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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0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魏幸端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簡銘山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銘山應再給付上訴人魏幸端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玖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魏幸端其餘上訴、被上訴人簡銘山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簡銘山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魏幸端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魏幸端以新臺幣伍拾萬叄仟元為被上訴人簡銘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簡銘山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玖仟貳佰叄拾柒元,為上訴人魏幸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後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既存有爭執,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魏幸端(下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簡銘山(下稱被上訴人)應依離婚協議書清償債務既以離婚有效為條件,故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應屬足以影響本訴訟裁判之法律關係,而有先行解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追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9,237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將前開利息請求起算日變更為自101年3月6日起算(按即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100年3月3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範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魏幸端(下稱上訴人魏幸端)起訴主張:

㈠、⒈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90年8月28日合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上訴人魏幸端名義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貸之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簡銘山向第一銀行清償,故被上訴人簡銘山對上訴人魏幸端負有向第一銀行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履行承擔義務;又其中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簡銘山應於所服務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於90年12月底民營化時,給付上訴人魏幸端100萬元。嗣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簡銘山就上開第一銀行借款債務,自91年11月10日起逾期未向第一銀行清償其債務餘額1,350,286元,第一銀行因而向上訴人魏幸端即借款名義人請求返還借款,經上訴人魏幸端於91年12月16日與第一銀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由上訴人魏幸端向第一銀行新借135萬元,以清償上開1,350,286元之舊債,並分期攤還所借新債之本息1,509,237元,至96年10月16日全部清償,是因被上訴人簡銘山逾期未向第一銀行清償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簡銘山之事由,使該筆第一銀行債務以上訴人魏幸端財產1,509,237元清償而消滅,致被上訴人簡銘山已無從再向第一銀行為清償之行為,而不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義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簡銘山之事由,致被簡銘山給付不能,就上訴人魏幸端所受1,509,237元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於94年8月12日改制民營,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簡銘山給付上訴人魏幸端100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簡銘山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應給付上訴人魏幸端100萬元。上訴人魏幸端就此部分之原因事實,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簡銘山給付1,509,237元、100萬元。

⒉另被上訴人簡銘山於88年3月22日對訴外人陳先廉負有100萬

元之債務,因被上訴人簡銘山無力清償,故委託上訴人魏幸端為其處理清償之事務,經上訴人魏幸端允為處理後,於89年6月20日起至91年6月20日止,以每月支付陳先廉2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簡銘山上開債務之方式,為被上訴人簡銘山處理事務,就上訴人魏幸端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5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簡銘山依委任關係償還與上訴人魏幸端。若兩造間無處理清償上開陳先廉債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魏幸端未受被上訴人簡銘山委任,亦無義務,而本於為被上訴人簡銘山管理事務之意思,於89年6月20日起至91年6月20日止,以每月支付陳先廉2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簡銘山上開債務之方式,為被上訴人簡銘山管理事務,使被上訴人簡銘山對陳先廉所負上開100萬元債務中之50萬元債務消滅,就上訴人魏幸端為管理被上訴人簡銘山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5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簡銘山依無因管理關係償還與上訴人魏幸端。上訴人魏幸端就此部分之原因事實,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簡銘山應給付50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魏幸端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本件退步言,縱使系爭離婚協議書未能有效成立,惟該協議

書上關於財產契約部分應為係二人單就財產分配之單獨約定而得單獨生效,不應附麗於雙方離婚契約亦解為不生效力。原審法院逕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未能有效成立,故協議書中關於單獨就財產契約部分亦未能生效,恐有踰越當事人真意之解釋而悖於人民法感情,有失公允。

⒉本件被上訴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造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

登記,嗣後再於100年9月14日與訴外人丁秀毓結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第988-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至遲亦應於100年9月14日起視為消滅。

