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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賴永森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馮福仁被 上訴人 范秀美

林瑞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林蕙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十七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等范秀美、林瑞鴻各於民國95年8月15日、96年9月27日登記取得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而分別共有該土地。惟,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120B、45-120C部分(面積各 576、58平方公尺),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而設置其霧峰營運所轄下大台中山莊第一加壓站之水塔、圍牆,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水塔、圍牆,並將土地返還予伊等。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范秀美、林瑞鴻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 5年內之96年2月1日起、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即96年9月27日起,均至上訴人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爰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年息10%計算,每年為158,500元、每月為6,604元,是至101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伊等范秀美、林瑞鴻各396,250元、344,517元,自 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等2人各6,604元。(二)又上訴人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顯不足採,蓋:上訴人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不符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所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況且,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屢遭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受理,亦認上訴人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權利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判決其敗訴確定。(三)再者,本件並無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自不得據該規定主張其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加壓站,蓋:自來水法第52條係規定於「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地下埋設權,不及於「土地上」;況同法第53條明定:「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可見該地下埋設權非指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公私土地之地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上訴人豈可長期無償使用伊等私人土地之地上?又該規定係為免全盤剝奪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之合理利益範圍,而有意排除在公私「土地上」架設其它自來水設備,故並非「法律未備出現漏洞」,本件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四)此外,上訴人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主張地上權,亦屬無據,蓋:該規定係於98年1月21日始修法納入同法第23條所定加壓設備,而本件系爭加壓站設置日期距今近30年,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況且,倘認本件得適用該規定,則伊等於96年即已要求上訴人是否價購或返還土地,卻因98年新增該規定,致伊等反喪失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形成變相剝奪伊等土地所有權之不合理現象。(五)又伊等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可言,蓋:⒈伊等係與其他投資者合資以4700萬元向銀行價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6筆土地,價購前無法確知土地之明確界址,故並非明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佔有,仍惡意買受。⒉伊等自96年間起即數度要求上訴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若其不願價購土地,伊等仍願給予充裕期間讓其另尋適當地點拆遷,惟,協商期間長達 3年多,仍未見上訴人決定價購或拆遷,伊等為維護自身權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訴。況且,上訴人早在97年9月25日即曾向伊等表示願價購土地,卻於事隔3年有餘,於100年6月14日暗中向地政機關請求地上權登記,其誠信何在?可見自97年9月25日迄今,長期漠視系爭土地所有人及自來水用水戶權益者,應為上訴人,焉能誣指為伊等?應可證伊等提起本訴,主觀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客觀上亦難認伊等所能取回之利益,與對於他人可能造成之損失,有何明顯輕重失衡之情事,殊難解為權利濫用。⒊又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供水加壓站如會影響用水戶之權益,何以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發函告知伊等「俟奉核後即可辦理購地或『拆遷還地』」?⒋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前者係自來水公司在「地下」設置輸水管,且原設置於自來水公司所有之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始知位在私有土地,土地所有人在「地上」仍搭建店舖出租,並無損失,致最高法院為土地所有人敗訴之判決;後者則係台電公司所建變電所佔用面積高達6340平方公尺,該公司並辯稱事實上無其他適當土地可替代該變電所,致最高法院以該公司抗辯內容而發回二審法院重查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該二件案例均顯與本件案情大不相同,豈能比附援引於本件?(六)又上開伊等就本件上訴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並未過高,反而係明顯偏低。蓋:⒈土地法第 97、105條對房屋租金及基地租金最高額之限制,並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及土地。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加壓站,藉以對供水戶供水之行為,依自來水法第59條第1、4項之規定,屬收取合理利之商業營利行為,自不受土地法第 97、105條所定房屋 租金及基地租金最高額之限制。⒉系爭土地面積 808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中 634平方公尺,造成伊等無法使用全筆土地之後果。⒊系爭土地地目「建」、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所處位置連絡省道台三線(中正路)、國道三號、大台中四號生活圈及中投公路,皆屬便利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5-120地號土地上如上所述之水塔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等。⒉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范秀美、林瑞鴻396,250元、344,517元,及自 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范秀美、林瑞鴻各 6,604元(就上開聲明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范秀美 179,501元、被上訴人林瑞鴻156,632元,及均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聲明⒈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范秀美、林瑞鴻各 3,30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第一加壓站之設置,係因訴外人大台中山莊住戶及其他當地公司用戶於71年間向伊公司聲請設置供水加壓站,以解決用戶用水問題,經系爭土地地主同意後,伊公司始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第一加壓站,設置迄今已近30年之久,均未有人提出異議,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無權占有,容有誤會。(二)又伊公司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據此自亦非無權占有,蓋: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內容甚多,且體積龐大,自係以行使地上權為目的占用系爭土地,而伊公司已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地上權。(三)再者,本件伊公司應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供水設備,則土地所有人有容忍義務,不能主張排除。蓋:系爭加壓站配水池係屬當地重要加壓設備,供水人口數約2400多人、用戶數約600戶、其中1戶係專門照顧無助老人之護理之家,若拆除系爭加壓站配水池,會使上開用戶及居民無水可用,造成公共利益受影響。(四)此外,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同法第23條所定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時,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就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

