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楊永田上 訴 人 李阿春上 訴 人 趙楊三姐上 訴 人 丁首群上 訴 人 陳王寶琴上 訴 人 陳淑玲上 訴 人 陳淑娟上 訴 人 陳文棋
陳文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楊永田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39地號土地)上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書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2月15、16、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0047.1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G所示面積11.86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H所示面積12.57平方公尺之水塔、I部分所示面積12.57平方公尺之水塔、J部分所示面積19.63平方公尺之水塔、K部分所示面積
12.57 平方公尺之水塔、L部分所示面積215.9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M部分所示面積40.2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G、H、I、J、K、L、M部分,以下合稱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均剷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陳文良之被繼承人陳明輝應將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
19.6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52.10平方公尺土地之小木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5903.19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李阿春應自編號C、D、E部分所示之土地上遷出;上訴人李阿春應將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部分所示面積341.16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O部分所示面積19.6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P部分所示面積14.52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及同段11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部分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水池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R部分所示面積23114.7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上開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Q部分所示面積4273.8 7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趙楊三姐應將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9.64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861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因陳明輝於99年4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17日具狀聲請對陳明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陳文良續行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2.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列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㈠上開事件訴訟中,前總統陳水扁先生曾於96年3月28日接見
台灣農奴聯盟之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故有關陳情事項於前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被上訴人非但未依函示意旨暫緩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與前開指示相違。
㈡行政院依前總統指示組成專案小組,於96年9月19日第9次會
議研議下列5項處理原則:①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56筆,51.93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②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200筆,149.71公頃,由原承租人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③承租人已於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地但尚未執行者計63筆,
47.61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④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1、2、3項原則辦理。⑤判決確定,已強制執行收回者,不再給予租約。行政院復於97年2月21日以院臺農字第00000 00000號函核定農委會所提出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依系爭計畫之內容,上訴人如能造林合格,即可回復租約,核屬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此由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史尊賢之函文即可得見,而系爭計畫對所有山上之墾農均有適用,亦經被上訴人另於與上訴人間所涉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一案中表明在卷,且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同意上訴人以混農林業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為和解條件,故本件判決確定後,確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
㈢立法院於97年4月24日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
委員會議,作成「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之決議。該決議具有對行政機關之拘束力,被上訴人卻違反該決議,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理由。
㈣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以下簡稱釋字)第695號解釋:「
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為解除、終止租約或不再續約;惟該爭議業經釋字第695號作成解釋,即人民與農委會林務局間之糾紛係屬於公法性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故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又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均為被上訴人丁首群所有,而遭被上訴人誤認係上訴人楊永田所有,是上訴人丁首群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永田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等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綜上所述,上訴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姐、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陳文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姐、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陳文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丁首群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丁首群占有之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上訴後於本院補稱:㈠從權利保障之有效性觀點而論,基於何法院就本事件能實質
保障人民之有效性觀點,認為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較屬妥適。茲分述如下:(1)被告於原審及上訴後,均一再答辯表示:其管理國有林地,負有確保國有林地之水土保持重大責任,濫墾國有林地之占用人,縱然符合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濫墾清理計畫所訂定之條件,亦僅係符合得向被上訴人提出訂立租約之申請,然被上訴人仍有考量、審核該被濫墾之國有林地之出租是否符合國有林地水土保持之政策,以決定是否放租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對於上訴人等人,是否符合申請訂立租約之資格,具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限,客觀上亦根據該行政裁量權限而上訴人等人提出訂立租約之申請。要言之,被上訴人於本事件當中,其主觀及客觀行為,均係以具有行政裁量權之行政機關自居,絕非立於與一般私人地位相仿之身分,解釋上顯非單純之私權爭執而已。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申請之准駁,已涉及行政裁量之權限,而行政裁量是否適法妥當,牽涉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例如行政機關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而構成裁量濫用之情形,由職司私法審判之普通法院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予以審查,有違制度上另行創設行政法院專職行政法律關係審查權限之目的,亦有讓被上訴人可能藉此「公法遁入私法」之方式,規避了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之審查,而有侵害人民權益之虞。蓋訴訟權之保障,應以人民利用法院提起訴訟可能獲得有利判決之結果為前提,法院以為上訴人等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在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的前提下,難期獲得有利判決之結果,但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卻可能獲得有利判決之結果,以權利保障之有效性而言,實無必要將本件認定為私權紛爭,而由普通法院審判。雖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680號判例參照),並說明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自無不合,該法律見解,固所無疑,惟上訴人並非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於民法上有無所有權,而是【被上訴人所行使權力,並非單純為私法上權利行使,應是被上訴人係依具有公法上之關係,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或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劃等,並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准駁租賃契約關係,甚而是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事由等,行使公權力】。經查,上訴人依當時法規及命令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於系爭土地栽種果樹(當時為合法樹種),投入所有身家財產,苦力辛苦數十年,竟換得「四海無閑田,農夫猶餓死」之境地,惟今被上訴人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變,應將果樹一律鏟除,並完全得不到任何補助下,要求農民種植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樹種,惟該樹種並非經濟作物樹種,農民種植該樹種,是看得到而吃不到,若農民不從,竟以不續約為威脅,試問農民之生存權在那裡?易言之,所謂「公平原則」或「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法律原則在那裡?又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處理公法上之執行,卻跳脫行政處分或訴訟程序,而利用私法上之訴訟程序,致令農民未能行使前開法律原則之保護,再問農民的「程序正義原則」「訴訟權」在那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即執行名義)未善盡職權調查兩造系爭事件,是為公法性質事件,未將被上訴人起訴駁回,惟無審判權,卻誤為審判,其原判決效力無須撤銷,其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惟無任何效力之執行名義,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
㈡被上訴人以公告周知之方式,「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
