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湯智賢兼法定代理 湯忠勇人
史玉惠上 訴 人 陳旻聖兼法定代理 陳世偉人 1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被上訴人 翁玉美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湯智賢未成年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2日晚上,在已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騎乘上訴人陳旻聖交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原審被告王鳳如所有,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後搭載上訴人陳旻聖,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公路,由霧社往松岡方向行駛,行經台十四甲線11.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與被上訴人騎乘由松岡往霧社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第4、5指指骨骨折,頸椎第4/5、5/6、6/7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上訴人陳旻聖明知上訴人湯智賢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將系爭機車交付其使用,其二人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湯忠勇、史玉惠為上訴人湯智賢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上訴人湯智賢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陳世偉為上訴人陳旻聖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上訴人陳旻聖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79,557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7,473,800元。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663,360元。④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損害共計13,016,71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本件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①醫療費用:247,731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5,344,834元,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616,997元。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9,209,562元,又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承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525,737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660,320元;及上訴人湯智賢以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160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845,257元。因而判決:①上訴人湯智賢、陳旻聖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45,257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湯忠勇、史玉惠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與上訴人湯智賢連帶給付。③上訴人陳世偉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與上訴人陳旻聖連帶給付。④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1,28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湯智賢、陳旻聖、湯忠勇、史玉惠、陳世偉如以3,845,257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⑦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聲明請求金額逾上開原審准許部分,及請求原審被告王鳳如與上訴人陳旻聖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湯智賢、湯忠勇、史玉惠部分:⒈系爭事故實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於酒後又有
霧而視線不良之情況下,騎車越過中心雙黃線,在上訴人湯智賢所騎之車道相撞所致。上訴人湯智賢當時年僅14歲,突遇此狀況,不知所措,當時系爭機車龍頭已損壞,無法推動,僅得將機車扶起,打電話請哥哥載其回學校,系爭機車仍停留在其所騎之車道,並無移動。然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僅以上訴人湯智賢移動現場為由,即未將系爭機車繪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致造成判斷系爭事故過失責任之錯誤。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3日投縣行字第0995701265號函(下稱鑑定委員會函)稱上訴人湯智賢已移動機車致現場難以鑑定,以及上訴人湯智賢駕駛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可能性較大等情,顯與事實不合。系爭事故地上所掉落之碎片,應係被上訴人之機車於擦撞後,彈至車道旁之水溝所造成。鑑定委員會上開函文僅以現場掉落之碎片及被上訴人機車停止之位置,即認定系爭事故係上訴人湯智賢騎乘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肇事,實屬率斷。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天黑有濃霧,亦導致警員未能清楚繪出被上訴人所騎機車造成之刮地痕。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絕對肇事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月即能自行站立行動,業經證
人何錦秀、楊麗仙於原審99年1月5日、100年7月28日證述明確。上訴人並於100年10月間拍攝被上訴人之生活,由影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可以自行上、下車,無需他人扶持。是被上訴人至少於100年10月間即能自行行走,無需他人看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2日院醫事字第0990011282號函與100年5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00004634號函之陳述意見不一,且勞工保險局及埔基醫院之函文僅係做一般性之意見表示,與專業鑑定之情形有別。
⒊被上訴人非終生殘廢無法工作,且其自年輕時起即無固定工
作,其請求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無理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縱認上訴人湯智賢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影響上訴人之生計,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及請求酌減賠償金額。又上訴人湯智賢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損害10萬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得依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比例,於7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⒌上訴人湯智賢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陳旻聖、陳世偉部分:⒈上訴人陳旻聖出借系爭機車予上訴人湯智賢之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湯智賢騎乘機車是否有過失尚有疑義,鑑定委員會函覆稱「跡證資料欠缺及事發狀況不明,爰歉難遽予認定」及請求上訴人陳旻聖依法辦理退費,上訴人陳旻聖嗣並依法完成退費,其就系爭事故確屬無法獲得結論而不予認定無誤,則其於函文內就本件事發經過所為臆測之詞自不足為判決之依據。又警員張文豪於原審固證稱「龍頭無法轉動,但要硬拖還是可以移動」、「撞擊後機車不可能豎立停放,所以註明系爭機車已移動」等語,然事故現場並無機車強行拖拉之痕跡,且機車「因有豎立而推測有移動」與「因有豎立而推測其將系爭機車從對向車道牽移回自身車道停放」係屬二事,故其證詞尚欠證據佐證,且不足以推敲事故經過。
