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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介木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謝淑珍即謝嘉珍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王介木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謝淑珍給付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5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謝淑珍應再給付王介木新臺幣1,029,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王介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介木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謝淑珍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㈠命謝淑珍給付部分,於王介木以新台幣343,000元為謝淑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謝淑珍如以新台幣1,029,000元為王介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介木: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介木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珍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投資需要,向王介木借款。當時訴外人方○志,恰欲清償其向王介木之借款,王介木為免輾轉匯款之不便,遂指示方○志直接將該筆款項即新台幣300萬900

0 元,於97年10月2日匯至謝淑珍帳戶。另於97年10月1日謝淑珍則係持王介木印章,直接自王介木台灣○○銀行帳戶中提領70萬元,共計370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謝淑珍分別於99年7月5日、同年月15日返還80萬元、120萬元,迄今尚積欠王介木本金170萬9000元。又謝淑珍於94年9月間受王介木委任,代收訴外人鐘○輝所簽發應交付予王介木、○○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C0000000號、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兌現,迄今未將該筆票款交付予王介木。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541條、第542 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㈡、系爭款項部分:

1、系爭款項中之300萬9000元係王介木指示訴外人方○志之妻吳○宜直接將款項匯至謝淑珍帳戶內,有證人吳○宜到庭證稱屬實。又兩造商討欠款事宜時,謝淑珍自承仍負欠王介木約近200萬元等事實,亦經證人曾○安到庭證述明確。依證人曾○安證稱,其當時聽到兩造所商談之還款金額為1、2百萬元,核與王介木主張之金額大致相當。衡諸常情,商談欠款事宜之雙方當事人,除非已提到確定之還款日期、確定之還款金額等細節,否則,於初步商談欠款事宜,未必明白提出欠款之確切金額,謝淑珍以曾○安證述對兩造金錢債務詳細數目不清楚為由,否認其證述之真正,並不可採。

2、又兩造為公司同事關係,王介木初係擔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後擔任董事長;謝淑珍係擔任該公司之售屋小姐。謝淑珍辯稱兩造已培養近20年伴遊之深厚情誼,其取得370萬9000元,係王介木贈與予伊,兩造間以贈與金錢之法律關係,用於解決彼此資金缺口燃眉之急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蓋上開款項倘係王介木贈與予謝淑珍,謝淑珍何以嗣後於99年7月5日返還王介木80萬元,於同年月15日交付王介木120萬元,合計還款200萬元?且謝淑珍就兩造間存有贈與法律關係,並未舉證實其說,足見其所辯,不可採信。

3、謝淑珍於100年10月31日匯款360萬1002元至王介木帳戶之款項,係謝淑珍為清償其使用王介木於臺灣○○銀行西台中分行內之款項,並非結清彼此間全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系爭支票票款,及謝淑珍另向王介木所借之170萬9000元無關,此有謝淑珍於100年10月15日所書立之還款字據可證。

倘如其所辯,上開匯款係為結清所有之借款,依當時其等間之緊張關係,甚至牽涉到訴外人即王介木之配偶詹○津,則謝淑珍定會載明「結清雙方全部借款關係,日後不得再為請求」或「拋棄其餘請求」等意旨之字詞。惟該字據內容,僅係記載謝淑珍清償對王介木、詹○津之借款,並未有其他之字詞,足徵謝淑珍所為上開匯款,並無為「結清王介木、謝淑珍間借款關係」之可能。又關於謝淑珍所匯之上開款項,其於101年5月3日先主張,係因王介木需款迫切而向其借款;於101年6月5日再主張,係清償其向王介木另筆借款;嗣謝淑珍見王介木提出其他證據,則改稱其上開匯款,係為結清其使用王介木於台灣○○銀行西台中分行內之款項。是其前後說詞矛盾不一,不足採憑。兩造間並無所謂結算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存在甚明。

㈢、系爭支票部分:

