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長泓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翠菁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7號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長泓資訊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台中市政府應再給付長泓資訊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長泓資訊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台中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長泓資訊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長泓資訊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台中市政府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中市政府上訴部分,由台中市政府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長泓資訊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中市政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為長泓資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案號0000000000,由上訴人於98年8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10,968,000元得標,並於98年9月17日繳納履約保證金完訖。兩造爰於98年10月22日簽定「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勞務作業委託辦理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簽定後,上訴人即依系爭契約進行軟體開發、聘請專案人員、購置掃描器等,並於99年1月1日正式開始履約。系爭契約之勞務內容,係為將被上訴人所設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人工開單之繳費通知單彙整、建檔並轉製影像予被上訴人,以茲為收取停車費之依據。招標之勞務費用係採單價計算法,並按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上訴人以10,968,000元得標,以每月單量60萬件為計算基礎比例調整後,爰以每件0.7元之單價定為系爭契約之勞務價金。於上訴人99年1月1日履約以來,單月份單量均有達60萬件上下,99年3月份更高達905,895件,4月至6月份亦均達80萬件以上。詎料,99年5月底時,上訴人竟接獲被上訴人府交停字第0990145257號開會通知單,以被上訴人新建置之停車管理資訊系統預計於99年6月完成,屆時將配合全面以掌上電腦
(PDA)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以人工方式建檔登打資料件數將大幅降低,故召開會議協商以茲因應。於99年6月4日之會議中,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表示因政策變更,如擬終止契約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即以99年6月8日00000000號函達被上訴人,表示願順應市府政策終止契約,並於同日由被上訴人交通處收文在案。然而被上訴人遲至99年6月28日,始以府交停字第0990178579號函,回覆以「貴公司如因政策變更(PDA開單)擬提出終止契約,請依相關規定估算貴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相關事項,俾憑本府辦理後續簽辦事宜」,其後即無下文。被上訴人再三拖延遲未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縱百般無奈,於契約尚未終止前亦僅得依約履行。
果不其然,7月份時,系爭契約人工開單單量突然銳減為508,949件,已未達系爭契約之標準,8月份更驟降為僅僅6萬多件。以每件單價0.7元計算,連員工之薪資都不足以支付!上訴人實已無法負擔履行系爭契約所繼續衍生之龐大之債務壓力,爰於99年7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聲請調解,經申訴審議委員會以99年8月20日提出調解建議書,建議「申請人(即上訴人)與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間民國98年10月22日簽定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勞務作業委託辦理案』勞務採購契約終止」,上訴人即於99年8月25日以長泓字第99082501號函同意,被上訴人後以99年9月15日府交停字第0990266613號函同意調解方案在案。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就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自應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賠償之。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尚為存續時,因其違約致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自不因契約業經終止而免除其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項規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共計4,514,026元(逾228,480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5月間已採行掌上電腦開立停車繳費單之電子化政策迄今,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本契約前後均無政策變更,因被上訴人新建置之停車管理系統預計雖於99年6月完成,並預計於同年7月起改以掌上電腦(PDA)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惟早在97年3、5月間即有媒體報導人工開單造成民眾停車困擾,甚至權益受損,而建議被上訴人應該全面電子化開立收費單。又被上訴人採行於99年7月採行掌上電腦開立停車繳費單後,部分地區仍須以人工方式開單,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每月人工開單量至少尚有約5、6萬餘張,對被上訴人而言仍有請上訴人繼續履約之公共利益存在,否則,被上訴人將無法針對停車民眾確實收費,難以維護「使用者付費」之停車收費制度目的。又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並非被上訴人單方行使終止權,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縱(假設)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請求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自備履約所需之人力、設備,則自備項目係上訴人本身須具備之條件,而非上訴人履約內容。亦即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自備履約所需之人力、設備,若本身無此條件,上訴人可自行評估不投標或得標後另行購置,若上訴人本身不具上開設備仍投標,並於得標後另行購置,亦僅是補足自身履約能力而已,非屬履約行為,系爭契約因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購置上開履約設備亦無履行利益之損害。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造成上訴人受有1,784,800元之損害,是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基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金額,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84,800元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逾2,284,8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二宗第82頁背面至83頁、134頁背面;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一、兩造確實於98年10月22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