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民總醫院)101年9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8580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精神障礙鑑定部分,已落在輕度到邊緣智能範圍之情形及未具體說明何以被上訴人遺存精神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勞動能力100%之理由。又其鑑定結果以被上訴人「確有遺存障礙之情形」,則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適用殘廢等級13。又依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之「神經障礙填表說明及障礙詳況」欄位說明第1點所載:應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依障礙實況打勾或加註文字說明,而本件鑑定未由神經專科醫師參與鑑定,其鑑定顯有便宜行事之嫌,不足採信。有關認定看護需要部份,其鑑定認為被上訴人之情形「須長期旁人之部分照顧」,應非「看護」,故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已無看護之需求,其請求算至65歲之看護費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自年輕時起即無固定工作,94至98年間僅有零星工
作,顯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自身因素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其請求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影響上訴人之生計,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及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46-47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⒈上訴人湯智賢尚未成年亦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98年11月22
日晚上,已飲酒(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騎乘上訴人陳旻聖交予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上訴人陳旻聖。
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公路,由霧社往松崗方向行駛,行經台十四甲線11.1公里處時,上訴人湯智賢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與被上訴人駕駛由松岡往霧社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第4、5指指骨骨折,頸椎第4/5、5/6、6/7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⒉被上訴人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合計1,660,320元之補償費。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⒈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為何?上訴人湯智賢、陳旻聖是否有過失
?上訴人陳旻聖應否負侵權責任?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⒋上訴人湯智賢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湯智賢、陳旻聖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陳世偉亦應就上訴人陳旻聖之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上訴人湯忠勇、史玉惠亦應就上訴人湯智勇之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湯智賢尚未成年亦未領有駕駛執
照,且於98年11月22日晚上,已飲酒(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騎乘上訴人陳旻聖所交付之HFJ-919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上訴人陳旻聖,沿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公路,由霧社往松岡方向行駛,行經台十四甲線11.1公里處時,上訴人湯智賢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致其所駕機車撞擊對向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第4、5指指骨骨折,頸椎第4/5、5/6、6/ 7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採信。
⒊上訴人湯智賢固辯稱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越過中心
雙黃線,在上訴人湯智賢所騎之車道相撞所致云云。惟查,系爭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碎片掉落現場之位置係在由松岡往霧社方向之車道,碎片距離該車道邊緣約1公尺,且被上訴人駕駛之輕機車停止位置在松岡往霧社方向之車道外側之水溝內,被上訴人亦倒臥在該處車道接近水溝處,上訴人湯智賢、陳昱聖均已離開現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南投地院98年度少護字第153號(調查案號:98年度少調字第226號)公共危險少年保護事件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又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張文豪於原審證稱:有兩部機車在現場,一部是被上訴人的機車掉在水溝裡面,另一部為上訴人湯智賢所騎乘的機車,停放在對向車道的馬路上,因為湯智賢的機車有用立車架豎立停放,依常理判斷,撞擊後的機車不可能是豎立停放的,所以註明該車輛已經移動。龍頭無法轉動,但是要硬拖還是可以移動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244頁),則警員到場時雖看見上訴人湯智賢駕駛之機車停放在霧社往松岡方向之車道上,惟該車既已用立車架豎立停放,自不可能是兩車發生碰撞後之原狀,又參諸前揭碎片掉落位置係在松岡往霧社方向之車道上,應可判斷該碎片掉落處係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上訴人指該碎片,應係被上訴人之機車於擦撞後,彈至車道旁之水溝所造成云云,尚乏證據證明,尚難憑採。則本件依前揭相關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由現場掉落之碎片、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停止位置、被上訴人倒臥位置等跡證資料分析,系爭事故應係上訴人湯智賢騎乘機車越入被上訴人騎乘之松岡往霧社方向之車道,而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掉落被上訴人車道路旁之水溝後,被上訴人亦跌落在該車道路邊處,上訴人湯智賢再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移至霧社往松岡之車道並予以豎立停放。雖上訴人抗辯機車龍頭損壞,無法移動云云,惟龍頭損壞之機車亦非即絕對無法移動,上訴人湯智賢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抗辯,既未舉證證明,所辯尚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⒋又上訴人湯智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無駕駛執照,又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亦有湯智賢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於前述少年事件卷內可稽。則上訴人湯智賢當時於已超過標準值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狀下仍駕駛,因而駛入對向車道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發生系爭事故,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則上訴人湯智賢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湯智賢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⒌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旻聖與湯智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在仁愛國中就學,係同學關係,為上訴人陳旻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員詢問時所陳述甚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98年11月23日之調查筆錄附於前開少年事件卷內可佐。則上訴人陳旻聖對於湯智賢為未成年之在學學生且無駕駛執照一節,自知悉甚詳,復於明知上訴人湯智賢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飲酒之情況下,仍將其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予上訴人湯智賢騎乘。