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應為附始期、而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在兩造協議離婚之前,確實已承諾願給付上訴人100萬元,雖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中另加上「被上訴人所服務之○○○○公司於90年12月底民營化給付員工年資結算金」之約定,乃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故意欺瞞其早已自○○○○公司領取4,495,132元之退休金,而考量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之當下,尚無法立即履行給付承諾,故為一附「90年12月底屆至時」之始期約定,簡而言之,該約定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時間點,按約定被上訴人簡銘山既必須在90年12月底時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惟被上訴人卻以各種理由一再拖延,至今始終未能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步言,即使認系爭契約第4條「男方服務之○○○○公司於90年12月底民營化時所領之年資結算金」為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條件,然被上訴人明知其已退休領取退休金4,495,132元,且明知不可能再領取任何年資結算金,卻故意隱瞞上訴人,以此作為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對價之一,顯為權利濫用且已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約定作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附加條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100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100萬元。

⒋兩造就夫妻聯合財產並無特別約定,且上訴人係以自己原有

財產為被上訴人代償50萬元債務:依民法91年6月26日修正施行前,第1018條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故依當時法定夫妻財產制,原則係由夫管理,雙方另有約定時,方例外由妻管理。兩造當初根本就沒有特別約定由上訴人管理聯合財產,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特別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於離婚前亦已很久未將其工作所得為家庭支出費用,上訴人為扛下一家之生計,於88、89年間即外出工作,惟被上訴人竟言所有家中經濟支出皆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實令人氣憤,蓋兩人婚姻前半期,上訴人都在照顧小孩,於小孩長大後,被上訴人即搬離開家,上訴人即自己賺錢自食其力,小孩也都很孝順,都有拿錢照顧上訴人。反觀被上訴人婚姻後期後不但未拿錢供給家用,離婚後連離婚協議書之條件皆未履行,個人誠信由此可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對訴外人陳先廉之債務時,既係以上訴人自己之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予陳先廉,換言之,即係從上訴人自己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付款予陳先廉,依常理判斷,無論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離婚之後,自當係以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替被上訴人代償債務,誠屬無疑。

⒌上訴人並未以偽造文書、盜貸之不法行為,擅自以被上訴人

保單辦理質押借款情事,此由貸款核撥下來之後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之戶頭可知,另四年來被上訴人帳戶多四筆匯款並按期自被上訴人帳戶扣除貸款利息高達23次,難道被上訴人渾然不知?再上開貸款係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悉數使用在維繫家庭日常生活之費用,絕非用以滿足上訴人一己私慾,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6日一邊發函給保險公司要求一週內盡速處理,否則將提訴訟及發佈電視新聞並向消費者基金會申訴,另一方面卻又在5日後即93年6月21日便將71萬元貸款及111,660元利息悉數清償,如此矛盾之舉,顯然不合常理。況被上訴人至遲已於93年5月16日就保單質押借款有所爭執,然至101年12月10日方主張以質押借款之70萬元及利息111,660元合計為821,660元抵銷,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簡銘山(下稱被上訴人簡銘山)則以:

㈠、兩造於90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第3條固約定第一銀行以上訴人魏幸端為借款人名義之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簡銘山清償之履行承擔,且被上訴人簡銘山於91年11月10日起逾期未向第一銀行清償該筆1,350,286元債務,惟上訴人魏幸端未向被上訴人簡銘山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履行承擔之義務前,即自行清償第一銀行上開1,350,286元債務,已生免除被上訴人簡銘山因系爭協議書所定履行承擔債務之效果,且第一銀行上開1,350,286元債務已因上訴人魏幸端清償而消滅,致被上訴人簡銘山已無從再向第一銀行為清償之行為,而不能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履行承擔之義務,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簡銘山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簡銘山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簡銘山應免給付義務,故上訴人魏幸端主張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而請求被上訴人簡銘山賠償1,509,237元,應非可採。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90年12月底民營化,且被上訴人簡銘山因此領得年資結算金時,被上訴人簡銘山始有給付上訴人魏幸端100萬元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簡銘山於90年5月16日已因自請退休而從○○○○離職,且○○○○於94年8月12日始改制民營,故於90年8月28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簡銘山已自○○○○退休並領取退休金,不可能再於○○○○民營化時再領取年資結算金,系爭協議書第4條被上訴人簡銘山給付100萬元之約定,已確定不生效,上訴人魏幸端無從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簡銘山給付100萬元。又就被上訴人簡銘山對陳先廉所負擔之上開1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簡銘山並無委託上訴人魏幸端處理清償事務,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魏幸端以支付50萬元與陳先廉之方式,自陳先廉受讓由被上訴人簡銘山所簽發、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取得對被上訴人簡銘山之100萬元本票債權,係為上訴人魏幸端自己利益所為,而非為被上訴人簡銘山管理事務,兩造間應不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兩造於辦理離婚協議之時,確實因不知法定要件,致所為離

