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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鄭秀爵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召

開100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會中議決:命現有駐於被上訴人之所有人員,請其限期全部遷出、既有之雇聘人員全部解聘。因被上訴人既有之雇聘人員,多均兼有董事職務,該議案之實質內涵即在解聘董事,關乎上訴人及其他未出席董事之利益甚鉅,且董事之解聘議案,依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出席及表決所需之董事人數,至少須有8名董事出席,方可合法議決,但系爭臨時董事會扣除不具董事身分之胡鵬飛(已遭100年5月15日召開之第4屆第6次董事會解除董事職務),僅有5名董事出席,不僅不得召開會議,縱其召開,針對前揭解聘全體人員之議案,議決效力亦不符出席法定門檻,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係「常務董事兼執行長」職,依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明文規定,執行長(職務與總幹事同)與常務董事係屬一體,且係於被上訴人第4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常務董事兼執行長」議案中正式選出,如欲解聘執行長職務,應先修改章程,方能為之,此為重大決議案,應有3分之2法定人數(即8人)出席,始符正當程序;系爭臨時董事會僅以出席人數6人、5人通過之會議案,即無理由草率定案,解除上訴人執行長之職務,除不合法外,此種急於排除異己之心態,已很明顯。再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之開會地點,係在被上訴人董事長許家銘友人林廣達之誠泰地產管理公司,隱密之4樓辦公室,當日未出席之5名董事因不熟悉該場地,不易到場且有安全疑慮,故不敢出席,該開會地點根本是不合法場所;又當日會議未經董事會授權,逕由非屬被上訴人會員之林廣達擔任會議司儀、外人謝金勳擔任紀錄,亦已違反基金會議事規則第7條規定:「…,董事長得經董事會授權後,於每次開會前要求本會工作人員或邀請相關人士列席…。」,甚至連會議紀錄內容亦未經其他相關董事確認,其內容是否符合實情,令人質疑。況出席系爭臨時董事會之董事藍炎輝,因係林務局在職之公務人員,已被其主管單位以違背公務人員服務法處分,其董事資格有問題,若將之扣除,則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出席人數只有5人,連普通會議人數都不夠,其不合法性已很明確。另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郵寄開會通知之簽收回條事證,但被上訴人並未通知監事出席開會,已影響監事職務之執行,且該次會議中上訴人逕遭解職,更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至被上訴人代表人許家銘誣告上訴人盜賣侵占偽造等行為,經調查亦均已還上訴人清白。

㈡綜上,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4屆董事會之董事,並經推

選為第4屆之常務董事暨執行長,詎被上訴人竟以不合法之系爭臨時董事會解除上訴人執行長之職務,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召開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無效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召開之第4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有效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該部分已脫離本件訴訟,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原訂於100年6月16日召開100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

惟被上訴人董事長許家銘發現寄發開會通知日期距離100年6月16日開會當天不足10日,旋於100年6月10日重新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董事,該次開會通知除敘明取消原訂時程(100年6月16日)改擇定於100年6月27日召開外,尚載明解聘董事議案,是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之召集程序完全符合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2項「由董事長召集」及第3項「前10日」之要件,此由南投郵局101年6月19日覆函原法院可知,該開會通知係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金勳於100年6月10日所交寄,核與被上訴人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之執據相符,上訴人及其他董事均有收到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之開會通知,召集程序自無任何違法可言。且依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議案並無解聘董監事議案,僅在議案一提議解聘既有雇聘人員,係單純對行政職人員為之,縱有部分董事身兼行政職,仍無礙於其等依章程所得行使之董事職權,自非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重要事項,無須經特別決議,僅須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則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計有許家銘、黃淑穆、李光華、黃國明、胡鵬飛及藍炎輝等6名董事出席,上訴人雖指胡鵬飛之董事職務早於系爭董事會會議時業經決議解聘,惟系爭董事會會議僅為座談會性質,則解聘胡鵬飛董事職務案既未經合法決議,其董事職務仍存在,故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當日既有6名董事出席,逾登記11名董事之半數,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欲否認該次會議決議之效力,顯無理由。

㈡另召集開會是董事長之權利,並非由董事召集。系爭臨時董

事會是依法於10日前用存證信函通知召開會議,有載明會議事項,現場並有請10位警員到場,且有錄影存證,是會議中解聘所謂廟務人員,包括上訴人之執行長及行政職務部分,完全合法。實際上,執行長名稱法院不予核備也不予變更。系爭臨時董事會並不是要解除上訴人之董事資格,當次會議後,上訴人僅是執行長身分被解除,董事身分仍存在,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等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4屆董事會之董事,並經推選為第4屆之常務董事暨執行長,對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召開100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如有無效之情事,自應回復由上訴人擔任執行長之職務,而系爭臨時董事會參與開會董事及人數是否合於被上訴人章程所定,關係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兩造甚有所爭執,則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係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