是上訴人陳旻聖將機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且已飲酒之上訴人湯智賢駕駛,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依前開說明,其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之責。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旻聖與湯智賢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⒍又上訴人湯智賢、陳旻聖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14
歲,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尚於國中就讀,且均已具識別能力,而上訴人湯忠勇、史玉惠為上訴人湯智賢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陳世偉為上訴人陳旻聖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7、110頁),其等既均未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湯忠勇、史玉惠應與湯智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陳世偉亦應與陳旻聖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救
護車費用,並因至各醫院就診、住院、治療,分別支出醫藥費及購買醫療用品,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派車申請單一紙及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2日函附收費證明3紙、100年5月24日函附收費證明4紙及埔基醫院99年11月5日函附醫療費用證明單、100年5月17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8、288至293、253、255、287頁)。經核其中合計247,731元部分屬必要費用,亦為上訴人湯忠勇、史玉惠、湯智賢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99年2月12日止,已
支出看護費用129,8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據4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7至40頁),惟其中99年1月19日20時至同年月20日20時有1日重複請求部分,兩造於原審表示就上開住院期間重覆計算同意以1天2,200元為標準扣除計算(見原審卷㈡10頁),故應扣除2,200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金額應為127,600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後,經診斷有顱內出血及左掌骨骨折,曾接受開顱手術、掌股固定手術及氣管切口手術及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且根據99年12月23日精神科病歷,被上訴人魏氏智力量表智商為73,簡短智能評估為21分,失智評估為輕度失智,又離腦外傷已超過6個月以上,屬症狀固定之永久性神經損傷,故無工作能力,且自我照顧功能受損,需人協助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0004634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8、289頁)。
又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一、被上訴人因98年11月22日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確有遺存障礙之情形;被上訴人於鑑定時(101年7月25日)具有部分個人自理能力;自99年2月13日起尚需專人24小時周密看護;依其恢復情形,據埔里基督教醫院復健科門診紀錄表示,其於99年11月8日起雙側肌力已達四分,其看護需求減輕;被上訴人須長期旁人之部分照顧,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9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8580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86-89頁)。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拍攝之DVD光碟,欲證明被上訴人已無看護需求,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結果,上開光碟內容係被上訴人配偶湯松年駕車載送被上訴人出門或返家之情形,而該車輛係停放在住家門口,被上訴人自車座起身或入座動作緩慢不自然,且其起身或入座時均由湯松年扶持,又其出門至車邊,或出車返家時,固可無須他人扶持獨自行走,惟其行走及身體行動亦顯遲緩不自然,且其配偶湯松年均全程陪同照料,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1頁反面至52頁),是可見被上訴人仍需旁人隨身照料。再依證人湯松年於本院之證言,亦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併發症,例如癲癇、抽筋,曾發作三次癲癇。且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仍需其協助處理,且夜間睡眠亦需其協助上廁所等語(詳見本院卷53頁)。是被上訴人仍需人看護,僅尚未達到需24小時周密看護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終身需人照護一節,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2月13日起所需之看護費用按每日1200元計算,尚屬相當,應屬可採。
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41頁參照),於99年2月12日出院之翌日即99年2月13日時,尚未滿48足歲,依98年度內政部公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其之平均餘命應為36點87年。惟被上訴人僅請求計算至65歲,17年之看護費用,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則每月為36,000元,每年為432,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期前先付應扣除之利息)後,為5,217,234元【計算式:432,000×12.00000000(此為17年之霍夫曼係數)=5,217, 23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於5,344,834元(127,600+5,217,234=5,344,834)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本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因98年11月
22日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確有遺存障礙之情形。項目包括下列兩項:(1)精神障害:障害項目3,殘廢等級3,喪失勞動能力100%。(2)神經障害:障害項目8,殘廢等級7,喪失勞動能力69.21%,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9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8580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86-89頁)。上訴人雖質疑該鑑定報告有關精神障礙鑑定部分,記載「個案智能落在輕度到邊緣智能範圍」,然從第三項心理測試WAIS(魏氏智能評量)被上訴人之「智商分數」比對「95%信賴區間」,被上訴人之智商分數均落在中間值,並無落在輕度到邊緣智能範圍之情形,又其鑑定結果以被上訴人「確有遺存障礙之情形」,認定被上訴人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3、殘廢等級3,喪失勞動能力100%,惟該標準表之殘障等級3,應遺存「顯著」障害。被上訴人僅係「遺有障害」,依該標準表應適用殘廢等級13云云。然查,上開鑑定報告已載明被上訴人之智商分數,全量表68分、語文智商70分、作業智商69分、語文理解63分、知覺組織73分,其智能落在輕度到邊緣智能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88頁反面),則鑑定報告以被上訴人有落在輕度到邊緣智能範圍之情形,自非無據。又該鑑定報告已載明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精神障害:障害項目3,殘廢等級3,喪失勞動能力100%。」,上訴人僅以該報告未載明「遺存『顯著』障害」之用語即認被上訴人僅達「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13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復質疑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2)神經障害:障害項目8,殘廢等級7,喪失勞動能力69.21%」,惟依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之「神經障礙填表說明及障礙詳況」欄位說明第1點載明:「本項障礙應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依障礙實況打勾或加註文字說明…」,然本件鑑定顯無神經專科醫師參與云云。惟查,本次鑑定報告固由該院精神部出具,惟報告內亦已載明「神經及身體檢查:兩側下肢肌力三至四分,可短暫站立,但不穩需人攙扶」等相關檢查結果,是本鑑定意見亦係以相關神經及身體檢查為依據,上訴人據前揭情詞質疑該鑑定報告之專業能力,尚難憑採。