婚協議,不具合法離婚要件,此事實既經見證人於原審結證明確,兩造於原審對於兩位見證人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可見所證屬實,而該次之離婚協議,經原審法院認定離婚無效,自有所本,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即不應因無效之離婚協議而消滅,亦即兩造之婚姻關係迄至被上訴人簡銘山再婚日100年9月14日之前尚屬存在之事實,即非任何一方之婚姻當事人所能否認。被上訴人簡銘山對於兩造之婚姻自100年9月14日起消滅,並無爭執,故上訴人魏幸端亦無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之必要,從而其追加之訴,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魏幸端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經告知被上訴人

簡銘山,自行清償上訴人向第一銀行之貸款1,509,523元,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該貸款債務早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簡銘山已無從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履行該協議,故該項協議,被上訴人簡銘山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魏幸端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簡銘山即免給付義務。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簡銘山承擔履行之債務,既因上訴人魏幸端自行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簡銘山顯已不能為給付,被上訴人簡銘山自免給付之義務。又上訴人魏幸端既然自行清償該債務,顯然有意免除被上訴人簡銘山協議書第3條之義務,否則豈會未經告知被上訴人簡銘山即自行清償?其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簡銘山作任何請求。又該債務係存在於分歸上訴人魏幸端所有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該筆債務清償後,其所得不動產即成為無有抵押債務負擔之財產,對於其財產之積極價值亦有增加,其顯然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魏幸端援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簡銘山賠償其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⒊上訴人魏幸端復主張被上訴人簡銘山應給付年資結算金100

萬元。惟查,被上訴人簡銘山自始未曾自○○○○領得年資結算金,自無年資結算金可資給予。且縱然被上訴人簡銘山在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點所約定之90年12月底尚未自○○○○公司退休,亦無年資結算金可資領取,是被上訴人簡銘山

退休一事,對上訴人魏幸端之權利毫無影響,更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而年資結算金與退休金之性質顯不相同,上訴人魏幸端主張被上訴人簡銘山應自退休金中撥付10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茲兩造自始未曾取得「年資結算金」之財產,上訴人魏幸端當無可分配年資結算金可言。何況此項年資結算金之協議,係以該次協議離婚有效為前提,該次協議離婚既然無效,則此項約定當然亦同屬無效。

⒋上訴人魏幸端再主張其受被上訴人簡銘山委任、或無因管理

,以上訴人魏幸端之原有財產代為清償訴外人陳先廉50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簡銘山否認曾委託上訴人魏幸端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魏幸端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查上訴人魏幸端自承兩造婚姻之前半期,上訴人都在照顧小孩,於小孩長大後,其自88及89年間始外出工作,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經濟來源僅被上訴人簡銘山之薪資無訛。當時被上訴人簡銘山之銀行存摺皆由上訴人魏幸端保管、及提領,且上訴人魏幸端之職業為家庭管理,何來有能力以自己原有財產清償訴外人陳先廉之五十萬元?再者,雙方於婚姻持續期間所購置之不動產皆登記於上訴人魏幸端名下,而向銀行貸款一千多萬元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一個月高達

