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翁銀花
翁銀盆陳宗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 上訴 人 翁城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翁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應於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翁鐵鍊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翁鐵鍊及訴外人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人為兄弟關係,翁鐵鍊於99年1月20日死亡,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翁雪卿、翁銀香均為翁鐵鍊之繼承人,又翁鐵鍊繼承人翁銀香亦於99年5月23日已死亡,而由上訴人陳宗聖,及訴外人陳雅肯、陳雅幸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及翁鐵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人之父翁英生前出資50,000元並借用三子翁鐵鍊之名義登記為承租人,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蔡源順承租祭祀公業蔡源順所有臺中市沙鹿區(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事後又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分割出同段222之26地號土地,222之26地號土地又於同日分割出222之27、222之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雙方訂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並分別由被上訴人、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翁鐵鍊等五名兄弟輪流耕作,並非僅由翁鐵鍊夫妻耕作。翁鐵鍊於耕作期間之82年8月25日親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允諾系爭耕地由地主即出租人等祭祀公業蔡源順收回時之補償費,願將全部補償金額分成6份,由翁鐵鍊分得六分之
二、被上訴人與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4人各分得六分之一。嗣翁鐵鍊於99年1月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繼承翁鐵鍊上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並於100年7月28日與出租人終止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以及領取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12,000,000 元,又上訴人陳宗聖於100訴2394號另案時證稱系爭耕地出售後,被上訴人及翁丙、翁清海、翁青松等人不知道,係其主動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等人問翁鐵鍊生前有無與被上訴人等人有長短,被上訴人等人才拿承諾書說要分一點給他們,且系爭耕地出售事情上訴人陳宗聖均有參與,足認上訴人陳宗聖應與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共同負責履行翁鐵鍊於承諾書之承諾。是被上訴人基於繼承翁英之三七五租約,有補償金之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陳宗盛連帶給付補償金2,000,000元;又若認被上訴人並無繼承翁英之三七五租約及無補償金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連帶給付2,000,000元。
二、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三七五減租約之承租權既為被上訴人父親翁英所遺,而用翁鐵鍊之名義承租,足見在承租時被上訴人與翁鐵鍊、翁清海、翁青松、翁丙等人仍為實質之承租人,翁鐵鍊在書立系爭承諾書後死亡,而由上訴人等繼承翁鐵鍊關於三七五租約之權利和義務,則上訴人等依翁鐵鍊生前所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負擔分配補償金予之實質權利人被上訴人,並無不公平情形。故上訴人抗辯渠等係自己以承租人之身分領取補償金,該12,000,000元並非翁鐵練遺產,系爭承諾書於翁鐵鍊死亡後已告解除,並撤銷無償贈與等情顯無理由。
三、又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所衍生承諾書所允諾分配補償金予其他兄弟之約定,完全不必要記載於與地主簽訂之三七五耕地租內容中。
四、另上訴人陳宗聖為系爭租耕地之承租權共有人翁鐵鍊之女兒翁銀香之夫婿,繼承人翁銀香既以死亡,上訴人陳宗聖即為其當然繼承人,故翁鐵鍊之系爭租耕地之承租權之共有份,自應由繼承人翁銀盆、翁銀花、翁銀香等人繼承,翁銀香繼承所得,於其死亡後又由陳宗聖繼承,與翁銀盆、翁銀花之權利義務相同。且上訴人陳宗聖受其他二上訴人之授權全權處理本件之補償金分配事宜,補償金12,000,000元金額又在上訴人三人掌控中,以至上訴人陳宗聖依繼承(繼承翁銀香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負責補償金分配之關係,自然應與上訴人翁銀盆、翁銀花共同負擔分配補償金六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責任。是被繼承人翁鐵鍊於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所為「該耕地經徵收或地主收回時,如有收取補償金時,願將全部金額與立書人兄弟五人,分作六份…餘4人各取1份。」等之承諾,乃以日後本件三七五減租約之耕地經徵收或地主取回時,始得分配補償金予其它兄弟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而本件部分之耕地地主於100年8月間收回出售時,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已先於99年8月4日獲准變更登記為現耕繼承人即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二人之名義,補償金亦由該二姐妹及另一繼承人上訴人陳宗聖共同領取的。自應由現耕繼承人與其它未拋契繼承之繼承人共同踐履分配補償金之責任。
