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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鄭素璧追加原告 鄭素梅

鄭林鳳英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複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被上訴人 鄭素青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三四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移轉登記與追加原告鄭素梅、鄭林鳳英各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號、面積1344.78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前為○○○段00之

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奇輝之遺產,依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應由上訴人、追加原告鄭素梅、鄭林鳳英及訴外人鄭素宜四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平均繼承,各繼承應有部分8分之1,惟被上訴人利用代辦遺產繼承登記之際,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使其自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等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59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最後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上開塗銷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之面積辦理登記為上訴人與鄭素梅、鄭素宜、鄭宥騰、鄭林鳳英共有,上訴人、鄭素梅、鄭素宜取得應有部分均各為40分之1,鄭宥騰取得應有部分為40分之0.8,鄭林鳳英取得應有部分為40分之0.2。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就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僅保留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撤回其餘主張之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並追加鄭林鳳英、鄭素梅為原告,且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部分追加以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中之40分之3之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等將上開塗銷登記應有部分40分之3之土地辦理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見本院卷57-58頁)。再於101年12月12日撤回聲明中關於請求塗銷及請求協同辦理登記部分(見本院卷94頁),復於102年1月16日撤回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見本院卷112頁),於本院最後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中之40分之3,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鄭素梅、鄭林鳳英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核追加原告鄭林鳳英、鄭素梅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本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就上訴人上開撤回部分,被上訴人皆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94、112頁),均生撤回該部分之訴之效力,本院無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維持或變更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奇輝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追加原告鄭林鳳英,及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追加原告鄭素梅、與訴外人鄭素宜、鄭東岳、鄭有財(以下合稱鄭林鳳英等7人)繼承,訂有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面積1344.78平方公尺,鄭奇輝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由上訴人等4人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換算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面積168.09平方公尺,約50坪;另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67.05平方公尺(下稱1009地號土地),鄭奇輝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有財2人繼承,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換算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面積166.7平方公尺,亦約50坪,即被繼承人鄭奇輝之四個女兒各分得約50坪土地,鄭有財、鄭東岳、鄭林鳳英另有分得其他不動產。原遺產分割契約書,即以上開約定內容書寫,惟被上訴人趁其代辦遺產分割登記之際,於各繼承人簽名蓋章後,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在該契約書附表上號次1(系爭土地部分)之「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內加入其姓名「鄭素青」,使其多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約40坪,連同0000地號土地部分,合計共分得90坪之土地,而上訴人等4人因而各減少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僅各分得約40坪。被上訴人未經其他遺產分割契約書人之同意,趁其代辦遺產分割登記時,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登記為其所有,屬變造文書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前揭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其中之40分之3,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追加原告鄭素梅、鄭林鳳英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按:鄭素宜未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由全體繼承人親自簽名及蓋章,被上訴人絕無事後變造內容,全體繼承人既係親自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章,豈有於繼承欄上未填寫繼承人姓名與持分比例時就都各自蓋章之可能,本件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亦無「繼分1/8」塗改為「繼分1/10」之痕跡。又其上字跡墨色濃淡與否,係受複寫紙複寫效果之影響,非書寫者所得控制,亦不足推論為被上訴人事後變造加載。被上訴人受託申報遺產稅及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宜,經一年多努力,使遺產稅額自10,360,187元降至3,695,450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實物抵繳額自94,740元增至1,936,690元,故全體繼承人實際繳納之遺產稅方得降至1,758,760元,因被上訴人已替全體繼承人節省大量遺產稅之負擔,是當時繼承人間均同意被上訴人亦得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何以系爭分割協定書上會記載被上訴人亦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絕非被上訴人事後單方面所擅自添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344.7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10中之3/40,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鄭素梅、鄭林鳳英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40。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鄭奇輝係於91年9月26日死亡,鄭奇輝之繼承人為鄭林鳳英等7人,全體繼承人同意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由被上訴人承辦,嗣並由被上訴人於93年9月9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至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㈠17、1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78-7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遺產分割繼承於93年9月14日登記完畢之結果,就系爭土地係登記為上訴人等4人及被上訴人共5人繼承,各應有部分10分之1,且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日函送之遺產分割契約書附表之號次1(即系爭土地部分)之「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中亦載有上開5人之姓名,該契約書上亦經全體繼承人蓋章,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20-21頁)及遺產分割契約書彩色影印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9-21頁、本院卷80頁)。惟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附表之號次1部分,原僅依序記載「鄭林鳳英、鄭素璧、鄭素梅、鄭素宜」4人名字,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蓋章後,被上訴人事後擅自於上開號次內變造填加被上訴人姓名,並據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雖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業經全體繼承人自行用印,而否認其有變造之情事。經查:

