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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吳睿懌(原名吳明賢)被上訴人 張永富(原名張裕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8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合資設立吉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源公司),嗣於85、86年間,吉源公司因經營發生虧損,共積欠上訴人吳睿懌新台幣(下同)43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張永富(原名張裕榮)亦表示願意承擔上開債務金額之一半,並於87年1月23日簽發商業本票乙紙(00000000)。詎被上訴人始終未清償該債務,上訴人遂於97年間本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又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被上訴人有上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事實,故上訴人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本於消費借貸或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訴訟,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貳、被上訴人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之依據,分別為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債務拘束,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如何受有債務拘束。上訴人主張債務承擔,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何時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蓋從上訴人所提證物,並無有關債務承擔契約之證據,系爭本票與債務承擔無關。據上訴人所提起訴狀所附證物為原審法院判決、本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足證兩造有關紛爭已歷經三審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已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再提本訴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沒有經營之事實,本件並沒有對帳,之前三審也請上訴人提出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資產負債表非僅有負債這科目,還有其他科目,應該清算後,才有盈餘或虧損才能夠表達出來,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出證據,上訴人一直沒有提出,所以上訴人主張沒有理由。被上訴人否認在前案有承認為負擔公司債務才開立系爭本票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除系爭本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吉源公司確實有虧損及虧損達43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已經成立,則屬無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萬元及自8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40至42頁):

一、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3日簽發面額215萬元(票號TSNo073138)之商業本票乙紙交上訴人收執,並未兌現。

二、上訴人於97年間本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又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吉源公司成立時只有兩造各一半的股份而已,其他股東都是兩造的家人,只是登記名義人。

以上有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於原審法院96年度促字第30263號卷內、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卷宗及卷附吉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46、47頁)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起訴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上訴人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事件,係以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二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尚屬無據。

二、兩造間有無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215萬元及自87年1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

(一)上訴人主張吉源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430萬元,而被上訴人之前亦表示願意負擔上開債務金額之一半即215萬元,始開立系爭本票,故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有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辯稱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並否認在前案有承認為負擔公司債務才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應就虧損負舉證之責云云。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訴訟中,於97年3月11日答辯狀中確實陳稱:「被告簽發商業本票一紙之事實,主要為85年間參加原告所設立之吉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為董事長),當時原告謂:吉源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虧損必須負擔損失,償還貨款,被告亦應負擔,被告始簽發前揭本票」等語,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民事案卷可稽,並有上開答辯狀影本一份在卷(原審卷第24、25頁),故被上訴人否認於前案有承認為負擔公司債務才開立系爭本票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準此,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者,該債務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成為債務人,而原債務人則免其責任。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可參照)。而當事人締結契約,只要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契約即屬成立,除法律規定以要式為必要外,殊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不論係債務承認、債務承擔或債務拘束,除當事人間就債務有承認、承擔或願受拘束之意思表示外,只須就債務之金額多寡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即能認當事人間之債務承認、債務承擔或債務拘束之契約成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陳渠於87年1月23日簽系爭本票時,吉源公司已經營1、2年,公司正常營運時渠沒有拿錢出來,而是看公司花多少錢,才出多少錢,不是先出一筆資金,渠簽系爭本票後,87年3月即到郵局上班,當時即知吉源公司有一些郵件被退回,渠知公司確有貨款沒有收的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另參吉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各一半股份之情形,被上訴人本應出資250萬元,然被上訴人自陳當時係約定看公司花多少錢,才出多少錢,不是先出一筆資金,渠在公司營運期間均未拿錢出來,渠在87年1月間開了系爭本票後,87年3月即到郵局上班,當時即知公司已不在原址,有些公司的信件被退回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頁),堪信被上訴人係在吉源公司欲結束營業前簽發系爭本票;又查被上訴人亦自陳渠當時在公司任外務,沒有薪水,每個月向公司支領不到三萬元,係補貼渠出去的油錢跟雜支,渠知公司有貨款沒有收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則以吉源公司已開始營運之情形下,依被上訴人自陳之上情,吉源公司須支付外務每個月不到三萬元之費用,並有貨款須支付,而被上訴人復未出資分文,則上訴人陳稱該等費用均由渠支付一情,當可採信;是以吉源公司欲束營業時,被上訴人於前案答辯狀中所稱:「被告簽發商業本票一紙之事實,主要為85年間參加原告所設立之吉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為董事長),當時原告謂:吉源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虧損必須負擔損失,償還貨款,被告亦應負擔,被告始簽發前揭本票」等語,與其於本件中所陳「當時係約定看公司花多少錢,才出多少錢,不是先出一筆資金」一情相符,亦即在欲結束營業時,因上訴人告知公司共經營虧損430萬元,依兩造各一半之股份比例,其中215萬元即屬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今被上訴人既同意簽發系爭215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當係同意承擔吉源公司215萬元債務之意,而此債權人(即上訴人)與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只須當事人間就債務有承擔之意思表示外,並就債務之金額多寡意思表示一致,即應認當事人間債務承擔之契約成立,依此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即應負履行契約之責任。至被上訴人嗣後改稱吉源公司之虧損未達430萬元云云,應係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是否錯誤或被詐欺等情形,而非再由上訴人負舉證吉源公司虧損430萬元之責。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履行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5萬元及自87年1月23日(即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部分,本院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