五、本件補償金12,000,000元,已全數由上訴人等三人於翁鐵鍊死亡後領取,非由贈與人翁鐵鍊移轉取得。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得行使撤銷之權利僅有贈與人即翁鐵鍊一方,受贈人並無撤銷贈與之權利,準此,足認上訴人等之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而自始無效。又翁鐵鍊於承諾書分配補償金六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係遵行其被繼承人翁英之遺言。再者,翁英即翁鐵鍊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之被繼承人,而系爭耕地係由翁英生前出資50,000元以翁鐵鍊名義承租,其他已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兄弟對系爭耕地依法有權利,則地主收回之補償金部分,翁鐵鍊與其他兄弟均有分配取得之權利,翁鐵鍊於承諾書中表示自己是系爭耕地之耕作人,將補償金分成6份,由其分得2份,其餘兄弟4人各分得一份,亦合情合理。準此,被上訴人受分配六分之一之補償金,乃本有之權利,非因翁鐵鍊之贈與所賜,既非贈與所得,就無行使撤銷權之問題,自屬必然。
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闡明:「買賣契約附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不能成就,則該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等旨,並非揭明若契約當事人雙方,有一方已死亡,契約附停止條件即不能成就,因仍有死亡一方之繼承人,應繼受契約之履行責任。」。再參諸本件承諾之附停止條件係「立書人承諾該耕地經徵收或地主收回,如有取補償金時」,即系爭耕地經原地主收回之時刻,及取得補償金之時刻,為停止條件之成就時點非以翁鐵鍊之生死為附停止條件成就或不能成就之分界,而本件上開兩項時點,均於翁鐵鍊死亡後發生,其停止條件自當於翁鐵鍊死亡後始成就,其情至明,系爭承諾書既以該耕地經徵收或地主收回時之取得補償金為停止條件,今補償金既由上訴人等全數領取,其停止條件已成就,翁鐵鍊生前承諾書分配已生效力,非上開判例意旨所闡示之不能成就,洵堪認定。是上訴人等辯稱翁鐵鍊既已死亡,其生前所簽立之承諾書不生法律效力云云,似有誤會。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履行翁鐵鍊所立承諾書之契約即分配補償金六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責任,而上訴人等既各為翁鐵鍊、翁銀香之繼承人,亦是以繼承關係,始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變更之權利,自應繼受原承租人翁鐵鍊於系爭承諾書之承諾,又何須上訴人等再立承諾書,重作承諾之必要。原承租人翁鐵鍊於死亡後,附停止條件之承諾,條件始成就,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又是親取補償金之人,上訴人陳宗聖一者其被繼承人翁銀香死亡後之繼承人,翁銀香生前又有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之權利,二者上訴人陳宗聖對本件補償金之事,介入甚深,幾乎所有繼承人均委由上訴人陳宗聖處理補償金之事宜,則上訴人等三人均依翁鐵鍊生前所立承諾書之承諾履行即可,自無庸再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
八、又翁英生前以50,000元之資金承租系爭三七五減租之耕地,登記為其子翁鐵鍊為承租人名義,而翁鐵鍊一生有其名義之田地,就只有系爭耕地這塊土地,別無其它田地,以致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223-1地號,顯然係代筆代書之筆誤。且223-1地號土地並無在系爭耕地範圍內,被上訴人呈附卷上之地籍圖謄本顯示223之1地號與222之1地號土地相距有一段距離,根本不在同一區塊。系爭承諾書上所寫面積共4892平方公尺,與分割前222之1地號系爭耕地面積完全相符,足知223之1地號是筆誤,並不影響翁鐵鍊承諾之實質內容。是上訴人等所為應依法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方能轉換到222之1地號並生效力,在未轉換前屬給付不能,應自始無效云云之抗辯,顯無理由。
九、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補償金之分配,應先扣除其所繳之綜合所得稅額六分之一後,再由上訴人等共同給付等情,當由上訴人提出已繳之所得稅繳款收據為憑,被上訴人願意接受。
十、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陳宗聖、翁銀花、翁銀盆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及裁定更正)。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叄萬玖仟陸佰元,及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訴人陳宗聖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稱:上訴人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今翁鐵鍊去世時,上訴人等係繼承翁鐵鍊三七五租約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但因三七五租約尚未終止無補償金發生,既然翁鐵鍊對被上訴人、翁清海等人無給付補償金債務存在,無所謂「被繼承人之(給付補償金)債務」,自無上開114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部分之耕地地主於100年7月間收回出售時,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已於99年8月4日獲准變更登記為現耕繼承人翁銀花、翁銀盆二人之名義,補償金1200萬元亦該二姐妹夥同另一繼承人陳宗聖共同領取的,領取補償金之主體為上訴人等非翁鐵鍊,負擔此債務者亦係上訴人等非翁鐵鍊,換言之,因補償金在翁鐵鍊去世時尚未發生,因此翁鐵鍊在世時對被上訴人無給付補償金之債務,上訴人領取1200萬補償金時,三七五租約及承諾書法律地位主體已是上訴人等,此時才發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補償金法律關係,故此法律關係並非繼承翁鐵鍊而來,無上開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
㈡縱使鈞院認為有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而此1200萬元補償金成為翁鐵鍊遺產,依第1163條所定:「繼承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今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及陳宗聖,拒絕給付補償金與被上訴人、翁清海、翁青松等人,更對於此1200萬元遺產之金錢流向及其處分,均隱匿其情,應已花費大半不足應分配給其餘被上訴人、翁清海、翁青松及翁丙四人共800萬元金額,依上開1163條第1、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
貳、上訴人則抗辯:
一、依租金清冊可以證明租金都由翁鐵鍊繳納,如真為翁英所遺,則租金按理應由翁鐵鍊之兄弟共繳,方符經驗法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4年6月7日即由總統公布同日施行,又該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從而,系爭耕地於52年4月12日翁鐵鍊承租前如為翁英所承租,在區公所內應有翁英承租之舊檔案。但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舊檔案,顯然所稱係翁英所遺之言,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三七五租約為翁英出資50,000元受讓租賃權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為借名登記予翁鐵鍊等語,並無所據。
二、系爭承諾書並非翁鐵鍊所製作,鈞院100年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直接採納利益共同體即該案原告翁清海、翁青松及證人翁武雄、翁城、陳春治(翁清海之妻)之供詞,而未由被上訴人聲請書寫之代書作證,更未鑑定「翁鐵鍊」之簽名為真正,率即認定為真正,有違證據法則。況上開證人對於系爭承諾書出自何人手筆,未為交代,又有關翁鐵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地點、原因及何人在現場,所供也不相一致,故該項之舉證,應有不足。又該案以上訴人翁銀花及陳宗聖之供詞作為「承諾書真正」之推定。但該案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承諾書簽立時翁銀花、陳宗聖並不在場。是以,該案以不在場人之供述,資作推定,亦不符證據法則。又電話錄音譯文,參以上訴人翁銀花於另案之陳述內容,仍不能證明翁鐵鍊確有簽立系爭承諾書。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翁英擁有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及補償金請求權,故應無遺產繼承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繼承翁英之三七五租約,有補償金之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000元,自無理由。
四、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然兩造不爭執系爭承諾書因無對價之存在,故屬贈與之性質。系爭承諾書如被認定為真正,則受贈人之被上訴人既無支付任何對價,在此情形下,上訴人如須繼承系爭承諾書之債務,在未移轉贈與物前,自可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408條第1項為之撤銷。而上訴人在未分配2,000,000元給被上訴人前(假設應分配),已於100年12月14日寄發第2930號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認已收到,故已發生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之效力,被上訴人否認與否,不影響撤銷之效力。既而,系爭承諾書所載分配補償金之贈與,既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而使之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不能以已不存在之贈與訴求分配補償金。且系爭承諾書只能證明翁鐵鍊生前如有受補償,同意釋出六分之四分配給被上訴人等人各六分之一,此分配完全係無償的分配,當然贈與,故上訴人在未交付分配款前將之撤銷,應合乎民法第408條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分配款為贈與,只爭執補償金已由地主交付上訴人等人及撤銷權僅翁鐵鍊可行使,上訴人等為翁鐵鍊之繼承人,無權利行使撤銷權云云。惟倘如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且該承諾書又不因翁鐵鍊之死亡造成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等基於繼承法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可撤銷被繼承人翁鐵鍊所負欠之贈與債務。
五、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分配之條件係以翁鐵鍊取得補償金為條件。查上開約定,只約定立承諾書人於生前取得補償金前提,翁鐵鍊生前既未取得補償金,足以證明其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參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該給付之約定因嗣後給付不能而無效。又系爭承諾書係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此被上訴人並無爭執。既而,該承諾書既僅承諾生前如受補償時同意分六分之一給被上訴人,並未承諾死後如其繼承人有受補償時亦同。則被上訴人又憑何理由可要求給付?再者,上訴人等未曾與被上訴人立有承諾書,承諾如從地主處受領補償金,同意分配給被上訴人六分之一,故應不必分配2,000,000元給被上訴人。另系爭承諾書於翁鐵鍊死亡前所附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系爭承諾書即因翁鐵鍊之死亡而終止其效力。故上訴人對該已終止效力之系爭承諾書自不生繼承之問題。另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曾承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曾同意該已終止效力之系爭承諾書讓其復活,且願意給付其補償金12,000,000元中之2,000,000元。
六、又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承諾書上222-3地號為誤寫。則本件承諾書將系爭「222-1」地號誤寫為「222-3」地號,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應作撤銷,而後雙方再協議更改,在未更改前,仍只能生「222-3」地號之效力。今被上訴人未見民法第1條規定,謂可自行更正,自與法律規定不符。且民法並無賦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可任意更正內容之錯誤,法院自不能為利當事人之一方而以更正方式進行更正。否則將使「給付不能之22 2-3」變更為「有效之222-1」。另上訴人翁銀花於另案即鈞院100年訴字第2394號於100年11月15日審理時所稱:「原證四承諾書是翁城逼我們寫的,我當時沒有在場…。」「那句翁城逼我們寫的是說錯的。」,如因此被採信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則翁鐵鍊因被逼寫該承諾書,故意要使「給付不能」,所以將「222-1」寫為「222-3」即屬有據。
七、本件被上訴人訴求之依據,係依系爭承諾書,而非基於上訴人陳宗聖在另案100年訴字第2394號言詞辯論時之供稱:「…田賣了以後(指三七五租約之系爭租耕地)翁城等人並不知道,是我主動打電話請他們來,問他們說我是說我丈人(翁鐵鍊)在世時跟他們沒有長短,他們才拿承諾書來,說要分一點給他們…」及錄音光碟中上訴人翁銀花所供。是則,被上訴人以陳宗聖當上訴人,訴求連帶給付,應無理由。再者,上訴人陳宗聖未從12,000,000元補償金中得到分毫,被上訴人指其已獲分配,並不實在。
