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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邱國鈞

邱國勳邱曼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複 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被 上訴人 邱明亮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即本院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假執行標的拍定前,如分別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之分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後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辛○○(下稱辛○○)及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辛○○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原訴為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之訴,依後述78年間借名與代領協議之約定,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3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並撤回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及追加請求均係就系爭土地及其徵收補償費所生爭執,且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78年借名契約及代領協議源自73年分鬮協議書之相關事實,業經兩造主張及審理,該訴訟資料可為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請求之裁判基礎資料,且無礙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之父邱○○於民國(下同)61年間購買坐落苗栗市

○○○段○○○○○○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長子邱○○(即被上訴人之兄、上訴人之父)名下,嗣該000-0地號土地於65年11月11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0(下稱系爭土地)、000-00、000-00地號,而同段000-00地號又於70年6月19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地號。邱○○於70年3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其配偶辛○○及子女即上訴人三人繼承,並於70年6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於73年8月13日,辛○○代表其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三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兄弟丁○○、邱○○等人簽立「分鬮土地承諾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其中一項約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邱○○所共有。

㈡嗣75年間邱○○死亡,其對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1/3之權利由父母邱○○及乙○○○繼承取得,其二人決定將上開繼承土地之持分轉贈與被上訴人及丁○○均分。78年被上訴人結婚後,經與邱○○、丁○○多次商討,達成「000-00地號土地全由丁○○取得,另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則全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協議,並於78年農曆過年期間向辛○○要求將應歸屬被上訴人部分之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惟因系爭土地早於73年訂立系爭分鬮書前,即知悉為政府劃為道路用地預計徵收在案,為避免過戶之瑣碎程序及節省相關稅費支出,邱○○作出「000-00地號土地先行過戶,系爭土地則繼續登記於辛○○與上訴人名下,俟將來系爭土地徵收領得補償費後,再轉給被上訴人」之指示,辛○○當場以其自己及代表未成年子女之立場表示同意(下稱78年間借名與代領協議),此由000-00地號土地旋於78年6月18日完成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證人丁○○、乙○○○之證詞可資佐證。

㈢其後,因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辛○○及上訴人名下,且雙方未

就78年間借名與代領協議訂立字據,被上訴人恐日後生變,乃邀集父母邱○○與乙○○○、辛○○、丁○○等人於95年9月10日召開補償費分配協調會,辛○○經上訴人三人授權代理,與被上訴人及邱○○共同簽立「公共設施道路預定地補償費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倘經政府徵收,補償費由辛○○及其子女、邱○○、被上訴人共同領取,以三等分分配,決無異議。

㈣嗣系爭土地中面積618平方公尺土地,因苗栗市○○○○○

道路○地0000000000地號,上訴人及辛○○四人於98年10月2日各領得補償費4,326,000元,卻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補償費之1/3即5,768,000元給付被上訴人(4,326,000×4÷3=5,768,000),屢經催討,其四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三人及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442,000元及均自100年6月2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辛○○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

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三人抗辯未授權辛○○代表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若認

系爭協議書對渠等不生效力,即應回歸系爭分鬮書及78年間借名與代領協議之約定。依78年間借名與代領協議內容,系爭土地及其日後之補償費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應將所代領之補償費全部返還被上訴人。爰依78年間借名與代領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4,326,000元及自上訴人等領取補償費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又縱認上開協議不存在,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11日以民事答辯三暨訴之追加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所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而無法返還,爰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三人各將所受領之補償費4,326,000元返還上訴人,並加計自上訴人等領取補償費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係邱○○購買借名登記於邱○○名下

