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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39號上訴人 陳執全上列上訴人與張麗雪間請求分配盈餘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38,70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7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上訴理由書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盈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