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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楊格智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送達代收人 蔡雅婷被 上 訴人 陳錦地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昱勝被 上 訴人 陳安平

陳進吉童阿好陳錫時蔡樹發阮秀琴陳錦鐘陳炳盛陳炳軒陳鐵國陳俊介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進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47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童阿好應將坐落同上小段47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錦地應將坐落同上小段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安平應將坐落同上小段44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錫時應將坐落同上小段40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蔡樹發應將坐落同上小段48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阮秀琴應將坐落同上小段41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錦鐘、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坐落同上小段45之1地號土地,面積1,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於民國97年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陳錦鐘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進吉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童阿好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陳錦地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上訴人陳安平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陳錫時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蔡樹發負擔百分之十六、被上訴人阮秀琴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陳錦鐘、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進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47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童阿好應將坐落系爭47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陳錦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陳安平應將坐落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北勢坑小段44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陳錫時應將坐落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北勢坑小段40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蔡樹發應將坐落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北勢坑小段48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阮秀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41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九)被上訴人陳錦鐘、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部分:

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陳錦鐘、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4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之1地號土地,面積1,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陳錦鐘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陳錦鐘、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坐落系爭45之1地號土地(面積1,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於97年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陳錦鐘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十)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47之5、46、44之4、40之6、48之3、41之5及45之1地號等7筆土地,原各為被上訴人陳進吉(47之5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訴外人陳良吉(47之5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被上訴人陳錦地(4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陳安平(44之4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2)、陳錫時(40之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蔡樹發(48之3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7)、阮秀琴(41之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陳錦鐘(45之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人所有。79年間,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遭政府強制徵收,嗣因徵收機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被上訴人乃於87年4月1日委託上訴人向徵收機關申請收回上開土地。雙方言明土地收回後,被上訴人願以收回土地之2分之1面積作為上訴人取回土地之報酬。

上訴人依法為被上訴人收回上開土地,政府機關分別於90年7月9日將系爭47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發還被上訴人陳進吉及訴外人陳良吉、90年8月6日將系爭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發還被上訴人陳錦地、90年6月7日將系爭44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發還被上訴人陳安平、90年8月6日將系爭40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發還被上訴人陳錫時、90年7月9日將系爭48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7)發還被上訴人蔡樹發、90年6月7日將系爭41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發還被上訴人阮秀琴、90年8月6日將系爭45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發還被上訴人陳錦鐘。

(二)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收回土地,是上訴人之任務應於主管機關核定准予收回系爭土地,或至遲應於徵收機關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原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以發還土地時即屬完成。本件內政部於89年2月3日以臺(89)內地字第8902964號函核定准予收回系爭土地;徵收機關臺中縣政府亦於89年12月29日以89府地權字第363802號函通知原所有權人(即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AB二案地主共19人)應於文到6個月內繳回原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俾發還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89年2月3日或89年12月29日即已完成系爭契約取回土地之任務。

(三)另訴外人陳良吉已於94年4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童阿好為訴外人陳良吉之繼承人,且因分割繼承訴外人陳良吉之系爭47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依繼承之法則,應由其承受訴外人陳良吉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陳錦鐘於97年1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45之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其間所為之信託行為顯然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信託行為;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陳錦鐘所有。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將其收回之土地之「2分之1」讓售給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竟均拒絕過戶,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再者被上訴人陳錦鐘97年1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45之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之行為,顯係以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為目的之脫法行為,難謂與善良風俗無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彼等間之信託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四)對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全權委任上訴人依法申請收回土地,其性質非屬民法之「承攬」。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四處請教專業、向行政機關申請相關資料文件、跑公文、提起訴願、陳情等,為被上訴人辦理事務繁多,非僅「法律行為」而已,縱認系爭契約非屬典型之委任契約,但其性質確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且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依民法第529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被上訴人阮秀琴所謂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亦謂其係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本件上訴人應取得之報酬屬民法委任之勞務報酬,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2、系爭契約簽訂前,上訴人已就本件申請取回土地案為被上訴人做充分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能否順利收回土地甚表懷疑,在多方研議後,主動提出以「取回土地之一半」過戶給上訴人作為取回土地之報酬。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豈能於上訴人依約為被上訴人取回土地後,竟謂報酬之約定顯屬過高。況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土地取回前完全不必支付任何費用,更不必耗費任何勞力、時間及精力與行政機關周旋;倘上訴人最終未能取回土地,一切支出由上訴人自負。上訴人為處理本件事務,必須放下原來工作,努力不懈,不僅需自費四處請教專業人士,向行政機關辦理相關申請手續時,又屢遭刁難或擱置不理,為此必須四處奔走、陳情;申請案被駁回,又須為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終於為被上訴人依法取回被徵收之土地。此期間,上訴人所承受之壓力及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相較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報酬,亦無過高。此外,上訴人取回土地2分之1作為報酬,並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所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援用上開判決作為系爭契約違背公序良俗主張之論據,顯有未當。