,有乙○○○之證詞可稽,若係贈與關係,不會事後另訂分鬮書,且邱○○有多位子女,不可能獨厚邱○○。上訴人固提出邱○○100年5月17日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主張邱○○自承以脅迫方式要求辛○○簽立系爭分鬮書及協議書云云,惟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實難認不吃不喝屬脅迫方式,況邱○○書立該切結書後不到一個月即往生,其簽立時思緒是否清楚,容有疑慮。證人乙○○○、孫○○均證稱簽立系爭分鬮書、協議書時,並無脅迫情事;況若有脅迫情事,見證人應不願簽名其上。又縱認有脅迫情事,辛○○未在法定期間內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即不影響系爭分鬮書及協議書之效力。又該切結書未記載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係邱○○贈與邱○○,上訴人據此主張係贈與,亦屬無據。⑵辛○○係代表上訴人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該次協調會事關

辛○○及上訴人三人權益重大,辛○○不可能未事先告知上訴人庚○○、戊○○,且上訴人己○○到場未為反對之表示,此有孫○○、乙○○○之證詞可稽。又父母代理子女處理財產事務為我國常情,辛○○代表上訴人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自對上訴人三人生效。

⑶被上訴人在主觀上認定系爭協議書有效之情形下,於原審審

理期間自不會亦不需特別提起78年間借名與代領協議;又邱○○於61年間將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邱○○名下時,並未出具書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家中有立書面之慣例並不正確。

⑷上訴人及辛○○為邱○○之繼承人,自概括承受借名登記契

約之權利義務,渠等只為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非所有權人,辛○○代上訴人三人簽立系爭分鬮書、系爭協議書,及與被上訴人成立78年間借名與代領協議,並非處分其特有財產。

⑸上訴人直至98年10月2日始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應自98年10月2日起方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再者,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1日以書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於借名協議終止後,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均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則以:㈠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並非邱○○借名登記於邱○○名下:

⑴系爭分鬮書未記載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在邱○

○名下之事實,參諸父母生前贈與財產與子女者,世所常見,且苗栗地方有贈與長子財產之習慣,邱○○將上開土地登記予長子邱○○名下之行為,應係贈與行為。況邱○○於100年5月17日在法院公證人面前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分鬮書及協議書係其以不吃不喝之方式脅迫辛○○,違背辛○○之意願下所簽訂,若該筆土地係邱○○借名登記於邱○○名下,邱○○何需書立上開切結書。辛○○之友人李○○亦可證明辛○○係受親友包圍脅迫簽訂系爭分鬮書。

⑵證人乙○○○長期與被上訴人居住,不免受被上訴人影響,

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且由其證詞可知,邱○○生前一直在家中幫忙賣木炭賺錢,則邱○○因此購地贈與邱○○,合乎常理,否則邱○○一生為家中賺錢而未取得任何對價,豈非不盡情理。

⑶再觀系爭分鬮書所載「…茲因從來共同合家創立之土地及房

屋,承祖父及父遺留之土地,依左記計列無論共有權或所有權全部無條件供出歸其公人實地踏定分鬮該當者取得…」,可知系爭分鬮書所載之土地及房屋係包括共同合家創立之土地及房屋在內,且要求簽約當事人無條件將分家前所取得之土地及房屋供出分配,足見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確係邱○○在共同合家期間所自己取得之土地。且土地所有權狀一直為辛○○所保管,不可能是借名登記。

㈡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三人不生效:

上訴人己○○、庚○○、戊○○分別於62年3月13日、63年7月3日、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足參,渠三人於95年9月10日辛○○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均已成年,且簽署時三人均不在場。上訴人己○○當日雖曾陪同辛○○到場,惟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先行離開,未曾同意其內容,亦未授權辛○○代理簽名,不能僅憑證人孫○○揣測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庚○○於93年1月9日至96年1月10日因案在監服刑,自始不知有該次協商,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訴人戊○○原亦不知有當日協議之事,自未授權辛○○簽署系爭協議書,縱事後知悉而未主動為己辯駁釐清,亦不能據此認有事前授權。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義務給付被上訴人土地補償金。

㈢78年間借名與代領協議應不存在或依法無效;若認存在且有效,上訴人即為時效抗辯:

⑴若該協議確實存在,此攸關被上訴人權益之事,其於原審卻

未曾提出。且被上訴人稱該協議係口頭約定,此與被上訴人家族歷來處理土地分配事宜均會慎重簽立書面資料(如系爭分鬮書、系爭協議書)之慣例亦有違背。再者,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該協議內容為系爭土地及日後之補償金全部歸其所有,則其何需於95年間再簽訂內容不利於己之系爭協議書。又由證人丁○○之證述可知,78年間辛○○與被上訴人及丁○○兄弟完全未談到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問題。是該協議應屬臨訟杜撰。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縱屬真實,惟當時上訴人均未成年,系爭土

地係因繼承而來,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辛○○非為上訴人利益,不得處分之,是辛○○與被上訴人為該等協議,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上訴人請求。

⑶縱該協議存在且有效,迄今亦已超過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提出時效抗辯。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

⑴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

效力,如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可採,惟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時間在98年間,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終止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補償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終止契約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受利益,亦不生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

⑵再按土地重劃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

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行政機關認為補償金應通知何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者,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92號及85年台上字第2993號裁判可參。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自始登記為上訴人之父邱○○所有,上訴人等依法繼承而合法取得所有權,嗣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受領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己○○、庚○○、戊○○部

分均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前項廢棄部分均駁回。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先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326,000元,

及自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之父邱○○於61年間購買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

,並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兄即上訴人之父邱○○名下。嗣前揭000-0地號土地於68年2月9日分割增加系爭土地、同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而同段000-00地號又於70年6月23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⑵上訴人之父邱○○於70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

即原審被告辛○○及其子女即上訴人三人,並於70年6月11日將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完畢。

⑶73年8月13日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原審被告辛○○以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丁○○、邱○○簽訂分鬮土地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及丁○○、邱○○共有取得。又:①上訴人及辛○○於70年8月25日將同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丁○○、邱○○及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其後邱○○死亡,該地由其父母邱○○、乙○○○共同繼承,再於77年10月1日辦理贈與登記予丁○○,丙○○復於78年6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丁○○,故該地由丁○○單獨所有。②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6月13日經辛○○及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⑷95年9月10日原審被告辛○○與上訴人祖父即被上訴人父親

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系爭000-00地號土地若遭徵收,徵收補償費由邱○○、丙○○、辛○○(辛○○代表其子女)共同領取。

⑸苗栗市○○○○○道路工程需徵收部分系爭土地,徵收之土

地分割後為000-00地號土地,經苗栗市公所於98年4月16日協議價購,並已發放補償費予上訴人每人各4,326,000元。

⑹系爭土地於60年6月30日劃設為道路用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是否生效?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1,442,000元是

否有理由?⑶若被上訴人得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依「78年間借名

與代領協議」之約定,或依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徵收補償金4,326,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95年9月10日原審被告辛○○與上訴人祖父

即被上訴人父親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系爭000-00地號土地若遭徵收,徵收補償費由邱○○、丙○○、辛○○(辛○○代表其子女)共同領取;嗣苗栗市○○○○○道路工程需徵收部分系爭土地,徵收之土地分割後為000-00地號土地,經苗栗市公所於98年4月16日協議價購,並於98年10月2日已發放補償費予上訴人每人各4,326,000元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辛○○代理上訴人所簽訂,

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三人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未授權辛○○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己○○、庚○○、戊○○分別為62年3月13日、63年7

月3日、00年0月0日出生,渠三人雖為辛○○之子女,然於95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已成年,故辛○○若未經上訴人授權,自無權代理上訴人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姑丈、被上訴人之妹婿孫○○於原審到庭雖