六、七萬元都在被上訴人簡銘山之銀行帳戶中扣繳。至民國90年8月28日雙方協議離婚時,上訴人魏幸端並未就其所管理被上訴人簡銘山之薪資所得提出分配,其用以清償訴外人陳先廉之50萬元,顯然係取自被上訴人簡銘山之薪資所得甚明,既然其用以清償陳先廉之50萬元非其原有財產,而係被上訴人簡銘山薪資所得之原有財產,則上訴人魏幸端焉能對被上訴人簡銘山請求返還?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魏幸端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在被上訴人簡銘山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多次擅自以變更印鑑的方式,未經被上訴人簡銘山同意,自85年6月24日起至89年10月2日止陸續持被上訴人簡銘山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壽險保單分別辦理質押借款15萬元、45萬元、57萬元及71萬元,並自91年2月28日起未繼續繳納保單質押借款之利息,直至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要求解除契約時,始知悉上情,並因此遭受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自解約金中扣除質押借款本金71萬元及利息111,660元,共計82萬1660元(計算式:71萬+111,660=821,660元)。上訴人魏幸端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簡銘山之損害,並因而獲得利益,被上訴人簡銘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21,660元之不當得利,若院認被上訴人簡銘山確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被上訴人簡銘山主張以上開對上訴人魏幸端之821,660元債權抵銷之。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簡銘山應給付上訴人魏幸端5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魏幸端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魏幸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提起追加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魏幸端方面: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魏幸端之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簡銘山應再給付上訴人2,509,237元,並自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上訴人魏幸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追加之訴聲明:確認上訴人魏幸端與被上訴人簡銘山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簡銘山方面:⒈上訴答辯聲明:⑴上訴人魏幸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魏幸端負擔。⑶被上訴人簡銘山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簡銘山之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魏幸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90年8月28日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

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上訴人魏幸端為借款人名義向第

一銀行所申貸授信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借款債務,屬系爭協議書第3條「男女雙方(即兩造)於婚姻關係持續期間向金融機構申貸之借款約壹仟壹佰萬元,由男方(即被上訴人簡銘山)負責清償」所約定債務履行承擔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簡銘山自91年11月10日起逾期未清償該筆餘額為1,350,286元之債務;經上訴人魏幸端於91年12月16日與第一銀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由上訴人魏幸端向第一銀行新借135萬元,以清償上開1,350,286元之舊債,並分期攤還所借新債之本息1,509,237元,至96年10月16日全部清償。

⒊被上訴人簡銘山自61年3月3日起任職於改制前之00000

000,於76年4月1日調任00000000,於85年7月1

日改制為○○○○南投營運處,被上訴人簡銘山於90年5月16日自請退休,選擇依勞動基準法支領一次退休金,而領取勞工退休金3,743,662元、專案離退加發給與561,470元等。又○○○○於94年8月12日改制民營。

⒋被上訴人簡銘山因對陳先廉負有給付100萬元之賠償債務,

於88年3月22日簽發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交付陳先廉。上訴人魏幸端自89年6月20日起至91年6月20日止之25個月期間,每月支付2萬元與陳先廉共50萬元,以清償上開被上訴人簡銘山賠償債務中之50萬元部分,嗣陳先廉將被上訴人簡銘山所簽發之上開10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魏幸端。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魏幸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簡

銘山不履行該條所定履行承擔之義務,致上訴人魏幸端受有1,509,237 元之損害,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簡銘山給付1,509,237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魏幸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簡

銘山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魏幸端依委任關係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簡銘山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⒋上訴人魏幸端依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簡銘山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⒌兩造婚姻關係於何時消滅?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魏幸端主張兩造辦已於90年8月28日協議離婚,並經二位證人簽名,系爭離婚協議已經生效,兩造據此所為之離婚登記應為有效,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所為前開離婚協議尚未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造婚姻消滅,而於100年9月14日再與訴外人丁秀毓結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第988-1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婚姻至遲亦應於100年9月14日起視為消滅,爰追加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簡銘山則抗辯兩造於90年8月28日之協議離婚雖為無效,然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係在100年9月14日消滅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本件追加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經查,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於90年8月28協議離婚時消滅,若認協議離婚無效時,始主張係於100年9月14日被上訴人再婚時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抗辯兩造婚婚在其再婚時始消滅,是雖兩造對於其婚姻已消滅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對於兩造婚姻消滅之時間則有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婚姻何時消滅,除涉及兩造協議離婚是否有效外,尚牽涉到兩造在婚姻關係消滅前之身分及家庭財產等關係,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是上訴人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自無可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若證人係僅憑當事人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當事人間之離婚契約,已具備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其離婚契約應尚未有效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財產契約,係當事人就離婚後之財產關係所為約定,該契約應以當事人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如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財產契約難認已生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系爭協議書上除經兩造簽名、蓋章外,尚經證人羅德星、黃清輝在見證人欄下簽名、蓋章一節,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固堪信為真。惟查,證人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見證人羅德星在原審結證稱略以:伊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下簽名、蓋章,係因於90年8月、9月間某日,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帶該協議書到000000000街0號0樓之伊住處,請伊擔任離婚契約之證人,當時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及另一證人黃清輝均未在場,於伊在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下簽章時,因被告表示原告已同意離婚,故伊並無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於簽章後至今亦無再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黃清輝在原審結證稱略以:伊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下簽名、蓋章,係因於89年、90年間某日,由被告帶該協議書到南投縣○○市○○○路○街○○號之伊住處,請伊擔任離婚契約之證人,當時原告未在場,於伊在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下簽章時,因被告表示兩造已達成離婚協議,故伊未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於簽章後至今亦無再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等語(見院卷第154至155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下之簽章,係由被上訴人單獨持系爭協議書至證人羅德星、黃清輝住處請託其為見證人,證人羅德星、黃清輝均僅憑被上訴人片面說詞,而簽名於系爭協議書,未曾親聞或向上訴人求證其是否確實有離婚之真意,難謂為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依前開說明,證人羅德星、黃清輝應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證人,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離婚部分,未具備「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應尚未有效成立。