則伊公司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配水池、圍牆等,既已達20年之久,自應認為有地上權存在。(五)況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伊公司拆除系爭加壓站並返還土地,顯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蓋:⒈依被上訴人所提「證8」買賣契約中有關於鑑界費用之約定,足見系爭土地實有申請鑑界。況被上訴人以高價購地,依常理自會勘查現場,且系爭加壓站及配水池體積甚大、所占面積甚廣,縱未鑑界亦可輕易瞭解伊公司有在系爭土地設置上開等設施,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有設置系爭加壓站之供水公共設施,且已設置近30年之久,卻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要求伊公司拆除系爭加壓站,將造成鄰近住戶及居民無水可用之處境,若發生火災會因水壓不足發生無水可供救災,後果實難以想像,足見影響公共利益重大。而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不高,若被上訴人所得利益與拆除配水池所造成之社會及他人之損失比較衡量,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⒊本件500噸配水池及供水加壓站設備目前設置地點位在大台中山莊高地用戶之最高點,若要另覓其他設置地點,不僅用地取得恐有困難(包括施工時可能遭遇道路地主反對),亦會造成水壓不足,故要遷移其他地點實無可能。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9號、79年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可知諸如電力公司之供電變電所及自來水公司之供水設備,皆屬國家之公共設備,如予拆除皆會對民生大眾造成重大不利益,附近居民之生活勢必將陷於困頓及癱瘓。

(六)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100年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顯然過高,請求酌減。蓋: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係指申報地價;且伊公司設置系爭加壓站,係為服務居民,並非作營利使用,至伊公司法定之合理利潤,主要係用為汰換管線、改善營運設施及健全財務結構,與營利目的不同;且系爭土地位在山坡地上,距離台3線約有2公里遠,交通及工商狀況不如平地市區發達便利,且土地兩側及對面皆復雜草叢生,工商業利用價值低落,且土地距離921地震教育園區僅1公里,位居車籠埔斷層帶附近,利用價值有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加壓站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並未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核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然本件亦尚難逕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據以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而應以系爭土地98年1月、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年息5%據以計算,較為適當。因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5-12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120B(面積576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45-120 C(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范秀美、林瑞鴻179,501元、156,632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范秀美、林瑞鴻2人3,302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范秀美係自95年8月15日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林瑞鴻則係自96年9月27日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45-120B、45-120C位置(面積各576、58平方公尺,合計634平方公尺,折合191.76坪)設置有自來水供水加壓站、圍牆,內有500噸配水池、配電箱、抽水馬達、窨井、洩壓閥、水量計、總水表介面監控箱、駁坎及階梯,並在週邊設置圍牆。(以下稱系爭加壓站)㈢系爭土地位在山坡地上,距離前述○○○區○○○○道台三