證稱:會議當天己○○、辛○○均有到場,庚○○、戊○○沒有到場,丙○○有問辛○○為何庚○○、戊○○沒到,辛○○說她可以代表3個子女,因為己○○有到場,其自己在系爭協議書參加人員項下簽名,辛○○則代庚○○、戊○○簽名----己○○於會議完畢簽完協議書之後才離開,離開前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等情。惟上訴人己○○否認同意辛○○簽訂系爭協議書,本院審酌上訴人己○○已屬成年人,若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仍在場,則被上訴人或其他親屬豈有不要求己○○簽名之理?故證人孫○○證稱上訴人己○○係於系爭協議書簽完後才離開並已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⑶又上訴人庚○○、戊○○抗辯渠二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

並未到場,業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庚○○當時還在監獄服刑直到96年1月10日才假釋出獄等情,亦有前科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41頁背面),本院審酌庚○○、戊○○於斯時均已成年,若辛○○確經渠二人授權,被上訴人即應要求辛○○出具授權書面,豈能任由辛○○以口頭表示代表上訴人三人而代簽系爭協議書?況上訴人庚○○當時在監獄服刑,亦不知有系爭協議書之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辛○○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尚乏證明而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

㈠上訴人由母親辛○○代理於73年間訂定系爭分鬮書: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父邱○○於61年間購買分割前之000-0地

號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兄即上訴人之父邱○○名下。嗣前揭000-0地號土地於68年2月9日分割增加系爭土地、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之父邱○○於70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辛○○及子女即上訴人三人於70年6月11日將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嗣同段000-00地號又於70年6月23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23日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8頁),應堪採信。

⑵73年8月13日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原審被告辛○○以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丁○○、邱○○簽訂分鬮土地承諾書,依系爭分鬮書記載:「茲因從來共同合家創立之土地及房屋、承祖父及父遺留下之土地,左記計列,無論共有權或所有權全部無條件供出歸其公人實地踏定分鬮該當取得者」等語,並同意:①原登記為邱○○名下之苗栗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前揭分割後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由辛○○及上訴人三人取得;②邱○○所有之苗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同小段115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及丁○○、邱○○共有取得;③苗栗市○○段建物由丙○○、邱○○取得等情,已有系爭分鬮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己○○、庚○○、戊○○三人於73年間均尚未成年,上訴人之父邱○○已死亡,其母辛○○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分鬮書自屬合法代理,系爭分鬮書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抗辯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係邱○○基於邱○○

之贈與而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連同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渠等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辛○○非為上訴人之利益不得處分等語。惟查:

①系爭土地、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由同段000-

0地號輾轉分割而出,而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係於61年10月8日基於買賣而登記為邱○○所有;另依系爭分鬮書而分歸辛○○及上訴人所有之前揭0000-00地號土地更早於58年3月17日基於買賣而登記為邱○○所有,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應堪認定。

②辛○○於本院陳稱:「購買土地的時候,我先生是28歲,

我先生初中輟學就在家裡幫忙做木炭生意,生意幾乎都是我先生在處理,買土地時,丙○○12歲、丁○○18歲、邱○○16歲,我先生一直在照顧這個家,我公公感念我先生,我公公有說錢是我先生辛苦賺的,所以土地才登記在我先生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祖母、被上訴人之母乙○○○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邱○○承包樹林,用來燒成木炭販賣,邱○○負責載木炭去賣,賣得的錢拿回家交給父母,燒木炭生意是由家族經營;購買土地資金是伊夫妻兩人賺錢去買的,因為邱○○身體不好才借用邱○○名義登記,因為邱○○是老大,買土地時丁○○還在唸書,年紀還小,並不是要送給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依辛○○所述70年間邱○○死亡時為28歲推算,分割前000-0地號、前揭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邱○○所有時,邱○○僅為19歲、16歲,再審酌邱○○縱使如辛○○所稱輟學工作,然邱○○所經營之木炭事業乃屬家族共同經營,家中經濟尚由邱○○夫妻掌管,家產尚未分析,自無將前揭土地先行贈與邱○○之必要。