3、本件上訴人至遲於89年2月3日或89年12月29日即已完成系爭契約取回土地之任務,被上訴人阮秀琴則於90年2月27日始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其在上訴人完成契約任務之後始表示終止契約,自不合法。

4、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論委託人之詐害行為係有償或無償,亦不論委託人是否明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只需委託人之信託行為客觀上有害於其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按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上訴人已依約為被上訴人陳錦鐘取回其被徵收之土地,被上訴人陳錦鐘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報酬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經查,被上訴人陳錦鐘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雖顯示被上訴人陳錦鐘另有財產「臺中市○○區○○里○鄰○○路三和巷24號」房屋1棟,及臺中市沙鹿農會信用部存款債權,惟其財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1,232元,另被上訴人陳錦鐘99年度由臺中市沙鹿區農會支付存款利息1,385元,依一般存款活期機動年息百分之0.25推算,被上訴人陳錦鐘在該農會僅有55,400元,合計被上訴人陳錦鐘之財產僅56,632元。被上訴人陳錦鐘將系爭45之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之行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縱認上訴人對此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惟經調查結果,被上訴人陳錦鐘之資力顯不足以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見解,上訴人仍得行使撤銷權。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由系爭契約名稱及「委任內容」第2、3、12條等觀之,系爭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本件屬「委任」,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系爭土地之取回,非有被上訴人之委任及授權,不得為之;被上訴人簽約委託上訴人收回土地,並授權上訴人全權辦理,由上訴人直接與主辦機關行文連絡,3年內且不得再另授權他人處理,顯見雙方就本件事務之處理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被上訴人有授與處理權及代理權之意。況上訴人受託處理本件事務後,基於系爭契約之授權,始能代理被上訴人申請收回渠等被徵收之土地、提起訴願、提出陳情、撤回訴願等行為。

(二)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應指「因單純之承攬契約所生」之勞務報酬請求權,倘屬承攬與他種契約(如買賣或委任)之混合契約所生之勞務報酬請求權,應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系爭契約既具有委任之性質,縱認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之勞務報酬請求權亦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契約屬單純承攬契約,因本件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收回土地,然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報酬,兩造即利用收回之土地共同經營夜市收取租金,租金所得由上訴人先扣除其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土地持分比例所應得之租金,餘款再按被上訴人之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收受上訴人分配租金日期是98年9月22日,則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9月22日」受領租金時,仍然「承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尚且,兩造利用收回土地共同經營夜市、收取及分配租金,乃「事後」利用土地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完全不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因上訴人扣除租金清償完畢云云,顯不可採。

(四)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童阿好將系爭47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距訴外人陳良吉之繼承人於94年8月17日辦畢遺產分割已經超過5年,且上訴人亦同意訴外人陳良吉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債務移歸被上訴人童阿好承受。依民法第1171條規定,訴外人陳良吉之其他繼承人對於其前揭債務即免除連帶責任,被上訴人童阿好自應單獨將系爭47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末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乃本件法律上之爭點,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內均已提出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之主張,則上訴人100年2月22日準備狀第四點主張「被上訴人既有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即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乙節,只是就原審已提出之上開法律上爭點,再提出補強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抗辯事由,並提出讓法院憑以判斷之事證,非另有其他與此爭點無關之抗辯事由。法院既須依法審判,且審判所追求者乃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實難確保法院判決結果與當事人間實體權義相符,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陳錦地、陳安平部分:

1、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內容五約定:「土地若能依法收回甲方(即被上訴人陳錦地)須付給乙方(即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九百一十元計算,共計新台幣二百四十二萬零六百元整,作為乙方取回土地之報酬。」委任內容六約定:「甲方願將取回土地之2分之1,{共計1330平方公尺},以總額新台幣二百四十二萬零六百元整讓售給乙方。過戶時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責繳納。」而所謂讓售為一附有停止條件(以土地取回時為條件成就)之預賣條款,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尚未履行該預賣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尚不得據稱享有請求土地移轉之權利。另查,兩造所簽訂之「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為一供給勞務給付報酬之勞務契約書,委任內容一「未取回土地所有權以前,訴訟費、申請手續費,全部由乙方負責支付。」、四「土地若不能依法收回甲方無須付給乙方任何費用。」,顯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有以專門智識為對價,有從速履行、盡快解決之性質,關於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應已罹於時效。

2、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①系爭46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陳錦地繼承之祖先遺產,從未

有出賣他人之想法,熟料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陳錦地對於法律、契約條款不熟悉及急於收回自己土地之弱點,簽下系爭不符社會通念具有高額報酬、附賣土地之條款內容,被上訴人陳錦地均為否認。又系爭契約內容五與六,並無明顯文字載明,以該報酬充當買賣價金而成立買賣契約,是系爭契約亦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再者,民法承攬、僱傭、委任皆為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之勞務契約,性質相同,如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之約定內容僅有1筆給付,即無再成立其它混合勞務契約之必要。

②查上訴人於90年間系爭土地陸續發還後,竟以雙方訂有契

約為由,稱其擁有系爭46地號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持分,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其所成立之森曜慶公司,為經營夜市收取租金之營利,否則將依約討回土地所有權。姑不論依系爭契約第6條應先訂立讓售契約而尚未訂立,且上訴人主張租金給付與勞務給付不同,該經營夜市之行為,顯非本於勞務契約給付報酬所為,而係上訴人自當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要求被上訴人經營夜市、分配租金所為,其分配租金之給付,不構成對系爭勞務契約之報酬給付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自明。另前開經營夜市租金所得,上訴人自己先分得百分之52以上,剩餘再由被上訴人依持分分配,上訴人數年間,不法、不當得利估計達上千萬元,其行為顯係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自本件發現開始,依民法第92條撤銷同意上訴人及森曜慶公司為夜市經營及分配租金之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陳進吉、童阿好、陳錫時、蔡樹發、阮秀琴、陳錦鐘、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部分:

1、於原審答辯略以:⑴兩造於87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內政部即已著手研擬

符合撤銷土地徵收之要件,政府應主動發還土地,媒體亦於87年5月11日報導內政部已研擬完成,上訴人應已知悉其事而隱瞞。

⑵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

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雖使用「委任」一語,惟依該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約定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完成收回土地之工作,如不發生收回土地之結果,則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所支出之費用亦由其自行負擔,所著重者為工作之完成,而非僅事務之處理,故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而非委任,不因雙方誤用契約名稱而受影響。⑶系爭契約於87年4月1日簽訂,期間3年,亦即於90年3月31

日期滿,被上訴人阮秀琴於期滿前之90年2月1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雖誤用委任,但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如因終止而受有損害,應於被上訴人終止後1年內請求賠償之,而上訴人迄未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阮秀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則被上訴人阮秀琴主張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自得拒絕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之土地於90年6月至8月間即已陸續發還,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卻遲至100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土地,依民法第127條、第144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⑷本件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取回土地任務之時間,應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回土地實際時間來看,被上訴人於90年6月至8月間收回即回復土地登記,自應以被上訴人回復土地登記系爭土地之時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之時間。