⒈證人鄭素梅、鄭有財雖均證稱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在媽媽家由

在場的人一起看一起簽,兄弟姐妹均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㈠107頁、108頁背面),則系爭契約書應係經全體繼承人自行用印,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係由被上訴人持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至地政事務所申辦,則依辦理之經過觀之,尚不能逕行排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全體繼承人用印後,事後擅自變造契約書再據以辦理申請登記之可能性。

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面積1344.7

8平方公尺,鄭奇輝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先協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鄭素梅、鄭素宜即由鄭奇輝之4個女兒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8,每人分得168.09平方公尺,約50坪,嗣被上訴人以1009地號地段比較好,要求改分該土地,該地號面積677.05平方公尺,鄭奇輝之應有部分亦為2分之1,被上訴人與鄭有財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換算各人分得之面積約50坪,系爭土地則改由上訴人、鄭素宜、追加原告共4人,每人各分得50坪等情,業經證人鄭東岳、鄭林鳳英、鄭素梅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99、103、106頁)。又證人鄭有財證稱:伊不清楚後來是否有協議有將○○○429地號土地也分一份給鄭素青,在簽遺產分割契約書的時候伊也沒有注意看等語(見原審卷㈠109頁)。綜上可證,全體繼承人確因被上訴人要求改分1009地號土地,而協議由上訴人、鄭素宜、追加原告共4人各分配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約50坪之土地,被上訴人則與鄭有財共同分配100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分得50坪之土地,故鄭奇輝之4名女兒依前揭協議係各分得50坪之土地。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其辦理遺產稅申報節稅有功,因而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使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等語,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

①證人鄭有財於原審經詢問:「有沒有因為鄭素青辦理遺產

稅的申報,所以繼承人之間協議要將○○段000地號土地也分一份給鄭素青?」時證稱:「當時有請代書去辦,但是沒有辦成功,後來就叫鄭素青去辦理,我們大家協議說節省下來的稅金,就歸辦理的人,辦完繼承登記後,我媽媽說他沒有這樣講,我說不可以這樣子,當時有這樣約定,要公正,我是說在辦理繼承登記的過程當中,我媽媽改口說沒有要將省下來的稅金歸給辦理的人,後來是否有協議有將○○○000地號土地也分一份給鄭素青我不清楚,在簽遺產分割契約書的時候我也沒有注意看。」(見原審卷㈠109頁)上訴人否認全體繼承人曾協議將節省下來的稅金分歸被上訴人一節,且證人鄭有財亦已改口證稱:「我是說在辦理繼承登記的過程當中,我媽媽改口說沒有要將省下來的稅金歸給辦理的人」,足以認定在申報登記之前全體繼承人最後並未達成將節省下來的稅金分歸被上訴人之協議,亦無證據證明全體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歸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之報酬。上訴人就同一待證事實於本院再聲請訊問證人鄭有財以證明其事,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辦理申報遺產稅節稅有功,致遺產稅額

由10,360,187元,降至3,695,450元(其主張之計算式見原審卷㈡18頁),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實物抵繳額自94,740元增至1,936,690元,故全體繼承人實際繳納之遺產稅方得降至1,758,760元,並提出附件2至附件17之證物為證(見原審卷㈡20-43頁)。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辦理申報遺產稅有部分節稅,惟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經查,鄭奇輝之遺產總額為52,919,447元(見原審卷㈡43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本即可扣減免稅額、配偶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區○○段○○○○號土地、工區段133地號土地公設免稅及應納未納稅額合計為14,534,029元,遺產淨額本為38,385,418元(詳如本院卷108頁上半頁之計算式),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㈡41頁)。