1、依證人鐘○輝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係開給王介木,當初係要買臺中市○○區○○段的土地,資金不足,請王介木投資。後來因為謝淑珍參與投資的錢有進來,所以就不需要王介木的投資,才會開立系爭支票退股給王介木。謝淑珍來拿系爭支票,他說是代替王介木來拿系爭支票的。至於系爭支票票頭上有寫○○段王董係指王介木,系爭支票票根上謝淑珍的簽名是本人親簽,至於系爭支票票頭所載「股份二分之一款項」,係剛開始只是要購買土地,王介木投資部分二分之一的款項是68萬元等語,足證系爭支票確實由謝淑珍予以兌現,謝淑珍確係受有不當得利,而致王介木受有損害。謝嘉珍既受有系爭支票兌現之利益,而系爭支票權益歸屬係屬王介木,謝淑珍兌現系爭支票,應認有不當得利,王介木自得請求謝淑珍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兌現日後即94年10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謝淑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其侵占、盜領系爭支票案件,於102年4月1日開庭時,雖辯稱其係因與證人鐘○輝間就合夥事宜互開支票,因而收取系爭支票云云。惟若謝淑珍與證人鐘○輝間確因合夥事業而有互開支票,則其等間必有頻繁支票往來,何以鐘○輝竟僅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謝淑珍,由此益證,謝淑珍所辯不實,不足憑採。再者,謝淑珍於原審自承其於94年7、8月間,開立支票交由證人鐘○輝收執,而證人鐘○輝於94年9月間,將系爭支票返還予王介木,係因謝淑珍資金已進入,因而退還股款給王介木,時間順序上符合常情。證人鐘○輝既與兩造○○○區○○段土地投資為合夥關係,當無偏頗一方之虞,其證言自屬可採,足證系爭支票確為證人鐘○輝為退還王介○○○區○○段土地之投資款所開立。另謝淑珍雖辯稱,鐘○輝亦證述95年間證人與兩造結算投資款時,王介木亦在場,倘若王介木委託謝淑珍向鐘○輝收取系爭支票,則王介木當時豈有不向謝淑珍要求歸還之理云云。惟鐘○輝及謝淑珍間結算投資款事宜,與謝淑珍私自兌現系爭支票票款因而有受有不當得利間,係屬不相干之事件,謝淑珍以王介木當時未向其要求歸還為由,主張系爭支票為鐘○輝交付伊收執之一部分資金,與王介木無涉,其無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㈣、原審就系爭款項170萬9000元本息部分為王介木敗訴之判決,就系爭支票68萬元部分,則為王介木勝訴之判決,王介木不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王介木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謝淑珍應再給付王介木1, 709,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⒋謝淑珍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珍:

㈠、王介木僅片面泛稱謝淑珍因投資之需向王介木借款300萬9000元、70萬元,經謝淑珍還款80萬元、120萬元後,尚欠伊170萬9000元借款未為清償云云,卻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兩造間究有無合意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又系爭款項究係謝嘉珍向王介木借貸,抑或是王介木贈與謝淑珍金錢?兩造既有嚴重爭執,豈能單憑王介木一己主觀指陳係因謝淑珍投資之需,即認定為謝淑珍向王介木借款?況王介木所指陳之借貸數額並非小額借款,兩造竟未書立借據、契約或簽發票據,作為日後得向謝淑珍主張債權依據,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習慣有悖,顯然與常情不合,足徵兩造確無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王介木雖提示匯款單、取款憑條為證,惟匯款單、提款單均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至多僅能證明該二筆款項曾經謝淑珍經手處理,尚不足逕以認定兩造借貸法律關係意思表示已合致成立。兩造究竟有無合意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王介木就此部分仍未確實舉證證明。是以,王介木既無確實證據,證明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已成立,謝淑珍自無清償借款之義務。

㈡、又謝淑珍曾於100年10月15日時,簽立字據承諾於該月月底一次清償360萬元予王介木,謝淑珍即於同年月31日匯款360萬1002元至王介木臺灣○○銀行帳戶。該筆360萬元之計算方式,並非係經由兩造對於往來20年間之一切法律關係(含借款、投資、贈與、紅利、獎金等)「逐筆」會算而來,而係由雙方約定同意按此金額結清彼此之一切關係(含借款、投資、贈與、紅利、獎金等)。衡情以論,倘若於97年10月