作成現駐於被上訴人黃帝廟之所有人員限期遷出、既有雇聘人員全部解聘(包括上訴人執行長職務),由董事長盤點會務財產文件後,另行聘任之決議,其臨時動議並決議:聘林廣達為被上訴人顧問、確認遭上訴人業務侵占變賣之被上訴人珍貴文物,並未提請當時董事會決議同意並報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核備、更改被上訴人印文並由董事李光華保管大印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法人登記書、文建會100年8月11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9號卷第14頁、第23至2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卷附文建會101年2月10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2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59、60頁),且有證人談清雲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應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開,有出席董事人數不足、未通知監事及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為無效,及系爭臨時董事會於誠泰地產管理公司召開並由非屬被上訴人會員之林廣達、謝金勳擔任司儀、紀錄,決議內容未符合實情等節,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合法,應屬有效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系爭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人數,是否已逾登記11名董事之半數,已達法定出席人數?⒉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之內容,將包括執行長在內之既有雇聘人員全部解聘,是否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而無效?⒊系爭臨時董事會未通知監事到場,其決議之程序瑕疵是否致決議無效?⒋系爭臨時董事會於誠泰地產管理公司召開,並由非屬被告會員之林廣達、謝金勳擔任司儀、紀錄,決議內容是否符合實情?以下析論之。

⒈系爭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人數6人,已逾登記11名董事之半數,已達法定出席人數:

⑴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計有許家銘、黃淑穆、李光華、黃國

明、胡鵬飛及藍炎輝等6名董事出席,有該日會議紀錄可稽。

⑵上訴人雖指胡鵬飛之董事職務早已於100年5月15日被上訴

人召開之第4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解除解聘云云,惟該次董事會之召開未依被上訴人章程規定於召開前10日通知各董事,乃屬重大程序瑕疵,該董事會之決議應屬無效,已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後亦已撤回第一審之起訴,則該次董事會決議解聘胡鵬飛董事案既未經合法程序而無效,其董事職務仍存在,故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當日既有6名董事出席,逾登記11名董事之半數,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上訴人於本院另謂:出席系爭臨時董事會之董事藍炎輝,因係林務局在職之公務人員,已被其主管單位以違背公務人員服務法處分,其董事資格有問題,若將之扣除,則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出席人數亦只有5人,未達董事總數之半數云云,惟此董事資格縱有問題,在未經被上訴人解除其職務前,仍難認其不得行使董事職務。⒉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將包括執行長在內之既有雇聘人員

全部解聘,非屬應依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之事項:

⑴依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董事會

每年至少開會2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董事長缺席時,得由常務董事擔任之。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62、63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三、董事長及董監事之選聘及解聘。四、解散之擬議。」由上規定以觀,應經董事會以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之事項,僅限於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2項第1至4款之規定,此一規定為列舉規定,並非例示規定,是除上開4款規定以外,其餘事項僅須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即足。

⑵經查,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將包括執行長在內之既有雇

聘人員全部解聘,並非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2項第1至4款規定之事項,從而僅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即足發生效力。

⑶至上訴人主張該決議解聘之人員包括執行長,而執行長依

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規定係由常務董事兼任,故執行長與常務董事為一體,解聘執行長即等於解聘常務董事,應以特別決議為之始為有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規定:「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二人為常務董事(其中一人兼執行長對本會職權無牴觸)。前者對內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綜理會務,及各項業務推展,對外代表本會,若董事長缺席時由常務董事擔任之,執行長負責掌理執行本會業務,董事長或執行長在任期中因事辭呈出缺或不執行職責,至影響整個會務運作時,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及兼任執行長之常務董事均經由董事互選,惟僅董事長之選任依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之,至於常務董事及兼任執行長之常務董事之選任(互選)既無特別規定有該款之適用,則其之解任自亦應以選任(互選)之決議方式即足。是解聘執行長或使常務董事解職回復一般董事之身分,依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亦僅需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為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⒊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未通知監事到場,其決議固有程序瑕疵,但非屬重大瑕疵,其決議非因之而無效: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未通知各監事到場乙節,為被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所未為爭執,亦未提出已將系爭臨時董事會通知送達各監事之證據資料,是被上訴人之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未同時通知各監事到場乙節,應堪認定。

⑵惟查,依被上訴人章程第5條乙項規定:「(乙)監察人

之職權如下:一、審查本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二、監察本會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三、稽察本會之財務帳冊及財產資料。四、其他是否違背各類有關法令規範之糾察彈核。」由此觀之,被上訴人各監事之職權與董事會之職權乃有重大不同,縱使於董事會召開時到場,亦無為參與發言、討論、表決之權,換言之,監事僅就董事會決議後之事項為事後審查、監察、稽查與彈劾,不論監事有無於董事會召開時到場,對於董事會作成決議之運作,皆無任何影響,是以,被上訴人未通知各監事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到場,固於程序上有所瑕疵,惟瑕疵尚非重大,尚不致於使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因而無效。⒋系爭臨時董事會於誠泰地產管理公司召開,並由非屬被上

訴人會員之林廣達、謝金勳擔任司儀、紀錄,依卷內兩造所提資料,該決議內容並無不符實情之處: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係於誠泰地產管理公司之辦公

室召開,並由非屬被上訴人會員之林廣達、謝金勳分別擔任司儀、紀錄,為被上訴人所未加爭執,應視同自認,應堪認定。

⑵經查,被上訴人章程就董事會之召開地點,擔任司儀、紀

錄之人員並未有所規定,系爭臨時董事會不論於何地召開,如非該地有董事不能到場或不易到場之虞,即無不法之處;而不論由何人擔任司儀、紀錄,如有偽造決議內容、文件者,自有刑罰相繩,如未有不法行為,則何人司儀、紀錄均不影響決議之內容。又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之相關文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簽名簿、照片、各董事就決議事項之簽名文件等件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21至242頁),且未發現有何不符實情之處。上訴人就此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主張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無效,

惟該次會議既經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且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而決議事項又非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2項但書各款須經3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為決議之事項,且該次董事會之召開未通知監察人到場,其程序瑕疵亦未達決議無效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經核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