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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陳俊忠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慧鈴間因移轉土地建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準(本件最高法院退回意旨參照)。本件因無交易價額,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準。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為新台幣(下同)614萬6785元、房屋部分為115萬3700元(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八十二頁、第八十九頁),合計730萬485元,第一審應繳7萬3369元,第二、三審分別應繳11萬53元,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2萬9809元,第二、三審各僅繳4萬4713元,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560元(計算式:00000-00000=43560),補第二、三審裁判費各6萬5340元(000000-00000=653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 │ 價額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元、四││ │ │) │ │/元) │捨五入)│├────┼─────┼─────┼──────┼─────┼────┤│ 1 │533 │377.36 │1140/20000 │12850 │276270 │├────┼─────┼─────┼──────┼─────┼────┤│ 2 │534 │289.03 │3140/3200 │12994 │0000000 │├────┼─────┼─────┼──────┼─────┼────┤│ 3 │535 │341.69 │全部 │13000 │444197 │├────┼─────┼─────┼──────┼─────┼────┤│ 4 │536 │0.88 │全部 │13000 │11440 │├────┼─────┼─────┼──────┼─────┼────┤│ 5 │537 │164.42 │37148/80000 │13000 │99190 │├────┼─────┼─────┼──────┼─────┼────┤│ 6 │538 │183.87 │14300/80000 │13000 │427180 │├────┼─────┼─────┼──────┼─────┼────┤│ 7 │539 │89.74 │2540/40000 │13000 │73970 │├────┼─────┼─────┼──────┼─────┼────┤│ 8 │540 │276.09 │ 20/320 │13000 │224250 │├────┼─────┼─────┼──────┼─────┼────┤│ 9 │541 │86.05 │60/5000 │13000 │13390 │├────┼─────┼─────┼──────┼─────┼────┤│10 │542 │213.57 │20/2000 │13000 │27690 │├────┼─────┼─────┼──────┼─────┼────┤│11 │546 │52.97 │19600/80000 │13000 │168610 │├────┼─────┼─────┼──────┼─────┼────┤│12 │547 │168.21 │2544/8000 │13000 │695370 │├────┼─────┼─────┼──────┼─────┼────┤│ │ │ │ │ │合計: ││ │ │ │ │ │0000000 │└────┴─────┴─────┴──────┴─────┴────┘註:

1、土地坐落為台中市○○區○○段。

2、房屋坐落及建號為同上段32號。

3、元單位為新台幣。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建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