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37號上訴人 林騰澤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被上訴人 林瑤棋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志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資格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管理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原為:「確認上訴人為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資格無效」,於本院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管理權不存在」,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未經合法選任,長期把持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未依祭祀公業章程之規定,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及3年改選一次管理委員會,若有委員出缺,皆由上訴人指派。系爭祭祀公業20餘年來除了未召開過派下員大會外,亦未公布財務報表,嚴重損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為此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資格無效。
二、第二審陳稱:管理委員有任期,任滿當然要改選,上訴人辜負派下所託,未善盡管理人之責,近20年未見排除困難召開派下員大會,對被上訴人自行募款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亦萬般阻撓,足見上訴人長年把持、剝奪派下員權益。
參、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主任委員一節,業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依法登記在案,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事,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系爭祭祀公業曾於87年5月12日召開會議,由各房推選委員,上訴人被推選為委員後,再由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一切符合章程之規定,其後因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眾多,散居國內外各地,召集派下員開會顯有困難,故仍由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迄今,上訴人管理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法理,於派下員尚未另選出新任管理人之前,仍然有效存在。又101年5月間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226人(超過派下員人數3分之2)同意由上訴人繼續擔任管理人,故雖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章程規定必須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及3年改選一次管理委員而未經改選,然上訴人既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第3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上訴人管理人之法定身分仍屬有效存在。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補稱:㈠縱使系爭祭祀公業第7屆管理委員、監事及主任委員未依
章程之規定選任而無效,然系爭祭祀公業曾於83年2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同日並召開第6屆第7次管理委員、監事會議,選出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故第6屆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監事及主任委員係依據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9、10條之規定選任而來,因而83年2月13日所選出之委員、監事及主任委員,因系爭祭祀公業迄未合法選出新任管理人,至今仍有效,而上訴人任該祭祀公業第6屆管理人身份當然有效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上訴人處分祭祀公業土地時出具
同意書授權上訴人辦理土地簽約,並提供印鑑證明,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上訴人之管理人身份有效存在。
㈢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因尚未選任新任管理
人而存續(第六屆職務之延續),日後如欲召開派下員大會,仍須依據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章程第16條:「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開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大會主席」之規定,由管理人即上訴人召集,始能成會,如能順利成會,方得由各房推舉委員經大會表決通過組成管理委員會,再由新選任之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始為終止。
㈣系爭祭祀公業既尚未合法選任新任管理人,臺中市龍井區
公所即無法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之規定辦理管理人備查,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清水地政事務所亦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在新任管理人尚未選任之前,即便本件訴訟終結,主管機關亦無法按本件判決之結果逕為變更管理人登記,被上訴人若欲變更龍井區公所關於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備查登記,應係依據管理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9條之相關規定,儘速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合法改選新任管理人,再備妥相關文件向龍井區公所辦理登記,而非以本件訴訟結果辦理變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無保護之必要。
參、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上訴人則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系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上訴人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臺中縣龍井鄉(現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辦理申報,經該鄉公所97年11月11日龍鄉0000000000000號函公告並陳列,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於98年1月17日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審卷第77頁以下龍井鄉公所證明書)。惟尚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㈡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㈢系爭祭祀公業於83年2月12日訂有「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
業管理章程」,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原審卷第66頁龍井區公所函),該章程之內容,如原審卷第68頁以下所示。
㈣系爭祭祀公業於87年5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監事會第7
屆第7次聯席會議,其會議記錄記載:「八討論事項㈠案由:第7屆委員監事產生案。說明:本管理委員會經各房推選如下87.3.29~89.12.30止:㈠大房……,貳房……,參房……,四房……。㈡任期由87年3月29日起至90年3月28日止。㈢推選委員……,並推選林騰澤為主任委員。
推選監事……,並推選林豐增為常務監事。」而上訴人於召開該次會議當時,其已擔任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
㈤上訴人係自第2屆起迄第5屆(69年~78年)皆擔任系爭祭
祀公業之主任委員。系爭祭祀公業曾於83年2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同日並召開第6屆第7次管理委員、監事會議,選出上訴人為主任委員。
㈥系爭祭祀公業自87年5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監事會第7
屆第7次聯席會議後,未曾再召開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監事會之會議,且由上訴人擔任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至今。
㈦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共226人,於101年間在內容為:「