⒊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74年6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結婚違反上開民法第985條之規定者,無效;嗣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552號解釋意旨修正民法第988條,於第3款規定結婚違反上開民法第985條之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並增列民法第988條之1,於第1項規定上開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並自96年5月25日施行。上開988條第3款之增訂,乃因上開362、552號解釋之結果,依此,有配偶而重婚者,該重婚為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⑴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或⑵信賴一方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則後婚雖屬重婚,仍為有效,此際前婚姻、後婚姻併存,但為維持一夫一妻制,依同條之1第1項規定,將前婚姻視為消滅(參考陳棋炎等人合著之民法親屬新論第124頁)。經查,本件兩造雖於90年8月28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然因兩造間離婚契約因未具備「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致未有效成立,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並於100年9月14日與訴外人丁秀毓結婚,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115頁),且兩造間離婚契約因未具備「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尚未有效成立,已如上述,是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另與丁秀毓結婚,核屬重婚,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90年8月28日協議離婚後已為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及丁秀毓之所以於100年9月14日再結婚,顯係因信賴其兩造前開兩願離婚登記有效成立及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之故,是被上訴人與丁秀毓雖為重婚,然應屬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前婚自被上訴人與丁秀毓之後婚成立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視為消滅,是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魏幸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簡銘山不履行該條所定履行承擔之義務,致上訴人魏幸端受有1,509,237元之損害,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簡銘山給付1,509,237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魏幸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簡銘山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魏幸端依委任關係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簡銘山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⒋上訴人魏幸端依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簡銘山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前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

為消滅。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民法第98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婚姻關係於100年9月14日因被上訴人與丁秀毓之後婚成立而視為消滅,已如前述,是兩造就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核先敍明。經查,兩造於90年8月28日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我倆因個性不合,雙方同意以下列條件協議離婚。自協議書生效日起,雙方於婚姻持續期間所共同購置之不動產,依下列方式處理:⒈座落於○○鎮○○段00之00地號及其上建號0000建築物歸女方所有。(⒉刪除)。⒊座落於○○鎮○○段○○小段00之000地號及00之000地號二筆旱地歸男方所有,女方應於協議書生效日起一個月內將土地所有權過戶于男方,雙方共仝委付代書辦理。男女雙方於婚姻持續期間向金融機構申貸之借款約壹仟壹佰萬元,由男方負責清償,如未能清償時,利息由男方負責,女方不得以任何名義向男方要求金錢、物質或任何理由之接濟。男方服務之○○○○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民營化時所領之年資結算金,應給付女方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等語,有協議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5頁),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內就婚姻持續期間共同購置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貸之借款(債務)應如何分配及應如何清償載明清楚,並約定女方即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男方即被上訴人要求金錢、物質或任何理由之接濟等語,自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前婚姻既已因後婚姻成立而消滅,關於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之,核先敍明。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