⑸查系爭土地於79年10月24日被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徵收作

為立體交叉用途,該所未依徵收原訂計畫使用,而作為停車場使用,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聲請收回,且依內政部研擬之內容,政府應主動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則聲請發還被徵收之土地手續簡便,需花費之時間勞務不多,且上訴人非律師、代書等專業人士,竟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每平方公尺910元之報酬,並以取回土地面積2 分之1給付,顯然過高,與其支出之勞務顯不相當,有違誠信,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其報酬亦屬過高,應予減少。另依系爭契約第1、3、5、6條約定上訴人負擔費用為被上訴人辦理申請、訴訟以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於收回土地後給予上訴人取回土地之2分之1作為報酬,衡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

絕給付,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請求,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被上訴人陳錦鐘與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間之信託行為,自無理由。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相當,同屬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則民法第244條第3項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信託行為之撤銷亦應適用。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本件上訴人所保全者為其移轉土地之特定債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2、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⑴系爭契約不具委任性質:

查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係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及2項規定,惟本件訴訟費、申請手續費、律師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不需支付任何費用;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為同法第540條明定。上訴人在申辦收回土地實務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參與,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直接與主辦單位聯絡,並由主辦單位直接知會上訴人,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報告之義務。次查,工作之承攬亦具備一定之信賴關係,而工作(勞務)由承攬人親自為之與否,並非承攬之要素,如基於信賴關係或承攬人為確保其報酬之取得而約定由承攬人親自提供勞務,仍不影響承攬之性質,非約定當事人係親自提供勞務即非承攬,而具委任之性質。再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之工作負有協力義務,而本件行政行為、訴訟行為及委任行為均屬被上訴人須協力完成者,非另有委任行為。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91號、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0等判決,其案例事實皆與本件單純勞務承攬而無交付之問題不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勞務請求權無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⑵關於本件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之承攬,其報酬之種類為何,法無明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定之。觀諸系爭契約第5及6條約定,形式上雖係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910元對價支付上訴人報酬,上訴人再依此報酬買受被上訴人收回之土地持分2分之1,實質上係逕以約定之報酬全部作為所謂「買賣」價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土地並未支付任何價金,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收回土地,即係其辦理申請收回土地工作之報酬。本件上訴人製作系爭契約,所以用迂迴方式約定報酬及買賣,應係辦理申請發還之工作簡單易行,而其約定以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之2分之1作為報酬將有違法之虞,為避免上訴人藉脫法行為規避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及同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適用,亦應解為其辦理工作之報酬為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之2分之1。

則被上訴人願將取回土地之2分之1以上訴人可取得之報酬讓售給上訴人之約定,性屬報酬,要非另一買賣契約。

⑶關於時效及承認債務:

①按請求權時效如未完成,無須探討債務人是否於時效完成

後有以契約承認債務;反之,始須進一步審酌;足證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與完成後債務人是否有以契約承認債務,乃互相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務,乃新攻擊防禦方法。又審判長無行使闡明權曉諭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之義務,被上訴人提出此抗辯後,更無曉諭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認債務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未主張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認債務,參以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8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原法院審判長既未違反闡明義務,上訴人於第二審自不得主張不許其提出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再者,上訴人均未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務,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對於訴訟促進之義務已有違反,應自負不許提出之不利後果,而上訴人就此攻防方法,不但提出原審所無之新訴訟資料,尚須傳訊證人及函查資料,將造成訴訟之延滯,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修正理由不符,亦為法所不許。