1 日及2日之借款即300萬9000元、70萬元尚未歸還,於謝淑珍簽立字據時,王介木既已要求謝淑珍歸還借款,豈會就此部分之金額,未要求謝淑珍一併歸還?且何以兩造間之借款,僅聲明歸還360萬元,而就其餘借款竟未聲明或一併要求歸還?另觀之王介木於100年10月10日所書寫之字據,記載:「老公因為無法幫妳,深感欠意,僅以我每月的零用錢省下給妳…,再說聲抱欠,…。」等詞,可知兩造間已無資金往來之事實。

㈢、系爭款項係王介木基於贈與法律關係給予謝淑珍:

1、兩造雖非具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惟已培養約近20年伴遊之深厚情誼及金錢使用之共存默契,此有卷附照片及上證四字據可憑,由此益證,兩造間之關係,確實非比尋常,不可能存在有「借貸關係」尚未清償之情形。又於兩造於情誼交惡前,對金錢需求從未以借貸法律關係拘束彼此,否則300萬9000元、70萬元為數不小之情形,豈有不另立據、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足證兩造於金錢上互為支援之密切關係,實非一般借貸法律關係得以釐清。系爭款項係王介木贈與予謝淑珍之金錢,進而指示訴外人方○志匯入300萬9000元至謝淑珍之帳戶,並同意由其逕自王介木設於台灣○○銀行帳戶內,提領70萬元。另謝淑珍於王介木需款迫切時期,支應王介木之金錢,亦均未書立憑據、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諸如:於99年7月5日、15日分別交付予王介木80萬元、120萬元,100年10月31日更應王介木之急需,且在毫無遲疑之情況下,逕為匯款360萬1002元,是再再足以說明兩造間之金錢交付關係絕非屬於借貸關係、委任關係,王介木之請求,顯無理由。

2、證人吳○宜並非兩造間金錢往來時之在場人員,兩造究竟基於何關係而交付,不能僅因證人與王介木間之對話,逕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故證人吳○宜之證述,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曾○安,並非就該借款之金錢交付在場共聞或目睹之人,且其證述,諸多含糊不清,亦不足採為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另證人詹○津為王介木之配偶,詹○津認定兩造有曖昧關係,因而與謝淑珍間有妨害自由之訴,且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確定,是其證述,不足採信。

㈣、系爭支票票款並非受王介木委任而代收:

1、王介木主張兩造就系爭支票有「委任關係」存在,因而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謝淑珍返還系爭支票票款,惟謝淑珍所否認。謝淑珍既已經否認,王介木自應就此部分委任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任。倘若未有其他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王介木即不得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謝淑珍返還系爭支票票款及其利息。又王介木於原審係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謝淑珍就系爭支票票款予以返還,而原審既已認定王介木無法舉證明兩造之間就此部分有「委任關係」存在,即應駁回其訴,方屬適法。然原審判決竟引用不當得利之法則判決謝淑珍就此部分負有返還之義務,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2、證人鐘○輝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係證人鐘○輝與謝淑珍具有合夥投資關係,由鐘○輝簽發系爭票據交予謝淑珍收執之一部分資金,謝淑珍依合夥投資關係內容處理該紙票據託收、兌款事宜,乃事所當然,且此法律關係亦僅單純存在於謝淑與鐘○輝之間,本即與王介木完全無涉?且如前所述,兩造既已結清彼此間借款關係,並依據此約定,於100年10月31日一次匯清所有款項。衡情以論,倘若謝淑珍尚積欠王介木系爭支票票款,豈有未於當時一併要求處理。又倘若系爭支票票款係屬鐘○輝支付王介木之退股金,而由謝淑珍代為收受,王介木豈有容忍8年之久,始再為此主張,王介木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

