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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黃秋龍

黃江梅鶯黃明湖吳黃琴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 訴 人 黃淑貞被 上訴人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員身分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秋龍、黃江梅鶯、黃明湖、吳黃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原告黃秋龍、黃江梅鶯、黃明湖、吳黃琴、黃淑貞等 5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渠等意願,強行將渠等列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會員,並將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違法分配,而訴請確認渠等之系爭重劃會會員身分不存在、該重劃會所為重劃土地結果對渠等5人不生效力,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原審原告5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於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秋龍、黃江梅鶯、黃明湖、吳黃琴等4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淑貞,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淑貞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茲據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五人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被上訴人成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之初,即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重劃,即伊等五人自始即不同意列為該重劃會之會員,而自辦市地重劃並無如公辦重劃之強制土地所有權人為重劃會當然會員之規定,易言之,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為土地所有權人自發性之意願參與,惟,被上訴人竟仍將伊等列為其重劃會之會員,將伊等先父黃添楠所遺、由伊等共同繼承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逕行分配,該分配違反伊等意願、未徵得伊等同意,是屬違反依《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1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台中市政府民國97年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26、68頁、本院卷第41頁)、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說明書》之說明「開發意願同意書應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參見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再者,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6條,即未將獲利之半數撥給重劃區做公共建設,故伊等即不用參加系爭重劃會。此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並非規定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而依同辦法第7條、第9條、第25條、25之1條、第26條等規定,重劃會會員係指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非會員,從而,同辦法第3條所定之「會員」,應不包括未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若認該第3條係得據而將拒絕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列為重劃會員,則該第3條規定係以「非法律」強迫土地所有權人成為會員,使私有土地發生得喪變更效果,有悖法律保留原則並與憲法牴觸而無效。再者該第3條規定既有疑義,伊等是否具備重劃區會員身分,自有以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實益,而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伊等5人非台中市黎明自辦區重劃會之會員,該重劃會會員身分對伊等5人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原並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守台中市政府99年2月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調處會議紀錄所載之土地分配方法,違反其中台中市政府所為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1條「原地原配」之協調內容(該函暨會議紀錄影本參見原審卷第39、40頁),且違反上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說明書》中所揭示「市地重劃,原地原配」之原則(參見原審卷第75頁),將伊等之土地分配其他人,是屬違背協議且違法。再者,本件重劃亦有諸多與理不合之處,例如:上訴人黃秋龍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重劃後卻分成住1-B之0.97平方公尺、住1-C之2.57平方公尺、另重劃後411、415地號土地影響防火巷之通行,徒增日後台中市政府與鄰地居民、甚至用路人之不方便與爭議等情,而求為確認該重劃會所為重劃之結果對伊等5人不生效力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全部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後,於本院撤回對後者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1 頁更正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等5人為訟爭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伊重劃會之會員,渠等起訴確認渠等非伊重劃會之會員、該會員身份不存在,顯無確認之必要與實益,其起訴顯不合法。(二)又若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然,不論渠等是否同意參加重劃,依上開規定,渠等均應為伊重劃會之會員,是渠等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再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6條是否履行,並不足以為排除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之條件,況且,本件為「自辦重劃」,並無該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等五人請求確認渠等非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會員,該會員身份不存在部分,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渠等五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重劃土地結果對渠等不生效力,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等五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撤回部分聲明後,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等四人非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會員,該會員身份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四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組織,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二)上訴人等五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均位於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五、本院之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此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伊等之同意,強將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列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與法律規定不符,有害伊等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則認其將上訴人等列為重劃會員,並將其所有上開土地為重劃分配,均屬合法,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予確認被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渠等列為重劃會會員之會員身分不存在,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惟按,平均地權條例關於土地重劃之獎勵,已於第58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而於同條第3項明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關於其程序,並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又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條第1、2項參照)。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只要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檢附欲重劃地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範圍圖,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一經核定許可自辦市地重劃,即應組織重劃會,並當然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辦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以上述方式,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列入重劃區內,而將上訴人等列為重劃會之會員,此有兩造所提出之「自辦市地重劃說明書」節本,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理、監事名冊等公文資料、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反對列入重劃之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8頁、35-52頁、69-8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上列不爭執事項所載),是本件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既經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可,上訴人等5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位於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依前揭法規之規定,上訴人等當然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被上訴人將之列入為該重劃會之會員,合乎首揭法律之規定,並無違法,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違法將之列為該重劃會之會員,請求確認其會員之身分為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等5人之為上開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法律關係存否並非不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且認重劃範圍之核可係主管機關之職權,上訴人自無法以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確認會員身分不存在以排除其行政上之效力,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