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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陳茂松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被 上 訴人 高鈺涵即高慧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移轉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6,438,9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由買受人承受。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業於96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扣除被上訴人承受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充抵價金35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餘款2,938,900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上訴人曾於101年5 月7日以大里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價金,惟被上訴人猶未給付。

㈡再上訴人曾於95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正順簽立債

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同日與莊正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見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並以自己之名義向莊正順所購買。當時莊正順因積欠被上訴人170萬元,要以系爭土地抵債(後來只有抵72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債信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出面向莊正順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兩造與莊正順三方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莊正順之土地價金須扣除72萬元,由上訴人代莊正順償還予被上訴人,而扣除抵債金額72萬元後,上訴人還須承受莊正順原向○○鄉農會所抵押貸款之本金420萬元及利息188,134元,嗣上訴人亦已將該72萬元付給被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㈢上訴人前雖於寄發予被上訴人之99年9月6日台中法院郵局第

2253號存證信函,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代償金事件(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8號,下稱另案返還代償金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惟上訴人此之主張除與上開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與莊正順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不符外,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亦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委託借名關係,亦無信託登記關係。是上訴人斯時以存證信函及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金,實屬錯誤。按上訴人僅為小學畢業,不懂法律,當時身體狀況又欠佳,每天昏睡,頭腦不清楚,未能向代為處理之代書說明清楚,以致為查封被上訴人財產而心急如焚為錯誤之請求。

㈣又兩造買賣契約已約明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

,詎土地代書陳世忠竟背信,於未收到被上訴人應付價金之際即於96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當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曾向代書陳世忠爭執為何未依約辦理,然為時已晚。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總額6,438,900元乃兩造之意思,才請代書陳世忠書寫系爭買賣移轉契約;證人陳世忠於原審證稱因系爭土地前次移轉之價值高於公告現值,乃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前次移轉之價值計算,並以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申報作為公契之金額云云,顯為不實。原判決未將計算方法詳述,遽依代書陳世忠之偽證,認定前開買賣價金總額非兩造所約定,亦有違書證禁反言原則。

㈤另被上訴人除一直拖延未付系爭買賣價金外,竟連自銀行貸

得之350萬元貸款利息亦均由上訴人支付長達21個月。經上訴人抗議,被上訴人始於98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轉貸至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然因被上訴人債信不良無法轉貸,經上訴人為貸款連帶保證人後,才轉貸成功。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莊士槤,並告知上訴人待99年7月28日莊士槤交付全部價金後,再與上訴人結算兩造間96年11月份之土地買賣欠款。詎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5日即逃逸無蹤,僅留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938,900元。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曾於99年9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5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將被上訴人所信託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償還代墊款項88萬元云云,並非事實,故被上訴人不予置理。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償金(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8號事件,下稱兩造間另件返還代償金事件),其主張略以:「緣訴外人莊正順積欠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金錢,被告乃於95年3月間查封訴外人莊正順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惟因訴外人莊正順以系爭4筆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貸款420萬元及利息18萬元均未繳納,上開4筆土地又無法賣出,故訴外人莊正順乃將系爭4筆土地以510萬元賣給被告抵帳,然因被告本身無資力,加上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且當時兩造同居,故被告乃求助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要求原告出名購買,因而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並因而與訴外人莊正順三方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乙紙。嗣因被告認為彰化縣○○鄉農會之貸款利率過高,要轉貸至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乃請原告代償該18萬元之利息,且因台中商銀評估後願核貸之金額僅有350萬元,尚不足70萬元,故該70萬元又以原告為借款人向台中商銀辦理信用貸款70萬元,轉貸至台中商銀,嗣後被告又認上開信用貸款利率過高並不划算,再要求原告先行代償該70萬元,以上總計原告為被告代墊清償彰化縣○○鄉農會之18萬元利息,加上原告代墊清償台中商銀之信用貸款70萬元,在未計算銀行利息之下,被告實已積欠原告代償金88萬元。詎料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再於99 年6月28日將系爭4筆土地出賣給訴外人莊士槤後,被告竟拒不償還前開代償金88萬元予原告,更於99年7月25日驟然離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金」等語,此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可稽。