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九、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稱:㈠原審將贈與原因,解釋為對價關係,顯非有理:
⒈按立贈與契約之原因,存有多種,唯該贈與原因與贈與契約
間須存有法律關聯者,始可認為係有對價關係,如僅有經濟上之關係,仍不能認為贈與契約存有對價之給付。(請參史尚寬所著五十六年十月三版之債法各論上冊115頁第1、2行)。
⒉經查原證三之承諾書受益人翁丙、翁青松、翁城(本件被上
訴人)、翁清海未約定須對價給付承諾人翁鐵鍊;又承諾書所寫:「……立承諾書人先父所遺……。」僅為經濟上之關聯,而非法律關係之關聯,自亦不能認為係有法律上對價之關係;另者,原審判決第15頁中謂:「翁英賣地分給翁鐵鍊70萬元……」。如果為真,則該70萬元亦與承諾書上受益人無關,受益人有何權利指該70萬元就是翁鐵鍊立贈與契約之對價?⒊證人翁武雄、陳春治所言:翁英生前有賣一塊地,翁鐵鍊與
其他兄弟每人各拿70萬元……等語。惟該地為何筆土地?何時出售何人?價金共多少?翁鐵鍊何時受分配?翁鐵鍊於受分配時,其父翁英與翁鐵鍊合意什麼條件?又無合意之條件,則翁鐵鍊受分配70萬元與立系爭承諾書間又有何法律上之關聯?在在不明。既有不明,則認定本件原證三承諾書與受分配70萬元問存有法律上之關聯,即失依據。
⒋原審判決第ll頁中「……足見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系爭
耕地後,原告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人並無管理、使用系爭耕地,甚且於翁英過世後,系爭耕地之管理、使用,均為翁鐵鍊,核與借名登記由財產之實際所有人負責財產之管理、使用之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為翁英借名登記與翁鐵鍊等語,其等繼承翁英系爭三七五租約等語,尚屬無據。」但於第15 頁中反認定:「足見翁鐵鍊所承租之三七五租約,為翁英生前所為承租而借記予翁鐵鍊」顯不一致。況所謂「翁英生前所為承租而登記予翁鐵鍊」云者,若果為事實,為何民國五十二年四月所立之被證l耕地租約未有翁英名字?是原審以租地原為翁英所租,嗣候讓與翁鐵鍊,資充說明系爭原證三贈與契約之對價關係,顯非有理。⒌基上所述,上訴人以原證三承諾書,係屬贈與契約(此被上
訴人於101.1.19在民事準備書(一)狀中第六點已承認該承諾書贈與契約),因該贈與契約未負擔對價之給付,所以以被證存證信函為之撤銷,應已生撤銷之效力,應有理由。
㈡翁鐵鍊於生前因未受領補償金,故對受贈與人翁丙、翁城、翁青松、翁清海不必依承諾書負擔分配補償金之債務:
⒈翁鐵鍊於生前未因地主收回土地而取得補償金。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從而,依原證三承諾書翁鐵鍊對受益人翁丙、翁城、翁青松、翁清海等四人並不負分配補償金之債務。
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翁鐵鍊之繼承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債務,即應以翁鐵鍊死亡時所存在者為限。然原審一方面認定翁鐵鍊於死亡時,對受益人翁
丙、翁城、翁青松、翁清海等四人並不存在分配補償金之債務,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於翁鐵鍊(99.1.20死亡)死亡後之100年七月間所取得之補償金1200萬元,仍須依繼承法則分配給受益人翁丙、翁城、翁青松、翁清海等人,實有違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⒊原證三承諾書,只記載:「立承諾書人如有取得補償金時,
願依約定之成數作分配。」未記載:「立承諾書人及子女(繼承人)如有取得補償金時,願依約定之成數作分配。」則原審以繼承法則判令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所取得之1200萬元補償金,仍須分配給被上訴人,實屬理由不備。
⒋原審或認:「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既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則附著在耕作地上之補償金,自亦應作分配。」唯補償金固附著於耕地,但補償金是否該分配給第三人即原證三承諾書上受益人翁丙、翁城、翁青松、翁清海等四人之分配債務,卻非附著於耕作地。故上訴人該不該將自己取得之補償金交出分配?自應依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如無約定,被上訴人自無請求分配之權利。
再者,上訴人陳宗聖既未繼承該系爭耕作地,又何能依「依附關係」對之請求?是原審之立論即存有矛盾。
㈢原審判決主文未揭示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之規定,似非有當:
⒈台灣高等法院81年重上更(二)字第63號判決有依法作揭示,
而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答辯(五)狀,亦作如此攻防,但原審卻為忽略,似非有當。
⒉本項係出於法律之規定,當事人爭不爭執,均應為記載,方符法律之規定。
叄、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與已死亡之翁銀香均是翁鐵鍊死亡後繼承人,上訴人陳宗聖又是翁銀香死亡後之繼承人。
二、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是翁鐵鍊死亡後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地之承租人,亦是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名義。
三、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與地主簽立收回系爭耕地一部分並獲取12,000,000元之補償金之協議書。
四、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已領取12,000,000元補償金。
五、系爭耕地原承租人翁鐵鍊於99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翁銀香於99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等三人及其他繼承人就上開二人之死亡均未拋棄繼承。
六、系爭耕地上訴人翁銀香、翁銀盆二人於99年7月12日以繼承關係及現耕之繼承人身分由該承租人變更登記,於99年8月4日原臺中縣政府以府地籍0000000000號備查。
七、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實之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二人已受敗訴判決,目前上訴人已上訴中。
八、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未曾訂立三七五租約。
肆、兩造爭執要點:
一、翁鐵鍊是否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立本件之承諾書?