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償之銀行貸款本息1,509,237元、10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9,23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上訴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借款約1,1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如未能清償時,利息由被上訴人負責,屬於「履行承擔」,即由被上訴人向債權人第一銀行為清償,使上訴人免其債務之契約,鉅被上訴人自91年1月28日之後即未再依約向第一銀行繳納任何貸款,上訴人為避免房屋被拍賣,只得向第一銀行清償貸款,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上訴人已全數清償本息共1,509,523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9,523元等語。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不同,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僅係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而已。又履行承擔與第三人負擔契約亦不同,前者成立後,債務人固得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此與第三人負擔契約相似,但第三人不履行者,於第三人負擔契約,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履行承擔契約,則債務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損害而已。再者,履行承擔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亦不同,後者之第三人(類似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人)有直接請求權,但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人(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則並無直接請求權,因此履行承擔契約又稱「為相對人之契約」而不能稱為「為第三人之契約」,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原則上亦不適用。準此以解,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人,於承擔給付義務之第三人不依約對債權人履行時,債務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先敍明。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之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該部分借款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清償。惟查,上訴人主張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上訴人魏幸端為借款人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授信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借款債務,因被上訴人簡銘山自91年11月10日起逾期未清償致尚積欠1,350,286元之債務,經第一銀行以91年2月28日一屯字第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副本送被上訴人)限期清償,逾期依法處理拍賣抵押物,倘未於期限內洽商解決,逾催記錄將存檔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庫,日後將造成上訴人信譽之嚴重傷害等語,上訴人魏幸端因而於91年12月16日與第一銀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由上訴人魏幸端向第一銀行新借135萬元,以清償上開1,350,286元之舊債,並分期攤還所借新債之本息1,509,237元,至96年10月16日全部清償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兩造戶籍謄本、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第一銀行101年2月6日一草屯字第00000號函及附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4-28頁)。依前述,上開借款債務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既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清償,上訴人代為清償1,509,237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代償之1,509,2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在離婚之前已承諾願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在被上訴人服務之○○○○公司90年12月底民營化給付員工年資結算金時,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上開約定係附始期之約定,而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即著被上訴人自應給付100萬元等語,退步言,縱認上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服務之○○○○於90年12月底民營化時所領之年資結算金」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條件,然因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明知其已退休不可能領到任何年資結算金,卻仍以之為離婚對價之一,顯為權利濫用且已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就該100萬元之給付應不得再附加系爭條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係附始始期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91年2月10日寫給上訴人之信函記載:「..你的主張有三點:⒈一佰萬你還沒拿到手,..我曾經和你說過會給你,但不是現在。..」為據(見原審卷第133頁正反面)。按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載明:「男方服務之○○○○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民營化時所領之年資結算金,應給付女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就被上訴人應於領得○○○○民營化時之年資結算金時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一節,並無不明需另加解釋之處,是若被上訴人未領得年資結算金,自無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係附始期之約定,而非附條件之約定,自無足採。經查,被上訴人簡銘山自61年3月3日起任職於改制前之交通部○○○○○,於76年4月1日調任交通部○○○○○,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南投營運處,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6日自請退休,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支領一次退休金因而領取勞工退休金3,743,662元,○○○○係於94年8月12日改制民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日投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9頁),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再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改制為民營化時,已不在職(90年5月16日退休),不具領取公司民營化年資結算金資格一節,有○○○○南投營運處101年12月18日投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依前述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係於○○○○公司民營化時應將其領取之年資結算金應給付予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既未領取○○○○民營他之年資結算金,該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自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1年2月10日之上開信函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0萬元,惟查,上開信函雖載明被上訴人表示曾經和上訴人說過會給100萬元,但不是現在等語,然不足以證係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00萬元,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明知其已退休不可能領到任何年資結算金,卻仍以之為離婚對價之一,顯為權利濫用且已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就該100萬元之給付應不得再附加系爭條件等語抗辯。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離婚及就剩餘財產為分配,上開第4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領取之年資結算金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未領取年資結算金,即無從給付予上訴人,是該約定係以被上訴人領得○○○○民營化時之年資結算金為條件,並非限制被上訴人應於何時退休或不得退休,被上訴人退休及領取退休金為其個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在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前即已退休,當時兩造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於配偶即被上訴人是否已經退休理當知悉,若未能知悉,亦屬兩造互不關心所致,縱因而未適當修改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亦難謂為係因被上訴人有損害之權利之故意,況該約定係以領取年資結算金為給付條件,並非以領取退休金為給付條件,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退休,即認有權利濫用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2日對訴外人陳先廉負有