②被上訴人阮秀琴以外之被上訴人(不含與上訴人無契約關

係之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於土地收回後委託被上訴人陳俊介及訴外人蔡培根將土地以半年為1期租與攤販在夜市設攤,被上訴人陳俊介及訴外人蔡培根再與訴外人森曜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森耀慶公司)共同出租,森曜慶公司向攤販收取租金後,將租金轉交被上訴人阮秀琴以外之被上訴人(不含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之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及陳炳軒)。參照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及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阮秀琴以外之被上訴人(不含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之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及陳炳軒)未曾支付租金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者為移轉系爭土地2分之1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未曾承認負有移轉土地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亦未曾承認債務,不生時效完成後承認之問題。而被上訴人阮秀琴於90年2月1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此後雙方已無契約關係,未曾聯絡,被上訴人更未付租金或由上訴人轉付租金。又被上訴人阮秀琴亦未曾委託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曾交付訴外人森曜慶公司簽發之租金支票,乃被上訴人陳俊介是否將其收取之租金轉給被上訴人阮秀琴之問題。此外,被上訴人阮秀琴亦未以契約向上訴人承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務,自亦無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之問題。縱認被上訴人以契約向上訴人承認債務,惟上訴人歷年來逕自扣除之租金數額,已超過依系爭契約得收取之報酬金額,則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⑷證人陳松於87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申請收回土地

契約書」,其內容除報酬之約定外,與被上訴人相同。依該契約書第5條約定,證人陳松所有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如依法收回,僅須支付120元給上訴人作為報酬,條件較被上訴人優渥甚多,顯見其與上訴人有特殊利害關係,則其證詞已難免偏頗,不足採信。又證人陳松證稱其土地討回來後,約於1、2年前將一半過戶給上訴人,或稱過戶給上訴人指定之人,前後不符,且其僅須支付120元作為報酬,何需過戶土地?再者,其所有上開土地係於9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百分之52給訴外人廖庭玉,足證所述不實。

參、兩造經原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前的確有簽立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

(二)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地政司於89年2月3日臺(89)內地字第8902964號函以及臺中縣政府函沙鹿鎮公所89年12月29日

(89)府地權字第363802號函准予收回系爭土地。

(三)系爭47之5地號土地,於90年7月9日發還予被上訴人陳進吉、訴外人陳良吉。

(四)系爭46地號土地於90年8月6日發還給被上訴人陳錦地。

(五)系爭44之4地號土地於90年6月7日發還給被上訴人陳安平。

(六)系爭40之6地號土地於90年8月6日發還給被上訴人陳錫時。

(七)系爭48之3地號土地於90年7月9日發還給被上訴人蔡樹發。

(八)系爭41之5地號土地於90年6月7日發還給被上訴人阮秀琴。

(九)系爭45之1地號土地於90年8月6日發還給被上訴人陳錦鐘,陳錦鐘於97年1月11日信託登記給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

(十)訴外人陳良吉於94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被上訴人阮秀琴有於90年2月27日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於90年3月5日以臺中郵局第33支局地43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阮秀琴。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究屬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二)系爭契約如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三)如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請求之報酬是否過高?

(四)上訴人究於何時完成系爭契約取回土地之任務?

(五)被上訴人阮秀琴於90年2月27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聲明所載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錦鐘、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系爭45之1土地所為的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以信託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契約「說明」記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有土地一筆(土地明細詳如各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所載)於民國79年4月9日被沙鹿鎮公所以興建立體交叉用地為由報請台中縣政府辦理公告徵收。甲方願全權委任乙方(按即上訴人)依法申請收回」。「委任內容」約定:第一條:「未取回土地所有權以前,訴訟費、申請手續費、律師等費用,全部由乙方負責支付」第二條:「委任期限三年。乙方取回土地方式,如有觸犯法律,均與甲方無關」第三條:「乙方在申辦收回土地業務期間,甲方不得參與,並授權乙方全權處理,由乙方直接與主辦單位行文連絡,並同意主辦單位直接知會乙方。」第四條:「土地若不能依法收回甲方無須付給乙方任何費用。」第五條:「土地若能依法收回甲方須付給乙方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910元計算,共計新台幣(詳細金額如各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所載),作為乙方取回土地之報酬。」此有各該「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

