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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建志

陳江貴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被 上訴人 盧慧君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鍾傑名林吟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部分應補正為台中市○○區○○段第22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1,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陳江貴美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志與陳江貴美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22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為18235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三段345巷18號地下一層)建物權利範圍97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併予撤銷。

上訴人即被告陳江貴美應併將前項之第18235號建物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6年普字第380670號)係詐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建志之債權,而於原審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台中市○○區○○段2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299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路○段○○○巷○○號6樓之2)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該收件字號96年普字第380670號申請登記之建物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原為包括上開土地上18235號建號(門牌號牌為同巷18號地下一層)建物(80個共用停車位)應有部分97分之1之單一買賣及移轉物權之行為在內,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雖已敘述該收件字號為96年普字第38067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為詐害行為,應撤銷,惟均未併將該停車位產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列入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內,迄於本院發現上情,始追加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同段182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巷18號地下1層)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法文規定相符,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自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陳建志係「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資產公司)所招攬之「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會首,其兄陳建安、訴外人吳仁欽分別係大東資產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渠等3人明知大東資產公司未依法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大東資產公司及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名義,邀集參與互助會,致違反銀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伊於96年4月間起受招攬而參加投資,為前述案件被害人,嗣經原法院98年度司調字第40號於98年8月25日調解成立,大東資產公司、陳建安及上訴人陳建志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4,137,500元(包含親屬傅宣維、傅映滋、傅靖軒之投資金額在內),惟迄今未獲給付。伊於100年2月11日試圖查詢上訴人陳建志上開不動產時,發現其意圖隱匿財產,未收取對價或未收取相當之對價,即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於96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予其母即上訴人陳江貴美。上訴人陳江貴美明知此情,仍同意辦理,渠等行為顯係減少上訴人陳建志之財產,使伊對於上訴人陳建志之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江貴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二)又上訴人陳建志違法吸金係屬侵權行為,於歷次收取伊繳付之會款時,即負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縱認依合會契約關係,自伊參加前述投資時起,上訴人陳建志即應負返還所吸收資金之責任,即伊已對上訴人陳建志有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債權。至96年11月26日以前,伊至少已被吸金6,913,900元,縱僅以目前伊已提出之繳款單及支票金額計算,至少為2,175,400元。再訴外人「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紡織公司)於95年11月23日即已以存證信函要求大東資產公司勿再攀附為大東紡織公司之關係企業而向民眾詐取合會金;且於95年11月25日、96年3月3日,於報端刊載澄清聲明,表示與大東資產公司並無關連;並於96年7月1日檢附上開存證信函,向台中市調查站檢舉大東資產公司涉嫌詐欺及未受核准收受存款乙事,而上訴人陳建志必為台中市調查站首波約詢、調查之對象,是可見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為本件移轉前,已知上訴人陳建志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將因其違法吸金之犯行遭受波及,上訴人旋於案發後為本件移轉,確係明知將影響上訴人陳建志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三)又伊既係於100年2月11日始知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則伊於100年4月1日遞狀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尚未罹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再伊於本院始就18235建號建物持分部分為請求,僅為更正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縱若認此屬訴之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且伊係於聲請閱卷後,依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8日函覆資料,始知系爭移轉之標的尚有該建物之停車位,是伊於101年3月22日具狀為此追加,仍未逾民法第245條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陳杏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建志名下云云,並非實在,且縱若屬實,基於債權相對性,不能對抗第三人,系爭不動產仍應作為上訴人陳建志全體債權之擔保。再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陳建志等違法吸金共計9億3,347萬1,658元,顯然以其名下財產已無從應付全數投資人返還投資款之需求,已陷於支付困難之情形,故上訴人陳建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其財產不足清償所有債權人。(五)又系爭不動產之台銀貸款,係上訴人陳建志挪用投資大眾之資金以清償,並非由上訴人陳江貴美提供金錢為清償,上訴人陳江貴美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無償行為,則該詐害債權行為是否得予撤銷,自毋庸考慮受益人主觀是否知悉詐害債權。