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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蕭大門被上訴人 蕭深淵

蕭雅齡蕭佩容蕭欣瑜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麗靖被上訴人 蕭阿嬌

蕭有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蕭彣伃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蕭國智被上訴人 蕭力源

蕭卜菘蕭文宗蕭文樟蕭文龍蕭文再蕭紹球蕭紹篡蕭紹潔蕭紹華蕭生利蕭生吉蕭敏黨蕭秋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戊○○、己○○、庚○○、丁○○、未○○、戌○○、酉○○、申○○、壬○○、辛○○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蕭景鎮前於97年4月30日製作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再依上開申報之派下員名冊(共計14人)推選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有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因依據系爭公業所有上開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記載,該筆土地(按重測前地號為○○○段000地號)之管理人為蕭顯臣,而蕭顯臣係歿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而前開派下員系統表中所記載之設立人蕭水榮則係於明治44年(西元1911年)12月1日始擔任管理人,足見系爭公業絕非由蕭水榮l人所設立,而係蕭顯臣與蕭水榮、蕭捷卿、蕭長祥四人設立,且於蕭顯臣死亡後始由蕭水榮擔任管理人,現找不到蕭捷卿、蕭長祥之繼承人相關資料。職是故,本件部分被上訴人辰○○、午○○、蕭國楊、乙○○、丙○○(均為蕭顯臣之子嗣)於蕭顯臣死亡後,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自應得為承繼,故對系爭公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業經彰化地院判決確認其等之請求,此有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經二、三審裁判確定。又依據前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所認之事實,蕭顯臣之子嗣應承繼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經清查結果,被上訴人等人均為蕭顯臣之後代子嗣,依法均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有暫定之蕭顯臣系統表可稽。

㈡、按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依台灣之舊慣,除規約另有約定外,其由派下全體或多數選任,向無不可,初不以經派下全體同意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判要旨)。

茲因訴外人蕭景鎮申報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既已有上述漏列之錯誤,致依上開派下全員名冊所載派下員選任上訴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其選任之結果,自難認係經系爭公業派下全體或多數之同意,應不生效力,依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公業蕭三甲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審就被上訴人等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蕭三甲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原審原告蕭淨文、甲○○、蕭閔云、蕭茹尹、蕭春美等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原告蕭淨文、甲○○、蕭閔云、蕭茹尹、蕭春美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所稱蕭捷卿、蕭長祥與蕭顯臣均曾經擔任管理人一事,蕭顯臣是不同村庄的人應該是沒有擔任管理人,又重測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在明治44年9月8日分割為000、000-0地號,分割以後蕭顯臣、蕭捷卿就沒有權利,蕭長祥說他放棄權利;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9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沒有解釋該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是祭祀公業還是業主所有。另蕭茹尹、蕭淨文、甲○○、蕭閔云等人,因渠等為女系,不是派下員;至於癸○○、蕭春美是否為派下員,上訴人亦不清楚。就000地號而言是由蕭水榮與蕭長祥設立,000-0地號祭祀公業蕭三甲是由蕭昌有、蕭得貴、蕭姑錐、蕭顯臣、蕭魚、蕭騫、蕭武等七人設立,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一件。蕭騫的派下員在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提告,經101年度斗簡字第113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蕭捷卿的部分台帳有記載解除了,所以沒有派下權;明治44年8月前開土地分割成000與000-0地號,所以在45年除租,蕭長祥以前是在做工的,沒有住址,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放棄權利。明治44年9月8日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而且業主欄之記載並不相同,000地號記載業主是蕭三甲、000-0地號業主記載是祭祀公業蕭三甲,所以000地號