二、依照契約第8條第2項履約所需要的硬體設備、軟體開發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依照契約第16條第4項: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四、契約約定單價計算法,是以每件0.7元計算,上限為19,500,000元。
五、兩造在99年9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六、兩造於契約終止後,尚未履約時間為15.5個月。
七、被上訴人已經給付3,712,071元整。
八、系統建置費用扣除已履約部分,尚未履約部分為820,467元整。
九、上訴人員工資遣費為33,300元整。
十、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支付之印花稅為19,500元整。
十一、專案責任保險費金額為4,100元整。
十二、中華電信租賃違約金之金額為1,616元整。
十三、上訴人購買掃描器耗材之金額為35,l53元整。
十四、兩造對於逢甲大學資訊處建教合作明細,形式上不爭執(原審卷第一宗第73頁、本院卷第58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其等於99年9月15日合意終止一事並不爭執,然爭執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或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生損害(所失利益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政策變更而終止?如可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76號裁判要旨)。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例)。再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是原則上僅當事人依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時,始有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於99年9月15日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99年9月15日成立調解,有調解建議書1份及兩造同意之函件(原審卷第一宗第64至67頁)在卷足憑,而依上訴人99年8月25日長泓字第99082501號函(原審卷第一宗第68至69頁)、被上訴人99年9月15日府交停字第0990266613號函(原審卷第一宗第70頁)及調解建議書內容所示,均僅論及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未就終止後之損害賠償為任何約定,揭諸上開說明,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有未合。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原審卷第一宗第29頁背面):「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第6項則約定(原審卷第一宗第29頁背面):「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足見不論是否為政策變更,只要有終止契約之必要(包括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之情形在內),被上訴人均可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終止系爭契約,而在此情形,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查本件系爭契約確係因被上訴人之政策變更(即全面改用PDA開立停車繳款通知單),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而導致終止,詳述如下:
1、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以府交停字第0990145257號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新建置之停車管理資訊系統預計於99年6月完成,屆時將配合「全面」以掌上電腦
(PDA)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以人工方式建檔登打資料件數將大幅降低,故召開會議協商以茲因應(原審卷第1宗第50頁)。於99年6月4日之會議中,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表示因「政策變更」,如擬終止契約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有相關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51至53頁)。上訴人即以99年6月8日00000000號函達被上訴人,表示願順應市府政策終止契約,並於同日由被上訴人交通處收文在案(原審卷1宗第54頁)。然而被上訴人遲至99年6月28日,始以府交停字第0990178579號函,回覆以「貴公司如因政策變更(PDA開單)擬提出終止契約,請依相關規定『估算貴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相關事項,俾憑本府辦理後續簽辦事宜」(原審卷1宗第55頁)。由以上兩造來往之函文可知系爭契約確係因被上訴人政策變更而無法繼續執行,被上訴人亦知須賠償上訴人損害甚明,否則何有置求上訴人估算損害之必要。
2、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系爭契約簽訂之2年前即97年5月間,已確定採行掌上電腦(PDA)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之電子化政策,且不斷依循該政策改善臺中市停車開單狀況,而非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始決定將人工開單變更為採行前開電子化政策,顯見系爭契約簽訂前後,被上訴人均無任何政策變更情事,何況被上訴人尚分別於99年5月
5、12日,開會研討實施以掌上電腦開立停車繳費單作業,上訴人既有意承作系爭契約勞務,於投標前顯已蒐集相關資訊,對被上訴人採行電子化政策應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亦曾開會告知廠商將於99年起全面採用PDA開單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予台中市議會之函文,其主旨為「