線尚有約2公里之距離,自921地震教育園區往東至系爭土地沿路均為山坡地,系爭土地周圍未經開發,遍布雜草樹叢,且系爭土地距離921地震教育園區僅1公里以內。

㈣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0日起數度請求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或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兩造為此展開協商。

㈤上訴人於 100年6月4日逕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

爭加壓站所占用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駁回後,上訴人對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102年1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 4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02年2月25日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之系爭土地為伊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范秀美係自95年8月15日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所有權,林瑞鴻則是自96年9月27日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所有權。

惟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120B(面積576平方公尺)、45-120C(面積5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占用設置霧峰營運所轄內大台中山莊系爭加壓站之500噸配水池、配電箱、抽水馬達、窨井、洩壓閥、水量計、總水表介面監控箱、駁坎及階梯,並在週邊設置圍牆,作為自來水供水加壓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97年7月4日字號

(097)里測土308900號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自屬真實。茲兩造所爭者,厥為:1.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加壓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若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可否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而成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2.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加壓站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3.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有理由?㈡關於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加壓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查,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加壓站,係於71年間,因訴外人大台中山莊住戶及其他當地公司用戶向伊公司申請設置,用以解決用戶用水問題,當時係經系爭土地地主同意後,伊公司始在系爭土地設置,設置迄今已近30年之久,均未有人提出異議,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無權占有,容有誤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於原審明白表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卷第201頁背面);況縱為屬實,然此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間債之關係亦無足以對抗已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無權占有,對被上訴人言,尚無可採。上訴人雖又提出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41至43頁),惟依該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僅足以顯示上訴人係於72年間將霧峰系統三期工程之大台中山莊土木及場內管線工程部分發包予佳益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而該工程即包括系爭加壓站之設置(工程項目-第一加壓站500立方米清水池)之事實,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加壓站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設置而取得所有權,然尚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對已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有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關於上訴人可否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

,而成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固又辯以本件應有自來水法第52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自來水法第52條係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法第53條則係規定:「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依據上開條文可知,為保障大眾使用自來水之公共利益,自來水法固以上開條文明文限制土地所有人於自來水事業必要時得在土地下設置供水設備,土地所有人有容忍義務,不能主張排除。惟上開條文明文規定僅限於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它設備,且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於工程完畢時,尚應將土地恢復原狀,亦即雖自來水事業得依上開規定於必要時埋設水管或其它設備於他人之「土地下」,然於工程完畢時,仍有將土地恢復原狀之義務,則土地所有人僅就土地之下之範圍受有使用利益之限制,但對於土地上之範圍並未同受使用利益之限制。茲系爭加壓站既係設置包括於系爭「土地上」,顯應無自來水法第52條之適用。而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之謂也。惟本院核諸自來水法第52條係明文規定「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復規定應於工程完畢時恢復地上原狀,且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立法目的,其立法目的應係在不影響、限制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之合理利益範圍內,予以部分所有權能(即土地之下之使用利益)之限制,故核諸其立法目的,應認自來水法第52條係有意明文限制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僅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且土地所有人不得將之排除,但尚有意排除在公私「土地上」架設其它自來水設備,否則無異全盤剝奪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之合理利益範圍。從而,本院認為自來水法第52條並無規定未備而出現法律漏洞之情事,本件自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關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加壓站並返還土地,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亦即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再者,攸關大眾利益之公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前者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加以審酌;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地點是否適當,事前是否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其結果如何等具體情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危害,即屬違背公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經查:

①上訴人抗辯系爭加壓站,亦即大台中山莊第一加壓站配水池

係台中市霧峰區坑口村(里)輸配水至復興路及復興二、四、六、八街及峰谷路、新生路一帶之加壓設備,因系爭供水區域位居山坡地域,系爭大台中第一加壓站所座落系爭土地之高度為139M,供水區域最高點之高度約220M,故需先將用水加壓輸送到系爭第一加壓站及配水池(如上證2),再將用水加壓輸送至大台中山莊第二加壓站(如上證3)及峰谷100噸配水池(如上證4),再由大台中山莊第二加壓站加壓用水,將水輸送至200噸大台中山莊高地配水池後,再由該配水池供水給民生大眾,詳如附圖所示(本院卷㈠130頁)。又系爭大台中第一加壓站配水池,每日出水量為1,000M3,主要供水區為坑口及峰谷二村部分區域,供水人口數約為2,400多人,用戶數約600戶,且有一用戶係松群護理之家,專門在照顧無助老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如上照片及現場勘驗筆錄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之事實。是以,若將系爭第一加壓站及配水池拆除,用水則無法輸送至第二加壓站及峰谷100噸配水池,因用水無法輸送到大台中山莊第二加壓站,就無法輸送至200噸大台中山莊高地配水池,屆時上開地區民眾會有無水可用之窘境,嚴重影響民生大眾用水權益,故客觀上關係公共利益重大。

②上訴人辯稱系爭加壓站,係於71年間,由訴外人大台中山莊

住戶及其他當地公司用戶,經當時系爭土地地主同意後,申請伊公司設置,設置迄今已近30年之久,未有人提出異議,並提出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41至43頁)。查依上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日期堪認系爭加壓站係於71、72年間設置;又系爭加壓站占用面積達634平方公尺,體積甚為龐大,位於復興路二段路邊,並設置有圍牆、駁坎及階梯,且在階梯上方立有「台灣自來水公司霧峰營業所大台中山莊第一加壓站」之標語等情,有照片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209-210頁、本院卷㈠125-126頁),只要稍加注意,即能發現。再,系爭45-120地號土地,自民國71年至95年間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曾經數度易手,有卷附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㈡3-44頁),上訴人稱未有人就系爭加壓站占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屬實。

③被上訴人自陳:系爭45-120地號及同段45、45-63、45-108

、45-109、45-118地號等6筆土地,係民國93年間,由被上訴人二人及其他投資股東以銀拍屋之方式向台中商業銀行以4700萬元所買受(即銀行拍賣抵押物無人應買由銀行承受抵押物,有意購買者逕向銀行價購之俗稱),在93年6月間以被上訴人林瑞鴻員工簡瓊華之名義與台中商業銀行簽約,後再移轉被上訴人二人及其他投資股東等語,並檢附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供證(詳如被上證七、八、九)。準此,系爭45-120號土地係與其他5筆土地包裹一併出售,而系爭45-120號土地屬於小山丘,其上有系爭加壓站設施之負擔,如單獨出售,勢將影響其價格或偏低甚或無人承買,因其不易單獨出售,故台中商業銀行將其與其他5筆土地包裹出售,是以,系爭45-120號土地價值(格)上自不能與其他5筆無該不利因素之土地價值相等,其價值(格)應屬較低。又,上開6筆土地包裹出售,總面積合計約4697坪,總售價4700萬元,平均每坪售價約1萬零6元,如以系爭45-120地號土地單筆計算,每坪售價自應比上開金額為低。又系爭45-120地號土地面積244.42坪,占上開6筆土地總面積約為19分之1,比率甚低;系爭加壓站占用系爭45-120地號土地面積為191.76坪,占上開6筆土地總面積約為25分之1,比率更低。

