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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張健作上 訴 人 邱秋菊上 訴 人 張秋畑上 訴 人 曾鸞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 訴人 唐添圳

唐春玉

4樓唐瑞鴻

號唐寬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廖宜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唐阿乾即被上訴人唐添圳之父,唐春玉、唐瑞鴻、唐寬之祖父於民國(下同)38年起即以佃農身分,與上訴人等之祖父母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707、708、709、79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口頭租佃契約,自任耕作,嗣唐阿乾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唐添圳、原審共同原告唐添增及訴外人唐添井繼續耕作,嗣唐添井於96年2月5日死亡後,再由唐添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唐瑞鴻、唐春玉、唐寬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等之祖父母過世後即由渠等之父親張松海繼承,張松海過世後則由上訴人等繼承。本件租約確有按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繳交租金,租金之計算係以36年、37 年之平均正產物收穫總量為據,而非每年依37.5%重新計算,係採定額而非定率制。依此,唐阿乾於38年就707(嗣分割出707-1至707-4)、708(嗣分割出708-1至708-3)、709(嗣分割出709-1、709-2)、796(嗣分割出796-4至796-8)等地號土地,耕作面積分別為0.3618公頃、0.3618公頃、

0.3692公頃、0.5777公頃,合計1.6705公頃。每年租金(租谷)以每1甲耕地稻米總收獲量9,040台斤之千分之375再乘以耕作總面積1.7公頃(1.6705公頃經四捨五入後為1.7公頃)計算,即為5,890.5台斤(計算式:9,040×0.375×1.7=5,890.5),並約定1年為1期,於次年元宵節給付上1年之租金,以實物或折合現金給付給地主。嗣80年唐添井耕作部分被徵收0.2888公頃,耕作面積減少為1.4甲,每年應繳交給地主租谷變動為4,746台斤(計算式:9,040×0.375×1.4=3,390×1.4=4,746),依當年穀價(苗栗縣農糧署自80年至96年平均價格約為每100台斤稻穀1,076元)計算,折算現金約為新台幣(下同)51,292.9元【計算式:(4,767÷100)×1,076=51,292.9元】後再繳租給地主。因每年穀價略有浮動,折算後約5萬元左右,各分耕人亦按實際耕作面積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又伊等有耕作事實,及支付租金之情事,亦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等刑事判決所是認,故本件租約雖未以書面為之,亦未經登記,但確為不定期租佃契約。爰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唐添圳就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5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二)確認原告唐添增就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0~12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三)確認原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就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6~9、13~15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唐添圳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上訴人(即各該編號所示之所有權人)就各該編號所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唐春玉、唐瑞鴻、唐寬與如附表編號6-9、13、14所示之上訴人(即各該編號所示之所有權人)就各該編號所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唐春玉、唐瑞鴻、唐寬就其訴敗訴部分雖對原審共同被告鄭兆傑提起上訴,惟嗣已撤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6頁、第112頁);原審共同原告唐添增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該等部分均已先行確定】。被上訴人等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另補稱:

(一)伊等於起訴前即曾依法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苗栗縣政府調解,惟經苗栗縣政府以相關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為由,而於程序上駁回伊等之聲請,故伊等並非未申請調解,而係調解機關認無法依該程序解決紛爭,而有賴司法機關以實體判決確定私權之有無,故伊等於申請調解未獲受理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倘依上訴人等之邏輯,被上訴人等於申請調解調處不被受理後,仍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豈非永無獲致判決之可能?

(二)被上訴人等之先祖唐阿乾於38年與上訴人之先祖就系爭土地確有口頭上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1)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僅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故本件租約雖未以書面為之,亦未經登記,惟伊等之先祖既與上訴人等之先祖有口頭租賃之約定,自任耕作、先祖唐阿乾在世時繳付租金予張松海。唐阿乾過世後,由唐添增代為繳付租金予上訴人張秋畑。嗣再由被上訴人唐瑞鴻依循前例代伊等以上訴人張秋畑為受領人,將租金提存:此亦有按期繳付租金之事實,則租賃關係自屬有效存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及民法第422條規定,本件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且當地里長陳源坤於原審法院刑事庭亦證稱:由於鄉下許多老人家對於三七五減租等政策並不了解,因地主說不能登記,如登記就把土地收回,老人家便不敢登記,故佃農沒有去辦租約或辦登記之情況頗多等語。故上訴人等以本件租約未經登記,即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顯非有據。

