具體事實,其既主張通行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既成巷道,前手已使用數十年),卻另主張本條開路權,應無理由。

㈢、原審亦未就開路權為判決。被上訴人係主張袋地通行,袋地通行權與開路權相異,被上訴人同時主張該二權利,應係權利濫用,故本件應無此法條之適用。

五、綜上,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如上述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13至15頁原證2)。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係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原所有權人為債務人史文士,由被上訴人得標取得(見原審卷8、9頁原證1系爭執行拍賣公告、本院卷151至154頁100年6月29日系爭執行拍賣不動產筆錄)。被上訴人應買之標的除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外,另包括系爭00000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2人以共有人身分,於被上訴人得標後,於100年7月7日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見本院卷155頁承買聲請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

三、系爭0000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系爭231之8地號土地則編定為住宅區。(見原審卷9頁原證1系爭執行拍賣公告備註欄五、六)

丁、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被上訴人有無通行上訴人所共有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之必要?若有通行之必要,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為何?原審所採取的附圖一甲方案對上訴人是否損害最小?上訴人所主張的附圖一乙方案,是否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8條開路通行權及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是否有理?

戊、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是否為袋地?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13至15頁原證2),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與上訴人所共有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相毗鄰,原均係系爭執行之拍賣標的,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出價應買並得標後,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於100年7月7日就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原得利用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出入,然因系爭231之1號等2筆土地為上訴人買受,因而成為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拍賣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8至16頁、37至5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影印100年6月29日系爭執行拍賣不動產筆錄、上訴人承買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151至155頁)。且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74至82頁),並有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即本院附圖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83、84頁),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7、38頁)。而有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與上訴人所共有系爭0000(應有部分3分之1)、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4),及同段00005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3),原均係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同屬系爭執行案件債務人即訴外人史文士所有,於系爭執行案件100年6月29日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時,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44,088元得標買受,嗣因系爭0000、0000,及同段00005號等後3筆土地為史文士與上訴人共有,經原審民事執行處詢問上訴人優先承買意願後,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具狀共同承買,承買價格(即被上訴人當時應買價格)分別為24,000元、320,000元、64,000元,合計408,000元,經上訴人繳款後,原審民事執行處因於100年7月26日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二人,由上訴人共同買受之事實,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查明屬實。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為真實。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之現況,大部分為

空地,少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停車棚、雜物等占用,與道路無適當之連絡,確屬袋地,必須依賴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始得聯絡南投市○○路。系爭0000號土地現況,為八卦路路旁之畸零地,0000號土地現況,係供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道路盡頭為上訴人所有之三合院,道路所在位置與系爭0000號土地,雖未盡符合,但仍可看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前手有利用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供出入使用之意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核(見原審卷7

4、75頁)。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與上訴人所共有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均分割自同段231號土地,亦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可核,堪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確有通行上訴人所共有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之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中段

規定「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其法拍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買後有袋地通行權問題,卻執意投標買受取得,被上訴人之參與法拍買受該地,核係「任意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法應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且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償金,卻欲行使袋地通行權,核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未符,退言之,亦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如上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與上訴人所共有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相毗鄰,原均係系爭執行之拍賣標的,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出價應買並得標後,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於100年7月7日就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原得利用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出入,然因系爭231之1號等2筆土地為上訴人買受,因而成為袋地等情,並非被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而成為袋地,並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從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且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拒絕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係另一問題,自不得以此而否定被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為袋地,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㈤、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等3筆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及史文士於83年6月28日協議分割共有之系爭231地號土地後所增加,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因其分割而成為袋地,僅能通行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與公路聯絡,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90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法得併主張民法第787、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云云。惟按「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質言之,民法第789條規定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所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指土地一部『直接』為讓與或分割之人而言,若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則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其前手並非上訴人,而係訴外人史文士,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讓與或分割行為;且系爭土地自非屬「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情形,故本件被上訴人併主張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自無可取。至於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90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一併敍明。

二、被上訴人有無通行上訴人所共有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之必要?若有通行之必要,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為何?原審所採取的附圖一甲方案對上訴人是否損害最小?上訴人所主張的附圖一乙方案,是否可採?