有關貴會劉國隆議員等提案『建請市府規劃台中市路邊停車開立收費單全面電子化,減少民眾停車收費之困擾與不便』,本府辦理情形復如說明」,而說明所載「二、..目前本市○○○○路段已實施PDA開單..預計97年7開始本府自行收費路段皆可使用PDA開單。三、另本府委託民間廠商開單部分,因成本考量無法強制要求廠商自備PDA,故日後規劃以本府提供PDA、民間廠商協助開單方式研議辦理,」(原審卷第2宗第26頁、本院卷第75頁)堪認97年5月間雖有部分路段以PDA開單,但因有委託民間開單之部分,故並非全面使用PDA開單,並僅預計市府自行收費部分在97年7月份均使用PDA開單,亦即被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為上開函文時委託民間開單部分尚未決定何時要求全面電子化甚明,否則何有「市議員提案全面電子化」之必要?⑵被上訴人所提出其98年1月8日開單作業全面掌上電腦電子
化座談會會議記錄,該結論雖記載「99年起,本府公有停車場將全面採用PDA開單,且廠商須自備開單照相設備,減少開單申訴等爭議,有意參與標案者可及早準備。」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辦理系爭契約招標作業程序中,同時(即98年7月間)辦理之台中市○○路段停車場之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契約書(本院卷第71頁背面),其服務費之計價方式,均有人工單勞務酬金及掌電單勞務酬金二種計價方式,有契約書多份在卷(本院卷第78至107頁),此等契約之履行期間均為99年度,有些甚而包括100年度,尤以其中98年12月28日簽訂之一份開單勞務委託契約書亦然(本院卷第99至101頁),益證至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確尚未決定自99年間全面改用PDA電子開單,否則與民間簽訂之停車開單勞務契約計價方式即不應是兩種計價方式併存,而為因應事實上確仍存有人工開單之方式,故而有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人工開單部分依系爭契約建檔之必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停管科業務員鐘英菊到庭證稱上開開單的系爭契約書是99年1月1日開始執行,99年5月份就通知用PDA,慢慢修正系統後,七月份就全面開始用PDA開單及計價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在99年5月份才決定全面用PDA開單而通知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民間開單業者,而兩造係在98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99年5月間決定全面改用PDA開單,亦即無須繼續執行將人工開單電腦建檔之系爭契約,當係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所指因被上訴人政策變更,導致依系爭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98年1月8日已確定全面改採PDA開單,故非政策變更云云,洵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復辯稱PDA開單係公開的政策,上訴人係電腦建
檔相關業者,對被上訴人採行電子化政策應知之甚詳云云,然查系爭人工停車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勞務作業委託辦理案公開招標時,上訴人主張共有七家廠商投標,其中一家廠商不符合資格,而被上訴人對有六家廠商參與投標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及背面),並有台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33頁),倘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在投標前,電腦建檔相關業者均知99年即要全面PDA開單作業,何以會有如許多之廠商參與投標?況被上訴人亦陳稱政策的確定到實施要有一段時間,在97年5月間雖然已經確定政策,但還需有一段時間去做硬體的配合,所以中間還需要人工的部分,才會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58頁),益證政策確定後至何時決定全面採用PDA開單確會有時間上的差距,此觀諸97年7月間議員建請被上訴人全面電子化,而被上訴人至99年7月始全面電子化,確有時間上之落差,實無從強求投標業者知悉被上訴人何時要全面PDA開單,且苟被上訴人早知99年7月即要全面PDA開單,亦不可能於98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自99月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期兩年之人工開單建檔勞務之系爭契約,由此益證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並不確知何時要全面PDA開單,嗣後確係因決定99年7月全面採用PDA開單,始會於99年5月28日以府交停字第0990145257號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新建置之停車管理資訊系統預計於99年6月完成,屆時將配合全面以掌上電腦(PDA)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以人工方式建檔登打資料件數將大幅降低,故召開會議協商以茲因應(原審卷第1宗第50頁)。是以確係因被上訴人之政策變更(即決定99年7月起全面PDA開單),導致無再將人工開單建檔之必要,亦即導致系爭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非政策變更云云,實非可採。
3、被上訴人雖辯稱99年7月採行掌上電腦開立停車繳費單後,部分地區仍須以人工方式開單,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每月人工開單量至少尚有約5、6萬餘張,對被上訴人而言,仍有請上訴人繼續履約之公共利益存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陳稱早在97年3、5月間即有媒體報導人工開單造成民眾停車困擾,甚至權益受損,而建議被上訴人應該全面電子化開立收費單,甚至,諸多市議員於臺中市議會第16屆第10次臨時會提案「建請市府規劃臺中市路邊停車開立收費單全面電子化,減少民眾停車收費之困擾與不便」,被上訴人亦以97年5月7日府交停字第0970106882號函台中市議會表達已採行PDA開單方式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6頁),則人工開單方式既會造成民眾停車困擾,甚至權益受損,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台中市議會之提案,要改採PDA開單方式收費,在台中市政府97年5月7日函說明二內更明載「本府為推動路邊停車收費管理e化,方便用路人查詢、繳費及強化停車管理效能,目前收費部份路段已實施PDA開單」(原審卷第2宗第26頁),況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停管科業務員鐘英菊亦到庭證稱從99年7月就開始PDA開單,人工開單就慢慢減少,後來就全部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最終係要全面PDA開單,亦顯見PDA開單方式係較符合公共利益之作法,被上訴人徒以從每月約60萬張人工開單變成每月5、6萬餘張人工開單即辯稱仍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公共利益云云,洵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第16條所指被上訴人單方終止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不能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之報酬係以人工開單之單數依單價計酬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全面PDA開單後,因人工開單後再由上訴人建檔之件數勢必減少,甚而全部沒有,乃勢所必然,故被上訴人方請建檔廠商即上訴人協商因應之道,有99年6月4日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53頁),而既要全面PDA開單,因無人工停車單,上訴人即無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