承諾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查,上訴人姜施足於民國50年即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等,係由中央政府指示,並同意上訴人使用,惟於民國59年系爭土地撥交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有及管理,惟雖被上訴人亦有同意種植果樹,惟上訴人經50年以來,並未違反租約規定,上訴人等仍本念初衷,遵守法令,雖政策有所改變,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每公煩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惟上訴人亦謹遵辦理,亦自認仍然符合水土保持法規之意旨,亦即視為完成和解條件,即和解成立。
㈢系爭土地係為保安林地,按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
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森林法第31條即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4條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而所謂分收係指所造林木所賣所得,上訴人有80%,被上訴人有20%之分配所得,惟被上訴人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未有違反契約約定,契約終止後,又未有違反規定,雖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土地並鏟除地上物,但亦未有對上訴人提出任何補償,經查,被告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4條規定,給付補償金,據此,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64條或265條,行使同時履行辯權或不安抗辯權,妨礙原告強制執行之事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1.上訴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姐、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陳文良所主張之行政函釋僅為上訴人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之表達,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農委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陳情事件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
2.系爭計畫有時效性,適用期間已經經過,且上訴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姐、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陳文良於系爭計畫適用期間屆滿前,並未達到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之條件。又系爭計畫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作為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然被上訴人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其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在實體法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況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實屬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之法定職權範圍,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是上訴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姐、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陳文良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實屬無據。
3.立法院97年4月24日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係針對「國土復育條例立法要旨與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而作之決議,並非針對系爭執行名義之返還土地事件所為,且該議題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終止與陳明輝及上訴人李阿春、趙楊三姐間租約所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以及本件上訴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姐、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陳文良是否屬於無權占有無涉,尤以關於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
4.上訴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姐、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陳文良所提出之和解契約證明文件,其中部分係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個人就其本身承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函文,並非上訴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姐、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陳文良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且上開函文內容亦未見和解合意之記載,故上訴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姐、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陳文良以此主張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理由。
5.本件與釋字第695號解釋並無關係。
6.另上訴人丁首群雖主張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為其所有;惟所提自書之證明書為私文書,尚難證明其為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執行名義已認定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為上訴人楊永田所有,復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丁首群不得於本案中追復爭執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為其所有。
7.綜上所述,上訴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姐、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陳文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上訴人丁首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8.於本院上訴程序中補稱:㈠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條文之解釋文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該等民事判決即為無效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前開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並無依據。
㈡上訴人另陳稱以被上訴人行政處分函及公告方式,「同意由
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上訴人於民國50年即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係由中央政府指示,並同意上訴人使用,惟於民國59年系爭土地撥交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所有及管理,惟雖被上訴人亦有同意種植果樹,…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惟上訴人亦謹遵辦理,亦自認仍然符合水土保持法規之意旨,亦即視為完成和解條件,即和解成立」云云,經查:當事人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達成和解之事實,係屬利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實則兩造並未有達成和解,亦無簽立和解契約,上訴人迄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再執陳詞為上訴理由,不外係延宕訴訟,拖延被強制執行程序,實不足採信。
㈢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以釋字第448號解釋甚明。足徵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提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63號裁定可資參照。
㈣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95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意旨可知,並非所有各林區管理處與人民訂立之租賃契約及續約事宜,皆由行政法院管轄,僅有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之租約,經依行政裁量不為准許之情形下,因具有公法之性質,人民不服該裁決處分,始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始由行政法院管轄。與本件爭訟毫不相干。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兩造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丁首群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餘上訴人則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⒈本件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楊永田應將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0047.1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G、H、I、J、K、L、M部分所示之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均剷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陳文良之被繼承人陳明輝應將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9.6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52.10平方公尺土地之小木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5903.19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李阿春應自編號C、D、E部分所示之土地上遷出;上訴人李阿春應將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部分所示面積341.16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O部分所示面積19.6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P部分所示面積14.52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及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部分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水池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R部分所示面積23114.7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上開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Q部分所示面積4273.8 7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趙楊三姐應將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9.64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861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事件,陳明輝及上訴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姐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301號受理該案,嗣因該案之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已逾四月而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上訴;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5年6月27日。又陳明輝於99年4月9日死亡,上訴人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文棋、陳文良、陳淑娟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文棋、陳文良、陳淑娟續行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卷查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妹、陳王寶琴、陳淑玲、陳