(2)依唐阿乾、唐添井之戶籍謄本所載,唐阿乾之行業欄記載為「農」,職位欄記載為「佃農」;且唐添井之行業欄記載為「農、工」,職位欄原記載「佃農」,嗣更改為「景美鎮正義染織廠技工」,與被上訴人唐瑞鴻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稱:伊父親與母親都有耕田,但因伊父親當時賺那些錢不夠用,所以有去外面上班,不能登記為農會會員等語相符,足見唐阿乾當年確係本於佃農身分,基於租佃關係向上訴人之祖父母承租系爭耕地,嗣再由伊等父親、伯叔父等人繼承耕作。且依林務局農村航空測量所於67年12月15日、77年6月3日、87年9月14日及96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拍攝之航照圖所示,即可知系爭土地迄今長達60餘年來,伊等均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另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3號處分書亦認定唐阿乾確於38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並使用332-2地號土地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又唐添增、陳源坤、上訴人張秋畑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亦可認唐阿乾過世後,系爭土地仍有由被上訴人等耕作之事實。

(3)關於兩造之先祖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證據,可由農田水利會徵收單之計算內容,足見被上訴人等之先祖每年均按當年總收獲量以實物或折算現金繳交租金之事實。再依農田水利會費徵收單影本及手工謄本可知,當初唐阿乾、唐添井乃以土地承租人成為農田水利會會員。又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函覆原審之會費徵收單底冊編號會員與繳交之會費,其耕作地號與所有耕地之地號相同、面積一致,所繳會費亦相同,更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口頭租佃契約存在之事實。唐添增、唐瑞鴻、唐春玉、唐政夫、唐添圳等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亦證述繳納租金之事實。又揆諸與本案相關之刑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均一致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無一例外,益證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租賃及繳租之事實。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並未終止:兩造間係耕地租賃關係,非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無終止使用借貸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等之先祖唐阿乾於38年以戶長身份出名與上訴人等之先祖成立口頭租佃契約,並由佃農唐阿乾及其繼承人即唐添增、唐添圳、唐添井共同耕作,嗣因分家關係,將租來土地分耕,由唐添增耕作管理709號土地,唐添圳耕作管理707號土地(嗣分割出707-1、707-2、707-3、707-4)、唐添井耕作管理708(嗣分割出708-1、708-2、708-3)、796(嗣分割出796-4、796-8)號土地,唐添井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唐春玉、唐瑞鴻、唐寬等人繼承並繼續耕作迄今,此有航照圖及勘驗筆錄足證。縱認唐添增就其分耕之709號耕地與上訴人張秋畑間曾為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唐添增業與其他承租人分別分耕系爭土地,其自無權限為其他承租人為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權利。且同居共財本為農業社會的傳統,對外關係上亦以家長名義為家之代表,嗣後分懅,由兄弟分耕之行為,即不得認與轉租或不自任耕作相當,並應認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各別成立租賃關係。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因唐添增個人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分耕之佃農與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成立三七五租賃契約。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81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例足稽。故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仍屬存在。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者外,另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向頭份鎮公所申請調解,但不為該所所受理,縱認為兩造間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在起訴之前,亦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經調解、調處程序,惟被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自非合法。

(二)兩造祖先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僅有使用借貸關係:

1、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及民法第421條、第422條規定,耕地租賃應以書面為之,且應經登記。惟本件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書面租約,亦無三七五減租之耕地租約之登記,更無口頭租佃契約,被上訴人先祖亦無「付租」之事實,故兩造間自始即無任何租佃關係存在。至單純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僅能證明曾有使用土地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況當時伊等父親確係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被上訴人之先祖使用,兩造間僅有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租賃關係。自亦無唐阿乾過世後,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分耕分管之問題。

2、伊等否認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有繳交租金之陳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農會稻谷檢驗秤量表,僅係表示農會倉庫數量。