3、證人鐘○輝雖證述伊簽發這張票給王介木,係因伊當時欲購買臺中市○○區○○段之土地,資金不足,請王介木投資。後來伊有找到錢,就將王介木投資款退還,故系爭支票還給王介木。當初是謝淑珍來拿系爭支票,謝淑珍說是代替王介木來拿系爭支票的等語。惟謝淑珍早已於94年1月26日,即已投○○○區○○段土地,證人鐘○輝並收謝淑珍投資款之一部分200萬元,並陸續於94年7、8月間開立支票交由證人鐘○輝收執(見本院卷第99、100頁),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係94年9月間,如系爭支票確實係屬於王介木投資後,因退股所為之資金,鐘○輝應於94年1月間即應退還其投資款,何以遲至94年9月間,始將系爭支票交由謝淑珍代為轉交?且豈可能僅因謝淑珍表示係受王介木之委託,即由謝淑珍代王介木收受系爭支票。再參以鐘○輝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偵字第26397號即王介木對謝淑珍提起系爭票款之侵占案件之偵查中,證述其與謝淑珍於95年間,○○○區○○段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款結算時,曾請王介木在場協調處理,王介木理應知悉其原有之68萬元投資金,亦應一併結算,倘其確有委請謝淑珍收取該68萬元,則豈有不向謝淑珍要求歸還之理?至少,王介木應再向鐘○輝確認是否業已歸還該筆投資款。由此可見,證人鐘○輝上開證詞,並不實在,其顯係因與王介木熟識,始為如此之證述。

㈤、原審就系爭支票68萬元本息部分為謝淑珍敗訴之判決,謝淑珍不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謝淑珍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介木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予駁回。⒊王介木之上訴駁回。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㈠、不爭執之事項

1、王介木指示訴外人方○志於97年10月2日匯款300萬9000元至謝淑珍帳戶。

2、謝淑珍於97年10月1日持王介木印章自王介木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70萬元。

3、謝淑珍於99年7月5日交付王介木80萬元,於同年月15日交付王介木120萬元。

4、謝淑珍於94年9月間,自訴外人鐘○輝處取得鐘○輝所簽發、○○商業銀行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C0000000號、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乙紙,並兌現。

5、謝淑珍於100年10月31日匯款360萬1002元至王介木帳戶。

㈡、爭執之事項

1、王介木指示訴外人方○志於97年10月2日匯款300萬9000元至謝淑珍帳戶,及謝淑珍於97年10月1日持上訴人王介木印章自王介木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70萬元,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