③又上訴人及辛○○早於系爭分鬮書簽立前之70年8月25日

已將同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丁○○、邱○○及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其後邱○○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父母邱○○、乙○○○共同繼承,每人各1/6,再於77年10月1日辦理贈與登記予丁○○,丙○○復於78年6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丁○○,故該地由丁○○單獨所有,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審酌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於73年家產分析前,即已移轉登記為丁○○、邱○○及被上訴人分別共有,若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確實為邱○○贈與給邱○○,則邱○○死亡後,辛○○及上訴人就同段000-00地號土地既已辦妥繼承登記,豈會同意再移轉登記與丁○○、邱○○及被上訴人?由此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邱○○基於贈與而所有,再由渠等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等情,顯非真實。此外,上訴人及辛○○均無法舉證證明前揭土地係由邱○○、乙○○○購買後贈與邱○○,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邱○○所有,邱○○死亡後,辛○○及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等情,即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邱○○僅為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三人僅屬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應堪採信。

④又系爭分鬮書雖將原登記為辛○○所有及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邱○○共有取得,然辛○○及上訴人同時亦分得苗栗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前揭分割後之000-0、000-00地號土地;且前揭土地本為邱○○夫妻借名登記於邱○○名下,邱○○死亡後再由辛○○及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登記名義人,辛○○及上訴人三人均非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辛○○代理斯時未成年之上訴人簽訂系爭分鬮書參與家產分析,即無不利於上訴人之處,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辛○○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分鬮書,並提出

邱○○於100年5月17日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及證人黃甲○○之證詞為證,惟查:

①辛○○於本院陳稱:「(法官:100年5月17日的切結書是

如何作成?為何簽立?又為何去公證?)我公公說他兒子對他不孝,我公公98年7月車禍住院,回到丙○○的住處,那時我在新竹做生意,我公公打電話給我說丙○○夫妻都不照顧他,要我回苗栗。切結書是我公公請台中的龔律師,是律師助理打字的,我公公就是認為丙○○對他不孝,才要寫這個切結書,才去公證,當天苗栗地院的公證處沒有上班,所以才去新竹。(法官問:為何要趕著某一日一定要去公證而去新竹地院?而非在苗栗地院公證處上班時才去公證?)那是因為剛好苗栗地院沒有上班,是律師助理說可不可以去新竹地院,才去新竹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

②證人乙○○○於本院則證稱:當時是他們兄弟要分產,簽

立分鬮書時,大家情緒態度都好,沒有不高興,沒有人逼迫辛○○,系爭土地沒有辦理過戶是因為丙○○當時年紀還小,登記要登記費用,家裡沒有錢,所以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

③證人即辛○○同學黃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的父親

也就是辛○○的先生過世不久,乙○○○叫我去勸辛○○,我有到他們家去,才知道系爭土地的事。---- 當時我是在市場碰到辛○○的婆婆乙○○○,乙○○○要我去勸辛○○,當天是偶然遇到我,她具體跟我說的話,我不記得,只是記得她叫我去勸辛○○,意思是說辛○○的先生過世,他們怕辛○○改嫁,把財產帶走,要我去勸辛○○將財產過戶給邱家的人。我沒有跟著乙○○○去,是在同一天是我後來自己去的,辛○○也是跟乙○○○住在一起。----(問:在場的人要辛○○做什麼事情?)我不記得,我只記得辛○○在房間裡不出來,後來辛○○有出來,有喝了一些酒,在地上打滾,又哭又鬧。我有勸她說孩子還小,你就把孩子帶大,你還年輕還可以賺錢,財產可以過給他們一些。(問:你是否知道辛○○要過戶什麼財產?)我不知道。(問:後來有無看到辛○○簽什麼協議?)沒有。----(問:後來有無簽什麼文件,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

