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燕飛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施惠齡
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分別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24日上午8時50分,於彰化市○○路與○○路口,毆打被害人林○○,致其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於同年9月29日上午4時20分,因胸部頓挫傷而氣胸引流後,膿胸,最後呼吸衰竭而死亡。上訴人涉嫌傷害致死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上訴人施惠齡、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⑴被上訴人施惠齡醫療費用90,376元、殯葬費用416,000元、扶養費用1,204,89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711,271元;⑵被上訴人林憶玫扶養費用222,25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222,259元;⑶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⑴被上訴人施惠齡醫療費用90,376元、殯葬費用384,2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874,576元;⑵被上訴人林憶玫、林志凱、林思婷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兩造經本院爭點整理後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同意僅就原審判決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爭執,並同意就原審判決其餘損害賠償金額之審酌內容,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理由如下:
⑴被害人雖罹患有血癌、糖尿病,惟血癌業經治療獲得控制,
病情本有改善,並無危及性命之虞。被上訴人原本期待其身體可以逐步康復,詎料竟因莫名緣故,遭上訴人痛毆致死,被上訴人施惠齡痛失人生伴侶,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痛失慈父。上訴人自案發迄今,未曾有隻字片語之道歉,甚至矢口否認有毆打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更令被害人無法瞑目,被上訴人痛心疾首,故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觀其上訴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其名下之房屋,分別位在彰
化市○○路、○○路之市中心精華地帶,擁有大筆金錢,兩台汽車,經濟狀況甚佳。又上訴人涉嫌傷害致死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隨即將其名下不動產脫產至其兒子陳○○名下,經被上訴人另案訴請渠等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故上訴人辯稱其僅從事臨時雜工,年收入僅十萬元,顯與其在上開案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悖,不足採信。又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提出其帳戶資料,姑不論其於本事故發生前,其帳戶內有大筆金額,縱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上訴人之子陳○○陸續匯款予上訴人,金額共達165萬元,然上訴人於收受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足見上訴人係有金錢資力,並非無資力之輩。以上訴人惡意脫產之行徑,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慰撫金數額,實嫌偏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始為適當,以彌補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
㈢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⑴上訴人毆打被害人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有罪在案。上訴人雖否認有毆打行為,惟依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書略謂,林志凱、林思婷在前揭刑事案件,已就上訴人如何毆打林○○等情,證述明確。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99年8月24日護理紀錄,記載「患者由家屬及119人員帶入,表示有舌癌,手術及作過化療,此次是因為發生車禍與對方發生爭執,被對方以拳頭毆打至前胸疼痛與外傷」,此與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之證述相符。另復有警員李國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書證,顯見被害人確實遭上訴人毆打而受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
⑵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目睹上訴人毆打林○○之經過,於
刑事偵查程序及二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其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人徒以林志凱、林思婷為被害人之子女,即謂其等證述不可採信,顯不足採。
