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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吳文鳳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玉琦等間請求閱覽、影印社區財務帳目資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徵收及計算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前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二、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上訴人應將莒光新城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主委財物移交清冊,及管理委員會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收入支出帳目會計原始憑證及帳簿、97年1月份收支表、97年3月份收支表、97年6月份收支表、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活期存款帳戶與定期存款帳戶資料、欠繳管理維護費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及其積欠未繳管理費期數與積欠未繳管理費金額等會計帳戶資料予被上訴人閱覽、影印等語。核此聲明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被上訴人劉玉琦等雖稱其等係為社區公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應以165萬元定之。從而,上訴人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及本院第二審判決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第二、三審上訴,自應分別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6,002元。惟上訴人僅各繳納4,500元,應再各繳納21,502元,共計43,004元之裁判費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