款之可能,是以唯有終止契約之執行一途,故而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去函被上訴人,表示「全面導入PDA開立停車繳款通知單之政策,該政策嚴重影響本公司之權益,擬同意貴府提議解除雙方合約,賠償事宜另擇期研議」,說明四並表示「請貴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明確告知雙方解約日期,本公司將依據貴府告知之解約日期撤離駐點人員及本案建檔人員,做為雙方解約日」(原審卷第1宗第54頁),而因被上訴人遲未通知解約日,上訴人始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有申請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59至61頁),繼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在政策變更情形下,僅被上訴人一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上訴人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或因恐涉及契約之損害賠償而遲不通知解約日,終至兩造經調解而合意終止,本於解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真意,應認只要係因被上訴人之政策變更而導致系爭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蓋既已決定99年7月全面PDA開單,台中市政府之人工開單建檔即已無必要)之情形,因被上訴人已先建議解除系爭契約,故最終不論係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或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均應負第16條第4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始符系爭契約條文之真意。
(五)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契約既經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即無權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之調解申請書,其請求標的固包括終止契約及違約補償490萬元、退還保證金195萬元(原審卷第1宗第50頁),然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書之「事實及理由」「關於申請人請求調解之事項聲明」則僅載明「有關...(即系爭契約)爭議調解案,請求終止契約。」並不包括賠償部分(原審卷第1宗第64頁),而兩造亦係針對上開調解建議書表示同意而成立調解,有兩造同意之函件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68至70頁),是以關於契約終止後之賠償事宜並不在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範圍內,故而僅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一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416條規定,發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未在調解範圍內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自得以訴訟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不得再為本案請求云云,容有誤會。
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改採PDA開單後,業務量減少,而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系統建置費用損害842,183元部分(超過842,183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上訴人主張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而委由逢甲大學開發登錄系統開發建置軟體,支出費用1,270,400元,因系爭契約終止,上訴人所支出之前開系統建置費用即受有損害,且該開發之軟體亦無法為其他用途,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系統建置費用之損害842,18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僅得依約請求勞務報酬,不得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履約所需費用,而被上訴人每月所支付支價金實際上有填補上訴人履約所需費用之功能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記載(原審卷第一宗第23頁):「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等語明確,且觀諸系爭勞碌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原審卷第一宗第21頁背面)載明作業系統建置所需費用由廠商即上訴人負擔等語。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需費用,含於契約價金總額之內。所謂「設備」含作業系統建置在內,應由上訴人負擔。又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原審卷第一宗第29頁):「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所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足見兩造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終止後,如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且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系統建置費用1,270,400元,及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24個月,已履約部分為8.5個月,尚未履約期間為
15.5個月,並被上訴人於書狀自陳上訴人履約所須費用係平均受各月契約價金之填補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59、60頁),據以計算已履約8.5個月部分之作業系統建置費用應為449,933元(計算式:1,270,400元÷24月×8.5月=449,933元),則該已履約8.5個月部分之作業系統建置費用449,933元,既已含於系爭契約所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內,則上訴人就已履約部分仍請求給付21716元(即九十九年七月至九月十五日之部分),尚屬無據。