縱認係有償行為,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陳江貴美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係因當時陳建志陷入債信不良,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受債務波及,足徵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為規避上訴人陳建志債權人之追索,上訴人陳江貴美斯時即明知系爭移轉將影響上訴人陳建志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有害及債權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求為命:(1)上訴人二人間就上開2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299建號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上訴人陳江貴美應將前項土地與建物於9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並於本院為上述追加,聲明求為就同段18235建號建物為上述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陳建志之姊陳杏如購買,並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至94年初訴外人陳杏如遷居,原擬過戶予母親即上訴人陳江貴美,惟因上訴人陳建志符合首次購屋低利率貸款之優惠政策,乃商請上訴人陳建志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建志名下,並向台灣銀行申辦優惠貸款,以清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首購之低利貸款仍由訴外人陳杏如繳納,上訴人陳建志僅係登記名義人。是上訴人陳建志應負擔返還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杏如之義務,其日後依訴外人陳杏如及上訴人陳江貴美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陳江貴美,僅係履行返還義務,並非為損害債權逃避債務。且上訴人陳建志原僅係登記名義人,嗣因上訴人陳建志經營聖淘沙企業社週轉不靈而於95年10月20日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訴外人陳杏如深恐系爭不動產將因上訴人陳建志之債信不良而有財產損失之風險,遂由上訴人陳江貴美以其95年2月間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100多萬,再加上自己之存款,一併交由陳建志於96年9月間將上開台灣銀行之貸款還清,並於96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陳江貴美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件之移轉係有償行為。(二)又上訴人陳建志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帳戶內仍有高達2億多元之存款,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顯非陷於無資力狀態,是本件移轉自不構成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不因其帳戶嗣後遭檢方凍結致發生變化而構成詐害行為。況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陳建志之帳戶增加1億7百多萬元,財產並未減少,反而增加,益見於客觀上並無構成詐害債權之情事。雖依刑事判決認定之吸金總額計算上訴人陳建志償還會員之投資金額缺口高達6億990萬1658元,惟,該刑事判決僅係判斷上訴人陳建志是否違反銀行法,非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上開金額是否包括得標會員已取得之會款等不明,自不能全計為受害之債權。再依檢方函覆資料,大東資產公司係於97年3月6日始遭司法機關調查偵辦並查扣相關帳戶款項,而被上訴人所舉大東紡織公司於95年11月25日、96年3月3日於報端刊載之內容,僅在表明其與大東資產公司無關,尚難據此即認大東資產公司涉有不法行為。是於96年11月27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既營運正常,亦無任何債權人向上訴人追討債務,且當時上訴人陳建志帳戶內亦有2億多元之存款,則上訴人如何認識上訴人陳建志當時之責任財產有發生不足清償債權之情事?此亦證上訴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於主觀上亦不具有詐害債權之認識,則本件並不符合得以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甚明。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陳建志至遲於96年7月1日前已知悉其恐涉有不法,則何以其遲延近5個月後始辦理系爭移轉?況且,上訴人陳建志係因其兄陳建安表示系爭互助會之營運模式均係仿自經法院判處並未違反銀行法之「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兩家公司,始同意擔任名義上會首,是上訴人陳建志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顯見其並無預先處分名下財產以詐害債權人之動機,至相關刑事案件仍以上訴人陳建志違反銀行法而判處罪刑,相似案件竟為截然不同之判決結果,實令一般老百姓難以遵從。此外,上訴人陳江貴美並未擔任大東資產公司任何職務,益見其無從得知該公司之經營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故上訴人陳江貴美於受系爭移轉時,確不知有損害上訴人陳建志之債權人之權利。(三)又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債權於系爭移轉時業已存在,否則,無從主張本件移轉詐害其債權。實則,依系爭互助聯誼會之「合會簿條款內容」之規定,會員應以「得標」為取得給付合會金債權之前提,亦即會員合會金債權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而上訴人陳建志於96年11月2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加入之各組合會並無已得標而尚未取走標金者,則被上訴人既未得標,尚無請求合會金之債權存在,故上訴人陳建志於96年11月2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當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再者,被上訴人既主張撤銷上訴人間詐害其債權之行為,則其撤銷權行使之範圍即應以96年11月27日上訴人行為時,其自己所存在之債權為準,乃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舉證證明其自己之債權金額,僅以自己及他人之債權金額併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於法尚有未合。(四)又系爭移轉自96年11月27日迄今已逾4年,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再被上訴人於本院始就18235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7(即停車位部分)為請求,係屬訴之追加,而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調閱上訴人陳建志之不動產相關資料時,當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之買賣移轉行為,卻遲於二審之101年3月22日始為請求,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上訴人陳江貴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為上述追加,追加後連同經原審判決部分,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二人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2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1/100000、其上同段建號18299號(門牌號○○區○○路○段○○○巷○○號6樓之2)建物全部、其上同段建號18235號(門牌號碼同巷18號地下1層)建物權利範圍1/97,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上訴人陳江貴美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二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整理爭點並簡化,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上訴人盧慧君受招攬而參與上訴人陳建志擔任會首之中部