二、翁鐵鍊如有立承諾書,是否在其自由意志下書寫?
三、翁鐵鍊如有立承諾書,承諾書中「222之3」地號之記載是否代書單純誤將「222之1」地號繕寫為「222之3」地號?
四、翁鐵鍊如有立承諾書,該承諾書是否為贈與契約?上訴人得否撤銷?
五、上訴人陳宗聖並非租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得否對陳宗聖請求給付補償金?
六、若承諾書為真正,翁鐵鍊所承諾之付補償金之債務生前是否已成就?如未成就,能否能視為翁鐵鍊的債務?如非翁鐵鍊的債務,身為翁鐵鍊繼承人之上訴人是否有繼承債務之問題?
七、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
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始符合借名登記契約要件,如當事人於登記後,並未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自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未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係翁英生前出資訂立,借名登記在翁鐵鍊名下,於翁英過侍候,被上訴人、翁丙、翁城、翁青松、翁清海等人與翁鐵鍊應一同繼承翁英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權利,被上訴人並繼承就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後關於系爭耕地之補償金請求權等語。然查,證人即翁城與翁鐵鍊之侄兒翁武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一家人全部都住在一起,住在一起時都是由祖父作主,三叔翁鐵鍊當時務農,所以登記在三叔名下,其為翁丙之子,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是全家人一起工作,當時其母、三叔、三嬸、五叔、五嬸、二嬸、四嬸,還有其及其他年紀較大的小孩都要幫忙耕作,其父翁丙當時在外地工作,二叔、四叔當時則在本地的工廠工作,有空才會去幫忙,翁英在事實,並無分配耕作所得的問題,翁英在世時三七五租約租金由翁英繳納,翁英過世後由何人繳租其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3至第194頁);證人陳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嫁給翁城時,翁英即被上訴人的五個小孩都住在一起,翁英原本有自己的土地,但人口太多,原本土地所產不夠餵養所有的人,所以才又去承租系爭耕地,承租後,過了約五年左右,因為有人去外面工作,薪水拿回家來分家計,才賣掉於原本的土地,翁英過世前,租金如何支付及收穫如何處理,都是翁英處理,翁英過世後,大家原本還在222-1地號土地一起耕作,分家後才由翁鐵鍊處理,翁英過世後,地租由何人處理,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4至196頁);證人陳春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嫁給翁清海時,翁英與五個兒子都住在一起,翁英當時名下有自己的土地作為種稻使用,是所有的人一起去耕作,翁英有空時就會去看看,因翁英自己的土地出產不夠大家吃,所以才又去承租系爭耕地,是翁英承租,由翁鐵鍊代理去簽,翁英在世時,收割的稻米由翁英處理,翁英過世後,則由翁鐵鍊處理,翁英過世後,原本大家還是一起耕作,後來才由翁鐵鍊單獨負責222-1地號土地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6至197頁),足見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系爭耕地後,被上訴人及翁
丙、翁青松、翁清海等人並無管理、使用系爭耕地,甚且於翁英過世後,系爭耕地之管理、使用,均為翁鐵鍊,核與借名登記由財產之實際所有人負責財產之管理、使用之要件未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為翁英借名登記予翁鐵鍊等語,其等繼承翁英系爭三七五租約等語,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而有補償金請求權,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補償金六分之一即2,000,000元等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上訴人另主張翁鐵鍊生前書立系爭承諾書,表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或收回時,願將補償金分予原告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承諾書1份為證。上訴人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且以前詞置辨。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係由翁鐵鍊於82年8月25日在相鄰之翁青松家中(臺中市○○區○○路○○○巷○○號),當著被上訴人翁青松、被上訴人翁清海之妻陳春治、翁鐵鍊之妻、翁城、翁丙之子翁武雄以及草擬該承諾書之代書(已不詳姓名)等人面前所親自書立等情,業據證人翁武雄、陳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至196頁),且證人翁武雄、翁城、陳春治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履行協議另案經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影本卷第75頁、79頁及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等證述關於翁鐵鍊簽署上開承諾書情節,大致相符。且徵諸上訴人翁銀花於該案審理時陳稱:「沒有其他問題(指對於證人翁城證述承諾書之原本由翁城保管、並影印後蓋用翁鐵鍊印文後發給被上訴人、翁鐵鍊、翁丙等每人一份等證述內容)。對於證人所述,當時82年8月25日寫的,我弟弟死亡,翁城逼我們寫這個承諾書。我當時都沒有在場。」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卷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翁銀花在翁鐵鍊簽署系爭承諾書時雖未在場,但事後應已自其父親翁鐵鍊處聽聞簽署過程,因而知悉翁鐵鍊確有簽署相關承諾書等情。又上訴人陳宗聖於原法院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田賣了以後(指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翁城等人並不知道,是我主動打電話請他們來,問他們說,我是說看我丈人在世時跟他們有沒有長短,他們才拿承諾書出來,說要一點點分他們,我說這塊田是我丈人作30、40年,沒有賺什麼錢。」等語(見原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卷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翁鐵鍊確曾簽署上開承諾書、其情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否則,倘若翁鐵鍊未曾簽署上開承諾書,何以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蔡源順合意終止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後,上訴人翁銀花方面會由其姊夫陳宗聖主動聯絡洽商相關事宜。只以本件應可認定系爭承諾書確係上訴人之父親翁鐵鍊所親自簽署。