④本院審酌辛○○前揭陳述及證人乙○○○、黃甲○○前揭

證詞,認證人黃甲○○完全無法證明辛○○有遭脅迫之事實,而前揭切結書雖經公證人認證且內容記載:邱○○一再以不吃不喝方式脅迫在精神不佳及違背其意願下簽立系爭分鬮書等語,然所謂邱○○不吃不喝縱然屬實,客觀上實難認該當「脅迫」行為,且邱○○出具切結書時與辛○○同住,由辛○○負責照顧,其主觀上認為丙○○不孝才出具前揭切結書,因此尚難以邱○○100年間出具切結書回溯推認73年間辛○○簽立分鬮書有遭脅迫之事實,況縱使辛○○於73年間有受脅迫之事實,辛○○既未在民法第93條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故系爭分鬮書對上訴人仍屬有效,上訴人前揭抗辯無可採信。

⑤依系爭分鬮書約定,系爭土地、同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分歸丁○○、邱○○、丙○○共有,除同段000-00地號土地早於系爭分鬮書前已移轉登記給丁○○、邱○○及被上訴人共有,邱○○死亡後外,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6月13日經辛○○及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亦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辛○○及上訴人確實有履行系爭分鬮書之事實,據此更足徵系爭分鬮書係出於辛○○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上訴人三人自應受系爭分鬮書效力所拘束。

㈡辛○○代理上訴人三人於78年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

借名關係,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辛○○及上訴人名下:

⑴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係由邱○○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邱○○

名下,嗣邱○○70年3月25日死亡後由辛○○及上訴人於70年6月11日將分割後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嗣同段000-00地號又於70年6月23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23日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先於系爭分鬮書簽訂前之70年8月25日已移轉登記予丁○○、邱○○及被上訴人等情,均已如本院前所認定。

⑵又邱○○於75年間死亡,其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由其父母邱○○、乙○○○共同繼承,每人各1/6,再於77年10月1日辦理贈與登記予丁○○,丙○○復於78年6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丁○○,故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6月13日經由前揭移轉登記而由丁○○單獨所有;另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則亦於78年6月13日以贈與關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業有前揭謄本在卷足參,應堪認定。

⑶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問:73年8月13日有無簽

訂分鬮土地承諾書?)當時是有家中長輩他們商量以後簽訂,因為我們是下一輩的,上面有我的蓋章,所以當時應該有我的同意。(問:依分鬮土地承諾書所載,系爭000-00、000-00、000-00應分歸為丁○○、丙○○、邱○○所有,為何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辦理過戶?)當時我們家裡很窮,有些土地是屬於道路用地,而政府又還沒有錢徵收,所以我們就暫時約定不要過戶,否則要多花過戶的費用。(問:76年間邱○○死亡後,其依前揭分鬮土地承諾書上的權利,由何人取得?)當時家中的事務都是我父親邱○○全權處理,邱○○是我的大弟,當時過世時候,家裡人都很痛心,當時丙○○還在讀書,家中只有我一人在工作養家。因為我大哥邱○○於70年間死亡後,我大嫂及大哥小孩的那一份,就依照73年的分鬮土地承諾書全部切開來,邱○○死亡後的這一份,就是屬於我與丙○○來分配,跟我大哥那一房無關,所以當時就由我父親他們決定將000-00地號全部最後移轉為我一人所有,000-00歸由丙○○所有,因為000-00的土地本來登記在我大哥那房名下,所以才辦理移轉登記至丙○○名下。(問:78年間你與丙○○達成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互換時,有無說到000-00地號土地的問題?)因為丙○○退伍後,我希望他回老家照顧父母,並在000-00地號土地耕作,再將耕作的收穫供養父母,我當時就表明要將000-00地號土地的權利給他,那時我父母及大嫂辛○○也在場。

(問:當時辛○○有何表示?)000-00地號土地當時還登記在我大哥那房名下,當時辛○○只是表示只要分鬮土地承諾書上分歸我們三兄弟的部分,我們要怎麼分,她都沒意見。(問:78年間是否就知悉000-00地號土地被政府劃為道路用地而會被徵收?)被劃為道路用地是早就劃定了,但被徵收不知道是要等到什麼時候。(問:有無談到將來000-00地號土地被徵收後,徵收補償費如何處理?)78年間是沒有談到,因為辛○○也認為是我們三兄弟的土地就歸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5頁)。