㈣被害人死亡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害人於99年8月24日確實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
此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可證,倘若被害人無胸部挫傷之情形,又何需以「胸腔密閉式引流術」予以施救,自不能僅因彰基醫院未將被害人胸部挫傷之傷勢拍照,即否認其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且被害人所受「胸部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係該院醫師診斷之結果,非被害人之主訴,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自發性氣胸」。
⑵依被害人之彰基醫院病歷資料,於99年8月24日送至急診時
,即診斷出「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X光顯示林○○右下肺部有氣胸(expansion of pneumothra
x of right lower),醫院手術方式係於其胸前「胸管置放」(pigtail),顯見被害人係因胸壁挫傷始導致氣胸,與其陳舊性肺結核無關。且於急診時,X光片已顯示右下肺部氣胸,顯見彰基醫院此記載係指被害人有氣胸,而非指氣胸已經治癒。急診時係使用口徑較小的胸管引流(即pigtail),持續放置至9月6日,因「pigtail」引流成效不彰,改放置口徑較大之胸管引流(即chesttube)。但如此長時間氣胸,使被害人更虛弱,9月8日之病歷資料,開始出現病患「weakness」之記載,即可為證,當日並已照會「安寧緩和療護科」。由此顯見,被害人雖罹患舌癌末期,但本可行動自如,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氣胸之傷害後,短短16日內,即虛弱至難以救治。上訴人之毆打行為,導致被害人林○○受有氣胸之傷害,使其死亡之結果加速來臨,實屬致命打擊。又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前述疾病經預後評估,死者平均預期存活時間極可能較健康正常人短。但遭毆打後因外傷住院,住院過程中使死者更提早發生死亡,兩者之間因果鏈關係無法切斷,故死者死亡方式仍屬他殺。」,上訴人辯稱其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可採。
⑶另觀其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函示資料,可知被害人係因遭上訴人毆打,始發生創傷性氣胸,上訴人辯稱其氣胸係自發性氣胸,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其「死亡經過研判」,係被害人受到胸部鈍挫傷後,發生氣胸,在氣胸引流,併發膿胸,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此係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至於其原有之陳舊性肺結核、末期口腔癌肝腎轉移、糖尿病均僅係「加重死亡因素」,而非直接致死原因。被害人罹患末期舌癌多處轉移,經預後評估,平均預期存活時間縱使可能較健康正常人短,惟其遭上訴人毆打,導致胸部鈍挫傷、氣胸,併發膿胸,方導致呼吸衰竭,使其壽命因而更為減短,故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提早死亡之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雖以卷內
之照片與影像無法觀察外傷情形,而表示無法確切評估被害人林○○胸部有無挫傷及其程度,惟彰基醫院急診病歷與診斷書係醫師依據診療所見之傷勢而為記載,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解剖結果,均為檢驗員、法醫師依據解剖過程肉眼觀察所見而為記載,均屬真實,自足以判斷被害人確實係因前胸挫傷,並導致創傷性氣胸。另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於彰化市立殯儀館解剖室對其進行解剖,其解剖報告書記載「外傷證據:前胸廓不明顯陳舊褪色淡黃色瘀傷」,「解剖結果:(1)右胸鈍傷,胸腔引流」,足證明被害人確實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勢,此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及急診病歷資料,相互吻合。
⑸另依證人陳○○法醫師、蕭○○醫師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氣
胸或使其死亡結果更為提前、氣胸造成我們對於腫瘤治療的阻礙等語,均足證明上訴人毆打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有因果關係。而陳○○醫師僅係被害人於安寧病房之值班醫師,其所開立死亡證明書,顯未全面瞭解林○○先前因遭上訴人毆打受有創傷性氣胸之全部過程。再者,觀其死亡證明書下方亦記載:「註:死因將來如發現錯誤,惟錯誤係在當時難以避免情況下發生時,診斷者不負法律上之責任」,足見死亡證明書不得作為認定被害人死因之唯一證據,仍須經由法醫師解剖後確認。而經法醫師解剖檢驗後,已確認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使其受有創傷性氣胸之傷害,足以縮短其壽命,故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持死亡證明書之記載作辯解,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凱爭吵,進而互毆,警察立即到場處
理事故,且雙方均有驗傷之記錄,上訴人因年紀老邁,又與身材魁梧之被上訴人林志凱衝突,當天受傷情形最為嚴重,此有彰基醫院之急診病歷及當時醫院所拍攝且保存之照片可稽。因為雙方無大礙,兩造和解,此有和解文書可證。嗣後上訴人未接獲任何訊息,遲至被害人死亡當日,方接到通知並補做筆錄。而被害人為協助勸架之人,並非與上訴人直接衝突打架之人。況上訴人當時穿拖鞋,被身材魁梧之被上訴人林志凱擊倒在地,如何能以傷害之故意去傷害在旁之被害人林○○。
⑵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為被害人之子女,渠等於刑事案件