二、至於上訴人以翁鐵鍊不識字、抗辯翁鐵鍊簽署上開承諾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翁城於原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其他兄弟有沒有讀書?)…翁鐵鍊有(讀六年)」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卷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之翁鐵鍊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頁),足見翁鐵鍊不但識字並且受過六年國民教育等情,應堪認定。而觀本件承諾書之主要內容不足七行,字體工整、字跡清晰,其內所使用之文字並無艱澀情形,該承諾書既係翁鐵鍊所親自簽署,已如前述,衡情翁鐵鍊對由代書所撰寫之系爭承諾書內容應無不能了解之情形,翁鐵鍊在瞭解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而仍決定簽署,且簽署過程參照上開證人翁武雄、翁城及陳春治於本件及另案上開證述內容,亦無任何「非出於翁鐵鍊之自由意志」之情形,再參照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與祭祀公業蔡源順合意終止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後,上訴人方面會由上訴人陳宗聖主動聯絡洽商相關事宜,已如上述,倘若翁鐵鍊簽署上開承諾書之過程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情形時,衡情上訴人方面事後斷無再主動聯絡洽商相關事宜之理。準此,上訴人抗辯翁鐵鍊簽署上開承諾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既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抗辯承諾書內所載地號為「222-3」,承諾書在未撤銷改正前,不能以更正方式謂「承諾書上之222-3地號係錯誤,應更正為222-1地號」並發生分配補償金,且其給付之標的為不可能,應認為合約無效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翁鐵鍊曾與祭祀公業蔡源順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而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則未曾訂有三七五租約等情,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私有耕地租約書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卷足憑,並有調閱之該案卷宗影本可參(見原審卷影本30頁);此外,翁鐵鍊所書立之承諾書,其上記載「…立書人所耕作座○○○鎮○○段斗抵小段222-3地號面積共四八九二平方公尺農地為三七五租賃耕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9頁)。經核該承諾書所載翁鐵鍊承諾予以補償金分配之土地,為其有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耕地,而翁鐵鍊所承諾分配補償金之土地面積為4892平方公尺,且其所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時,該222之1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222之26、222之27、222之28地號土地)之面積洽為4892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自陳翁鐵鍊除系爭222之1地號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外,並無承租222之3地號土地並訂立三七五租約,且該222之3地號土地並無訂立任何三七五租約,亦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卷可按。足證系爭承諾書應係當時代筆之代書單純誤將「222-1地號」繕寫成「222-3地號」而已,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當事人真意為關於222之1地號之系爭耕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之補償金分配乙事,此項誤繕並不影響翁鐵鍊所承諾之實質內容。上訴人此項抗辯為並不足採。
四、另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另案審理時曾將被上訴人及證人翁城、翁武雄(翁丙之子)所各自保管之承諾書正本,先後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就該承諾書是否係在82年間所作成乙節進行鑑定,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均表示無從鑑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卷第131、154頁)。惟本院經比對系爭承諾書上翁鐵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9頁)及翁鐵鍊在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民國86年2月19日開戶之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發現兩之「鐵」字均書寫為簡體字之「鉄」,且二「鉄」字之筆順、勾勒、整體結構、造型均相類似,其中「金」「失」「柬」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順及勾捺特徵經以肉眼比對,其兩者之簽名字體、字型及勾勒大致相同,而「鍊」字右方之「柬」下方亦均勾起,而「金」與「失」及「金」與「柬」之間亦均留有適當之間隔,即整體上該二「翁鉄鍊」字跡之神韻態勢及起筆、收筆書寫習慣明顯相同。再參酌翁鉄鍊係日據時期國小畢業程度,並非不識字,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是以本件系爭承諾書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翁鉄鍊」之簽名應係同一人所為。本院再參酌上開證人翁武雄、翁城、陳春治、陳綢、陳宗聖於本院及另案之證詞,應可認定系爭承諾書確係翁鉄鍊本人親自書立