⑷被上訴人係於78年6月5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㈠第124頁),而系爭土地於60年6月30日即已劃設為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於98年徵收時係由丙○○耕作,故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由丙○○領取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苗栗縣政府102年4月24日函文及農作物補償清冊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及第52頁背面)。

⑸又證人即邱○○之女婿孫○○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本身是

邱○○的女婿,家裏的事情他都會告訴我,因為000-00道路預定地的徵收補償的事情,這筆土地登記的名字是被告四人,依據分鬮書所載,該筆土地應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及丁○○、邱○○三人共有。因為辛○○的先生過世,家族為了照顧他這一房,所以假設日後這筆土地被徵收有發放補償費用,也要分給辛○○這一房的人一份,以示照顧。(法官問:是否系爭土地已經通知要被徵收了所以才開這個協調會?)不是,95年9月份開協調會的時候,還不知道什麼時候會被徵收,但是知道一定會被徵收,因為該筆土地是道路預定地。----(法官問:是否有印象當天到場的人有誰?)邱○○、乙○○○、丁○○、丁○○的太太、我本人、己○○、辛○○、我太太邱蘭英、還有丙○○的太太。(法官問:庚○○及戊○○當天是否有到場?)未到。----當初原告有問辛○○為何他們兩個人沒有到場,辛○○說她可以代表她的三個子女,因為己○○有到場,自己在參加人員項下簽名,辛○○代庚○○、戊○○簽名。(法官問:討論補償費如何分配的過程為何?如何做出決議?)為了照顧辛○○及其子女,所以補償費也分他們一份,以示家族對她們的照顧。為了照顧邱○○夫婦,所以他們夫妻分得一份補償費,所以乙○○○也有在參加人員項下簽名。丙○○也有一份。另外系爭土地上沒有被徵收的土地,以後家族有人要通行,地主不能有異議。(法官問:當時是誰提議辛○○及其子女也可以分到一份的?)是邱○○先提議的,經過在場參加的人同意。(法官問:辛○○及己○○是否都同意?)他們很高興可以分到一份,所以都同意,本來不是他們的東西,他們現在可以分到,當然是很高興。(法官問:決定要給辛○○及其子女分得一份的時候,己○○是否仍在場?)在場,己○○是長孫,我的岳父很疼愛他,所以我的岳父很堅持要給他們一份,以示照顧。----(法官問:整個會議的過程中及最後辛○○在協議書上面簽名,是否有表示過他代表她的三個子女?)有。(法官問:在場的人除了你之外,是否有其他的人聽到?)大家都知道,當時的氣氛很和諧。」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10頁)。

⑹本院審酌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情形、徵收地上物補償情形及證人丁○○、乙○○○、孫○○之證詞,認:

①73年間簽訂系爭分鬮書後,除了000-00地號土地先於系爭

分鬮書簽訂前已移轉登記為丁○○、邱○○、被上訴人三人分別共有外,其餘系爭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均未辦理移轉登記而繼續借名登記在辛○○及上訴人名下。②嗣邱○○死亡,其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由邱○○、乙○○○繼承,於78年間再由邱○○、乙○○○、丁○○、被上訴人及辛○○(上訴人於斯時尚未成年)協議將系爭分鬮書原應分歸丁○○及被上訴人共有(邱○○已死亡)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改為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歸由丁○○所有,而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則全部歸由被上訴人所有,故邱○○、乙○○○及被上訴人始於78年6月13日將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丁○○,而同日辛○○及上訴人亦依78年間前揭協議,將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③又依證人丁○○前揭證稱:78年間丙○○退伍準備結婚,