中之陳述,依經驗法則,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隔著車窗,徒手毆打其胸部之行為:
①依渠等所述,案發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追撞上訴人所
駕駛之車輛,且被害人僅隔著有貼隔熱紙的車窗看了上訴人一眼,並未出言辱罵上訴人。惟案發當時約為早上8 時50分左右光線充足,上訴人如何透過貼有隔紙之車窗看見被害人正在瞪他。況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撞擊上訴人之車輛,且被害人亦無出言辱罵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無任何財物損失及挑釁之情況下,並無毆打被害人之動機。
②又依渠等所述,上訴人左手既已抓住被害人之衣服(依被
上訴人提供之模擬照片,大約係抓住胸口衣領之部分),則其右手如何能毆打到被害人之胸部之上半部,另渠等對於上訴人毆打之「部位」及「次數」亦有極大之差異。倘若其所述為真,上訴人除毆打被害人之胸部外,尚有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一、二下,則被害人臉部為何無任何外傷,此與常理顯不相符。雖上訴人要求做現場模擬,由被上訴人提供「模擬照片」,惟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模擬照片」觀之,縱認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之胸部,其揮拳因受限於「車窗之寬度」以及「揮打胸部之角度(係由上而下)」等不易施力等因素,其力道是否足以造成致命之胸部鈍傷,亦令人存疑。且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當時均在現場,面對癌症末期歷經手術、化療致身型瘦弱之父親,不可能袖手旁觀,未加以制止。
③渠等雖均證稱,上訴人又以過肩摔之方式,將被害人摔倒
在地,造成其整個背部摔在地上,惟渠等就上訴人如何摔被害人及次數,出入甚大,況彰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其身上有因過肩摔而造成任何傷害,又倘若上訴人有渠等所述之將被害人過肩摔三、四次,則在場之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為何不制止,亦難以置信。故渠等此部分之指摘,屬誇大不實之描述,自難率認上訴人有過肩摔之傷害行為,更可籍此推論,渠等前開有關上訴人揮拳毆打被害人胸部之陳述,亦屬虛偽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④另縱觀整起衝突發生之過程,造成被害人胸部鈍挫傷之可
能原因,不排除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凱扭打倒地時,雙方為掙扎起身而不慎踢到」及「行車意外急煞車,安全帶束力造成被害人胸部傷害」之可能較高。
㈡被害人死亡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據彰基醫院診斷書及急診病歷之記載,可知被害人有「胸
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並非醫師之診斷結果,僅為病患急診當時之「主訴」,原審判決逕依據病患之主觀片面陳述,逕自認定病患受有胸部挫傷暨右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顯然有誤。
⑵觀其陳○○法醫師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參酌解剖之所有資
料均無法判斷病患生前有胸部挫傷之情形,且自其解剖相驗之結果,亦無法得知病患之病程進展,僅能看到最後結果。則陳○○法醫師在完全無法判斷病患生前是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且無法判斷是否疾病之自然進展,何以能作出病患係因遭到上訴人毆打胸部導致創傷性氣胸而死亡之鑑定結論,由此足證,其證述係受到病患之主觀片面主述之錯誤引導,而作出錯誤之死因結論。其證述係參酌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上開資料充斥著病患及其家屬眾多主觀片面不利於上訴人之虛偽與誇大陳述,則其鑑定資料完全錯誤及惡意誘導之前提,無法作出正確之死因鑑定結果,故原審判決所援引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其上所載病患之死因鑑定為「他殺意外死亡」,顯有錯誤認定,不足採信。另蕭○○醫師於原審之證述顯然與卷內所附彰基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之記載未盡相符,惟原審判決理由中對於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卻完全忽略而未有任何引用及論述,亦未詳加說明不採信死亡證明書記載之得心證過程及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氣胸極可能係因其本身肺結核及癌症末期轉移至肺部而引發之自發性氣胸乙事,業已於原審程序提出論證及說明,惟於原審判決理由中對此卻完全未有著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退步言,縱使被害人所患氣胸為創傷性氣胸,惟原審判決理
由僅依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主觀片面證述,即認定其氣胸係遭到上訴人傷害所致,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之前提,原審逕作出不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顯有妄自率斷之虞。
⑷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雖認定被害人「胸部鈍挫傷」為其死亡
原因。然醫學上所指「挫傷」及「鈍傷」乃屬二種不同之外傷態樣。倘若被害人生前受有鈍傷,則其於彰基醫院(含鹿港分院)之病歷紀錄,必然會有相關記載。惟本院刑事庭調閱其病歷資料,並未見其生前受有鈍傷之記載,故被害人生前是否受有鈍傷,亦有疑義。複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結果,雖認定被害人生前受有「鈍挫傷」,然相驗解剖發現之相關證據,並未見其生前受有鈍傷之具體證據,故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胸部鈍挫傷」之死亡原因,顯欠所憑。