因為分割之後台帳的記載已經作廢,因為000地號的甲數1.1 055,但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面積0.226 2甲,如果該台帳仍然有效的話,派下員要向上訴人討一甲多的土地,那有這麼多的土地給他們。在北斗簡易庭的案件中也有查證過,之前的管理人只有蕭水榮、蕭長祥,而被上訴人午○○為何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價稅改為他的名字,而拿此資料去公所辦理繼承,但被公所退件。如果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則我方對000、000-0土地也有派下權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由臺中縣共有人名簿0000號可知台帳000地號登記公業蕭三甲,管理人為蕭水榮、蕭長祥等二人共同設立,俱無顯示蕭顯臣為共同設立人。台帳000-0地號登記為祭祀公業蕭三甲,管理人為蕭昌有、蕭得貴、蕭鈷錐、蕭顯臣、蕭魚、蕭騫、蕭武等7人設立,原審判決認為蕭水榮於蕭顯臣歿後才接任公業蕭三甲000000地號之管理人,顯與事實不符。明治44年9月8日分割000、000-0地號,蕭顯臣一直當000-0地號管理人至大正2年8月12日辭任,由蕭府昌接任,蕭府昌為蕭鋊錐之長子,由此可知原台帳000地號事故欄登記管理人蕭顯臣只是數人管理人之代表。前兩造管理人為避免土地權利上的糾葛,乃採分開登記,台帳000地號公業蕭三甲管理人蕭水榮與祭祀公業蕭三甲台帳000-0號。管理人蕭顯臣顯刻意隱瞞台帳000-0地號祭祀公業蕭三甲管理人蕭顯臣與台中縣共有人名簿騰本之存在,捏造公業蕭三甲派下全員系統表,謊稱公業蕭三甲台帳000地號由蕭水榮和蕭顯臣為共同設立人,誤導原審做成錯誤判決,可由台帳000地號沿革欄登記地目變換45年除租後相關土地謄本、土地台帳謄本、共有人名簿、謄本、申報書表、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顯示,俱無揭示蕭顯臣為設立人。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公業蕭三甲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訴外人蕭景鎮申報祭祀公業「公業蕭三甲」時所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中記載「公業蕭三甲」之設立人為蕭水榮,嗣已由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據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㈡、彰化縣○○鄉○○段○○○○號(重測○○○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業蕭三甲。

㈢、辰○○、午○○、蕭國楊均為蕭顯臣之曾孫,乙○○、丙○○則為蕭顯臣之玄孫,對於公業蕭三甲有派下權存在,此部分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㈣、公業蕭三甲推舉訴外人蕭家和為「祭祀公業蕭三甲」申報人,於100年8月22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檢附之「祭祀公業蕭三甲」不動產清冊中並未列入上開「公業蕭三甲」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而此申報目前由社頭鄉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公告徵求異議。

㈤、上訴人係由蕭水榮之繼承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

㈥、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號訴訟事件當中,有關台帳相關記載之意義,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9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認台帳上「摘要」欄主要係指該土地之附記事項,故關於「下田」之記載,係指該土地之田旱等級分類;而「業主」欄中「氏名」分欄之記載則係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並於「事故」欄中說明所有權取得、變更之原因,是其上關於「氏名」欄中「蕭顯臣」、「事故」欄中「管理」之記載意指該土地管理人為蕭顯臣。

㈦、蕭顯臣係歿於明治42年。

㈧、重測前○○○段000地號之台帳上記載,明治44年12月1日管理人變更為蕭水榮、蕭捷卿、蕭長祥,蕭捷卿並於其後解除蕭顯臣係歿於明治42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祭祀公業條例經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訂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蕭三甲之繼承人,均繼承為派下員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業蕭三甲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合法選任為公業蕭三甲管理人,經申報人即訴外人蕭家和於100年8月22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由社頭鄉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公告徵求異議,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除蕭淨文、甲○○、蕭閔云、蕭茹尹、蕭春美以外)主觀上認上訴人對公業張蕭三甲之管理人地位存否,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被上訴人主觀上就上訴人被選任為公業蕭三甲之管理人有異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六、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公業係由蕭顯臣、蕭水榮、蕭捷卿、蕭長祥四人設立,由蕭顯臣擔任管理人,蕭顯臣死亡後由蕭水榮擔任管理人,惟訴外人蕭景鎮於97年4月30日製作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記載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蕭水榮,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依該派下員名冊由蕭水榮之繼承派下員推選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其派下員全員名冊自有漏列之錯誤,依上開派下員名冊所載派下員選任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難認係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或多數之同意,應不生效力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由蕭水榮之繼承派下員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係由蕭水榮之繼承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4頁),堪信為真。惟查,前開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之管理人原為蕭顯臣,蕭顯臣於明治42年死亡後,明治44年12月1日始由蕭水榮擔任管理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帳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19、20頁),而有關台帳相關記載之意義,依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9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認台帳上「摘要」欄主要係指該土地之附記事項,故關於「下田」之記載,係指該土地之田旱等級分類;而「業主」欄中「氏名」分欄之記載則係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並於「事故」欄中說明所有權取得、變更之原因,是其上關於「氏名」欄中「蕭顯臣」、「事故」欄中「管理」之記載意指該土地管理人為蕭顯臣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田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9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案卷為證(見該案卷第90頁,影本附在本院卷㈡第44頁),準此,核對蕭顯臣之戶籍上記載其職業別為「田作業主」、「武秀才」(見原審卷第58-1頁),足見蕭顯臣為該土地之管理人即業主,再蕭顯臣係歿於明治42年1月9日(見原審卷第58-1頁),依台帳記載於明治44年12月1日時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為蕭水榮、蕭捷卿、蕭長祥等三人,其後蕭捷卿因故解除(依台帳記載為2年10月8日解除,應係大正2年10月8日,見原審卷第20頁),足認蕭水榮等人係在原管理人蕭顯臣死亡之後,自明治44年12月1日起開始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堪認蕭顯臣、蕭捷卿、蕭水榮、蕭長祥等人均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係蕭水榮一人所設立,蕭顯臣並未擔任過管理人、前開重測前之○○○段000地號土地於明治44年9月8日分割為378、378-1地號,分割以後蕭顯臣、蕭捷卿就沒有權利,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只有蕭水榮、蕭長祥,而蕭長祥放棄權利了等語,自無可採。