2、謝淑珍於94年9月間,持訴外人鐘○輝所簽發,○○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C0000000號,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乙紙兌現,是否受王介木委任代收所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介木主張其指示訴外人方○志於97年10月2日匯款300萬9000元至謝淑珍帳戶,及謝淑珍於97年10月1日持上訴人王介木印章自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70萬元,共計370萬9000元,係其借貸予謝淑珍之金錢,謝淑珍僅先後返還200萬元,尚有系爭款項170萬9000元迄未返還等語,惟為謝淑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要件即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款項等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王介木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2、依證人吳○宜到庭證稱:「(銀行匯款申請書字跡是否為你的?)是的。(什麼人要你寫這張匯款申請書?)是方○志,他是我先生。(方○志為什麼要你寫這張匯款申請書?)之前我們有跟王介木借了300萬元,我們要還款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王介木說我要匯款給他,請他給我帳號,他當時跟我說謝淑珍要跟他借這300萬元,然後要我直接匯款給謝淑珍,他就給我謝淑珍的帳號,所以我就直接匯款給謝淑珍。(你匯款給謝淑珍以後,是否有跟謝淑珍確認?)沒有,我沒有辦法聯絡她。(你匯款之後,有無再打電話給王介木?)有,我有跟他確認我把錢匯款給謝淑珍。(借300萬元,為何還王介木300萬9000元?)因為我是借急,所以跟他借了300萬元,基於道義所以多還9000元給他。…(既然你不知道也不認識謝淑珍,為何要跟你講這是謝淑珍要跟他借的錢?)王介木有說謝淑珍要跟他借錢,所以叫我直接匯款給謝淑珍。…因為匯款的對象跟我要還款的人不同,所以當時我就問王介木這個帳號怎麼不一樣,所以他才會跟我說,不然我怕王介木會再跟我追討這個借款。(你跟王介木何關係?)我們在上班是同一棟大樓(○○○○路○○大樓),是認識的而已,沒有特別生意上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按證人吳○宜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於本事件僅為受王介木指示匯款之人,其就關於己身所經歷之事件所為之供述,除有顯見不可信,或有虛偽之情事時,始能推論其證言為不真實。證人吳○宜既已供陳,其係為匯款返還王介木之借款,因王介木所指示匯款之帳號為其所不認識之人,故向王介木詢問原委,王介木表示謝淑珍要借錢等情。且因謝淑珍並非為王介木之配偶,縱使其等感情甚好,惟在王介木仍存有婚姻關係中,為免不必要之困擾,特再向第三人解釋指示匯款帳號之原委,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證人吳○宜就其己身所發生之情事,證述其所匯款之300萬9000元係謝淑珍向王介木借貸乙情,即堪採憑。而王介木於吳○宜匯款時即告知係謝淑珍所借,迄王介木提起本件訴訟有3、4年之久,足見非為本件訴訟始預為準備,自可認王介木係欲借款予謝淑珍,始提示吳○宜匯款。又觀之謝淑珍於97年10月1日即已持王介木之印章自王介木在臺灣○○銀行領取70萬元,此連續2日,自王介木處取得高達370萬9000元之情事,顯見謝淑珍當初應有資金運用之急迫性,始向王介木週轉調現。謝淑珍雖辯稱:此為王介木之贈與云云,惟此與男女交往中之一般金錢饋贈,多為日常生活開銷或禮物贈與之狀態不同。且參酌謝淑珍事後於99年7月5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交付王介木80萬元及120萬元,共計200萬元乙情。再甫以證人曾○安到庭證稱:「(101年6月28日王介木、其太太詹○津及謝淑珍三人是否曾在○○辦公大樓商談謝淑珍欠王介木的錢,你是否在旁邊有聽到?)因為王介木有跟我講,謝淑珍有跟他借錢不還,所以他要向謝淑珍要錢。王介木到事務所,但謝淑珍避而不見,王介木就在那裡亂,要謝淑珍出面向他要錢,後來謝淑珍僱用的職員就叫我過去,我就跟警察講是借貸關係,後來謝淑珍與王介木就到我的辦公室談欠債的事情,因為這是私人的事情,一開始我也沒有在聽,後來王介木的太太詹○津到現場,我才有聽到他們在談債務的事情。…(你有無聽到他們所講的債務金太約是多少?)應該是三、四百萬。謝淑珍說之前有還他一、二百萬,他會還,只是還錢時要有證人在,…(所以當天聽完之後,詳細之借款關係你是否知道?)借的日期我不知道,但我只知道後來借的總數額。(總數額為多少?)將近四百萬,好像已經還了二百萬元,他們債務很多,我只是聽個大略。…訴訟代理人就借貸金都不清楚了,還叫我講出來,我確實講不出來,在坊間大家都不會確實講數目出來。我所為之證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足見,謝淑珍確向王介木借款近3、4百萬元,並已清償部分款項200萬元,而此一情節,核與本件系爭借款及還款數額大致相符。按證人曾○安係○○大樓之總幹事,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之虞,是其證言應堪採信。依上情事以觀,足徵王介木於97年10月間交付謝淑珍370萬9000元之時,並無免除謝淑珍日後返還上開金錢之意思表示。否則,謝淑珍當不至於99年7月間返還王介木200萬元。是以,謝淑珍當初顯然非以受贈之意思而收受之。且苟系爭370萬9000元款項係屬無需償還之贈與,謝嘉珍又何以於101年6月28日向王介木及其配偶詹○津表示之前業已清償200萬元,其餘之債務須等證人到場始能還錢等語。由此益見,謝淑珍於收受系爭370萬9000元時,本有歸還之意思,嗣於101年6月28日,亦向王介木為「將歸還扣除200萬元後之債務」之意思通知,則就系爭款項之餘款應由謝淑珍歸還,兩造業已達成意思合致,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論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王介木就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合意部分之舉證,已屬充足,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謝淑珍雖否認借貸而抗辯屬贈與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張及王介木所書寫之字條證明兩造有交往之情,證明系爭款項係屬王介木之饋贈云云。惟觀諸該字條之記載:「我最愛的老婆:老公因為無法幫妳,深敢(感)欠(歉)意,僅以我每月的零用金省下給妳,我真無能。再說聲抱欠(歉),我還是會永遠的愛妳。最愛妳的老公。14.10.10」等詞。但此內容,充其量僅能得悉王介木給予謝淑珍金錢上饋贈之數額,僅為每月之零用金而己。且王介木已明白表示,其無力幫忙及無能之情狀,益徵系爭款項當不可能為男女交往間之金錢饋贈。至於上開數張照片,亦僅為兩人出遊時,勾肩搭臂之生活照片,且依證人吳○宜證稱:「(是否知道王介木與謝淑珍何關係?)不知道,我也不認識謝淑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曾○安亦證稱:「(你是否知道王介木與謝淑珍當時的關係為何?)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有在一起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王介木與謝淑珍之交往即為低調。再者,系爭款項高達370萬餘元,而謝淑珍又無法提出特別之事由說明此筆款項確實為王介木所無償贈與,或者,為何王介木須連續2日贈與如此高數額之金錢,且若係贈與,謝淑珍何以會於99年7月間還款200萬元?是其執上開王介木所書寫之字條及2人合照之相片,證明系爭款項係屬贈與乙節,自難採憑。