⑸被害人於99年2月間即已經診斷出為癌症末期病患,同年8月
12日因咳嗽痰多,痰液中有血絲而就醫,醫師懷疑有癌症肺部轉移或肺結核復發之情形,安排於8月24日上午做核子醫學檢查,以確認癌細胞是否有轉移到全身骨頭。而被害人於8月24日當日到急診室,因右肺輕微氣胸而置入引流管(pig-tail)後住院,並於8月26日轉院到彰基醫院鹿港分院,根據8月24、25日之胸部X光報告,其氣胸之狀況已經改善,氣胸之肺葉已經重新擴張,其發生氣胸之後,即已立即接受醫療處置,放置胸管以及相關處置,並獲致良好之治療結果,被害人縱有發生氣胸之情形,經標準之醫療處理程序後,已經改善、恢復。其後被害人轉至彰基醫院,治療其舌癌及已擴散之癌症,於9月6日移除胸管,氣胸狀態已經完全痊癒,醫師始移除胸管。被害人因肝、腎、肺癌細胞移轉及相關合併症發生,9月7日發生高血鉀以及腎臟衰竭之情形,並於9月20日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9月27日轉入安寧病房,於9月29日上午4時死亡,死亡當時有呼吸衰竭、上消化道出血,此均為癌症末期之併發症。且根據住院記錄(Admission Note),對於受傷之主訴描述,其來源均為病人,客觀住院之理學檢查,在右側胸部之外表以及皮膚之表徵,均無任何有受傷或瘀腫之情形。
⑹又根據彰基醫院之出院摘要(Discharge Summary),8月18
日施做的胸部電腦斷層檢查,其檢查結果為:惡性腫瘤合併肺部移轉,尤其在右肺中間肺葉(RML)以及右肺下側肺葉
(RLL),兩側肺有許多空洞性病變(Cavity lesions)。在胸縱膈有許多壞死性結節,高度懷疑是移轉性結節。參考被害人於8月4日之胸部X光檢查,疑似有肺結核,肺腫瘤及間質性肺部疾病,足證其肺部已因肺結核和肺癌產生實質之嚴重病變,本非屬健康之狀態。而被害人於8月24日所做之核子醫學檢查,主要檢查是否有無癌細胞骨頭轉移之現象,與肺部本身是否正常並無相關。而且當天接受檢查時,被害人林○○已因氣胸放置胸管完畢,經急診醫師認為當時病情穩定,而同意病人接受核子醫學檢查,倘若病人因氣胸而有病情不穩,醫師豈會同意其接受相關放射性之核子醫學檢查,故氣胸並非造成其死亡之原因,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癌症末期合併癌細胞轉移所發生之併發症。
⑺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諮詢)案
件回覆書,亦載明無法評估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證明有關聯性。而依證人蕭○○醫師於原審之證述,亦可知其氣胸在其死亡前業已治療痊癒,足證氣胸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死前因癌症末期之故而轉至安寧病房照護,顯見係因其自身所罹患之癌症而導致死亡,死亡原因為病死。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係因舌癌末期合併癌細胞轉移所發生之併發症,氣胸並非造成病患死亡之原因。縱使被害人之氣胸係肇因於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然氣胸之情形業經彰基醫院醫療團隊妥適處理後,實際上已有改善,故上訴人之行為顯與病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㈢倘若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
⑴倘若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內容均不爭執。
⑵本件糾紛係因被上訴人林志凱未留意前方號誌燈之變換及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引發,上訴人雖下車與其理論,但僅係拍打車門確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然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竟因而心生不滿,紛紛下車毆打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壓制在地,造成上訴人身體之胸部、四肢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上訴人身體不佳,因心律不整動過手術,事發至今上訴人原本控制良好之心臟病又復發,多次就醫。衡情以論,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均為20來歲之年輕人,面對年近70歲之上訴人,本可以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惟渠等竟魯莽生事,對上訴人飽以老拳,終至悲劇發生,故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難辭其咎。再者,被害人雖因本次衝突而受有胸部之鈍、挫傷,並於就醫月餘後死亡,惟其本身罹患「舌癌末期」且癌細胞已多處移轉,於醫治腫瘤之過程中引起高血鈣需接受「洗腎」治療,且其本身亦罹患有「糖尿病」、「陳舊性肺結核」、「酒精性肝病」、「慢性支氣管炎」等,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其原有疾病狀態對本身死亡有相當貢獻,並評估被害人平均預期存活時間極可能較正常人短等一切情狀,其死亡結果非可由上訴人全部承擔,故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分別請求上訴人另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分別如下:
㈠上訴部分:
⑴上訴人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之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⑵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⑴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各40萬元及均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①附帶上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於彰化市○○路與○