家人希望丙○○在家照顧邱○○夫妻,故將系爭土地全部由丙○○取得並由其耕作奉養父母等情,再參酌依系爭分鬮書應分歸丁○○、被上訴人之三筆土地即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間均已依前揭協議時分別移轉登記予丁○○、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完畢,唯獨改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之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參諸證人丁○○、乙○○○於本院前揭證稱:因系爭土地早已劃為道路用地,家人希望不要浪費過戶費用故繼續登記在辛○○及上訴人名下等情,應認78年間系爭土地雖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然因節省過戶費用,故被上訴人及辛○○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借用辛○○及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辛○○及上訴人名下,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主張於78年間其與辛○○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法律關係等情,應堪採信。

④本院另審酌95年間辛○○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孫○○前

揭證詞,95年間協議時,邱○○、被上訴人及辛○○、己○○等在場人士,均僅係針對日後系爭土地徵收後之補償費如何分配協商,並未思及要求辛○○、上訴人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更足佐證78年間早有繼續登記在辛○○及上訴人名下之借名約定存在。再審酌95年協議內容,目的係在將原應全部歸屬被上訴人取得之徵收補償費,基於考量照顧邱○○夫妻及邱○○疼愛長孫己○○而分歸三份,由被上訴人、邱○○夫妻、長房辛○○及上訴人分別分得各1/3之徵收補償費,辛○○也欣然分得1/3補償費,更足見辛○○、上訴人均明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渠等已無權利。雖上訴人事後否認授權辛○○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授權辛○○簽訂,致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然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揭過程,仍然得以作為被上訴人與辛○○、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法律關係之佐證。

⑺上訴人及辛○○雖否認78年間有前揭借名法律關係存在,惟

查:78年6月13日辛○○及上訴人將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歸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未依系爭分鬮書所載內容移轉登記為丁○○及被上訴人共有,再參酌證人丁○○證稱:辛○○當時說該三筆土地依系爭分鬮書本來就分給丁○○及被上訴人兄弟,她都沒有意見等語,另系爭土地早已由被上訴人耕作並由被上訴人領取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已如前述,顯見辛○○當時亦知悉並同意78年前揭協議內容及繼續借名登記,其事後改稱並無78年協議或借名法律關係存在,即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受領之補償金:

⑴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揆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借名者就借名登記之財產或其變形價額,自始就不具享有之權利。

⑵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⑶本件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原即由邱○○借用上訴人之父邱

○○名義而為登記,邱○○死亡後,辛○○及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續為登記名義人,亦屬借名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從未成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78年間邱○○夫妻、丁○○、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鬮書丁○○兄弟所分得之同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重為分配協議時,辛○○均已知悉並同意,同時亦代理上訴人三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關係,讓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在辛○○及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於98年間經苗栗市公所辦理徵收,徵收之土地分割後為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因徵收而分別領得4,326,000元徵收補償費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始為借名關係之登記名義人,自不得享有徵收補償利益,且依前揭借名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受領時起即無權享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以102年1月17日書狀主張終止前揭借名法律關係,該書狀並已送達上訴人,故前揭借名關係業因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受領前揭徵收補償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依本院前揭所認定,上訴人明知其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無權享有徵收補償之利益,故上訴人應屬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除應返還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外,另應加附利息。

⑷上訴人雖主張78年間縱使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亦罹於15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等情。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8年間始遭徵收,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以書狀終止系爭借名關係,故被上訴人於借名關係終止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徵收補償費,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費,均未罹於15年時效,故上訴人之前揭時效抗辯,不足採認。

綜上所述:

㈠先位之訴:本件上訴人既未授權辛○○簽訂系爭協議書,系

爭協議書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原審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即本院先位之訴)上訴人各給付1,44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疏未查明就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即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大項所示。

㈡備位之訴:本件辛○○及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

義人,從未成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合法終止前揭借名關係,上訴人受領前揭徵收補償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自始明知渠等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依前所述,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即應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始不得享有徵收補償利益,上訴人應屬不當得利之惡意受領人,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326,000元及自受領徵收補償費之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追加備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大項所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命供擔保後准許、免為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