4、至於謝淑珍辯稱:其於100年10月15日即與王介木及詹○津結算其與王介木間所有之債權、債務,共計為360萬元,而其已於同年月31日匯款360萬1002元返還王介木,清償兩造間從有交往以來至100年10月15日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其與王介木間已無其他債務云云,並提出存摺類存款憑條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1頁)。惟查,謝淑珍曾於100年4月15日、同年月18日、20日,持王介木印章直接自王介木在臺灣○○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分別提領轉帳350萬元、現金8萬元及1萬8000元,共計359萬8000元,謝淑珍並於100年5月17日、100年6月15日、100年7月20日、100年8月17日,各存入1萬元入王介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繳付王介木上開帳戶內借款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31日,謝淑珍亦委請證人燕○龍至臺灣○○銀行結算,連同利息共匯款360萬1002元入王介木之上開帳戶內,以結清該帳戶內之借款等情,有王介木提出之上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謝淑珍所填寫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共3紙及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121頁),並為謝淑珍所不否認。而證人燕○龍到庭供述證稱:「(在100年10月31日那天有接受謝淑珍之委託向王介木處理他們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過程如何?)當天上午謝淑珍打電話給我,說她與王介木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問謝淑珍為何不要自己去,她說因為他們兩個夫妻常常跑去騷擾她,她不想再見他們了,所以請我幫忙去銀行把錢還給他,我問謝淑珍總共欠王介木多少錢,她說360萬元,我問只有這筆嗎?還是全部?她表示因為有簽一張借據,是全部的借款,叫我把錢還給王介木時要把借據拿回來,當天下午3點多,我去銀行360萬元領出來,當時由王介木的太太跟我一起去結清,因為當時結清的時候,承辦小姐說還有利息1千多元,我當時就先付,我有問該承辦小姐,是否這樣就算結清,承辦小姐表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則依燕○龍所稱,謝淑珍告知係借據上之全部借款,而該借據上之借款即係前述100年4月間謝淑珍所提領之359萬8000元,與系爭款項無關,足認系爭款項,非在謝淑珍委託燕○龍清償之範圍。何況,就上述360萬元款項,謝淑珍先後辯稱不一,其原審中先供稱:於100年10月31日繳納360萬1002元予臺灣○○銀行係為應王介木之急需,在毫無遲疑之情況下,逕為匯款360萬100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匯款360萬1002元至王介木帳戶,係清償兩造之間從有交往至100年10月15日所有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於王介木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款取款憑條後,改稱「兩造於100年10月15日結算彼此之間之往來債權、債務關係時,王介木表示要求謝淑珍就其使用之上開王介木臺灣○○銀行帳戶內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予以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其所辯內容,前後反覆修飾,一再改變,顯見其此部分之辯稱,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由上開事實觀之,謝淑珍於100年10月31日清償王介木之360萬1002元,係為清償其於100年4月間向王介木提領之359萬8000元,屬另一借款關係,與本件系爭款項無關。