㈡又本件係因莊正順欠被上訴人約590多萬元會錢,被上訴人

於97年間對莊正順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有債權憑證為憑,故莊正順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以抵償上開債務,惟因當時被上訴人未帶身分證,而上訴人當時與被上訴人同居,且有陪被上訴人到場,並有帶身分證,被上訴人才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以免再拖延,莊正順會後悔。是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代償金時,所稱莊正順以系爭土地抵償對被上訴人所欠債務部分,係屬真實,惟上訴人所稱信託登記,實為借名登記。因此,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為終止借名登記後,將實際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返還被上訴人。雖辦理移轉登記時,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兩造簽立移轉登記所需之系爭買賣移轉契約,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買賣移轉契約,而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2,938,900元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莊正順於95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6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6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所有系爭土地以6,438,9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承受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充抵價金35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938,9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另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事件(即原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957號事件,下稱兩造間另件清償借款事件)中主張:「緣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3日,以其投資購買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需款週轉等為由,向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借款新臺幣1,700,000元」等語,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其購買系爭土地而積欠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則抗辯:其早在95年間,即向莊正順購得系爭土地,並先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嗣於96年12月間再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復與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顯示:系爭土地早在95年4月19日,即經莊正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於96年12月13日,經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上訴人於另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金事件中主張:

「緣訴外人莊正順積欠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金錢,被告乃於95年3月間查封訴外人莊正順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共四筆土地,惟因訴外人莊正順以系爭4筆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所貸款項420萬元及利息18萬元均未繳納,上開四筆土地又無法賣出,故訴外人莊正順乃將系爭4筆土地以510萬元賣給被告抵帳,然因被告本身無資力,加上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且當時兩造同居,故被告乃求助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要求原告出名購買,因而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參以上訴人曾於99年9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內容為「緣台端前為處理與莊正順間之債務委託將莊正順抵償予台端之土地登記於本人名下,斯時原本即有約定一切貸款及應付之稅款暨相關程序費用由台端所支付,從而本人受託登記為前開土地登記所有人時,該土地即向農會抵押借款420萬元並積欠利息18萬元未償,嗣由台端指示將其貸款轉至台中商銀貸款,然期間所償還之利息及部分貸款均由本人所代墊計共為新台幣88萬元。

二、今本人業將台端所信託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台端名下,惟台端並未依約將前述本人所墊支款項償還本人,故此特函催告請台端於函到5日內,逕依約定將款給付本人……」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而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件返還代償金事件中僅就其並未積欠上訴人代償金88萬元乙節予以爭執;另就上訴人所主張於95年間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名向莊正順購買系爭土地,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則未爭執。顯見本件實係被上訴人於95年間,因與莊正順債權債務處理(抵債),而委託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莊正順購買系爭土地,嗣後上訴人依委託契約約定,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將其以其名義向莊正順購買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乃係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所需之公契,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書所填載之價金6,438,900元,係因系爭土地前次移轉之價值高於公告現值,代書陳世忠乃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前次移轉之價值計算,並以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申報作為公契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陳世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益見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書所填載之價金6,438,900元並非兩造所為約定。是以,上訴人持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書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㈢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固認:「是從原告(即

本件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觀之,均足認原告乃係以自己之資金,並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四筆土地,而成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本件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並未辦理信託登記,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有信記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屬無據。……本件原告乃係以自己名義購買土地,並以自己之金錢給付價金,且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義下,則系爭土地自屬原告之財產,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係將他人之財產以自己名義登記者有異,原告主張實難遽信」等語。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另件返還代償金事件之訴訟標的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代償金返還請求權。而系爭土地是否係被上訴人於95年間委託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莊正順所購買乙節固屬該事件之重要爭點;惟於該事件中,上訴人既主張於95年間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名向莊正順購買系爭土地,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情,且未據被上訴人予以爭執,原法院即可採認或就疑義曉諭當事人辯論。詎原法院未此之為,反於該判決逕行認定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資金,並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登記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自有任作主張之虞,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與莊正順三方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第1條所載:「甲方(即莊正順)將坐落彰化縣○○鄉○○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807平方公尺,持分1453/ 2807及同段000之0地號,地目旱,面積1428平方公尺全部出售給丙方(即上訴人),總價金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正,除優先清償○○鄉農會貸款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元,剩餘價金約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甲方同意將價金債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讓與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丙方同意將上開讓與債權直接交給乙方,甲方不得異議。乙方收取後,甲、乙方同意抵銷甲方積欠乙方之合會金〈彰化地院95年度斗簡字第1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莊正順等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堪認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莊正順等人買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顯示上訴人於95年4月間曾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20萬元,嗣電匯至○○鄉農會,用以清償莊正順積欠該農會之貸款(見本院卷第57頁)。由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影本,形式上雖可認上訴人係以其名義向莊正順購買系爭土地,並有以其帳戶內款項代莊正順償還○○鄉農會之貸款420 萬元等情。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自仍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惟上訴人就此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且本件實係被上訴人於95年間委託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莊正順購買系爭土地,嗣後上訴人依委託契約約定,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前已敘明,是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影本,仍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契約存在。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9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