省府糧食局計畫收購稻谷聯單,僅係輔導收購農民餘糧。

農田水利會費僅係農業用水使用繳納之證明。而水利機關就農田區域之劃分清冊,則是方便列冊用水人繳納水費。

另唐阿乾、鍾月英為頭份農會會員、有繳納會費等事實均與伊等無關係。另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便條紙上面並無名稱、簽署人姓名、日期等,只是隨便寫寫,不能作為證據。

而農田水利會徵收單也只是計算水利費而已。此等文書均與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之認定無關。另唐添增於警詢所為關於曾代收唐添井、唐添圳之租金,並將之轉交上訴人之證述、被上訴人唐瑞鴻、唐春玉關於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張秋畑之證詞、唐政夫關於曾繳租由唐添增代收轉交之證述、及唐添圳關於正月16、17由上訴人來收租之證詞,均係空口敘說,毫無根據,均不足採。又97年至100年提存書之提存人係唐瑞鴻,受取權人為上訴人張秋畑,故該等提存書對上訴人張健作不生效力。又依原審判決,上訴人張秋畑與被上訴人唐瑞鴻既毫無關係,該等提存書對上訴人張秋畑自亦不生效力。至101年之提存書係在一審判決後所為,而本件正在上訴中,故該等提存書對上訴人等亦不生效力。況刑事案件中亦未具體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拆屋還地判決理由亦表明:依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

(三)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唐添增於刑事程序中證述自96年2月唐添井過世後,就沒有再耕作了,且96年10月代表唐家人向上訴人張秋畑、張健作表明歸還土地,而唐添井及被上訴人唐添圳、唐瑞鴻、唐春玉、唐寬嗣後亦未均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故唐阿乾與張松海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96年10月間即已合意終止。且伊等嗣後於100年4月7日亦再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得竊佔,復於100年7月12 日以陳述意旨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且自96年10月唐添增還地後一直至97年8月3日被上訴人入侵耕作之前,系爭土地均係空曠的,有97年5月12日空照圖為證。且96年10月至100年3月28 日系爭土地均係由伊等為管理、使用。

(四)唐阿乾死亡後,系爭土地並無分歸其繼承人分別管領之問題:

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證明書、房屋稅捐、農戶耕地資料卡、休耕申報書、提存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其上均無被上訴人之名字出現,其中由耕作者出名申報之96年1期作、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內載戶長姓名、檔號及存款帳號分別為唐添增,並沒有被上訴人等之名字。且該申報書表所列地號亦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故系爭土地全部都是唐添增在作,與被上訴人等無關,被上訴人等主張分耕,顯非事實。

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明定,而該規定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

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曾就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苗栗縣政府調解,經苗栗縣政府以相關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而在程序上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有聲請書、苗栗縣政府函、頭份鎮公所函等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1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請求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未獲受理,縱其未獲受理,為訴訟便宜起見,亦應認已踐行上開規定之申請調解、調處之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礙立法之意,且一旦主管機關之調解委員會誤認非調解事項時,主張權利之人即無起訴之途,而欠缺保障。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聲請調解、調處而遭拒,參照上開說明,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被上訴人之本件起訴,應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先祖唐阿乾以佃農身份與上訴人張秋畑、張健作之祖父母就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707、708、709、796號等土地成立口頭租佃契約,並自任耕作、按期繳交租金,嗣唐阿乾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唐添增、唐添圳、唐添井持續耕作,唐添井於96年2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唐瑞鴻、唐春玉、唐寬繼承耕作等情。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而以兩造之先祖就系爭土地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及其先祖並無繳納租金之事實,而使用借貸契約經唐添增代表被上訴人等於96年10月間與上訴人合意終止,被上訴人等自96年10月迄100年3月間均無耕作之事實等前揭情詞為辯。是本院自應審究者乃:兩造之先祖就系爭707、