立同意書人---同意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林開榮辦理如下事項:……二、同意林騰澤君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林開榮管理人。……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之同意書上簽名、蓋章。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上訴人主張其自69年至78年皆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並經83年2月13日之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監事會議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因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委員至今無法合法選出,雖其任期屆滿,但管理權(基於類似委任無名契約而生)至今仍屬存在,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現就系爭祭祀公業是否仍有管理權?於兩造間即有不明,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基於派下員身分對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自有除去此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而「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所明定,鄉(鎮、市)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選任之備查,並無終局確定私法法律關係之效力,兩造間有關上訴人主任管理人資格之相關爭議,自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法律關係不明之狀態,被上訴人自有訴之利益。上訴人以其管理人之資格業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新任管理人尚未選任之前,主管機關無法按本件判決之結果逕為變更管理人登記云云,主張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均屬誤會,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查該條例第38條之規定,為祭祀公業法人監督之規定,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僅完成申報,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不爭事實㈠),自無該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三、系爭祭祀公業於83年2月12日訂有「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管理章程」,並經備查(原審卷第68頁以下),依章程第8、9、10、11及16條之規定,系爭祭祀公業設有派下員大會為最高議事與決策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事務(第8條),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大會主席(第16條);另設有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成員之管理委員及監事是由派下員各房推出人選,交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而選任組成(第9條),選出之管理委員、監事,其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第11條);而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對內外全權代表綜合處理該公業之一切有關事宜(第10條)。故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管理人),須先由派下各房推出委員人選,交派下員大會(時任主任委員須先召集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組成管理委員會,再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任期為3年。上訴人自第2屆起迄第5屆(69年~78年)皆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而系爭祭祀公業曾於83年2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同日並召開第6屆第7次管理委員、監事會議,選出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其後即未經合法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及產生主任委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實㈤),則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任期已於86年間屆滿,有爭執者,為上訴人之管理權現是否已喪失?
四、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被上訴人既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自係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現在是否存在。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即應有民法第1條之適用,祭祀公業管理人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作法理之適用,是管理人任期雖巳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328-331頁,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結論,81年2月27日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研究意見,詳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並依據上開法律意見,主張其仍有管理權,惟上開法律意見使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繼續享有管理權,僅為一時之權宜,並無使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長時間繼續享有管理權之意:
㈠上開法律意見係在81年2月27日作成,依當時有效72年12月7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5條規定為:
「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第1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選,並按次連續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至改選為止」。(第2項)。
即董事任期屆滿後,並無當然解任之明文,僅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改選。嗣該法條經86年06月25日修正後,再於
90 年11月12日修正為現行條文,即:「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第1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現行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於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改選之期限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足見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延長職務,僅係一時之權宜,並無使公司董事之任期長期間延長之意。前述法律意見在81年2月27日作成,作成後之法律規定已有修正,且前述法律意見既爰引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為法理,自不能置公司法事後修正之所呈現之法理於不顧。
㈡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法律條文既稱「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依其文義,自屬一時不及處理之狀態,反觀本件上訴人主任委員之任期於86年間屆滿,至今無法改選之狀態持續已有15年以上,實與「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迥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㈢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年
召開一次,開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大會主席」。固規定僅主任委員有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惟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已明定規約(在系爭祭祀公業為管理章程)內容不完全時變更之方式,系爭祭祀公業即非不得依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之上開規定變更其章程,另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人,再召集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上訴人主張須由其繼續擔任主任委員始能合法召集派下員大會云云,亦非可採。
㈣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
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方式選任管理人,僅在規約無規定,或非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者之情形下,始有適用。如規約已有規定,自應適用規約之規定選任。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章程(即規約),既就管理人之選任方式有所規定,上訴人主張101年5月間經派下員半數以上立同意書之方式,同意其擔任管理人,即與章程所定管理人選任程序不符,不生效力。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 同意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開榮辦理如下事項:……二、同意林騰澤君為祭祀公業臺中市林開榮管理人……」等語(原審卷第58頁),係為將來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預為同意,並非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選任行為。
㈤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上訴人處分祭祀公業土地時出具
同意書授權上訴人辦理土地簽約,並提供印鑑證明,並不足以使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
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
種無名契約,以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系爭祭祀公業之章程第8條、第11條並明定派下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管理委員執行管理事務,委員之任期為三年,則管理人定期改選實為取得執行管理事務正當性基礎、派下員信任基礎之必備條件,縱使因派下員大會召集困難導致選任管理人不易,亦無容許管理人任期屆滿後長期繼續享有管理權之理。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之任期已於86年間屆滿,縱使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理,上訴人之管理權並不因於86年任期屆滿時而當然消滅,惟此不當然消滅之一時權宜狀態,亦因系爭祭祀公業又歷經15年未改選新任管理人而消滅,上訴人本於管理人選任契約所生之管理權亦應隨同消滅,現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審判決因訴之變更而不存在)。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照德
法 官曾謀貴法 官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