是以上訴人支出之作業系統建置費用1,270,400元扣除已履約部分之作業系統建置費用449,933元,上訴人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終止,其所支出作業系統建置費用逾449, 933元部分即無從自原得請領之報酬抵償,上訴人因此即受有額外支出作業系統建置費用820,467元之損害(計算式:1,270,400-449,933=820,4 67),且兩造已合意就作業系統建置費用扣除已履約部分後,未履約部分金額應為820,467元(原審卷第二宗第77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作業系統建置費用支出之損害820,467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二)掃描器及相關費用損害421,729元部分(超過421,729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兩造就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掃描器及相關費用共計653,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此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係應自備履約設備,非屬履約費用,縱認屬履約費用,已履約期間業已受價金填補,應予扣除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記載(原審卷第一宗第21頁背面),上訴人應將每日收件之停車繳費通知單予以處理及掃描,並轉製影像電子檔,足見上訴人購買掃描器及相關設備費用以將停車通知單掃描建檔,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須支出之費用甚明,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此部分支出非屬履約費用,尚屬無據。而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已約定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需費用,含於契約價金總額之內;並系爭契約已履約期間為8.5個月,就已履約部分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本即包含上訴人因履行契約所須支出之設備及相關費用,應予扣除,至尚未履約15.5個月部分,因系爭契約終止,上訴人即無法再領取相關之報酬而扣抵因履約所支出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均核如前述。並被上訴人於書狀自陳上訴人履約所須費用係平均受各月契約價金之填補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59至60頁),據以計算已履約8.5個月部分之掃描器及相關費用應為231,271元(計算式:
653,000元÷24月×8.5月=231,271元)。是以上訴人支出之掃描器及相關費用653,000元扣除已履約部分231,271元,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其因履約所支出之掃描器及相關費用逾231,271元部分即無從自原得請領之報酬抵償,上訴人因此即受有額外支出掃描器及相關費用421,729元之損害(計算式:653,000-231,271=421,729),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掃描器及相關費用支出之損害421,729元,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場地硬體設備費用645,696元部分:兩造就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支出場地硬體設備費用,以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剩餘日數計算之金額為645,696 元,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66頁),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為此項目支出係上訴人為滿足本身履約能力所為支出,並非履約費用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審卷第一宗第24頁),關於履行系爭契約之場地、設備、工作場地設備,應由上訴人自備,是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租賃場地硬體設備,自屬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必要支出,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此部分支出非屬履約費用,尚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場地租賃違約金312,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終止系爭契約,其先前向逢甲大學所承租之場地提前解約,須支付6個月違約金312,000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逢甲大學資訊處建教合作明細關於作業內容之記載為(原審卷第一宗第73頁):「辦理『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作業場地及硬體設備費用』」,固可認定上訴人向逢甲大學租賃場地,確屬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為,然上訴人業已自認尚未支付此筆違約金予逢甲大學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8頁),則逢甲大學將來是否會向上訴人請求場地租賃之違約金?其數額如何計算?上訴人與逢甲大學間是否可能以和解或酌減方式給付違約金均猶未可知,是上訴人於本案請求賠償其損害,即與損害填補之法理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員工資遣費合計33,3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專案雇用陳彥廷、張芳菁、楊幸娥、陳梅香、謝怡怡等5人,因兩造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故資遣上開員工,應給付資遣費共計33,330元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專案定期約僱契約書5份及勞健保資料為證(原審卷第一宗第71至84頁、原審卷第二宗第88至90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然辯稱:陳彥廷之專案定期約僱契約書並未記載基本薪資,另謝怡怡、陳梅香則未勾選薪資給付方式,陳彥廷、謝怡怡、陳梅香三人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契約等語。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成立,為不要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之僱傭契約為必要,而關於僱傭之報酬如未約定,則依價目表或習慣給予,是被上訴人所辯陳彥廷、謝怡怡、陳梅香3人之專案定期約僱契約書未載明報酬,而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等語,並無足採。又本件因兩造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應予資遣上開5名員工,而需支付資遣費合計33, 300元,此即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印花稅12,594元及專案責任保險費2,648元部分(超過印花稅12,594元及專案責任保險費2,648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上訴人主張因訂立系爭契約,支出印花稅12,594元及專案責任保險費2,648元部分,因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法填補受有損害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審卷第一宗第22頁背面),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即包括上訴人所須負擔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是上訴人支出上開金額,即屬為履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金額亦包含於被上訴人所支付報酬中,而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履約所須費用係平均受各月契約價金之填補等語,核如前述,是據以計算已履約8.5個月部分之印花稅應為6,906元(計算式:19,500÷24×8.5=6,906)、專案責任保險費應為1,452元(計算式:4,100÷24×8.5=1,452 ),。是以上訴人因履約所支出之印花稅19,500元扣除已履約部分6,906元後所餘12,594元(計算式19,500-6,906 =12,594)、專案責任保險費4,100元扣除已履約部分1,452元後所餘2,648元(計算式:4,100-1,4 52=2,648 元),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其因履約所支出之印花稅逾6,906元、專案責任保險費逾1,452元部分即均無從自原得請領之報酬抵償,上訴人因此即受有額外支出印花稅12,594元、專案責任保險費2,648元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印花稅支出之損害12,594元、專案責任保險費支出之損害2,648元,即屬有據。
