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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賴宗義

劉美華蘇信宗被 上訴人 福興宮法定代理人 何如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福興宮係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見原審卷第80頁),且其設有管理負責人,並有固定之名稱、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依前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又福興宮管理委員會依福興宮組織章程第1條、第13條規定,僅屬被上訴人之執行機構,並無當事人能力,此有該福興宮組織章程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頁至19頁),上訴人於原審以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顯不合法,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已變更福興宮為本件被告及被上訴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由現任主任管理委員何如洲遂行訴訟,並未影響福興宮之訴訟遂行權,且被上訴人福興宮亦同意上訴人前揭變更,故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福興宮之正式信徒,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3月27日舉行第10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惟系爭選票僅列載特定27位管理委員及7位監事,未依福興宮組織章程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列載全部信徒之姓名,此係違反福興宮組職章程規定格式之選票,且未經當屆主任委員校稿、簽名確認,亦未向當屆管理委員會報備及加蓋福興宮之印鑑章,系爭選票並無蓋章、其數量亦無確認。被上訴人變更選票格式,僅列載特定人之姓名,而未列載全部信徒之姓名,無異以「百分之百當選」之黑箱手法舞弊,導致其他信徒喪失被選舉之權利。系爭選舉程序係以福興宮所有正式信徒為候選人,由正式信徒於印有所有信徒姓名之選舉票上圈選,而被上訴人所稱「報名參選方式」,與上開選舉方式不符。縱採取「報名參選方式」,惟此乃重大事項,依福興宮組織章程第22條第1款規定,須於信徒大會之會議中提案後,並經決議通過始可為之。況於99年6月28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中,亦無人提案改採「報名參選方式」,更遑論有無表決通過。再者,於100年3月17日管理委員會議總幹事即訴外人詹浩明於未知會當時擔任主委即上訴人賴宗義擅自將系爭選票黏貼於會議桌上,上訴人賴宗義為會議主席,見系爭選票黏貼於桌上,立即宣布:系爭選票不合格式,不予列入討論,故並無「無異議通過」之說。綜上所述,系爭選舉以「報名參選」方式選舉,係違反福興宮組織章程第10條、第14規定。

㈡上開選票所列載之特定信徒即訴外人王惠玲係於99年間自動

放棄信徒資格,因系爭選舉重新申請正式信徒資格,惟訴外人王惠玲迄今未依福興宮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臺中市政府南區區公所核備等規定辦理,故仍未具正式信徒資格,當然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故訴外人王惠玲列載於第10屆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票供信徒圈選而當選管理委員,確屬違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選舉會議之主席為上訴人賴宗義,事先亦通知臺中市南

區公所及市政府民政局,並請派專員蒞臨指導監督,故此次所舉行之會議,依例將會議記錄及系爭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員、監事,依法陳報市府民政局准予備查通過,足見系爭選舉之會議程序及產生之管理委員、監事,合於福興宮組織章程及市府所定之法定程序,且信徒大會及系爭選舉進行中亦無人要求停止選舉,上訴人當時亦領取選票,並以信徒身分投票。參選管理委員、監事之人員採用報名參選方式進行,係依據福興宮組織章程第23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於99年6月28日之管理委員會議所討論決議通過,系爭選舉適法有據。上訴人雖稱系爭選舉票僅列特定人姓名,未列載全部信徒之姓名等語,惟系爭選舉之委員、監事參選報名表,係由第九屆主任委員即上訴人賴宗義通知,而分別報名參選委員者有28名,參選監事者有7名,且限分別圈選25名委員及監事7名,被上訴人列特定人姓名於系爭選票並無不法,亦無違規變更選票格式之情事。故系爭選舉以「報名參選」方式選舉,並未違反福興宮組織章程第10條、第14規定。

㈡另依內政部53年10月21日以召內民字第156136 號代電函釋

,對於寺廟之修建,曾捐助500元以上,或經寺廟管理人及主持同意者,均為信徒。訴外人王惠玲於99年前即為信徒,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7日之第10屆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無效。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賴宗義、劉美華及被上訴人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福興宮已依寺廟登記規則,向主管機關登記領有寺廟登記證

,且福興宮訂有組織章程,設有管理負責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福興宮管理委員會」依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僅為福興宮之執行機構。

⑵福興宮曾於100年3月27日假四育國中活動中心召開之信徒大

會,並舉行系爭選舉,選舉方式採用「報名參選」,並未依前例列載全部信徒之姓名為候選人以供信徒選舉。

⑶99年6月28日福興宮第9屆第15次委員、監事、幹部(聯席)

會議決議通過:下屆福興宮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選舉為報名參選。

⑷100年3月14日福興宮委員、監事、幹部(聯席)會議(會議紀錄誤載為100年3月17日)決議通過報名參選之選票格式。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選舉以「報名參選」方式選舉,有無違反福興宮組織章

程第10條、第14條之規定?⑵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無效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選舉本應列載全部信徒為候選人,詎被

上訴人並無權限,且未經合法決議程序,竟擅自改以「報名參選」方式,限制未報名參選之人之候選資格,顯然違背上開章程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選舉應屬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99年6月28日福興宮第9屆第15次委員、監事、幹部(聯席)

會議決議通過:下屆福興宮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選舉為報名參選;嗣於100年3月14日福興宮委員、監事、幹部(聯席

)會議(會議紀錄誤載為100年3月17日)決議通過報名參選之選票格式,上訴人賴宗義均為前揭會議之主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會議記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

8、161頁),故系爭選舉顯係經上訴人賴宗義擔任主席之前揭會議決議通過,並非擅自變更選舉方式,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100年3月14日管理委員會議總幹事即訴外人詹浩明於未知會當時擔任主委即上訴人賴宗義擅自將系爭選票黏貼於會議桌上,上訴人賴宗義為會議主席,見系爭選票黏貼於桌上,立即宣布:系爭選票不合格式,不予列入討論,故並無「無異議通過」之說云云,惟查上訴人賴宗義身為前揭會議主席,若前揭會議曾有前揭事實發生,上訴人賴宗義豈會容許紀錄人員未將前揭重要事項記明於會議紀錄中,而任令會議紀錄記載該議案「無異議通過」?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屬事後辯詞,不足採信。

⑵又福興宮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為:「信徒有發言、表決、選

舉、被選舉之權」、第14條規定為:「本宮置管理委員二十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置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均為無給職。另置候補委員三人,候補監事二人。」;又依同章程第18 條規定「下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產生,由管理委員會召開信徒大會選舉改選產生之」,此亦有前揭章程在卷足參,本院揆之前揭章程規定,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應有召開信徒大會辦理系爭選舉之職權,且並無限制管理委員會不得採用「報名參選」方式,辦理系爭選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違反章程第10條、第14條規定,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王惠玲不具信徒資格,不得當選管

理委員云云,惟查:訴外人王惠玲於系爭選舉前已申請正式信徒資格,並經100年3月14日前揭會議審查通過信徒資格,並列為候選人名單等情,亦有選舉票格式樣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9頁),則訴外人王惠玲之信徒資格既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並列為被選舉人名冊,其信徒資格應屬無疑,至於訴外人王惠玲信徒資格尚未及向區公所報備,乃屬行政事項,尚不足影響其信徒資格,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選舉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