○路口,因行車糾紛與被害人子女即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發生爭吵及推擠拉扯。
⑵被害人於同日9時12分許,由被上訴人林思婷陪同到彰基醫院急診治療。
⑶被害人於99年8月26日轉往彰基醫院鹿港分院治療,並於99
年9月初轉回彰基醫院,嗣於99年9月29日上午4時20分許死亡。
⑷被上訴人施惠齡為被害人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女。
⑸若法院認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合意
下列之賠償內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施惠齡包含醫療費用90,376元、殯葬費用384,2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是否毆打被害人之行為?⑵若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死亡與上訴人之毆打
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⑶若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於彰
化市○○路與○○路口,因行車糾紛與被害人子女即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發生爭吵及推擠拉扯;嗣被害人於同日9時12分許,由被上訴人林思婷陪同到彰基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確實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而導致創傷性氣胸:
⑴被害人於99年8月24日上午事發後旋即前往彰基醫院就診時
,即已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並經醫師施以胸管置放手術等情,業有該院急診病歷、交班單、手術紀錄、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0至216頁),另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時,被害人前胸廓有不明顯陳舊褪色淡黃色瘀傷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且揆之被害人事發當日前往該院就診紀錄中,並無受有氣胸等傷害,故足徵被害人前揭傷害確實於99年8月24日早上兩造發生糾紛後所產生。
⑵被害人之子即被上訴人林志凱於刑事二審到庭具結證稱:99
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左右,上訴人原本開車開在伊前面,因為號誌燈變成紅燈而緊急煞車,伊駕駛車輛切入左側內線車道,被害人看了上訴人一眼,上訴人就下車在車窗外面謾罵,被害人問他什麼事情,上訴人就以左手抓住被害人的衣服,再以右手毆打被害人5、6下,即打右前額1下到2下,其餘打上半胸部中間,合計5、6下。接著伊和妹妹下車,都和上訴人拉扯,伊和上訴人倒地,被害人下車勸架,把兩人拉起來時,被害人右胸下半部靠近肋骨那裡遭上訴人用右腳踢了1下,被害人就倒地坐在地上。伊站起來扶被害人,上訴人也站起來,將被害人過肩摔,被害人整個背部摔在地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15頁);另被害人之女即被上訴人林思婷於刑事二審到庭具結證稱:林志凱因上訴人緊急煞車而切到隔壁車道,被害人有轉過去看,並說怎麼這樣開車,上訴人過來敲車窗,被害人搖下車窗,上訴人手伸入車窗抓被害人,伊有看到上訴人揮拳,打被害人胸部中間1下,林志凱看到被害人被打之後下車,有毆打上訴人,伊也下車推開上訴人,上訴人朝伊臉部揮拳,有打到,被害人是在看到上訴人與林志凱扭打躺在地上時下車想制止,在彎腰拉林志凱起來時,上訴人就用腳踢被害人胸部,被害人跌坐地上,林志凱要把被害人拉起來,上訴人走過來順勢將被害人摔在地上。之後被害人本來要跪地求上訴人,但是伊與林志凱將他拉起來,被害人跟上訴人說不好意思,我人生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17頁)。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二人前揭證述上訴人毆打
被害人以手毆打胸部,另以腳踢被害人胸部之傷害情節大致相符,且若上訴人下車後並未先行出手毆打被害人,衡諸常情,林志凱當不至於下車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亦坦承糾紛過程有不小心踢到被害人之胸部一節,益足徵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前揭證述上訴人手、腳毆打被害人之情節,應屬真實而堪採信。上訴人雖否認有自車窗出拳打被害人胸部或頭部,並抗辯可能是掙扎起身時不小心踢到被害人云云,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被害人於事發42天之99年10月4日進行解剖時,胸部仍留有前揭瘀傷痕跡,足見該瘀傷所受撞擊力非輕,不可能因上訴人不小心踢到被害人胸部所致,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實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之氣胸傷害,亦可能為被害人陳舊性肺
結核及癌細胞所導致自發性氣胸而非創傷性氣胸等情,惟查:
①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於原審到庭證稱:陳舊性肺結核及
癌細胞確實使死者的肺結構脆弱,在此狀況下,很容易因外傷造成組織破壞,肺泡氣體外溢產生氣胸的結果,但如果沒有外力的話,自然發生氣胸的機會並不大。解剖報告認定被害人為「創傷性氣胸」,部分依據當時彰基紀錄的病歷,另外是解剖的發現,解剖的結果是驗證比對醫療紀錄,藉此回推及判斷當時醫療紀錄的可信度;死者的外傷受有外力碰撞是一定的,因死者不是健康的成年人,可能是一個很輕微的外力碰撞就會造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頁),足見以被害人之原有病情,若無外力而發生自發性氣胸機率並不大,加上被害人胸部確實有遭外力撞擊之痕跡,足見被害人之氣胸確實係因上訴人毆打所造成之創傷性氣胸。