㈡、再查,訴外人辰○○、午○○、蕭國楊、乙○○、丙○○等人(下稱辰○○等人)於100年間訴請確認其與「公業蕭三甲」間之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確認辰○○等人對於公業蕭三甲之派下權存在,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全卷屬實,參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明確認定:「蕭顯臣為本件上訴人公業祀產土地之管理人即業主,參以蕭顯臣於明治42年(即西元1909元)殁後,蕭水榮等人始接續擔任管理人,上開台帳上『業主氏名』欄始列載『數人管理』,益徵蕭顯臣早於明治42年之前即擔任上訴人管理人,上訴人並非由蕭水榮所設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查,蕭顯臣曾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被上訴人舉證而經本院為前開認定,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可推定蕭顯臣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而被上訴人辰○○、午○○、蕭國楊均為蕭顯臣之曾孫,被上訴人乙○○、丙○○則為蕭顯臣之玄孫,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上訴人對其真正並無爭執,是上訴人即應就本件系爭祭祀公業選任非派下員為管理人之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繼承蕭顯臣之派下權,核與上開民事習慣相符,堪以採信。」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在本院調閱之上開民事案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益證蕭顯臣確為公業蕭三甲之派下員。

㈢、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條第四款規定:「…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參酌內政部77年10月22日台(77)內民字第643608號所為函釋:「查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被繼承人一旦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法律規定,當然由其繼承人承受,無須繼承人之請求,但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又對於依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於其尚未表示拋棄其派下權(即歸就)之前,縱尚未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仍應視其為該公業之派下員。故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之計算,倘公業規約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外,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仍應就依規約或民事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合併計算出席人數」。依前述,訴外人蕭國楊及本件被上訴人辰○○、午○○、乙○○、丙○○,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對公業蕭三甲有派下權存在,另被上訴人戊○○、己○○、亥○○、子○○、丑○○、庚○○、丁○○、未○○、戌○○、酉○○、申○○、壬○○、辛○○、寅○○、巳○○、卯○○、癸○○等人,均為蕭顯臣之後代,有公業蕭三甲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派下全員系統表2份見原審卷第17、57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8-1頁至120頁、134頁),依據上開條文及函釋,均應視為公業蕭三甲之派下員。末查,上訴人係由蕭水榮之繼承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前述,由派下員人數之形式上觀之,明顯堪認上訴人並未得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公業係由蕭水榮單獨設立及其派下員僅包括蕭水榮之後代子孫,不及於被上訴人等人之事實為真,是被上訴人戊○○、己○○、亥○○、子○○、丑○○、庚○○、丁○○、未○○、戌○○、酉○○、申○○、壬○○、辛○○、寅○○、巳○○、卯○○、癸○○等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其選任不生效力,上訴人對公業蕭三甲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公業蕭三甲之管理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