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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郭羅瑞裕送達代收人 林意琍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上 訴人 嘉茂生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禮信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 理人 戴君容律師

許榮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雖非必要共同訴訟,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如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勝訴後,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時,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全體被告(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時,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上訴之其餘被告。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郭○吉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竟連續侵占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達624萬元,郭○吉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清償侵占之貨款,並邀同其祖母即上訴人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保證書1份。惟事後郭○吉僅清償70萬元,其餘均未按月清償;爰依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郭○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4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郭○吉2,應連帶給付55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係在郭○吉刻意隱匿保證書內容之情況下,因不知郭○吉侵占被上訴人貨款且承諾分期償還之事實,因而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上訴人簽署保證書時,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撤銷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自無理由等語。經核,上訴人提起上訴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未上訴之原審被告郭○吉,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郭○吉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詎自民國(下同)98年8月起至100年11月止,連續侵占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達624萬元,經被上訴人公司查覺後,郭○吉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於100年11月15日先清償70萬元,餘款554萬元則自100年12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郭○吉並邀同其祖母即上訴人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保證書1份。惟事後郭○吉僅清償70萬元,其餘均未按月清償。爰依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郭○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及郭○吉2人於100年12月6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前,已先於同年11月24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信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且上訴人及郭○吉2 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禮信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時,對於設定抵押權之緣由已有認識,此有負責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郭○崇之證詞可憑。

嗣渠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時,並將前開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約定列為系爭保證書條款,足徵上訴人在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對於郭○吉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之事實,及其簽署系爭保證書係為擔任郭○吉對被上訴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知之甚詳。退步言,縱上訴人係因誤信視同上訴人之詞而簽立系爭保證書,亦僅係郭○吉對於上訴人有所欺瞞,而影響上訴人內心形成擔任郭○吉保證人意思之原因,上訴人對其係擔任郭○吉保證人乙節,並無不當之認識。本件縱有錯誤情形,亦僅係動機錯誤,無礙上訴人係基於擔任郭○吉保證人之意思而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之事實。上訴人執此認為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撤銷云云,顯與民法第88條規定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不足憑採。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100年12月間某日,郭○吉持文書1紙,以任職之公司(即被上訴人)要求其尋找1人於該文書上簽名,始得繼續任職該公司為由,請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信以為真,遂依郭○吉之指示簽名於該文書上。詎料,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經由郭○吉告知涉及侵占公司貨款,並接獲法院之支付命令後,始知悉郭○吉之前持以要求簽名之文書尚有前頁。查上訴人高齡已73歲,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加以郭○吉為其孫,對其陳述,自不致所有懷疑。故本件上訴人係在郭○吉刻意隱匿保證書全部內容之情況下,亦即不知郭○吉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且承諾分期償還之事實,因而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

由此可知,上訴人簽署保證書時,其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撤銷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末次辯論程序,突然提出抵押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表示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24日以抵押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審判長僅持以向上訴人確認其上之簽名是否確為上訴人之筆跡,並未命上訴人就設定之內容為實質辯論,逕以該設定契約書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依據,原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況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係郭○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原判決未詳查,即以之作為上訴人知悉郭○吉涉嫌「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之情事,顯屬擅斷。又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爰引民法第92條之規定,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不符合該條文,判決上訴人敗訴;復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渠無保證之意思、意思表示錯誤等答辯理由,隻字未提,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69條第6款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上訴人係因郭○吉向其誆稱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需向客戶收取貨款,故被上訴人要求郭○吉需提供擔保人,上訴人信賴郭○吉,而隨同其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擔保程序,此從證人郭○崇到庭證述:「他的阿嬤(即上訴人)有過來,我跟他阿嬤解釋這是金錢借貸的行為,他阿嬤說他不是當外務要提供擔保的嗎?」即可得知。雖證人郭○崇曾向上訴人提及郭○吉有未交還貨款之情事,且上訴人亦當場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禮信以電話連繫,惟上訴人之智識能力遠不及青壯年人,且因年歲已高,對外界情事變化反應甚為緩慢,故上訴人雖曾與莊禮信聯繫,然仍無法充分理解莊禮信所稱之意思,最終仍認知係郭○吉對其所述之情況(即因擔任業務人員,需提供擔保人),聽從承辦代書之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郭○吉事後亦尚向上訴人坦承,曾在電話中向莊禮信表示對侵占事實別說太明白,否則上訴人已有猶豫,恐不願設定抵押。故上訴人並非如同被上訴人所指摘,於系爭保證書頁尾簽名時,即已知悉郭○吉侵占被上訴人貨款之情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郭○吉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624萬元,乃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約定分期清償,因而簽定保證書1紙,並由上訴人在上開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事後郭○吉僅清償7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復為原審被告郭○吉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羅瑞裕」簽名係其所親簽,亦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係郭○吉佯稱任職之公司要求尋找1人於該文書上簽名,始得繼續任職該公司,且郭○吉僅拿簽名欄頁給伊看,才誤在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伊不知郭○吉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且承諾分期償還之事實等語。惟查:

(一)系爭保證書除約定由上訴人擔任郭○吉清償系爭侵占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上訴人及郭○吉2人並同意提供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設定擔保予被上訴人。而在上訴人及郭○吉2人於100年12月6日簽署保證書之前,其2人已於100年11月24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禮信,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

(二)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未看過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否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其簽名及印章係其所為。惟查,證人即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之代書郭○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問:請證人說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的過程?)是債權人莊先生打電話有一件抵押權設定要我辦理,說他的員工會拿資料過來,他的員工拿資料過來時,我說這是共有的土地,共有人都要過來,我要解釋設定的情形…後來其他的共有人都有過來,他的阿嬤有過來,我跟他阿嬤解釋這是金錢借貸的行為,他阿嬤說他不是當外務要提供擔保的嗎?我說聽莊先生說他的員工當外務收錢沒有把錢繳回,我跟他阿嬤說詳細的情形要跟他的老闆說,他阿嬤當場有跟莊先生用電話聯絡,他們講的情形我不曉得,聯絡之後他阿嬤就有同意。我講的員工是郭○吉。」「(問:債權人莊先生委託你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有無跟你講什麼原因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他的員工當他的外務,應該繳回的錢都有短少,他後來發現總共有短少多少,就是要設定短少金額的抵押權,他的員工叫郭○吉,我也有問他的員工郭○吉關於設定的金額多少,他說對。」「(問:為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要記載「民國100年11月12日之金錢借貸 」?)因為之前長期累積下來,至100年11月12日清算的金額。

會設定金錢借貸是因為莊先生要將短少的錢從員工薪水每個月扣回。」「(問:要用金錢借貸關係設定,是你的意思或是莊先生的意思?)是我個人依照我的職業認定來寫的,因為莊先生跟我講郭○吉有拿他的錢,所以以我的職業判定才寫金錢借貸。」「(問:所以你在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有向其他土地共有人說明設定的原因是因為郭○吉當外務收的錢有短少?)對,我有跟其他共有人講,但詳細情形要問老闆莊先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上訴人對於證人郭○崇曾向上訴人提及郭○吉有未交還貨款之情事,且上訴人亦當場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禮信以電話連繫等情,亦不爭執:則證人郭○崇之證述,自堪採信。是依證人郭○崇之證述,足認上訴人對於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禮信,係作為清償郭○吉侵占被上訴人貨款債務之擔保,已有認識;嗣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時,並將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約定列為系爭保證書條款;益徵,上訴人在簽署保證書時,早已知悉郭○吉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之事實,且簽署系爭保證書係為了擔保郭○吉清償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債務,甚明。是上訴人稱因郭○吉曾在電話中向莊禮信表示對侵占事實別說太明白,否則上訴人已有猶豫,恐不願設定抵押;故上訴人雖與莊禮信聯繫,然仍無法充分理解莊禮信所稱之意思,最終仍認知係因郭○吉擔任業務人員,需提供擔保人,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云云,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抗辯於系爭保證書頁尾簽名時,並無保證之意思,與被上訴人間不成立保證契約,諉無足取。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保證書內容已載明郭○吉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侵占貨款624萬元,連帶保證人願與郭○吉共同履行清償責任等情;而上訴人在簽署保證書時,已知悉郭○吉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之事實,且簽署系爭保證書係為了擔保郭○吉清償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債務,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自無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第1項定有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郭○吉既與被上訴人達成還款之協議,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證書之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郭○吉連帶清償554萬元,自應允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且本件支付命令於101年6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056號卷),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擔任郭○吉清償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證書之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郭○吉連帶清償5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