②另臺大醫院前揭回覆書雖記載:「根據99年8月24日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中顯示受傷部位在胸前(並無標示確切位置)與右手肘、右手背,而傷痕圖形描述為擦傷(A/W,Abrasion),所以其在99年10月1日所開立之出院摘要診斷中則有胸壁挫傷(chest contusion)之記載,但病歷並無上述所載之傷痕照片可供參考;再則根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及卷宗所附之法醫複驗及解剖時照片,除右胸引流手術痕跡外,均無記載或肉眼可見之外傷證據;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中,外傷證據部分有記載『前胸廓不明顯陳舊褪色淡黃色瘀傷』,惟所附相驗、解剖照片並無胸部之近照,其他照片也無明顯肉眼可見之外傷證據,及所附側錄之解剖過程光碟亦無對胸部進行近距離之拍攝,所以無法確認是否有外傷之存在;解剖、鑑定報告書中亦無記載是否有對疑似創傷部位進行病理組織切片觀察是否有皮下出血或陳舊性傷痕的證據。再者案發生當日(99年8月24日)至相驗與解剖當日(99年10月4日)已相隔有1個月之久,急診病歷、相驗紀錄、解剖與鑑定報告書雖然都有記載胸部的外傷,但所附之照片與影像均無法以肉眼觀察到明顯的外傷證據。綜合以上資料,實無法確切評估胸部有無挫傷及其程度。在無證據評估有外傷之存在情形下,亦無法評估被害人所受傷害與其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又自發性氣胸可以來自固有的疾病,而氣胸最常發生的原因來自肺氣腫、氣喘與肺結核。但案發至死亡之時間間隔接近1個月之久,所以無法證明其關聯性。但由資料中氣胸所發生的時間性看來,可能有外傷性氣胸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59頁)。惟查:前揭回覆意見係以所附之照片與影像均無法以肉眼觀察到被害人明顯的外傷證據,因此臺大醫院無法僅憑前揭資料確切評估被害人胸部有無挫傷及其程度,基此,亦無法評估被害人所受傷害與其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仍認為「以資料所記載氣胸所發生的時間性看來,可能有外傷性氣胸的存在」,故前揭回覆意見亦不足推認被害人非屬創傷性氣胸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綜前所述,本件被害人因前揭行車糾紛遭上訴人出手毆打胸部及腳踢胸部,受有創傷性氣胸之傷害,應堪認定。
㈢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傷害,與其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害人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衝突發生後,當日上午
9時12分許即至彰基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治,發現受有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至99年8月26日,因上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轉往鹿基醫院治療;而其本有末期之舌癌多處轉移,身體狀況不佳,隨後住院過程中,陸續因腫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透析,合併原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因氣胸插管引流後造成膿胸,乃於99年9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業經檢察官囑託法醫師解剖鑑定,製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足參。
⑵證人即林○○口腔癌主治醫師蕭○○於原審到庭證稱:「在
追蹤期間,雖然發現有右側頸部及縱膈腔及頸部皮膚的腫瘤的轉移,倘若沒有氣胸這個因素,我們可以進行補救性的化學治療或手術治療。當時我們和胸腔外科的意見,胸腔外科認為氣胸是造成他疾病的惡化,我們認為他直接的死亡是因為腫瘤,但因是氣胸造成我們對於腫瘤治療的阻礙,至於死亡診斷書記載在林○○死亡前曾接受安寧照護,當時氣胸已經好了,只剩下腫瘤,註記應該是陳醫師所寫,死亡證明書的章是我的印章,直接死亡原因是我們大家共同的判斷,另對於死亡證明書記載,創傷性氣胸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這部分不是由我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頁背面)。
⑶另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於前揭到庭亦證稱:「(問:死者
左右胸差異大是因肺炎引起,對其死亡有影響嗎?)有影響,死者是氣胸引流造成膿胸,會使其肺臟擴張受到限制,氣體交換產生障礙,所以呼吸衰竭是主要原因。(問:肺結核與癌症是否也會是造成膿胸的原因?)肺結核會,但癌症通常不會直接造成膿胸。----(問:你認為死者是他殺而死亡,是因為外力衝突這個因素嗎?)是,外力衝突是造成死者提早死亡結果的起因。(問:從解剖的資料記載,死者因衝突造成傷害原因?)氣胸造成死者呼吸衰竭的主要原因。----(問:鑑定報告關於死亡經過的研判,就結論是否可以歸納林○○的氣胸造成林○○生命更為縮短的原因?)是。死者本來預期的壽命比較就比正常的短,但因氣胸會使其死亡結果更為提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至248頁)。
⑷本院審酌證人二人前揭證詞,認:①縱使氣胸並非被害人直