④被上訴人雖稱其買受上開上開6筆土地當時,並不知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加壓站之設置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自陳其係投資購買上開6筆土地,而其投資金額高達4700萬元,依一般常情,買賣之前自必搜集相關資料、調閱各筆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對所投資不動產之四週(至)環境、土地內有無建物等使用狀況進行調查了解;而依卷附地籍圖謄本(原審卷12頁)為之對照,系爭45-120地號土地北側緊鄰復興路二段既成道路(45-108地號),西側緊鄰已密集分割為多棟、尚未建築完成之獨立建築物(45-26、-27、-28、-29、-30等地號),且參之前述系爭加壓站占用面積達634平方公尺,體積甚為龐大,位於道路旁邊,並設置有圍牆、駁坎及階梯,又在階梯上方立有「台灣自來水公司霧峰營業所大台中山莊第一加壓站」之標語等情,很顯然即可查知系爭45-12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及其上使用狀況。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證8買賣契約第6條(點交)特別註明:「鑑界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一半」等語,亦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有申請鑑界進行了解。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不知有系爭加壓站之設置一節,顯非可採。

⑤上訴人因認其設置系爭加壓站為當時土地所有人所同意,設

置迄今已歷30年,前所有人均未曾持有異議,竟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後,要求拆遷還地或價購,為保其權益,乃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及為相關行政爭訟,此乃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其推諉及違反誠信。至上訴人雖曾表示願意價購以解決紛爭,而被上訴人雖亦美其名表示願意以合理或低於市價價格出售,但所稱合理或低於市價價格具體究為多少,始終未為說明,最終竟係以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每坪43000元作為其出售之價格金額。然而,該項鑑估價格,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以系爭土地為素地之情況下為鑑估基準,並未將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加壓站設置及其能否順利排除等因素評估在內,此觀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敘述可明,故其鑑價應屬偏高。上訴人之總公司因而認被上訴人出價太高不予承買,自非無因,亦非可議,自難謂上訴人無承購之誠意。反觀,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加壓站之存在,關係大眾供水之公共利益,不能輕易拆除,且其包裹合併購買之其他土地,以上開鑑價價格推之,獲益已非鮮,竟對所占比率甚小之系爭加壓站土地,執意以上開價格出售,否則即請拆遷還地,不無只圖一己私利,不顧大眾利益。

⑥查上訴人雖曾發函表示欲向被上訴人價購或另覓地遷移,但

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方案之意見,有關價購,已如前述;至於覓地遷移,上訴人於原審101年6月4日陳報狀抗辯:「茲說明本件500噸配水池及供水加壓站設備無法遷移理由:(一)查該地點係供應大台中山莊高地用戶之最高點,若再覓其他地點,恐會造成水壓不足,影響供水品質。(二)再者,有關大台中山莊第一加壓站供水設施有500噸配水池乙座及供水加壓設備等,主要水源來自坑口淨水場供給,其供水的範圍除坑口及峰谷兩村全部約600戶外,兼具加壓提供第二加壓站200噸、高地區200噸及峰谷100噸配水池的蓄水調節功能。(三)因道路均為未徵收之私人既成道路,另覓土地恐有困難,另外可能方式是以管中加壓方式供水,但若無法取得配水池用地,改採取管中加壓供水亦無法達成。

(四)又按採取管中加壓供水施工時亦將可能遭遇地(業)主道路使用權的反對,無法順利施工,屆時第二加壓站和峰谷及山莊高地區之用水戶將面臨水壓低或無水可用之窘境,影響民生甚鉅。」等語,足見覓地遷移,雖工程技術上或尚無困難,但覓得取得適當地點仍有其難行之處。

⑦綜上各點,相互權衡,系爭加壓站客觀上關係大眾供水之

公共利益重大,若未覓得取得適當地點蓋築同一加壓站完成前,即予拆除,對上開地區用水公眾將面臨無水可用之窘境,影響民生至鉅。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蓋建系爭加壓站在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後,且在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山丘有關係公共利益之系爭加壓站存在,其利用價值較低,仍願買受,自應承擔其風險及不利益。況系爭土地當初係與其他5筆土地包裹承買,因其有系爭加壓站存在價格本即較低,而其不利益亦可由其他包裹承買之土地價值添補,故如不予拆物還地,對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影響不大;反之,若予拆除,對他人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為重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此項依民法第767條所為拆屋還地之所有權權利之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亦即,被上訴人此項權利之行使,顯有違反公共利益,並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自屬權利濫用,不能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

理由?