給付100萬元之債務,並簽發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交付陳先廉,上訴人因無力清償,故委託上訴人為其處理,經上訴人允為處理,並自89年6月20日起至91年6月20日止之25個月期間,每月支付2萬元與陳先廉共50萬元,以清償上開被上訴人簡銘山賠償債務中之50萬元部分,嗣陳先廉將被上訴人簡銘山所簽發之上開10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未受委任,亦無義務,本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使上訴人積欠陳先廉之債務中之50萬元消滅,亦有無因管理之事實,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等語。

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自89年6月20日起至91年6月20日止之25個月期間,每月支付2萬元與陳先廉,共計50萬元,以清償上開被上訴人對陳先廉所負賠償債務100萬元中之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兩造雖為配偶關係,惟依民法91年6月26日修正施行前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妻就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並無清償義務,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積欠陳先廉之100萬元賠償債務,並無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向陳先廉支付共50萬元後,陳先廉將被上訴人簽發之10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對被上訴人之100萬元本票債權,上訴人支付50萬元與陳先廉之行為,顯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等語。惟查,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行使上開100萬元本票債權、亦無由陳先廉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1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向陳先廉清償前述50萬元並非以取得對於被上訴人100萬元債權為目的,而是以將上開債務消滅之利益使被上訴歸於被上訴人之目的而為之,自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被上訴人簡銘山抗辯上訴人支付前開50萬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等語,自無可採。依前述,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亦無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100萬元賠償債務之義務,向陳先廉分期清償前開欠款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使被上訴人所負上開賠償債務中50萬元部分消滅,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0萬元並加付自支出時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依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9,237元及自101年3

月3日民事準備㈡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在原審減縮聲明,見原審卷第80、96頁),於2,009,237元(1,509,237+ 500,000=2,009,237)及自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見原審卷第79頁,上開民事準備㈡狀於101年3月5日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款821,660元主張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若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其亦得以上訴人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款821,660元主張抵銷,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93年5月16日已就前開保單質押借款有所爭執,卻至101年12月10日始主張抵銷,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敍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以前開821,660元抵銷,侵權行為部分之消滅時效期間固為2年,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為15年,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部分縱已逾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惟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部分,則尚未逾15年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因上訴人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在被上訴人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多次擅自以變更印鑑的方式,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85年6月24日起至89年10月2日止陸續持被上訴人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壽險保單分別辦理質押借款15萬元、30萬元、12萬元、14萬元,合計為71萬元,並自91年2月28日起未繼續繳納保單質押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聲請解除契約時,始知上情,並因此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自解約金中扣除質押借款本金71萬元及利息111,660元,共計821,660元(計算式:710,000+111,660=821,660元),此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並因而而獲得利益,被上訴人簡銘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21,660元之不當得利。

倘鈞院認被上訴人簡銘山確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對上訴人之821,660元債權抵銷之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其在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壽險保單分別辦理質押借款15萬元、30萬元、12萬元、14萬元,合計為71萬元,其保險單並曾於85年6月19日辦理更換印鑑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要保書、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更換印鑑申請書等件影本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78頁),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盜刻印章偽造簽名冒貸一節,則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等語,難信為真。況依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質押借款之時間分別為85年6月24日、87年8月6日、88年10月15日、89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74頁),均為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兩造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上開質押借款係供為家庭使用等語,並不違常情。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盜刻印章質押借款之事實,是其主張上訴人多次在被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以變更印鑑的方式,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質押借款合計71萬元,並自91年2月28日起未繼續繳納保單質押借款之利息,為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遭受辦理解除契約時被保險公司扣款合計821,66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並主張與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抵銷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在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清償銀行貸款,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銀行貸款,致其代為清償本息合計1,509,237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1,509,23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義務,亦未受委任,代被上訴人償還積欠陳先廉之債務50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無因管理費用50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9,237元,及自上訴人101年3月3日民事準備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77、8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其中之5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依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9,237元及自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