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年輕起即無固定工作,而認其無
勞動能力損失云云。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98年11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7歲,適值勞動年齡,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以及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認依每月17280元作為其每月工作所得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自年輕起即無固定工作,而認其無勞動能力損失云云,尚不可採。
③綜上,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11月22日起,迄年
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16年7月7日止,尚有17年7月16日,而被上訴人係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已如前述,則以每月工作所得17,2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616,997元【計算式:{17,280×151.00000000(此為211月之霍夫曼係數)}+{17280×0.53×(151.00000000-000.00000000)}=2,616,99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於此範圍所為主張,即屬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又其為高中畢業,上訴人湯智賢現為高中學生,上訴人陳旻聖高中休學中,上訴人湯忠勇國小畢業,上訴人史玉惠為國中畢業,上訴人陳世偉高中畢業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1、12頁);且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湯智賢、陳旻聖、陳世偉名下均無財產,上訴人湯忠勇有土地一筆、田賦二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643,414元,上訴人史玉惠有汽車一輛等情,復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9、70、81、82、103、104、206至209、87至90、75、76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所為主張,即屬可採。
⒌據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9,209,562元
(計算式:247,731+5,344,834+2,616,997+1,000,000=9,209,562)。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對渠等之生計實有重大影響,爰酌請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然民法第218條乃係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而酒後及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係一般人明知並應注意之義務,上訴人陳旻聖違反前述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將機車交予無駕駛執照復已飲酒之上訴人湯智賢騎乘,上訴人湯智賢則亦同樣違反此一般人注意義務,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之下騎車而肇事,顯均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其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具重大過失,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惟觀南投地院98年度少護字第153號少年事件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被上訴人當時並非未戴安全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飲酒,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82.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有被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同前少年事件卷內可稽,則被上訴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且服用酒類後縱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仍足以影響精神狀態,並導致反應能力有所減損。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陳旻聖將機車交予未成年亦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已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上訴人湯智賢騎乘,而上訴人湯智賢於無駕駛執照且已飲酒之情況下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致其所駕機車駛入對向被上訴人之車道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致,惟被上訴人酒後駕駛機車,亦有致反應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認被上訴人應承擔40%責任,即應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5,525,737元(計算式:9,209,562×60%= 5,525,73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查,上訴人湯智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領得補償金1,660,32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12頁參照),復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0年6月30日補償發字第1001003411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21至336頁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規定,應自其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65,417元(5,525,737-1,660, 320=3,865,417)。
(五)上訴人湯智賢於原審抗辯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亦受有醫藥費400元及精神慰藉金10萬元之損害,主張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經查:其中醫藥費部分400元,業據上訴人湯智賢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原審卷㈠174 -17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湯智賢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審酌上訴人湯智賢受傷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情形(詳如前述理由四、(二)⒋),認其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上訴人湯智賢於本院主張其受有10萬元損害,於其中50,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再依前揭過失比例,上訴人湯智賢就其所受損害部分應負60%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為40%,即賠償金額為20,160元(50,400×40%=20,160)。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湯智賢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上訴人湯智賢行使抵銷權後,僅餘3,845,257(3,865,417-20,160=3,845,257)。又上訴人陳旻聖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自得於上訴人湯智賢抵銷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湯智賢、陳旻聖應連帶給付3,845,257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日(見原審卷㈠3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湯忠勇、史玉惠就前開金額及利息與上訴人湯智賢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偉就前開金額及利息與上訴人陳旻聖連帶給付。上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給付,並就兩造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