五、上訴人另抗辯: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然系爭承諾書因無對價之存在,故屬贈與之性質。受贈人之被上訴人既無支付任何對價,上訴人如須繼承系爭承諾書之債務,在未移轉贈與物前,自可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408條第1項為之撤銷。而上訴人在未分配2,000,000元給被上訴人前(假設應分配),已於100年12月14日寄發第2930號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認已收到,故已發生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之效力。系爭承諾書所載分配補償金之贈與,既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而使之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不能以已不存在之贈與訴求分配補償金。且系爭承諾書只能證明翁鐵鍊生前如有受補償,同意釋出六分之四分配給被上訴人等人各六分之一,此分配完全係無償的分配,當然贈與,故上訴人在未交付分配款前將之撤銷,應合乎民法第408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證人翁武雄於原審證稱:系爭耕地是用三叔(即翁鐵鍊)名字登記,當時大家還都住在一起,因三叔翁鐵鍊務農,所以登記在翁鐵鍊名下,本來有另外一塊土地,翁英賣了只要分錢給其他四兄弟,三叔翁鐵鍊不同意,說不要這塊地,(另塊土地)也要一起分錢,所以(就系爭土地)才寫承諾書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2頁)。證人陳春治於原審結證稱:翁英賣掉的土地,每個兄弟包括翁鐵鍊各分得700,000元,其餘翁英自己留下來,這件事大家都知道,翁英有說大家都有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7頁),核其等所證述關於翁鐵鍊亦有參與分配翁英所出賣翁英所有之另筆土地所得之價金一事,大致相符。是以如系爭耕地確係翁鐵鍊自行出資訂立三七五租約,且其無與其他兄弟一起分配翁英所賣另一塊地之款項,衡情翁鉄鍊應無書立系爭承諾書,表示於系爭耕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後有領取補償金時,願將該金額拿出來與兄弟平分之理。足見翁鐵鍊所承租之三七五租約,為翁英生前所為承租而登記予翁鐵鍊,且於翁英出賣另一筆土地時,翁鐵鍊以其原本得單獨承受之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權利,與被上訴人及翁丙、翁清海、翁青松等人得分配之賣地價金,由五位兄弟協議平均分配,翁鐵鍊始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自己名下所承租之系爭耕地將來經徵收或遭地主收回時,要與原告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人平分補償金。足見翁鉄鍊書立系爭承諾書係有對價(即可與其他兄弟一起分配到另筆賣之價金),並非無對價之無償贈與。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係翁鐵鍊生前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人,並據以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之贈與法律關係等語,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所耕作之三七五租賃耕地,承諾該耕地經徵收或地主收回時,如有取得補償金時,願將全部金額各分1/6給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翁城」。顯然係附有停止及解除條件之契約。亦即翁鐵鍊於受領補償金時,方發生給付效力,如翁鐵鍊未受領補償金,即不生給付之效力;另翁鐵鍊一旦不能耕作該三七五租地,其解除條件即成就而失其承諾之效力。次查翁鐵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未曾受領補償金,則該承諾書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即翁鐵鍊死亡時失其效力。從而,翁鐵鍊所立之承諾書縱然為真,但該承諾書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係記載:「立書人所耕作………農地,為375租賃耕地,係立書人之父所遺,立書人承諾該耕地經征收或地主收回時,如有取得補償金時,願將全部金額與立書人兄弟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共五人分為陸份,由立書人取得兩份後,餘四人各取得壹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9頁),並無任何關於需以系爭耕地於翁鐵鍊生前或得繼續耕作時遭徵收或經地主收回,翁鐵鍊始應將補償金分配之記載,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承諾書以翁鐵鍊生前遭徵收或地主收回時領有補償金始需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解除條件,並因翁鐵鍊過世而解除條件成就,系爭承諾書無效等語,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分別為翁鐵鍊生前自行承租,且於翁鐵鍊過世後,由翁銀花、翁銀盆以自己名義承租,並非翁英所承租等語,並提出租金收據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2至158頁)。惟查,系爭耕地為翁英所出資承租後登記為翁鐵鍊名下並交由翁鐵鍊管理、使用,已如上述,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承租人既為翁鐵鍊,且於翁英過世後由翁鐵鍊負責管理使用,而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翁丙、翁清海、翁青松與翁鐵鍊間就翁英之財產分配約定,自無可能告知出租人祭祀公業蔡源順,則租金收據清冊及收據雖記載為承租人翁鐵鍊,僅係出租人依系爭三七五租約所為,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查,翁鐵鍊過世後,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以翁鐵鍊繼承人名義繼承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私有耕地租約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訂立租約土地清冊、繼承系統表、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及准予變更登記公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4至130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為翁銀花、翁銀盆個人向祭祀公業蔡源順承租等語,並無足採。
八、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依系爭承諾書內容所示,翁鉄鍊於系爭耕地經徵收或地主收回時,所領取之補償金分為六份與被上訴人及翁丙、翁清海、翁青松等人平分等語,足見系爭承諾書係以「系爭土地經徵收或地主收回時」為分配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查翁鐵鍊過世後,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以翁鐵鍊繼承人名義繼承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而系爭耕地嗣後業經出租人祭祀公業蔡源順給付補償金12,000,000元予承租人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後收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0頁),足認系爭承諾書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而翁鐵鍊之繼承人除翁銀花、翁銀盆外,尚有訴外人翁雪卿、翁銀香,而翁銀香過世後,上訴人陳宗聖為翁銀香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陳