㈠、查,依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之拍賣公告中「使用情形」欄位明確記載︰「查封之0000、00008地號土地相連,均為既成道路」(見原審卷9頁)。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系爭0000 地號土地則編定為住宅區(見原審卷9頁原證1系爭執行拍賣公告備註欄五、六),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又上訴人向南投市農會出具同意書︰「同意永遠做為通道使用,如有需要,也必出具同意書供其申請建築,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見原審卷59頁原證4),且依同意書附圖所示,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往西延伸連接上訴人各自擁有之土地多筆,堪認上訴人辦理分割共有土地之初,即有利用系爭0000號2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上訴人雖辯稱同意書非其簽名或蓋印,惟該同意書既係向南投市農會申請貸款之用,依金融慣例,必經放款審核程序認定為真正,始為撥款,上訴人既已出具同意書獲取南投市農會撥款,嗣後又主張該同意書非其簽名或蓋印,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顯見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自始即係作為系爭袋地與公路聯絡之通道。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要旨「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同意書主張通行0000號等2筆土地。

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次按「民法第787條賦予袋地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規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該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使用』為要件,至於何謂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使用情形。又鄰地通行權所要考量者,非僅僅當下袋地所有人之利害關係,必須使袋地之經濟效用充分發揮,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及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意意旨)。

再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基地內私設道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道路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六公尺」,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見本院卷156、157頁)。經查︰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3筆土地,其地目為建地;使用分居編定為八卦山脈風○○○區○○鄉街及橫山風景區計畫住宅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13-15、97頁原證5),被上訴人購買系爭0000號3筆土地後即欲於其上建築房屋以供家人靜養(見本院卷33頁),而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總長度近60公尺,連接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1號土地西側之長度約46公尺,則依前開規定,為合乎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以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使被上訴人以附圖一甲方案(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合計2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為其通行之道路,方屬適宜。又上訴人所共有舊式三合院於被上訴人興築建物之後,可能有不利於進出之情(見原審卷81、8 2頁照片),惟其不利於進出之事實,係因為上訴人現今使用之範圍,部分已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所致,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無涉。再者,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依現況供通行使用之道路位置,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附圖甲方案,雖未全然符合,然為使兩造之土地均能充份發揮經濟效益,並利於兩造日後興建房屋之用途,不宜遷就道路曲折蜿延之現狀,仍應以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方式,對兩造方屬有利。至上訴人辯稱其等為行使優先承買權已支付價金,若由被上訴人通行將因而受損等語。惟參諸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價購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惟不得以此作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之理由。

㈢、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應經由系爭0000、0000、0000、00004筆空地、附圖一甲方案須拆除倉庫與老樹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辨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等4筆空地

旁即係馬路南投市○○路,被上訴人應通行該4筆空地與公路聯絡云云,惟該4筆空地實際上並未與公路聯絡,又分屬上訴人及訴外人所有,面積廣大並屬建地,與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之現況即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且面積僅295平方公尺,二者衡之,應以通行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號土地上有一磚造倉庫及樹木,

