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王維青
呂良輝張高美仔高張英子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5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審91年度訴字第4043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駁回確定(下合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命上訴人王維青、呂良輝、張高美仔及高張英子等人(下稱王維青等人),應將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等,就該事件具有相當之裁量權,為公權力之行使,兩造間應成立公法上之關係,故原審判決為無審判權,應為無效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名義成立後,與被上訴人已和解,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另上訴人李錦政係投資上訴人王維青等人經營系爭土地,並以地上之農作物(蘋果及梨)為質押,惟被上訴人令其餘上訴人剷除地上物,已侵害李錦政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46049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乃據確定判決為執行程序,屬依法行政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林地,當無違反誠信原則。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維青等人間亦未成立和解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6049號強制執行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58年5月27日農祕字第2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97年4月23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層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5條規定參照)。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固有該解釋文可參,惟此乃管理機關就所管理林地是否續租之決定,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承租人如有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非限制管理機關就所管理林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物上請求權,此觀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所示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等情即明;上訴人謂確定判決無審判權,為無效判決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取。且查,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主張:王維青等人及訴外人周○○分別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00、00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內之未登錄土地,彼等承租土地之租約分別於民國85年6月16日、77年9月30日、77年9月30日、85年6月16日、85年6月16日屆滿,但仍由各該承租人占有使用,惟未配合造林,被上訴人乃於88年1月7日分別發存證信函予各該承租人,表示終止租約,亦另以該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各承租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承租占有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應按年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6163元、1萬2032元、1萬7752元、1萬2078元等情,業據原審調卷查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由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塔等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無涉。
五、王維青等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公告方式:「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而彼等已依規定栽植,與被上訴人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執行云云,並提出「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為據。惟王維青等人自陳與被上訴人尚未經法院公證,是其等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回復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六、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可稽。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亦為民法第6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李錦政以伊係王維青等人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之投資人,王維青等人並以農作物押質,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王維青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業經終止,已如前述,王維青等人已無從依民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天然孳息之權利甚明,則上訴人更無從主張上開農作物之質權,其進而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七、從而,上訴人王維青等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及以與被上訴人和解為據,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上訴人李錦政主張上開農作物之質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