宗聖自應繼承上開承諾書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耕地地主收回後之補償金六分之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上訴人辯稱因領取12,000,000元補償金後,而須負擔所得稅1,562,400元,該所得稅仍應由被上訴人與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人各負擔1/6等情,被上訴人對於應扣除所得稅一事並不爭執,而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所領取之12,000,000元,係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後,自地主取得補償金之變動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3、14、17條及第5條規定,僅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併計其他各類所得,計算所得總額,並扣除10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個人標準扣除額76,000元及每人免稅額82,000元後,系爭補償金應扣稅之所得總額為5,842,000元(計算式:6,000,000-76,000-82,000=5,842,000),依百分之四十稅率並扣除774,400元計算,系爭補償金應扣所得稅額為1,562,400元(計算式:5,842,000 ×40%-774,40 0=1,562,400)。據此計算,於扣除所得稅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739,600元【計算式:(12,00 0,000-1,562,400)÷6=1,739,600】,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陳宗聖自100年12月7日、翁銀花及翁銀盆自100年12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1頁、第54至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伊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外人翁清海、翁青松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履行協議事件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1號事件(該案案情與本件相同),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自認該案上訴最高法院業經駁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併此敍明。
十、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一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既因繼承而取得翁鐵鍊關於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所繼承翁鐵鍊生前書立之承諾書內容負有分配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既已如上述,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繼承翁鐵鍊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本院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對此,被上訴人雖主張: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今翁鐵鍊去世時,上訴人等係繼承翁鐵鍊三七五租約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但因三七五租約尚未終止無補償金發生,既然翁鐵鍊對被上訴人、翁清海等人無給付補償金債務存在,無所謂「被繼承人之(給付補償金)債務」,自無上開114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部分之耕地地主於100年7月間收回出售時,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已於99年8月4日獲准變更登記為現耕繼承人翁銀花、翁銀盆二人之名義,補償金1200萬元亦該二姐妹夥同另一繼承人陳宗聖共同領取的,領取補償金之主體為上訴人等非翁鐵鍊,負擔此債務者亦係上訴人等非翁鐵鍊,換言之,因補償金在翁鐵鍊去世時尚未發生,因此翁鐵鍊在世時對被上訴人無給付補償金之債務,上訴人領取1200萬補償金時,三七五租約及承諾書法律地位主體已是上訴人等,此時才發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補償金法律關係,故此法律關係並非繼承翁鐵鍊而來,無上開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㈡縱認本件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而此1200萬元補償金成為翁鐵鍊遺產,依第1163條所定:「繼承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⒈隱匿遺產情節重大。……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今上訴人翁銀花、翁銀盆及陳宗聖,拒絕給付補償金與被上訴人、翁清海、翁青松等人,更對於此1200萬元遺產之金錢流向及其處分,均隱匿其情,應已花費大半不足應分配給其餘被上訴人、翁清海、翁青松及翁丙四人共800萬元金額,依上開1163條第1、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為翁鉄鍊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上訴人等係因本著翁鉄鍊之繼承人地位,繼承翁鉄鍊之財產,始應就翁鉄鍊之承諾書債務就償償金之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 5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等自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補償金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補償金在翁鉄鍊去世時尚未發生,因此翁鉄鍊無給付補償金之債務,上訴人領取1200萬補償金時,三七五租約及承諾書地位主體已是上訴人等,此時才發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補償金之法律關係,故此法律關係並非繼承翁鉄鍊而來,本件無上開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隱匿遺產情節,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乙節亦無可取。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限定繼承之適用,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諭知限定繼承之意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