互助聯誼會,係前述案件被害人,嗣於98年 8月25日經原審法院98年度司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大東公司、陳建安及陳建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37,500元(包含親屬傅宣維、傅映姿、傅靖軒之投資金額在內)。

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27日以收件字號96年普字

第38067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29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3段345巷10號6樓之2建物,由原為上訴人陳建志所有,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江貴美所有。

⒊上訴人陳建志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而經原審法院97年度金重

訴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

(二)上開96年11月27日之移轉登記,除上開222地號土地持分、18299建號建物全部外,尚有同段 18235號建號建物持分。

(三)上開刑事案件,最高法院業已於99年 1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駁回陳建志、陳建安等人之上訴確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222地號2,192平方公尺建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31暨其上同段建號為18299號主建物及第18235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97分之1之停車場(位)等建物(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13日登記為上訴人陳建志所有,上訴人陳建志於9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96年度普字第380670號),將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江貴美所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以收文字號為為96年度普字第380670號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其附件(含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8 -1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關於系爭土地暨主建物及地下停車位(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買賣,係分別登載於同一登記申請書上(見本院卷第92-93頁、第103-104頁),核屬單一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源由,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杏如以預售屋之方式向企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惟94年初陳杏如遷居,原擬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母親即上訴人陳江貴美,惟因上訴人陳建志符合首次購屋低利率貸款之優惠政策,乃商請陳建志之同意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建志名義下,並向臺灣銀行申辦優惠貸款,由臺灣銀行將系爭不動產上之前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部份全部清償,至首購之低利貸款仍由訴外人陳杏如繳納,陳建志僅係登記名義人云云。證人陳杏如於原審法院到庭固亦附和證稱:「(問:之後該房屋是否移轉給陳建志?)……當時我有兩間房子,我就把系爭房屋送給母親住,但因母親年紀大收入低,無法辦理低利貸款,才用我弟弟陳建志的名義辦理首次購屋貸款」、「銀行規定要在陳建志的戶頭內扣錢,所以我會將每個月要繳的利息錢拿給陳建志,在每個月的10日左右領薪水之後拿現金給陳建志,沒有寫收據」等語(參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陳杏如於94年4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陳建志時,其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係由上訴人陳建志於94年4月15日向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貸款之250萬元中,於撥款同時由上訴人陳建志於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匯入2,338,074元償還;而上訴人陳建志於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上揭貸款250萬元,於結清前每月應還款均由上訴人陳建志本人於該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扣繳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100年7月29日(100)國世銀中港字第0640010000189號函,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0年7月5日霧峰授字第10050004811號函附原審卷可證,是證人陳杏如前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應係上訴人陳建志所清償,衡情當無由陳杏如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陳建志後,復由陳杏如清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貸款之理,此外上訴人或證人陳杏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陳建志後,仍由陳杏如清償上揭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貸款,是以上訴人所辯及證人陳杏如此部分之證言,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何況,系爭不動產於移轉予上訴人陳建志後,又由上訴人陳建志於94年4月25日設定抵押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9月4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此亦與一般僅將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他人並無設定負擔之權利之常情不符。故上訴人辯稱依無名契約,上訴人陳建志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陳杏如之義務,而上訴人陳建志移轉過戶予上訴人陳江貴美,僅是履行返還義務,且非為損害債權逃避債務云云,殊無可取。又上訴人陳建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上訴人陳江貴美,於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記載其原因關係為「買賣」,上訴人惟辯稱上訴人陳江貴美於95年2月間因勞保老年給付而領有100多萬元,加上存款,由上訴人陳江貴美於96年9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全部清償,於96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直接過戶予上訴人陳江貴美等語,並據證人陳杏如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母親她有勞保退休100多萬元及她自己的存款。