惟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繼承發生後始經重劃登記為住宅區之1009地號(重劃前地號○○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92年2月間起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經改制前臺中縣○○鄉公所否准,再經申請經該公所認有疑義而申請上級機關函釋,嗣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釋後,被上訴人以0000地號土地仍作農業使用再為申請,而於92年6月24日獲改制前臺中縣○○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就該部分農地(核定價額19,535,724元)予以免稅,此有附件2至附件11、15之證物附卷可憑。又被上訴人另於92年6月25日就遺產中之臺中市○○區○○段○○○○○○○○○○○○號3筆土地,向改制前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請不計入遺產總額,惟因該3筆土地並非全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須辦理分割後始得就分割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申請免徵遺產稅,被上訴人再向相關單位申辦分割事宜,而獲中區國稅局核定分割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核定價額660,450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計遺產稅,此有附件12至附件15之證物附卷可憑。故被上訴人辦理前揭事項之結果,使遺產總額得再予扣減20,196,174元(19,535,724+660,450=20,196,174元),故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淨額為18,189,244元(38,385,418元-20,196,174=18,189,244),應納稅額3,695,45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41頁)。至於遺產稅實物抵繳同意移轉證明書所示抵繳稅額1,936,690元部分(見原審卷㈡42頁),實係以鄭林鳳英7人所繼承之部分土地登記為政府所有,以其代價抵繳遺產稅,尚與節稅無關,併此敘明。則依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全體繼承人得以節稅之稅額為6,664,737元(10,360,187-3,695,450=6,664,737),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如係委託其他專業代書辦理,亦會就此為當事人節稅等語,惟不可諱言,被上訴人前揭辦理結果,確使全體繼承人受有節稅之利益。

③然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事宜,已免除繳納遺產稅等語,業據追加原告鄭林鳳英、鄭素梅、鄭東岳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已因而受有減免負擔遺產稅251,251元之利益(計算式:國稅局核算應納稅額3,695,450-實物抵繳1,936,690=現金繳稅部分1,758,760元,1,758,7607=251,251元,參見原審卷㈡41-42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100 元計算,價值高達400餘萬元以上(35,100元x1344.78㎡x1/10=4,720,177.8元),市價更近千萬元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縱有節稅6,664,737元之稅額,惟殊難想像其餘繼承人因而同意使被上訴人增加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而獲有高達4百餘萬至千萬元之利益,以做為被上訴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代價,更何況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均出自原已協議由上訴人、鄭素宜及追加原告4人分得部分,其餘繼承人則完全未因而少分土地,上開情形,就使全體繼承人受有節稅利益,僅有部分繼承人少分土地予以補償被上訴人,未由全體繼承人為之,顯有違經驗法則,是被上訴人此項抗辯,非但並無證據佐證,且亦顯不合理,實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契約書附表之號次1之「分割後歸屬

繼承人欄」中除載有5人之姓名,且亦載有「繼分1/10」之文字,系爭契約書上亦無「繼分1/8」塗改為「繼分1/10」之痕跡,可見原已載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繼分比例,並非事後增加云云。惟由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雅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彩色影印後附於本院卷80頁)結果(見本院10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65-66頁),可知:

①雅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屬複寫本(即非

直接書寫之文件)。上開契約書複寫本上有以各繼承人印章以紅色印泥蓋印(即在該複寫本上直接蓋印)。

②系爭附表,關於號次1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後歸屬

繼承人」欄,其中「鄭素青」之姓名字跡(下稱甲字跡)之墨色,相較於同一欄位之其他姓名「鄭林鳳英、鄭素璧、鄭素梅、鄭素宜」姓名字跡(下稱乙類字跡),顯然較淡。其中「鄭素青」之姓名字跡,位置較其他姓名為低,且有一部分超出該表格外。同上附表之各號次下方「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內所註記之繼分比例【例如:號次1之「繼分1/10」等】字跡(下稱丙類字跡)之墨色,相較於乙類字跡,顯然較淡。且甲字跡與丙類字跡之墨色接近,均屬較淡之字跡。同上附表內「複寫部分」之字跡,除甲、丙類字跡之外,其他文字及劃線處之墨色,均屬較深之墨色。

③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㈠56頁),與上開複寫本比對結果如下:

⑴該影本其中號次1之「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其中「

鄭素青」之姓名字跡,與「鄭林鳳英、鄭素璧、鄭素梅、鄭素宜」之墨色相較,並無墨色較淡之情形,且該欄位內「鄭素青」三字幾乎都在該欄表格內,與複寫本所示情形不符。

⑵該影本其中各號次下方「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內所註

記之繼分比例之字跡,相較於其他字跡,並無墨色較淡之情形,與複寫本所示情形不符。

④由上開勘驗結果,號次1系爭土地之「分割後歸屬繼承人

欄」中甲字跡與丙類字跡,相較其他繼承人姓名即乙類字跡及系爭附表內之其餘複寫文字,有墨色較淡之明顯差異,經推斷有可能係以不同隻筆為書寫,或雖以同一隻筆,但不同時間以不同力道為書寫之原因所致。而該甲類字跡係位於號次1,依吾人之經驗法則,應不可能僅在此姓名處換筆書寫,其後再換回原來使用之筆書寫,是如係以不同筆書寫之情形,亦極有可能是出於不同時間另為書寫之緣故。

⑤被上訴人就前揭文字墨色部分,固主張該契約內有關「⑴

號次6土地之「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中「鄭有財」之記載、⑵號次7土地之「鄉鎮市區○○○○路街00000000000路○○○○○○號次8土地之所有欄位之記載、⑷所有土地之「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中應繼分之記載(此部分即前揭所指丙類字跡)。」相較於號次1系爭土地「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中「鄭林鳳英、鄭素壁、鄭素梅、鄭素宜」之記載,墨色均屬較淡,該部分記載亦無任何爭議,顯見墨色濃淡與否係受複寫紙複寫效果之影響,非書寫者所得控制,亦不足推論為被上訴人事後變造加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指前揭⑴至⑶之墨色較淡之字跡,固然較號次1內之鄭林鳳英等4人姓名之文字墨色稍淡,然仍可清楚複寫出完整之文字筆畫;反之,號次1內之甲字跡及丙類字跡,不只墨色較淡,而且該等文字甚至有些筆畫未能經由複寫而完整顯現,故顯然較被上訴人所指前揭⑴至⑶之文字顯示出來之墨色更淡,是本件前揭勘驗結果認系爭甲、丙類字跡顯然較其他複寫文字墨色為淡,應屬實在。

⑥況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

本(見原審卷56頁)所據以影印之契約書原本,係以置於前揭雅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契約書複寫原本上方用以直接書寫之契約書原本,然該契約書原本已遺失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影本係由原本影印而來(見本院卷86頁),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契約書原本以供查對,亦未舉證證明前述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56頁)之真正。且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此份契約書影本,其中關於前揭號次1「鄭素青」、與各號次下有關繼分之文字字跡墨色相較同一份影本之其餘字跡而言,並無墨色較淡之情形,甚至前揭「鄭素青」字跡之「鄭」、「素」字、繼分比例文字之「繼」字,對比其他字跡,反而出現較為明顯的墨色暈染狀況,且「鄭素青」三字之位置亦顯不相同,均與前揭契約書複寫顯現之情形不符。且倘僅依該影本之前揭狀況判斷,前揭甲、丙字跡亦極有可能係以不同隻筆所書寫,故與其他字跡顯現之情形不同,是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亦不能排除本院就契約書複寫本勘驗結果所認定複寫之甲、丙類字跡,相較於其餘複寫字跡,有墨色較淡之明顯差異,且係以不同隻筆為書寫,或雖以同一隻筆,但不同時間以不同力道為書寫之原因之可能性。又雅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遺產分割契約書,「鄭素青」三字超出表格。一般常情,如該表格本應填寫5人,填寫時即會預留而將5人姓名平均書寫於該表格內,何以僅「鄭素青」三字超出表格,顯不合常情。

