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林室慧(即林呈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室賡(即林呈華之承受訴訟人)林室鈴(即林呈華之承受訴訟人)林永崇(即林呈華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昌(即林呈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上訴人 劉秀英 住彰化縣○○鎮○○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水、面積268.26平方公尺暨同段第000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363.95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2.8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叁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林呈華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林室慧、林室賡、林室鈴、林永崇、林永昌繼承,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該承受訴訟狀、、除籍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㈡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以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所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訴依原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其等聲明之目的均在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利益同
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而得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其基礎事實顯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呈華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文振為多年好友,2人於民國66年11月共同出資購買坐落系爭彰化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嗣因重測後變更為○○段第000、000及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伊應有部分62.86%,黃文振為37.14%,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與黃文振復於67年3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嗣因重測後變更為○○段第000地號土地),並於67年5月15日將○○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於伊配偶林陳月名下。詎黃文振逝世後,伊曾多次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請被上訴人移轉其所受借名登記之○○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2.86%予伊,均為被上訴人拒絕,雖聲請調解亦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雙方之約定、合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2.8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與林呈華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法應由上訴人就此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若本件兩造間果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2.8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林呈華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黃文振製作租金分配比率表、試算表、地價稅繳款書及分配試算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分配表、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3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黃文振製作租金分配比率表、試算表、分配試算表、租金分配表以及地籍圖上字跡真正,經查:
㈠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
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參照)。
㈡經向黃文振生前曾任職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函
調黃文振人事資料與被上訴人之借款申請書,併將上開租金分配比率表(本院卷155頁,下屬同卷)、租金分配表(157頁)、地籍圖(156頁)先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刑事警察局函覆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法務部調查局則覆以送鑑資料不足,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各該局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19頁、130頁)。惟黃文振既生前曾任職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其配偶向該合作社貸款,其資料一般當由黃文振代為書寫,其中保證人更由黃某自己簽署;再經本院肉眼比對,借款申請書與地籍圖上記載劉秀英字樣,其結構佈局、筆勢相符,且其中秀英及租金分配表「劉」字之刀部字樣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亦相同;另借款申請書上57.1.27、00巷00號、000巷00號、0000000等字樣與租金分配表、地籍圖上之字跡亦相去無幾,尤其「5」字跡其結構佈局、筆勢、特徵可謂完全相符;且借款申請書與租金分配表上黃文振字樣其書寫習慣亦復雷同,更與租金分配表上之「黃」相合,顯然均出自同一人所為,有借款申請書、租金分配比率表、租金分配表、地籍圖等影本可供比對;再參以租金分配表係以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用紙書寫,與租金分配比率表紙質皆略呈泛黃,顯經歷有相當時日,非近代之物等情,本院堪認為上訴人主張係黃文振字跡乙節為真實。
㈢證人戴○○在本院結證稱因黃文振的弟弟黃金源有土地要賣
,黃文振原要找合作社總經理買未果,伊資金不足只買七十坪,其餘的伊介紹林呈華買受,至於彼合約如何寫伊不清楚,但共同開發土地合約,黃文振有影印壹份給林呈華,林呈華有給伊過目,但伊未詳細看,彼等共同買受土地,即現在出租給陳希亮之地等語屬實(見本院卷55、56頁),查證人戴○○與兩造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所述當為屬實,自可採信;另證人陳希亮在本院證稱租約是去代書處訂立,因土地在伊工廠旁,有幾筆土地伊不清楚,土地有林陳月及其他人,究竟是何人伊不清楚,所以有二位來簽,黃文振當時在場;租金林陳月的部分是二個月新台幣(下同)55,000元,由林呈華來收。劉秀英的部分二個月減5,000元,由劉某女兒來收取,伊不清楚租金何以分為一個人三萬五、一個人壹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林呈華確與黃文振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二筆土地,並出租予陳希亮,各自收取不同租金,與上開租金分配比率表記載情節相合。
㈣又所有權狀乃地政機關發給所有權人表彰所有權之憑證,地
價稅單為稅捐機關通知給繳稅義務人據以繳納單據,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屬私人重要文件,若非出於當事人之交付,他人非唾手可得,即影本亦不例外,上訴人同時提出上開所有權狀、地價稅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被上訴人既未否認此等文件影本之真正,自應認為真正,再與前揭情節互為對照,益見林呈華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㈤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林呈華與被上訴人配偶黃文振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照租金分配比率表、試算表、地價稅繳款書及分配試算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分配表所示,林呈華應有部分62.86%,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則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固以時效完成為辯;惟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參照),同理,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其請求權始能行使,時效自斯時起算,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0年9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迄今顯未逾15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所辯要難為取。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2.8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