是我母親拿錢給陳建志,叫他去還貸款。我母親是拿現金給陳建志,沒有收據證明」等語(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上訴人陳建志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臺灣銀行借得之貸款250萬元,係於96年8月8日由上訴人陳建志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匯入250萬元後清償等情,有前揭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0年7月5日函可按,而依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100年7月14日彰北中字第100001393號函所附上訴人陳建志之存款往來相關交易明細表,亦記載於96年8月8日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轉提2,500,020元,顯然上開貸款非由上訴人陳江貴美支出金錢償還。且上訴人陳江貴美係於95年2月間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有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憑,距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已逾1年8個月,在時間上難認有何關連。此外,上訴人陳江貴美亦未能提出相關提款紀錄或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陳建志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有支出任何對價,足見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上訴人陳江貴美實無支付對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建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上訴人陳江貴美,係無償行為,自屬有據。

二、次查,上訴人陳建志係大東公司所招攬之「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會首,訴外人陳建安、吳仁欽分別係大東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渠等3人明知大東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大東公司及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名義,於95年9月1日起,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之大眾吸取資金(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自95年9月7日迄97年3月10日止,所吸收之資金總額達9億3347萬1685元,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輾轉進入上訴人陳建志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陳建安、陳建志等人再將上開帳戶中之款項分別作為自己所繳納之會款、支付其他會員會款和報酬或供作私人投資基金使用。陳建志利用投資會員所繳納之部分款項以個人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所購買之國內外共同基金之金額,則高達2億1079萬元,所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在卷可參。是上訴人陳建志前揭違反銀行法吸金之行為,與其兄陳建安、吳仁欽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各投資人之權利。上訴人陳建志辯稱其任會首完全是受陳建安之託,主觀上面並沒有任何違反銀行法之故意,顯見伊並無預先處分名下財產以詐害債權人之動機云云,洵無可採。又上訴人陳建志係擔任「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會首,以邀集參與互助會為幌子,向不特定人招攬投入資金成為會員,被上訴人亦因之投入資金,自96年6月20日起會組別07G0000000計12會(96年8月收費期別03,已繳18萬元)、96年7月6日起會組別07G0000000計12會(96年8月收費期別03,已繳18萬元)、96年6月5日起會組別07F0000000計12會(96年8月收費期別04,已繳237,900元;96年12月收費期別08,已繳429,900元)、組別6D0000000共計12會(96年8月收費期別06,已繳177,900元及175,600元)、組別07H0000000計6會(96年8月收費期別02,已繳45,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會簿、匯款繳費單、大東公司會員活會資產明細表等在卷可憑。依上開合會簿及活會資產明細表之記載,上訴人陳建志於96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加入之各組合會均尚未結束,且僅有組別07G0000000及07G0000000之合會各1會於96年8月13日由其得標,其餘尚未得標,而仍繼續繳付會款,上訴人陳建志亦仍繼續收受會款,是上訴人陳建志對被上訴人尚負有返還資金(或給付合會金)之義務存在。再依上開活會資產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前後陸續參與23組,總共參與會(份)數有344會,得標會數有230會,尚有114會尚未得標,(尚未到期應退還)服務費208,000元、標金所得4,370,500元、活會資產13,929,500元、總資產18,308,000元。嗣被上訴人等被害人與上訴人陳建志及陳建安,於98年8月25日經原法院98年度司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大東公司、陳建安及上訴人陳建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37,500元,即是上開活會資產明細表中所載活會資產13,929,500元,加上尚未到期應退之服務費208,000元之總和,並有該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上訴人係至遲於96年6月間加入「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其自斯時起對上訴人陳建志即有返還資金或給付合會金之債權,而早於99年11月27日上訴人陳建志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陳江貴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建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上訴人陳江貴美,為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陳建志之債權之後,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陳建志於95年10月20日即因周轉不靈而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有上訴人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