⒌綜上各節,鄭林鳳英等7人既已協議就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

人等4人,即各分得8分之1,換算約50坪土地,被上訴人則與鄭有財共同分配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分得50坪土地;且全體繼承人亦已就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給予免予分擔遺產稅之利益;被上訴人抗辯因其辦理遺產稅申報大幅節稅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一節,亦不能證明屬實;復無證據證明鄭林鳳英等7人曾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增加分配予被上訴人,另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附表號次1之「鄭素青」姓名及附表有關繼分之記載亦有合理可疑係另於不同時間或以不同筆所為書寫,且「鄭素青」3字超出表格等情,足認上訴人主張於其等於遺產分割契約書蓋章後,上訴人擅自於上開號次內添載被上訴人姓名等語,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全體繼承人有協議由其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應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倘其確有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事,何以上訴人等事隔七年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查,鄭素宜與追加原告鄭素梅於93年間曾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改制前臺中縣○○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93年10月15日調字第234號),經調解不成立,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臺中市○○區公所101年10月5日回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10月15日簽到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6、169-170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前揭調解聲請事由即包含本件起訴事實所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同一事由一節(見本院卷67頁背面),可知鄭素宜與追加原告鄭素梅於93年9月間即以被上訴人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一事聲請調解,並非事隔七年始就此事為爭執。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主張93年間不知可提起民事訴訟,本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追訴,因念及親情,始遲未提告,嗣因被上訴人要求分得系爭土地之租金,為徹底解決爭端,始提起本訴等語,姑不論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此項陳述是否屬實,惟兩造既屬母女、姐妹至親關係,上訴人等遲未起訴,容或有親情等各項考量,尚不能僅以上訴人等遲未起訴,即推認被上訴人並無前變造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尚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於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追加原告鄭林鳳英、鄭素梅及訴外人鄭素宜五人均分(即每人各取得5分之1之租金),被上訴人依持分比例應收取之租金,皆由追加原告鄭林鳳英轉交被上訴人,若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主張,被上訴人豈可能按月收取租金云云。惟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否認被上訴人有權分配系爭土地之租金,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未被塗銷前,均係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土地收益權利,追加原告鄭林鳳英因恐背負侵占罪名,並基於給女兒生活費、零用錢、息事寧人之意,故於本件土地糾紛未解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登記未塗銷前,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其中5分之1交由被上訴人收受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書可知被上訴人自稱其至98年間始向鄭林鳳英詢問收租情形,並告知鄭林鳳英被上訴人自99年要開始收租金等語(詳見原審卷㈡18-19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自93年間即要求分得租金,係自99年間始自鄭林鳳英處收取租金。被上訴人雖提出原證三及被上證一租金簽收單(見原審卷㈠57-58頁、本院卷134頁)據以證明其至101年12月止仍有拿到租金之事實,惟縱認99年至101年12月間被上訴人確有分得租金。惟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鄭林鳳英於原審並附和上訴人之主張,鄭林鳳英於本院亦否認係因被上訴人有權分得租金,始將收取之租金部分交付被上訴人,則本院認鄭林鳳英與被上訴人係母女關係,且系爭土地既已登記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縱鄭林鳳英將其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之5分之1交付被上訴人,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分得系爭土地,亦不足影響本件之結論,故就系爭租金之給付情形,無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則其受有該部分土地登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受有各少分得應有部分40分之1之損害(鄭素宜未起訴),被上訴人即有前揭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中之40分之3,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鄭素梅、鄭林鳳英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關於前揭應予准許之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追加原告於本院追加之訴,亦有理由,併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