(三)系爭「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之契約名稱及條文內容固使用「委任」一語,惟由上述約定可知,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完成收回土地之工作,如不發生收回土地之結果,則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且所著重者為工作之完成,而非僅事務之處理,自屬承攬。又於委任,「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惟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收回土地之工作,所生訴訟費、申請手續費、律師等費用,全部由上訴人負責支付,被上訴人不需支付任何費用,自與上開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不合。又於委任,「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在申辦收回土地業務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參與,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直接與主辦單位聯絡,並由主單位直接知會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報告之義務,亦與上開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不符。足徵,系爭契約第一條至第五條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請收回土地,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依收回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910元計算報酬之約定,其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洵非可取。

二、系爭契約如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收回土地;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土地若能依法收回』甲方須付給乙方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910元計算,作為乙方取回土地之報酬。」是上訴人之工作,應於主管機關核定准予收回系爭土地,或至遲應於徵收機關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原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以發還土地時即屬完成;而非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與被上訴人取得時始屬完成。查,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89年2月3日以臺(89)內地字第8902964號函核定准予收回系爭土地;徵收機關臺中縣政府亦於89年12月29日以89府地權字第363802號函通知原所有權人(即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AB二案地主共19人)應於文到6個月內繳回原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俾發還系爭土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內政部函影本、上開被徵收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3、25至45頁)。是上訴人至遲應於89年2月3日或89年12月29日即已完成系爭契約取回土地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即可請求被上訴人依收回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910元計算之報酬。

(三)惟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收回土地之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取得;而非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給付報酬款項。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錦地、陳安平除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主張: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等願將取回土地之二分之一以上訴人可取得之報酬讓售給上訴人,其性質屬報酬之約定,而非另一買賣契約;另被上訴人陳錦地、陳安平則主張:系爭契約第六條所謂讓售為一附有停止條件(以土地取回時為條件成就)之預賣條款,契約雙方當事人尚未履行該預賣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尚不得據稱享有請求土地移轉之權利。惟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是否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土地若能依法收回甲方須付給乙方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910元計算,作為乙方取回土地之報酬。」第六條約定:「甲方願將取回土地之二分之一,以總價若干元(即系爭契約第五條之同額報酬)讓售給乙方。過戶時,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責繳納。」足認系爭契約第五條係就收回土地報酬之約定,第六條則係土地取回後之土地買賣之約定,亦即以「收回土地」為第六條買賣土地之「停止條件」,並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報酬,作為買賣價金。故一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收回土地之工作,第六條之買賣條件即成就,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收回土地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取得;而毋須再另行訂立買賣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第六條法律性質之主張,均不可取。又系爭契約第六條之法律性質,既為買賣,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則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四)被上訴人陳進吉等雖抗辯: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以「取回土地之一半過戶給上訴人做為報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完成收回土地之報酬,係依被上訴人收回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910元計算;第六條約定以第五條約定之報酬,作為上訴人買受收回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之買賣價金;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約定。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代理被上訴人向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申請收回被上訴人遭徵收之土地,經台中縣政府以87年8月17日府地權字第21045 7號函予以駁回。上訴人乃代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當時之臺灣省政府以88年1月12日88府訴三字第14032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命台中縣政府另為處分。因台中縣政府遲未另為處分,上訴人再於88年5月24日代理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88年5月31日88訴會三四字第47083號函請台中縣政府「速依省府88年1月12日88府訴三字第140328號訴願決定意旨妥處逕復」台中縣政府仍未置理,上訴人更於89年1月3日再代理被上訴人向內政部提出陳情,經內政部以89年1月14日台內地字第8968166號函要求台中縣政府將本案「併本部88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15954號函研擬處理意見報部憑核」;其後,內政部於89年2月3日以台內地字第8902964號函復台中縣政府有關被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准予收回」;沙鹿鎮公所則至89年12月29日以89府地權字第36380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原領取之征收補償費請於文到六個月內繳回,俾發還原產權」;被上訴人始得據以於繳回征收補償費後,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此有上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及台中縣政府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45頁)。是被上訴人縱認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報酬,作為收回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之買賣價金,有偏低情事,亦難據為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至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該案例事實係該案上訴人違反法定作證義務,以為該案被上訴人作證並提供其他證人使其能在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為條件,要求被上訴人於獲勝訴判決時給付高額報酬情形,與本件兩造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作為上訴人買受收回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之買賣價金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無效,自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阮秀琴抗辯:系爭契約於87年4月1日簽訂,期間3年,被上訴人阮秀琴業於期滿前之90年2月1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上訴人對於收受被上訴人阮秀琴上開存證信函乙事,固不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完成契約任務後,始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反之,工作已完成,定作人即無終止契約之權。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收回土地;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土地若能依法收回甲方須付給乙方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910元計算,作為乙方取回土地之報酬。」是上訴人之工作,應於主管機關核定准予收回系爭土地,或至遲應於徵收機關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原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以發還土地時即屬完成。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89年2月3日以臺(89)內地字第8902964號函核定准予收回系爭土地;徵收機關臺中縣政府亦於89年12月29日以89府地權字第363802號函通知原所有權人應於文到6個月內繳回原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俾發還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至遲應於89年2月3日或89年12月29日即已完成系爭契約取回土地之工作,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阮秀琴於上訴人完成契約約定工作後之90年2月27日始終止契約,依上說明,其終止契約,自不合法。