708、709、796號等土地有無成立三七五租佃契約?若有租佃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等自96年10月迄100年間無耕作事實而終止契約?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先祖於38年間就上開土地有租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耕地租約雖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然此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耕地租約之舉證並行政上管理方便所設,並非謂耕地租約為要式行為,故縱未訂有書面契約,苟當事人間確有成立租約之合意,仍難謂為租約尚未成立。且證人即頭份鎮後庄里里長陳源坤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由於鄉下許多老人家對於三七五減租、耕地放領等政策並不了解,因地主說不能登記,登記的話就把土地收回,所以有老人家根本不敢登記等語(見調閱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卷第191頁)。頭份鎮農會對原審函查關於唐阿乾之資料,亦稱72年以前入會資料,因年代久遠均已不復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3頁)。是關於台灣光復之初存在之租佃關係,因人民權利意識尚未高漲,佃農多不識字而未能訂立書面契約,對權利保護未能明確立證,致土地使用人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本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二)次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此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308號裁判足參。且同條例第1條即明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再參以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當事人苟有耕地租賃之意思合致,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亦可有效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其先祖唐阿乾與上訴人張秋畑、張健作之先祖約定租用系爭707、708、709、796號農作耕作,且繳納租金,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實際耕作四鄰證明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台灣省竹南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田賦折代金繳納通知單、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林務局農村航空測量所於67年12月15日、77年6月3日、87年9月14日、96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拍攝之航照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39頁、46頁、第二宗95至136頁、第154頁至248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24至127頁)。再參以上訴人等稱伊等於96年10月自訴外人即唐阿乾之被繼承人唐添增處收回系爭土地,僅以兩造先祖間就系爭土地係使用借貸關係為辯。顯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唐阿乾、唐添井及訴外人唐添增、被上訴人唐添圳等確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繳納田賦之單據,含有49年度台灣省苗栗縣政府田賦折徵代金繳納收據、60年度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64、66年度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62年度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66、67年地價稅繳款書、68年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等,其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張鳳增第8人、張健作、張秋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若非支付上開田賦,當無持有上開繳納田賦單據之理。再者,61年頭份鎮農會稻谷檢驗及秤量單關於繳納稻谷出入單亦載有「地租1人196.32公斤…」(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9頁反面),96年1、2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上就上訴人張秋畑、張健作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申請休耕補助時,則以唐添增、唐見成之存款帳戶為領取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4至147頁)。另證人唐添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就耕作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張秋畑時,張秋畑以8、90萬元給付、補償伊等語(見調閱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卷第174頁)。證人唐政夫亦證稱:地主要收回土地,拿50萬元給伊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182頁)。而衡諸常情,借用人既無償使用借用物品,貸與人當無於借用人未使用借用物時仍任令其收取休耕補助金且於收回借用物再交付借用人鉅額補償金之理。另證人唐添增於警詢證稱:「....自我父親唐阿乾耕作該地起,每年以5500台斤稻穀計算,以當年稻價折算新台幣,於次年元宵節之前給付。先父唐阿乾在世時,租金交給誰我不知道,72年我父親去世,租金由我本人代收唐添井、唐添圳的租金後,共5500台斤稻穀以當年稻價折算新台幣,轉交給張秋畑及張健作。.....」(見調閱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6號偵查卷一第61-6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耕作的地加起來有1甲,這麼多年來,以前是耕種有飯吃,後來我爸爸有繳錢給地主張家,約每年元宵前後有繳交1年約5萬多元,也沒有開收據。」(見前開偵查卷二第52-58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聽我爸爸說有耕張家耕地,收成以後由兩家來分享,在我50歲時接手耕作,收成的稻穀是交給私人碾米所,每年都會把收成的稻穀換算現金交給張秋畑他們,就是照老人的意思,分著享用的金額,唐添井、唐添圳耕作土地的地租也是我幫他們繳納,他們那些穀也是先放在碾米所,地主來的時候才一起拿錢。」及唐添井、唐添圳耕作的土地地租亦由伊代繳給張秋畑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卷第168-172頁)。渠所稱核與唐阿乾之子唐政夫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本案707、708、709號的耕地以前是伊父唐阿乾跟張松海租起來做的,每年算一次租金,是用穀子5000多台斤來換算。伊父死後,換伊二哥唐添增來繳交租金,每年農曆正月的時候繳交,地主那邊會來田邊的老家收租等語相符。(見前揭偵查卷二第79-81頁、刑事卷第178-179頁)顯見兩造先祖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確有繳納租金之約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從而,兩造之先祖就系爭土地應有耕地租佃關係,上訴人辯稱渠等間係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一節,即非足取。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迄100年3月均未耕作附表所示土地云云,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上訴人固舉航照圖及證人唐添增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述為據,然查:被上訴人等之先祖唐阿乾72年死亡後,由其子唐添增管領709號耕地(即附表編號10至12所列709、709-1、709-2,96年10月間已返還上訴人張秋畑)、其子唐添圳管領707號耕地(分割為附表編號1至5)、其子唐添井管領708、796號耕地(分割為附表編號6至9、13、14)。此由唐添增、唐政夫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可證(見前揭偵查卷一第65頁、卷二52頁、審判卷第174-175、183-185頁),證人陳源坤亦證稱:伊居住地離系爭耕地3、400公尺,經常經過,知道唐阿乾死亡後,由唐添增兄弟耕作,但如何區分耕種範圍則不清楚等語(見前揭刑事卷第192至194頁),顯見唐添增兄弟確有分耕之事實,雖唐添增與唐政夫就分割土地之地號無法於刑事案件中釐清,但依渠等年齡、教育程度,於未準備情況下,無法確知地號,亦屬常情,自不能因此而認渠等兄弟無分耕之情事。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足稽。本件就唐添增分耕之709號耕地固與上訴人張秋畑終止租佃關係,並取得8、90萬元補償,但其不影響被上訴人等因分耕而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之租佃關係。另四鄰證書及證人陳源坤於前揭刑案中之證述均證系爭土地並無未耕作之情事。至證人唐添增於前揭刑案中固曾證稱:伊搬走後,其他兄弟原耕作的土地都沒有持續耕作,但經質以上開陳述何以與四鄰證明書內容不符,則稱:伊搬走後未理會,所以不知云云(見前揭刑事卷第170頁),是其所證稱其餘兄弟未持續耕作分耕土地一節,尚非足取。又上訴人所提航照圖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當時之狀況,不能確認被上訴人確有未自任耕作合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契約無效之要件。再者,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終止租約,惟本件上訴人已表示未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因此而終止,被上訴人等嗣後是否繳租?其所給付租金是否足夠,均非本件所須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繼承渠等先祖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嗣因分耕,被上訴人唐添圳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唐春玉、唐瑞鴻、唐寬與如附表編號6-9、13、14所示土地之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自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附表編號1-5、6-9、13、14號土地,渠等分別與附表所示上訴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所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附表:

┌──┬─────┬───────┬──────┐│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1 │707 │張秋畑 │ 1/2 │├──┼─────┼───────┼──────┤│ │707 │曾鸞芳 │ 1/2 │├──┼─────┼───────┼──────┤│ 2 │707-1 │張秋畑 │ 全部 │├──┼─────┼───────┼──────┤│ 3 │707-2 │張秋畑 │ 全部 │├──┼─────┼───────┼──────┤│ 4 │707-3 │張秋畑 │ 全部 │├──┼─────┼───────┼──────┤│ 5 │707-4 │張秋畑 │ 1/2 │├──┼─────┼───────┼──────┤│ │707-4 │曾鸞芳 │ 1/2 │├──┼─────┼───────┼──────┤│ 6 │708 │張健作 │ 全部 │├──┼─────┼───────┼──────┤│ 7 │708-1 │張健作 │ 全部 │├──┼─────┼───────┼──────┤│ 8 │708-2 │張健作 │ 全部 │├──┼─────┼───────┼──────┤│ 9 │708-3 │邱秋菊 │ 全部 │├──┼─────┼───────┼──────┤│ 10 │709 │曾鸞芳 │ 全部 │├──┼─────┼───────┼──────┤│ 11 │709-1 │張秋畑 │ 全部 │├──┼─────┼───────┼──────┤│ 12 │709-2 │曾鸞芳 │ 全部 │├──┼─────┼───────┼──────┤│ 13 │796 │邱秋菊 │ 全部 │├──┼─────┼───────┼──────┤│ 14 │796-4 │張健作 │ 全部 │├──┼─────┼───────┼──────┤│ 15 │796-8 │鄭兆傑 │ 全部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