1.查上訴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一般而言,權利人可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其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加壓站並返還土地部分因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得准許,固如前述,然究不得因此而謂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不得行使。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另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范秀美部分,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內之96年2月1日起;就被上訴人林瑞鴻部分,自被上訴人林瑞鴻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日即96年9月27日起,均至拆遷系爭加壓站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均於法有據。上訴人雖稱本件應依自來水法第52、53條規定為補償,非屬得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然上訴人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屬可直接適用或類推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之情形,亦已如前述,是亦無適用依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為補償之問題,併予說明。

2.次按,上訴人固辯稱本件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及同法第105條所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之限制。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於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要旨等供參)。故本件既非無權占用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住宅用之房屋者,且核依據自來水法之規定,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自來水法第59條第1、4項規定參照),足見上訴人公司因對用水戶之供水行為而向用水戶所收取之水費,其中尚包含合理之利潤存在,屬商業之營利行為,故本件應屬無權占用土地興建地上物供營業使用之情形,自非當然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先予說明。次查,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由國道三號霧峰交流道下交流道右○○○區○○路(往草屯方向)至新生路左轉(往霧峰高爾夫球場),途中經過光復新村供應市場、921地震教育園區(即前霧峰國中),由系爭土地至霧峰交流道車程約10分鐘,交通與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故應依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土地位在山坡地上,距離台3線約有2公里遠,交通及工商狀況不如平地市區發達便利,系爭土地兩側及對面皆雜草叢生,工商業利用價值低落,又系爭土地距離921地震教育園區僅1公里,該土地位居車籠埔斷層帶附近,利用價值有限等語。本院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週邊環境示意圖(見原審卷第212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原審卷第229頁)顯示,經由國道三號霧峰交流道下交流道右○○○區○○路(往草屯方向)至新生路左轉(往霧峰高爾夫球場),並經過光復新村供應市場、921地震教育園區(即前霧峰國中)後,雖確實可到達系爭土地所在處,但系爭土地位在山坡地上,距離前述○○○區○○○○道台三線尚有約2公里之遠,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四周照片顯示(原審卷第230至231頁),自921地震教育園區往東至系爭土地沿路均為山坡地,系爭土地周圍未經開發,遍布雜草樹叢,且系爭土地距離921地震教育園區僅1公里以內,顯鄰近車籠埔斷層帶,使用之用途及利用之價值尚屬有限,則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鄰地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且被上訴人就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暨鄰地租金行情是否確有等於或高於依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情事,並未為任何釋明及舉證,則本件亦尚難逕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據以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3.綜上,經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鄰近地震斷層帶所影響土地利用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兼酌近年我國不動產投資報酬率之合理期待,本院認為以年投資報酬率5%據以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為適當。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得知系爭土地於9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原審卷第13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原審卷第11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故被上訴人范秀美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79,501元【即96年2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136,574元(計算式為:634平方公尺×2,200元/平方公尺×5%×47月/12月×應有部分1/2)加上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為42,927元(計算式為:634平方公尺×2,500元/平方公尺×5%×13月/12月×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林瑞鴻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9月2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56,632元【即96年9月2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113,705元(計算式為:634平方公尺×2,200元/平方公尺×5%×39.13月/12月×應有部分1/2)加上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為42,927元(計算式為:634平方公尺×2,500元/平方公尺×5%×13月/12月×應有部分1/2)】,及均自101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得各請求上訴人給付3,300元(計算式為:634平方公尺×2,500元/平方公尺×5%×1/12×應有部分1/2)。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120B(面積576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45-120C(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屬權利濫用,不能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范秀美、林瑞鴻179,501元、156,632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范秀美、林瑞鴻二人3,302元部分,則屬正當,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上訴人表示不再爭執;另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