(六)被上訴人陳進吉、童阿好、陳錫時、蔡樹發、陳俊介抗辯:上訴人利用收回之土地經營夜市、收取租金,並逕自依比例先扣取租金後,再將餘額分配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歷年來逕自扣除之租金數額,已超過依系爭契約得收取之報酬金額,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扣取之租金數額固不爭執;惟主張:兩造事後利用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後所得請求之報酬係屬二事等語。查,上訴人以收回之部分系爭土地經營夜市、收取租金,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比例分配租金,乃係基於利用土地所得之利益分配,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收回土地之報酬,究屬二事;姑不論利用部分系爭土地經營夜市、收取租金之行為,是否基於雙方之合意,被上訴人既未舉證雙方有以此租金收益作為支付契約約定報酬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已清償完畢,尚不足採。

(七)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良吉已於94年4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童阿好為訴外人陳良吉之繼承人,且因分割繼承訴外人陳良吉之系爭47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50至61頁),復為被上訴人童阿好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童阿好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訴外人陳良吉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自屬有據。

(八)據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進吉、童阿好、陳錦地、陳安平、陳錫時、蔡樹發、阮秀琴移轉所收回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錦鐘、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系爭45之1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以信託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言。系爭45之1地號土地係於90年8月6日發還給被上訴人陳錦鐘,被上訴人陳錦鐘於97年1月11日信託登記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0年7月間欲請求被上訴人陳錦鐘履行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時,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發現於被上訴人陳錦鐘於97年1月11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給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公同共有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則迄至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二)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自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參照),亦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錦鐘間系爭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陳錦鐘同意將取回之系爭45之1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權利,以上訴人取得之報酬1﹐147﹐511元,讓售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陳錦鐘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雖顯示被上訴人陳錦鐘另有財產「臺中市○○區○○里○鄰○○路三和巷24號」房屋1棟,及臺中市沙鹿農會信用部存款利息所得1,385元,惟其財產總額僅1,23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而依被上訴人陳錦鐘99年度由臺中市沙鹿區農會支付存款利息1,385元,依一般存款活期機動年息百分之0.25推算,被上訴人陳錦鐘在該農會僅有55,400元存款,合計被上訴人陳錦鐘之財產僅56,632元。則被上訴人陳錦鐘將系爭45之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一方面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上訴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訴請撤銷其彼此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於法均無不合。又物權之移轉為信託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被上訴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因撤銷而溯及行為時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先位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於97年1月11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陳錦鐘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此部分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進吉、童阿好、陳錦地、陳安平、陳錫時、蔡樹發、阮秀琴各自移轉所有系爭土地如上訴聲明第(二)至(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權利與上訴人;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陳錦鐘、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稱系爭45之1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及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於97年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陳錦鐘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至九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