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徐乾嘉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上訴人 池田信(原名許作信)
26番訴訟代理人 許作伯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如以新台幣 580萬74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4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62年1月1日起出租予上訴人使用至今,惟上訴人迄今已長達20多年未繳交租金,伊因長期居住於日本,遂授權堂弟即訴訟代理人許作伯處理上開土地相關事宜,許作伯因此於97年中元節(經查為97年8月15日)前約1個月的時間,委託訴外人吳瑞火前往上訴人住處,以伊名義向上訴人表示限期給付租金之意,並於97年中元節,由許作伯與吳瑞火共同前往上訴人住處,再次以伊名義向上訴人收取積欠租金未果,因而於97年9月3日,以大甲郵局第 385號存證信函併同伊授權書催告上訴人繳清積欠租金,存證信函中並附上伊銀行帳戶號碼,希冀上訴人能自行匯入所積欠租金;詎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竟置之不理,伊嗣於99年4月8日,以大甲郵局第13
7 號存證信函併同授權書,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則於 99年4月9日收受。伊於99年6月22日向臺中市外埔區公所申請調解,於 99年8月10日經臺中市外埔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又於99年10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之後於100年2月19日由許作伯與吳瑞火再度一起前往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表達收取租金未果,而於 100年5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度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積欠租金長達20多年,伊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未果,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62年起即與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約,承租面積計1萬5551平方公尺,兩造所訂租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前來收取租金,惟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已往生多年,因此無人續來收取租金,不能謂伊積欠租金。許作伯於97年9月3日自行發函催告伊繳納租金,惟其並無提出授權書以資證明其已被授權處理系爭租約,是許作伯至上訴人住所表達收取租金及99年4月8日發函終止租約,依法不生效力。再者,細繹被上訴人授權許作伯之授權書,其內容並未授權許作伯得催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顯見伊拒絕給付租金與許作伯並未違法。又許作伯催告清償之方式,亦與系爭耕地租約書所載清償債務之本旨不符,況且其催告未定相當之期限,準此,前開存證信函顯未生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其催告清償之租金新台幣(下同)81萬元,並非事實。綜上所述,伊因無從確認許作伯有得代理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權利,並未拒絕繳納租金與被上訴人。又許作伯主張其曾至伊住所處表達收取租金之意云云,惟伊98年至台中市外埔區公所申請繼續承租中外馬字第62-1號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已符合法定承租要件,被上訴人之主張,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命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自62年1月1日起出租予上訴人使用至今,兩造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以內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為證,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 100年9月5日甲地所二字第1000009057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積欠20多年地租未付乙節,則為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並辯稱:外埔區公所續訂系爭租約,即為上訴人繳租之證明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先後陳稱:「民國60年之前都有來人來收租金,是一位小姐即一位中間人來收,但都沒有寫收據。大約只有一、二十年左右沒有繳租金而已」(原審卷第72頁背面)、「我們是農田租約,1期6年,鄉公所拿租約給我,也沒有跟我講說我們要繳多少租金,不是我們沒有繳納租金,是被上訴人沒有來收租金。為什麼我們20幾年都沒有繳租金了,現在被上訴人要向我收取租金」(同上卷第83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長達20年左右之地租。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著有明文。故無論上訴人有無繳納地租,上訴人向外埔區公所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在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之前,外埔區公所依上開規定,仍應准續訂租約,上訴人自不得以外埔區公所准予續訂租約為由,作為其已繳納地租之證明。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載明承租人繳納實物租金之地點係在外埔村馬鳴村佃戶處,即承租人之住處,係以上訴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為往取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所收取地租。被上訴人授權許作伯於97年9月3日代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已由上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固不爭執,然辯稱: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內未附授權書等語。經查,97年9月3日存證信函,其下方明確載明「本存證信函共1頁」(原審卷第23頁),顯見許作伯寄發存證信函時,並未附上任何授權文件,上訴人於接獲前開存證信函時,確實無從確認許作伯係經上訴人合法授權,則該存證信函之催告通知顯不合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取。是之後許作伯於99年4月8日再以大甲郵局第 137號存證信函附授權書表示終止租約,不發生終止之效力。惟之後許作伯與上訴人於 99年8月10日在外埔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許作伯檢附催繳租金證明存證信函請求終止租約,上訴人則請求補償 600萬元才願意終止,是時,上訴人已知悉許作伯為被上訴人之被授權人,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在卷,(原審卷第15至20頁、78頁反面)案經移送台中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於99年10月29日調處中,上訴人仍堅持被上訴人未依租約書上地點前往收租,不同意終止租約,(原審卷第46頁)而調處不成立,均未否定許作伯被授權之效力。其後,許作伯再於100年2月19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遭拒,亦經陪同許作伯前往之證人吳瑞火證述明確,上訴人於證人證述後稱:「我們沒有欠原告租金,看原告有什麼收據,有什麼單子,說我沒有去繳租金,我與原告有簽租約,但沒有租金的問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朱美珠並稱伊無欠被上訴人租金,公所與伊續約就是證明。(原審卷第91頁背面)查上訴人至遲於99年8 月10日在外埔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已知悉許作伯為被上訴人之被授權人,有權利處理租約之事,其仍於100 年2月19日拒絕繳納租金,並稱無欠租金,公所與伊續約就是證明云云,足見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拒絕繳納租金,僅係拒絕繳納租金與許作伯,是因無從確認許作伯有得代理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權利係虛偽不實。再由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聲稱「為什麼我們20幾年都沒有繳租金了,現在原告要向我收取租金。」,甚且於100年5月4日原審審理時聲稱「我們沒有欠租金,我們如果有欠租金的話,縣政府不可能續約。原告向我們解除契約,也要等到本期契約期滿,否則口頭解約,應該要補償我們。」,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知悉被上訴人業已催繳租金,仍明確拒絕繳付租金,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長期積欠租金為由,於100年5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口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租約之效力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
五、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授權許作伯之授權書,其內容並未授權許作伯得催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又許作伯催告清償之方式,亦與系爭耕地租約書所載清償債務之本旨不符,況且其催告未定相當之期限,且其催告清償之租金81萬元並非事實云云。惟查:授權書授權事項一欄已明確記載「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及建物行使出售、出租、‧‧‧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原審卷第24頁)且歷經調解、調處及訴訟多時,上訴人焉能謂不知悉被上訴人授權許作伯就系爭土地之出租作催告租金及終止租約?又許作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調解、調處並訴訟,並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請求給付租金,已近一年,上訴人亦可從容以實物繳付租金,被上訴人並無催告未定相當之期限之情形,且縱使上訴人對於租金之數額是否為81萬元有所爭執,上訴人亦應就其認為應繳之數額向被上訴人繳納,於被上訴人拒絕收受後,亦可向法院提存,然上訴人均拒絕繳納,並陳稱無欠租金,公所與伊續約就是證明云云,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因上訴人積欠地租達 2年之總額,經限期催告仍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紅線部分以內屬上開土地範圍內所示面積4148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陳明就應返還系爭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