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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吳文鳳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上 訴人 劉玉琦

戴龍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影印社區財務帳目資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莒光新城係民國(下同)74年由眷村改建之國宅社區,社區內計有20棟大樓,住戶1,080戶,原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由臺中市政府負責管理維護事項,嗣經臺中市政府輔導,自96年7月1日起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訂定「莒光新城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並成立「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上訴人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第

2、3屆管理委員係於100年7月1日交接,惟100年6月份收支表(第2屆)及100年7月份收支表(第3屆),均未登載住戶欠繳管理維護費之金額,且未公告未繳管理維護費之住戶姓名與棟別、門牌號碼,違反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

另100年9月份收支表登載電梯保養維護費僅支付至100年4月份,尚積欠5至9月份之電梯保養維護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45,500元(以每月應支付269,100元計算)未支付電梯保養公司,是以,管理委員會財務帳目應為透支不足,但其收支表卻仍登載結餘30,199元,明顯財務管理不當,亟需查核帳目,以釐清疑慮。

(二)又上訴人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係由莒光新城社區20棟大樓集合成立的唯一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社區20棟大樓公共事務及公共基金,且各棟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維護費,均納入同一公共基金,為共同統籌支用,並非分棟計算盈虧,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未盡繳納管理維護費義務時,必然損及其他各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是被上訴人既為莒光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自得請求閱覽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第2、3屆主任委員財務移交清冊;查證莒光新城至100年6月30日止住戶欠繳管理維護費之總金額;並請求影印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自96年10月1日起迄100年12月31日止收入支出帳目會計原始憑證及帳簿;97年1月份、3月份、6月份收支表;96年10月1日起迄100年12月31日止活期存款帳戶與定期存款帳戶資料;欠繳管理維護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居住棟別、門牌號碼及其積欠未繳管理費期(月)數與積欠未繳管理費金額等會計帳目資料,然前揭請求均遭上訴人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拒絕,嗣經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0年12月8日及101年1月5日函請上訴人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詎料上訴人仍拒絕提供其保管之社區公款財務帳目資料予被上訴人「閱覽」及「影印」並阻止被上訴人查核系爭帳目,顯已妨害被上訴人權益。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住戶規約第17條財務運作之監督第2項等規定,被上訴人為莒光新城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利害關係人,自有向上訴人請求閱覽或影印會計憑證之權利。次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住戶規約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與運用等規定,可知積欠未繳管理維護費之期(月)數與未繳金額等會計帳目資料,應係公告週知並接受社區住戶全體檢驗之資訊。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利害關係人得予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情形,避免管理委員會或部分管理濫權而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且統計自96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莒光新城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未繳管理維護費金額高達1,638,500元;則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再由上訴人10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證明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之任何決議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者,依法無效,上訴人以住戶規約附件十第4項違法無效之規定,拒絕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101年2月14日上訴人初始僅同意閱覽,經臺中市政府協調後,又稱被上訴人申請程序不符規定,要求當場填具影印,甚至提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影印費用變更收費標準表,兩造因影印程序爭議,並無影印。而被上訴人戴龍寺自94年擔任社區委員迄今,對社區財務仍不清楚,前以存證信函給市政府單位,未經處理,調閱資料亦遭管理委員會拒絕,社區採購工程執行作業時,管理委員會復拒絕提出相關資料,所有開支未經管理委員會審核,類似事情身為委員卻無法深入了解,上訴人現尚提出管理費漲價,身為社區住戶推派以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自應查清帳目維護住戶權利。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住戶規約」附件十「文件申請管理辦法」為莒光新城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通過之文件,凡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等皆需遵循。被上訴人為社區住戶且為區分所有權人,當應遵守上開「文件申請管理辦法」規定閱覽相關財務會計帳簿(冊)、公共設施(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清冊…等,而不得影印,此為莒光新城社區所為之特別規定,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執行住戶規約,當僅能提供相關會計帳冊資料等供被上訴人等閱覽。茲因被上訴人一再向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併由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2月8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1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內政部營建署函示辦理,並通知兩造於101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配合該局派員會勘閱覽公共基金及會計憑證等資料,當日上訴人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提出相關會計帳冊憑證等資料供被上訴人閱覽,是上訴人業已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且被上訴人業已閱覽完畢,達到其目的,惟被上訴人卻仍提起本訴,顯然無理由。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對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帳冊等資料擬閱覽或影印之規定,係指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始得為之。被上訴人劉玉琦為第14棟之住戶、被上訴人戴龍寺為第2棟之住戶,被上訴人對擬閱覽之會計帳冊或其他相關憑證,當應與伊居住之樓層(第2、14棟)相關始為必要,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除96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移交清冊外,尚要求97年1月、3月、6月收支帳簿及96年10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活期存款帳戶與定期存款帳戶資料、欠繳管理維護費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及其積欠未繳管理費期(月)數與積欠未繳管理費金額等會計帳目予被上訴人閱覽及影印,顯然與伊居住樓層並無關係,當非屬「必要」,殊為明甚,故被上訴人請求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總幹事等,曾數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各種刑事案件之告訴,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會計憑證等相關帳冊等資料予伊閱覽或影印,其目的、作法令人質疑。故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再申請「影印」莒光新城社區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欠繳管理維護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居住棟別、門牌號碼及其積欠未繳管理費之期(月)數與積欠未繳金額等會計帳目資料,應認與住戶規約附件十申請閱覽管理辦法不符,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住戶規約係參酌內政部提供之住戶規約範本,故上訴人所訂住戶規約第17條無「必要時」,絕非有意省略擬放寬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之限制,此自上訴人依住戶規約第21條第1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管理規則。」規定,另訂前述住戶規約附件十之「文件申請閱覽管理辦法」第4條內容亦可稽。原審認被上訴人無庸受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之限制,殊有違誤。次查,上訴人對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交付影印相關資料之際,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亦應循遵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執行,即事務執行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前開請求前,上訴人已依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將應公告文件公告,開會時復提供資料給出席人員,斯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意見。100年間被上訴人突提出擬請求閱覽或交付影印相關資料,上訴人剋守公寓條例第29條之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文件申請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無法提供備份資料予被上訴人。況依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20日中市都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會勘紀錄,上訴人業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完成應為義務,被上訴人亦已閱覽完畢,達其目的,詎仍一再向上訴人提出請求閱覽或交付影印相關資料,所為有權利濫用之嫌,殊無足取。