文棋、陳文良、陳淑娟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丁首群主張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為其所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㈡上訴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妹、陳王寶琴、陳淑玲、陳
文棋、陳文良、陳淑娟主張: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即農委會,曾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所屬各林管處「延緩強制執行」,行政院復於97年2月21日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農委會所提出之系爭計畫,依系爭計畫之內容,上訴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妹、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文棋、陳文良、陳淑娟(以下簡稱楊永田等八人)如能造林合格,即可回復租約,核屬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計畫、被上訴人行文予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95年11月20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予訴外人史尊賢之97年6月23日勢梨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為證(附本院100年度埔簡字第170號【下稱埔簡字卷】卷第14頁至第18頁、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重訴字卷】卷第29頁、第165頁至第166頁)。惟查,上開函文及系爭計畫,係屬於農委會及行政院,對於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所為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僅為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間之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函文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依據,然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仍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農委會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之嫌,上訴人楊永田等八人依上開行政院農委會之函文,遽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暫不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存在,並據以為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況系爭計畫之實行日期係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上訴人楊永田等八人亦未能證明曾依系爭計畫之內容,於一年內造林完成並剷除、拆除農作物及地上物,其主張並無所據。
㈢上訴人楊永田等八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立法院第7屆第1
會期經濟委員會於97年4月24日舉行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所為上開決議之拘束,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然查,前開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決議,僅為立法院依據憲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所設委員會之決議,非屬立法院依憲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法定職權所為,尚難認該決議具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之效力。況決議內容為:於『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等語,顯然該決議乃針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所為,並非針對本件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而為,而且該決議所要求停止執行者,係「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亦非針對本件個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上訴人楊永田等八人自不得據該決議指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固明文:「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即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查,釋字第695號解釋並未將農委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農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在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其理由為系爭要點屬於政府在公權力之下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又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依據系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故其法律關係涉及政府機關高度的公益裁量權限,由性質而言,確較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以救濟之實效性而言,因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最多僅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是申請人依系爭要點提出訂約申請,未獲各林區管理處同意訂約者,並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而無法有效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申請人在未獲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所應審查者為林區管理處有無使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特別是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恣意濫用權限的情形,故而,上開解釋文稱由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僅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約之層次而言,應堪認定。至於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以及人民因未與林區管理處訂立租地契約,而遭林區管理處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均屬民事關係。從而,上訴人楊永田等八人以釋字第695號解釋認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公法上應屬無效,故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殊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楊永田等八人,另以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函及公告
方式,「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上訴人於民國50年即種植果樹,係由中央政府指示,並同意上訴人使用,惟於民國59年系爭土地撥交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有及管理,惟被上訴人雖亦同意種植果樹,……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上訴人亦謹遵辦理,亦自認符合水土保持法規之意旨,亦即視為完成和解條件,即和解成立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達成和解之事實,係屬利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600株造林木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否認其事,其主張自不足取。
㈥上訴人等復以森林法第31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
,按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2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4條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而所謂分收,係指所造林木所賣所得,上訴人有80%,被上訴人有20%之分配所得。惟被上訴人契約終止前,上訴人並未有違反契約約定,契約終止後亦未有違反規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要求返還土地,並鏟除地上物,但對上訴人未作任何補償,上訴人得依契約請求補償金,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64條或265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妨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之事由等語。惟查,本件為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是否有造林木出賣所得之分配請求權,並非足以消滅或妨碍強制執行之事由,其據此提起異議之訴,已屬無據。況且上訴人亦未舉証其有合乎造林之事實,其據以之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據以提起事件異議之訴,自不足採。
㈦上訴人丁首群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為其所有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丁首群主張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為其所有,並提出其自身出具之證明書及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租地造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納聯單均影本各1紙為證(見埔簡字卷卷第35頁至第3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觀諸上訴人丁首群提出之前揭證明書,其係以自身名義,出具內容為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為其所有之證明書,又上開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租地造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納聯單記載之內容,僅足證明上訴人丁首群繳納承租大甲溪事業區74林班地75、76、77、
78 、80、89年共6期之租金(代金),均不足為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此外,上訴人丁首群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其對於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丁首群主張其對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應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妹、陳王寶琴、
陳淑玲、陳文棋、陳文良、陳淑娟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無理由;上訴人丁首群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之所有人乙節;然未能舉證,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妹、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文棋、陳文良、陳淑娟及上訴人丁首群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分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妹、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文棋、陳文良、陳淑娟及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