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賴秋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 賴金標上 訴 人 賴金州被上訴人 賴陳沛瑜即賴陳聯香被上訴人 賴昆宏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春木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有關上訴人賴金標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78號建號建物其門牌號碼應更正為台中市○○區○○路一段90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賴金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02地號、49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77-58地號、77-56地號;下簡稱502、498地號土地),分別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及被上訴人賴陳聯香單獨所有。又同段第52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77-9地號;下簡稱528地號土地),為原審被告劉天送所有;同段第529、531、532地號(即重測前分別為77-193地號、77-8地號、77-61地號;下簡稱529、531、53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賴秋凉所有。又坐落第528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92號之房屋(建號為台中市○○區○○段○○○號),係原審被告劉江濱、劉國安所有;另坐落於第529、531、532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90號(原判決誤為88號)、88號之房屋(建號為台中市○○區○○段378、379號;下簡稱378、379建號房屋或建物),分別為上訴人賴金標、賴金州所有。又台中縣潭子鄉(改制後為台中市潭子區)於99年度進行地藉重測,兩造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但無法達成共識。又本件兩造土地之經界,應以被上訴人於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經界線,即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2月8日鑑測繪製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W-T-E-F-G-H連接虛線較為準確,並經鑑定證人許文見證述在卷。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人之房屋顯然已越界建築。為此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等詞(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502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劉天送所有坐落同段第5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W-T-E之連接線。暨請求原審被告劉江濱、劉國安應將台中市○○區○○段37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92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V-U-T-W-V區域範圍2.25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拆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不再贅敍)。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上訴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78、第37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90、88號房屋現況為準,且興建房屋時,業經地政機關測量無訛始興建,即被上訴人所有502、49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賴秋凉所有529、531、532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附圖所示D-L-K-J點之連接線為準,而上訴人建物並未越界建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界址及拆屋還地訴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99年間台中市政府辦理台中市潭子地區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02地號、49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77-58地號、77-56地號),與為上訴人賴秋凉所有。同段第529、531、532地號(即重測前分別為77-193地號、77-8地號、77-61地號),指界不一,發生爭議,經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由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結果,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就上開系爭土地,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及拆屋還地之訴,有被上訴人起訴書、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紀錄表、系爭502、498、529、531、532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6頁:本審卷第83、84頁),自屬實在。又被上訴人之指界為附圖所示W-T-E-F-G-H之連接線;而上訴人之指界則為附圖所示D-L-K-J之連接線。查兩造間就上開系爭土地界址之指界不一而起爭議,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開系爭土地界址,究以附圖何連接線始為正確?茲分述如下:
㈠ 查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L-K-J之連接線,而該連接線係依378、379建號建物為據,然該建物乃二次施工加建建物,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審卷第87頁),並有該建物現場照片可參(見本審卷第51、52頁),查既屬二次施工加建建物,以該屋為界址,已難正確。次查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勘驗上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378、379建號建物,並鑑測系爭土地之界址,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文並所附台中市政府調處紀錄、地籍圖重測調查表、鑑定書(即本判決所附鑑定書)、鑑定圖㈠(即本判決所附附圖)、鑑定圖㈡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8-103頁)。又承辦上開鑑測圖之鑑定證人許文見於原審結證證稱:「(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賴金標問:當時協助指界的界址是否與舊地籍圖相符?)跟舊的地籍圖有點出入。因為協助指界還有參照歷年的土地複丈圖,至於為何與舊地籍圖有出入,要回去看資料,這個有辦法查原因為何。(法官問:本件當時協助指界時,為何與舊地籍圖有出入?)因舊地籍圖年久失真,我們找到一份民國64年以前尚未辦理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的土地複丈圖,所以依該複丈圖為依據(庭呈該份土地複丈圖)。並依據該土地之寬度、深度辦理協助指界。(法官問:如果是參照64年前的土地複丈圖,兩造土地的界址會是哪一條線?)就是界址爭議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七案中黑色虛線部分。(法官問:這一條線,相當於鑑定圖的哪一條線?)W、T、E、F、G、H這條線。.....(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賴金標問:證人所謂舊的圖失真,是指何時的地籍圖失真?)舊的圖是指日據時代留下的地籍原圖,長期使用有破損,並造成圖籍失真。(法官問:為何64年間的圖比較正確?)因為64年的這份複丈原圖是根據當時尚未破損的地籍原圖繪製的..」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39-140、147-148頁)。又許文見於本審結證證稱:「(法官問:是否攜帶本件系爭土地有關之舊地籍圖謄本《⒈日據時期;⒉64年度及⒊90年度》)?舊地籍○○○區○○○○段,而是從日據時期延續到重測時99年。
(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147頁反面以下100.5.21言詞辯論筆錄為何提及日據時期、64年度、90年度?)庭呈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影本,是本案最早的地籍圖。庭呈64年度以前做的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至於筆錄陳稱:90年度地籍原圖破損,該圖是指日據時期的原圖使用到現在已經破損之意。(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140頁101.4.30筆錄陳稱:至於為何與舊地籍圖有出入,是指何圖?為何有出入?)該筆錄陳稱「舊地籍圖」就是指日據時期地籍原圖。該筆錄陳稱『出入』是指重測的協助指界與日據時期地籍圖有出入。(法官問:比較庭呈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影本與庭呈64年度以前做的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有何差異?)上開兩圖就系爭土地部分深度有差異,其餘圖形因為中山段502地號有分割過,圖形都有差異。(法官問:本件系爭土地重測係依何地籍圖為依據?)以64年前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因為日據時期地籍原圖使用迄今已經有相當程度之破損,破損的話測量時無法做相對位置套繪」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57-59頁),並庭呈上開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影本及64年度以前做的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63、64頁)。查日據時期地籍原圖既已破損,而無法做相對位置套繪,而64年前複丈原圖既係根據當時尚未破損之日據時期地籍原圖繪製作,以該圖鑑測系爭土地之界址,自能準確認定系爭土地界址。又據64年前複丈原圖鑑測結果,系爭土地界址乃附圖所示W-T-E-F-G-H之連接線,亦經鑑定證人許文見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相關地籍圖、鑑定圖、鑑定書為據,則該連接線即系爭土地界址無誤。
㈡準此,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W-T-E-F-
G-H之連接線較為準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W-T-E-F-G-H之連接線,自屬有據。
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78、37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90、88號之房屋,各為上訴人賴金標賴金州、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6、27頁)。。次查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既為W-T-E-F-G-H之連接線,則上訴人賴金州、賴金標上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為26.03平方公尺【即C-S-R-Q-F-E-C區域16.30平方公尺、Q-P-N-G-F-Q區域8.21平方公尺、以及N-M-J-H-G-N區域1. 52平方公尺,計算式:16.30+8.21+1.52=26.03),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占用其土地範圍內之房屋拆除,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502地號、第49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賴秋凉所有坐落同段第529地號、第531地號、第5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F-G-H之連接線。及訴請拆除上訴人賴金標賴金州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78、第37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90、88號,如附圖所示C-S-R-Q-P-N-M-J-H-G-F-E-C區域範圍計26.0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未查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有關上訴人賴金標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78號建號建物其門牌號碼誤書為台中市○○區○○路一段88號,應更正為90號,有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併此敍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