(七)中華電信專案線路違約金1,61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專案線路,因兩造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線路需提前終止,而遭中華電信公司罰款違約金1,616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中華電信公司EB-FTTB裝機及異動通信費收據1份為證(原審卷第二宗第104頁)。被上訴人則辯以網路連線設備為上訴人應自備之工作設備,上訴人於得標後另行設置網路連線非履約行為,所生費用非履約所須費用。查,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原審卷第一宗第21頁背面)第1條第2項所載上訴人應以FTP方式傳輸建檔之電子檔予被上訴人機關等語;另同條第3項亦記載上訴人應提供網站供被上訴人機關申訴即時查詢;同條第4項第2款則記載上訴人完成所有停車繳費通知單資料掃描建檔及傳輸至被上訴人機關指定伺服器位置等語,足證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確有承租網路連線設備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上訴人設置網路連線非履約行為,尚無足採,又本件因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就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承租之網路連線設備應提前終止,而需支付違約金1,616元予經中華電信公司,亦有前開收據為證,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支出,確係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
(八)掃描器耗材13,034元(超過13,034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履行系爭契約,而購買掃描器之耗材共計13,034元(超過13,034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於履約期間購買上開掃描器耗材之情形及金額,惟辯稱上訴人購買掃描器耗材並非履約行為,且縱認上訴人此部分支出為履約所須費用,然其中部分耗材金額合計22,119元,於使用期間業經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填補完畢等語。查,本件上訴人應將繳費通知單掃描後建立電子檔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使用掃描器所需之相關耗材費用,自屬為履約所為支出,又被上訴人依契約所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即包括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所需建置之設備成本支出,均核如前述。又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所示(原審卷第一宗第95至98頁),其中關於3E9097、9E 9293、9E7679之耗材部分,上訴人係於99年1月26日購置,嗣於99年4月6日再另行購置合計10,420元,顯見上開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所購置之耗材,於99年4月6日業已用畢;又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所購置3E9097、9E9293耗材部分,上訴人則於99年7月5日再行購置,花費8,122元,是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所購置之上開耗材,於99年7月5日已使用完畢;另99年7月5日所購置3E9097之耗材部分,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又另行購置,花費3,577元,是上開上訴人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所使用完畢之耗材金額合計22,119元(計算式:
10,420+8, 122+3,577=22,119 ),既為上訴人履約期間所使用之耗材花費,且被上訴人亦已於履約期間依約給付勞務報酬予上訴人,並該耗材花費係包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務採購所約定應給付之價金內,則上訴人就已履約部分仍請求給付,尚屬無據。是以上訴人因履約所支出之耗材費用35,153元,扣除已履約部分22,119元,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其因履約所支出之掃描器耗材費用逾13,034元部分即無從自原得請領之報酬抵償,上訴人因此即受有額外支出耗材費用13,034元之損害(計算式:35,153-22,119=13,034),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13,034元,即屬有據。
(九)綜上小結,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1,951,084元(計算式:820,467+421,729+645,696+33,300+12,594+2,648+1,616+13,034=1,951,084)。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造成上訴人受有前開1,951,084元之損害,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基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金額,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准許上訴人關於1,784, 800元及利息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長泓資訊有限公司其餘請求,長泓資訊有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長泓資訊有限公司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長泓資訊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准許長泓資訊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既無不當,則台中市政府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中市政府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長泓資訊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中市政府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