5、從而,王介木主張前揭系爭款項係伊借貸予謝淑珍之金錢,謝淑珍業已清償200萬元,尚有170萬9000元迄未清償等情,應屬可採。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謝淑珍對王介木所負擔消費借貸款項返還之義務係未定有返還期限,而王介木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其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上開規定對謝淑珍為催告之證據,則揆諸上開判例,關於謝淑珍所負消費借貸款項返還之義務,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個月後之翌日即101年5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因此,王介木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謝淑珍應給付170萬9000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㈡、謝淑珍於94年9月間,持訴外人鐘○輝所簽發、○○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C0000000號、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乙紙兌現,是否受王介木委任代收所為?經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王介木固主張系爭已兌現之68萬元支票,係謝淑珍受其委任代為向鐘○輝收取,為謝淑珍所否認,並抗辯:因其與證人鐘○輝就臺中市○○區○○段土地存有合夥關係,因此與鐘○輝間有資金上之往來,其與鐘祖輝有對開支票,系爭支票係鐘○輝交付之一部分投資款資金等語,並提出其支票存根聯共13張(受款人為鐘○輝或由鐘○輝簽收支票者)及95年6月19日謝淑珍與鐘○輝簽立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6頁)為證。證人鐘○輝於原審雖稱:「(為何簽發這張票,開給誰?)我開給王介木,因為我要買臺中市○○區○○段土地,資金不足,請王介木投資。我後來找到錢,就將王介木投資款退還,所以開立系爭支票退還給王介木。當初是謝淑珍來拿系爭支票,他說是代替王介木來拿系爭支票的。」、「(謝淑珍去兌現為何是委任關係?)謝淑珍來拿票時,有說是王介木委託他來拿票的。」等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惟查,謝淑珍於94年1月26日,即因合夥投資鐘○輝上○○○區○○段土地,先行匯投資款200萬元予鐘○輝,鐘○輝既已於94年1月間收受他人之資金,若要退還王介木68萬元投資款,何以會遲至94年9月始簽發支票退予王介木?再者,謝淑珍嗣後於

94 年7至9月間,並陸續開立支票(款項分別為94年7月31日6萬1000元、94年7月13日74萬6000元、94年8月20日62萬1965元、94年9月20日85萬8798元、94年9月25日1萬2917元,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交予鐘○輝,依上述資料計算,謝淑珍投資鐘○○○○區○○段土地之款項已約有400餘萬元,而王介木係○○建設公司之總經理,謝淑珍僅是該公司之售屋小姐,王介木之資力理當會較謝淑珍為優,何以王介木僅投資68萬元,而少於謝淑珍之投資金額?另王介木係建設公司總經理,謝淑珍則為王介木公司售屋小姐,鐘○輝豈會因謝淑珍要參與投資而令王介木退出之理?是鐘○輝於原審之證言,與常理有違,顯不可採。系爭票款68萬元應屬謝淑珍與鐘○輝就上揭土地投資之金錢往來,自無王介木主張之委任取款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可言。

2、系爭票款68萬元,依上所述,既屬謝淑珍與鐘○輝之投資往來,謝淑珍受領系爭支票並兌現,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事,是王介木請求判決謝淑珍應返還系爭票款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從而,王介木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謝淑珍應給付170萬9000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於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謝淑珍應給付68萬元及自94年10月1日即系爭支票兌現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王介木本於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淑珍給付1,7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㈡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淑珍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8萬元,及自系爭支票兌現日後即94年10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謝淑珍應給付之本息既為170萬9000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謝淑珍給付68萬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就68萬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算之利息,原判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准許,雖有不當,但仍在謝淑珍應給付系爭款項之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謝淑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所准68萬元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5日之利息,尚有違誤,謝淑珍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又王介木所得請求謝淑珍給付之本息,扣除原判決所准之68萬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算之利息,謝淑珍尚應給付102萬9000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算之利息,王介木上訴請求謝淑珍再給付17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年4月6日起算之利息,在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原判決駁回王介木之請求,尚有未洽,此部分王介木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餘不能准許之部分,原判決駁回王介木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王介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

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謝淑珍得上訴。

王介木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