(二)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14時30分在社區管理室備妥資料,供被上訴人閱覽或影印。當日被上訴人卻拒絕閱覽,要求影印,上訴人亦願提供其影印,惟因資料數量極鉅,被上訴人對影印費應自行負擔,且應於管理室或上訴人指定之固定處所為之。然被上訴人丟下2,000元即要求上訴人全部影印,如此行為乖張不講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求影印自96年迄今所有會計憑證等資料非完全拒絕,係被上訴人對資料究否與伊有何「必要」性,一直無法說明,管理委員會殊難配合。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莒光新城係由眷村改建之國宅社區,社區內計有20棟大樓,住戶1,080戶,自96年7月1日起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並訂定「莒光新城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向主管機關報備;被上訴人均為莒光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莒光新城住戶規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莒光新城社區之財務管理與運用違背住戶規約及有帳目不符情形,被上訴人均為莒光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劉玉琦為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上訴人戴龍寺亦為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第1、2、3屆管理委員,有監督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財務管理與運用,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責任,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會計憑證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閱覽及影印相關會計憑證,與伊等居住樓層並無關係,非屬必要,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依住戶規約附件十;「文件申請管理辦法」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僅得閱覽相關財務會計帳簿,而不得影印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閱覽及影印上訴人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收入支出帳目會計原始憑證及欠繳管理維護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居住棟別、門牌號碼及其積欠未繳管理費期(月)數與積欠未繳管理費金額等會計帳目資料是否具備「必要性」?若有,上訴人得否以「住戶規約」附件十「文件申請管理辦法」已有相關規定為理由,拒絕交予被上訴人閱覽及影印?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其訴之聲明所列之資料,是否須具備「必要性」之條件?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在不違反法規意旨之前提下,社區自得制訂規約規範社區事務。又系爭莒光新城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記帳簿、財務報表、欠繳管理維護費及公共基金名冊與憑證,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請求申請閱覽或影印時,管理委員會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申請人閱覽獲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上開住戶規約第17條有關閱覽或影印之規定,並無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以「必要時」為要件,此項限制之放寬,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監督及了解社區事務乃具正面意義,故應以該住戶規約優先適用。是被上訴人劉玉琦、戴龍寺均為莒光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住戶規約,自有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會計憑證之權利。