接死亡之原因,惟被害人因受有氣胸之傷害,致阻礙癌症細胞之治療,加速其癌症細胞之擴散導致病情惡化,造成死亡結果之提早發生;②被害人因氣胸必須放置引流管治療,而放置引流管所引發膿胸,讓肺臟擴張受有限制,氣體交換產生障礙,此亦屬間接促成直接死亡原因呼吸衰竭之發生;③再審之被害人若未遭上訴人毆打受有氣胸之傷害,即不必放置引流管,即無因管口感染引發膿胸機會,且被害人原有癌症亦可順利接受應有之治療而不至於提早死亡,被害人之氣胸傷害雖非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然因氣胸治療過程引發膿胸及其癌細胞轉移時,無法進行補救性治療,而加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故被害人所受氣胸之傷害與提早死亡之結果,仍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先後以手、腳毆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進而導致被害人癌症病情因無法接受補救性治療而產生惡化,且因治療氣胸置放引流管引發膿胸,造成死亡結果之提早發生,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兩造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兩造合意: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僅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爭執,其餘原審認定之損害賠償內容均不再爭執,已如前述,故本院僅就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敘明理由如下: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⑵查被上訴人施惠齡為國中畢業,曾任○○企業社負責人,名
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林志凱大學畢業,現為○○企業社負責人,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2部、投資1筆;被上訴人林憶玫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前揭被上訴人三人現均任職於○○企業社;被上訴人林思婷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國小畢業,現擔任雜工,年收入約10萬元,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部、投資2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上情,並審酌被上訴人雖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被害人原即有癌症末期轉移之病情,被上訴人等人對被害人將因癌症末期轉移而發生死亡結果,亦有預期,故被害人因本件行車糾紛突遭上訴人毆打造成氣胸,讓被害人死亡結果提早發生,故被上訴人精神上因被害人提早死亡所受之痛苦,始應由上訴人負擔,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上訴人施惠齡身為被害人配偶,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身為被害人子女,渠等各請求3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超出前揭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非妥適而不應准許。
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雖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有脫產行為
,顯見上訴人係有資歷之人,以上訴人惡意脫產之行徑,原審判決之慰撫金數額過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40萬元始為適當。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之財產資料已為原審及本院審酌如前,至於上訴人脫產行為,被上訴人已循法律途徑處理,並非本院審酌慰撫金數額所應考量事項,故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40萬元,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手、腳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
胸部挫傷合併氣胸之傷害,於治療氣胸過程,因放置引流管引發膿胸,且阻礙被害人原有癌症病情之治療,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提早發生,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又兩造均同意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施惠齡醫療費用90,376元及喪葬費用384,200元,另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所認定慰撫金數額,亦無不當,從而被上訴人施惠齡請求上訴人給付874,576元、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前揭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聲明命供擔保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就前揭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核無不當,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第2項聲明範圍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亦無理由,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另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被害人之死因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裁判費用產生;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部分分別負擔,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