證,然上訴人陳建志與陳建安、吳仁欽共同以「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名義,於95年9月1日起,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之大眾吸取資金(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自95年9月7日迄97年3月10日止,所吸收之資金總額達9億3347萬1685元等情,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輾轉進入上訴人陳建志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陳建志於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6年11月27各有存款30,752,280元及241,074,486元;此外,上開帳戶及上訴人陳建志嗣於96年12月21日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2月5日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帳戶金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0日凍結後,仍有因上訴人陳建志將贓款購買之基金贖回或活存利息而增加,有上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100年7月14日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又陳建安及上訴人陳建志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上訴人陳建志在彰化商業北台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之存入款項來源,均為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會員所繳交之款項,並無其他來源等語,有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決理由欄二、(一)附卷可按(網路列印文字檔在判決第6頁第5-11行,第7頁第14-20行),足見上訴人陳建志上開帳戶內之鉅額存款,係因其上開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且表面上上訴人陳建志財產雖有增加,但實際上因上訴人陳建志依照約定應返還者,非僅吸收之本金,尚應返還所約定之固定報酬,故其債務也相對增加。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陳建志除了上開犯罪所得之外,其積極財產總額超過消極財產總額。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陳江貴美受讓系爭不動產,係因當時陳建志陷入債信不良,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受債務波及,始為移轉登記,堪認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乃積極減少上訴人陳建志之財產,致使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債權未能適時獲得滿足,自已害及其債權無訛。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0年2月11日,試圖查詢上訴人陳建志住所門牌「台中市○○區○○路3段345巷10號6樓之2」,並調閱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發現上訴人陳建志係於96年

1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母上訴人陳江貴美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三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復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知悉撤銷原因至起訴時已逾1年,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陳建志係以單一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陳江貴美,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所調得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只有建號為18299號主建物部分,而不及於

182 35建號地下停車場(位)部分,惟系爭建物全部均係以收件案號96年普字第380670號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係以單一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為之,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指稱上訴人陳建志以收件字號96年普字第380670號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旨(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所載),自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物權之行為主張應予撤銷,而漏未於訴之聲明為完整之聲明而已,迨至101年3月8日本院調得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之完整資料後,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再於本院為上述之追加(擴張),予以補足,自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列之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上訴人陳江貴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18299 建號主建物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關於該第222地號之土地部分之買賣,原判決主文第1項未據詳載其權利範圍,應由本院逕予補正;又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包括上開18299建號主建物在內,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判決理由亦已記明,然於主文第2項關於塗銷登記部分,則只記載土地部分,而漏載上開主建物,係屬顯然漏載,故逕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上)。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已主張一併撤銷部分已及於上開18235建號停車位部分,於本院再依法追加此部分之聲明,其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之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