(二)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為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從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上開條文內之『必要時』,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97年6月至98年4月、98年

5 月至99年4月、99年5月至100年4月之「收支合計金額」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中莒光新城97、98、99年度收支統計報表「收支合計金額」予以核對,有帳目不符及未依住戶規約公告情事,另100年6月、7月份收支表,未登載住戶欠繳管理維護費之金額,且未公告未繳管理維護費之住戶姓名與棟別、門牌號碼等違反住戶規約等情(詳如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4月18日民事補充事實及理由所載,見原審第75至86頁),並提出上開收支表計影本34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23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資料之必要性,堪予採信。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有提供資料與被上訴人閱覽或影印之義務。

(三)又上訴人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係由莒光新城社區20棟大樓集合成立的唯一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社區20棟大樓公共事務及公共基金,且各棟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維護費,均納入同一公共基金,為共同統籌支用,並非分棟計算盈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未盡繳納管理維護費義務時,必然損及其他各棟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又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莒光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帳目不符及未依住戶規約公告情事,事涉莒光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請求閱覽、影印相關資料,核屬必要,並無何權利濫用情事。

四、上訴人得否以「住戶規約」附件十「文件申請管理辦法」已有相關規定為理由,拒絕交予被上訴人影印?

依系爭「住戶規約」附件十「文件申請管理辦法」第4條固規定:「財務會計帳簿(冊)公共設施(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清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名冊及涉及保密相關要求之書面資料僅提供申請閱覽,不提供備份資料申請提供予申請人」等語。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其立法目的既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予閱覽或影印之義務,自不得以住戶規約限制其權利。則系爭住戶規約附件十「文件申請管理辦法」第4條關於僅提供閱覽,而不提供備份資料即不得影印之規定,既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為無效。是上訴人據以拒絕被上訴人請求影印會計憑證等文件,自非有理,

五、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提出相關會計帳冊憑證等資料供被上訴人閱覽,是上訴人業已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且被上訴人業已閱覽完畢,達到其目的,被上訴人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惟查,兩造當日因對資料影印相關程序有爭議,被上訴人並未完成閱覽、影印相關會計帳冊憑證等資料乙節,業據證人詹慶文(任職都發局住宅管理科北區承辦人員)、證人林鴻文(任職北區公所社建課)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3、74頁、75頁反面、76頁),並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當日會勘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當。

六、上訴人另辯稱:有關申請影印莒光新城社區欠繳管理維護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居住棟別、門牌號碼及其積欠未繳管理費之期(月)數與積欠未繳金額等會計帳目資料,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虞云云。然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莒光新城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與運用亦規定:「㈠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在銀行或郵局分別開設管理維護費,公共基金,敦親睦鄰基金儲金帳戶。㈡財務委員應於每月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中報告管理維護費,公共基金,敦親睦鄰基金每月收支情形…。㈢管理委員會應於每月管理委會會會會議後之七日內,在社區公告欄公告上一個月管理維護費、公共基金、敦親睦鄰基金收支明細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印本,供社區住戶閱覽。社區住戶提出書面要求查閱收支憑證,供對帳目,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等語,可知系爭管理維護費積欠未繳管理費之期(月)數與積欠未繳金額等會計帳目資料,應係公告周知並接受社區住戶全體檢驗之資訊,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利害關係人得予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情形,避免管理委員會或部分管理濫權而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個人基本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本件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或影印之欠繳管理維護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居住棟別、門牌號碼及其積欠未繳管理費期(月)數與積欠未繳管理費金額等會計帳目資料,既為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運作,避免管理委員會損及其權益所必要,應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所保障之客體無涉,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莒光新城社區第二、三屆管理委員會主委財物移交清冊,及管理委員會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收入支出帳目會計原始憑證及帳簿、97年1月份收支表、97年3月份收支表、97年6月份收支表、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活期存款帳戶與定期存款帳戶資料、欠繳管理維護費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及其積欠為繳管理費期數與積欠未繳管理費金額等會計帳戶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如上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