如欲通行須拆除磚造倉庫及老樹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乙方案(即0000號土地之B1面積4平方公尺,231-8號土地之B2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而B1、B2路寬為3公尺,現有自用小型車輛寬度多在2公尺以內,被上訴人固可通行,但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產權各自獨立且均為建地,為達其通常使用之目的,並合乎相關建築法規,須有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且B2部分僅面臨系爭00000號土地南面建築線之一小部分及系爭0000號土地南面建築線之全部,但B2部分完全未面臨系爭0000號土地南面建築線,則附圖一乙方案既未能使系爭袋地合乎上述建築之基本要求,即未能使系爭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悖離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精神,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乙方案自無可採。況且,上訴人所稱之倉庫,其所處之位置無論採行附圖一甲方案或乙方案,均無可避免,如採行附圖一甲方案,倉庫編號0000⑵占用通行範圍面積為19平方公尺,老樹編號231-8⑴占用通行範圍面積為0.2平方公尺;如採行附圖一乙方案,倉庫編號0000⑶占用通行範圍面積為1平方公尺,老樹編號0000⑵及倉庫編號0000⑷並未占用通行範圍(詳見本院卷100至102頁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7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院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之成果圖即附圖二、三)。而依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0000號等3筆土地,拍賣公告中「使用情形」欄位明確記載︰「…第三人史茂於查封時在場稱︰0000、00000、0000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車棚、雞舍是伊搭建;芭樂、小菜園是伊種植,土地如拍定,伊願無條件拆除鐵皮屋車棚、雞舍,及清除地上之芭樂、小菜園等語」,則上訴人嗣後再以須拆除鐵皮屋等為由,認為附圖一乙方案為妥,自無理由,故附圖一乙方案既未能使系爭袋地為通常之效用,且被上訴人僅係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與是否訴請拆除地上物係屬二事,則上訴人所稱之附圖一乙方案,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有通行上訴人所共有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之必要,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如附圖一甲方案對上訴人損害最小,而為可採。惟上訴人所主張的附圖一乙方案,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8條開路通行權及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是否有理?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袋地為建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非通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00土地未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亦未能有效利用系爭袋地,使其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且系爭袋地確實僅能以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與公路聯絡,係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方法,上訴人亦應就其所有之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對系爭0000號等2筆土地限制更小之埋設管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既未增加上訴人額外之負擔,亦未侵害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而鋪設柏油或修護道路,均係使路面更易行走,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可享受其利益,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是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全村使用之電源,均係電力公司立電線桿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所有系爭231-1號2筆土地上埋設電線,應無必要。另水管埋設部分,上訴人前手史文士使用時,已有水管,上訴人並非不能使用該水管,縱史文士搬走後該水管未用,只要用戶另申請接通即可,故此上訴人主張應無必要。再者,天然氣管之埋設部分,系爭土地所在全村並無人使用天然氣,故被上訴人為該主張,亦無必要,被上訴人並未主張開路權必要之具體事實云云。惟如上述,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修護通行道路,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係使系爭袋地能有效利用,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且未增加上訴人額外之負擔,可謂製造雙贏。且在實務上,多以一次施工預留管線通路供多種管線使用,可避免多次開挖。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全村使用之電源,均係以電力公司立電線桿使用,惟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2筆土地上埋設電線,並無影響上訴人以電力公司立電線桿使用電力。又上訴人主張雖上訴人前手史文士使用時,已有水管,上訴人並非不能使用該水管,縱史文士搬走後該水管未用,只要用戶另申請接通即可,故此上訴人主張應無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前手史文士使用時,縱已有水管存在,亦有可能使用多年,基於衛生安全考量,需要加以汰換,被上訴人主張以預留管線通路方式為之,並無不妥之處。再者,天然氣管之埋設部分,雖系爭土地所在全村並無人使用天然氣,但被上訴人欲使用天然氣,而有埋設天然氣管之必要,並不影響上訴人使用瓦斯筒。再者,道路鋪設維護權,因該道路係供眾人通行,維持平坦暢行,於人於己皆感便利,可謂製造雙贏,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修護通行道路,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係使系爭袋地能有效利用,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且未增加上訴人額外之負擔,可謂製造雙贏,並無違誤。雖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88條開路通行權及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部分,詳為審酌其准許之理由並記載民法第788條、第786條,但在判決理由欄㈡之⑵(原判決第8頁)已有記載此部分准許之理由,並非上訴人所稱原審亦未就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8條、第786條部分為審酌判決。且兩造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已就此部分提出攻擊防禦,並經本院詳為審酌,足以補足原判決此部分之不足,一併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為達其建築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共有系爭0000號2筆土地上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土地,確有必要,且係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併主張依民法第788條開路通行權及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亦有其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8條開路通行權及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聲明請求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即「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000號、0000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合計2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修護以供通行;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且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如數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