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景松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楊佳勳律師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施俊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秋月(莊銀柱之承受訴訟人)
莊得祺(莊銀柱之承受訴訟人)莊得聖(莊銀柱之承受訴訟人)莊力臻(莊銀柱之承受訴訟人)莊力錡(莊銀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莊銀柱於訴訟中之民國101年6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蔡景松之連帶債務人不服原判決並提起上訴,經審理後認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法第275條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即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施俊民,並應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施俊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景松因聽聞莊銀柱對其父親不敬等細故,而對莊銀柱心生不滿,竟於99年9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酒後夥同上訴人施俊民至莊銀柱位於彰化縣○○鄉○○路○巷4之1號住處門前,分持附近隨地撿拾之木棍、竹竿,共同毆打莊銀柱,致莊銀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腹部鈍傷併脾臟鈍傷合併急性出血、左食指指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鈍傷及擦傷(下稱系爭重傷害),嗣莊銀柱經送醫急診治療後,仍於同日切除脾臟,而造成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萬4719元、看護費用51萬6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住院4日+專人看護254日)=516000】、回診之交通費用6,000元,及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前尚有120月工作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0萬3644元(計算式:勞工最低薪資1萬7280元×喪失勞動能力比率53.83%×97.00000 000=903644),及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7萬363元,及自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辯以:莊銀柱由其太太照顧,也只有住院1個多月,請求之看護費用顯然太高,又莊銀柱已經沒有工作很久,現在勞動能力也已經恢復正常,不應該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上訴人蔡景松並另抗辯稱:伊只有毆打莊銀柱之頭、手,無法造成莊銀柱那麼大傷害等語;上訴人施俊民復抗辯稱:伊沒有毆打莊銀柱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562,346元,及加給自99年1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508,000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1,400,017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兩造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兩造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方面:原審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認定有誤,所
謂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查莊銀柱雖受有脾臟切除之傷害,惟喪失脾臟與勞動能力之減損是否具必然關聯?又縱具關聯性但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是否必達百分之 53.83?均非無疑。因此,原判決未斟酌莊銀柱受傷前之身體狀況、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逕以各殘廢等級喪失能力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第9級殘廢等級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 53.83,實有未洽。另縱認莊銀柱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計算莊銀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時,亦非全然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莊銀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查莊銀柱受傷前係以務農為業,並非受薪勞工,故原判決逕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莊銀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似有未洽。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㈡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2日經緊急送至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即於該院加護病房中治療至同年10月5日,嗣轉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中分院)繼續住院治療起,即須專人全日陪同看護,則自99年10月5日迄同年12月21日止計有78日,再加計醫囑所建議自99年
12 月22日起6個月仍須有人看護之180日,共258日,以每日2, 000元計,合計516,000元。扣除原判決准許之4日8,000元,上訴人仍應再給付看護費508,000元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莊銀柱於前開時、地遭上訴人分持附近隨地撿拾之木棍、竹竿共同毆打,致莊銀柱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診治療後,仍於同日切除脾臟,而造成莊銀柱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莊銀柱於本院訴訟中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刑事卷審閱無訛。查莊銀柱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蔡景松是拿木棍,施俊民是拿竹竿,2人來時沒說甚麼話,蔡景松就拿木棍打伊的手,被伊用左手擋住,造成伊食指骨折,施俊民則打伊頭部,蔡景松接著也拿木棍用力打伊頭部,伊因此倒地,腦筋一片空白,意識稍微回復之後,發現施俊民拿竹竿捅伊肚子造成伊脾臟破裂,蔡景松則是用腳踹伊背部等語明確(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45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卷第87頁反面至90頁);核與訴外人蔡勝亮於該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上訴人還在路口沒進來時,就先就地取材,蔡景松撿拾1支果樹的樹枝,施俊民拿竹竿,到現場後,一開始上訴人是從現場小貨車的左前方走過來前後圍住莊銀柱,蔡景松就再打莊銀柱的頭很多下,施俊民就拿竹竿戳莊銀柱等語相符(參同上刑事卷第91頁反面至94頁)。上訴人施俊民辯稱並未毆打莊銀柱,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認均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上訴人及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各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81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莊銀柱確遭上訴人共同毆打致重傷害為真實。
六、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莊銀柱因上訴人毆打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重傷,且上訴人故意行為與莊銀柱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
5 條等規定,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4萬4719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4719元,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住院、門診收據、慈濟醫院臺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51萬6000元:
按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主張莊銀柱於99年10月5日轉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繼續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9日出院,而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參原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卷第6、22頁),在加護病房已有護士專人照顧,無須看護,但衡諸莊銀柱傷情,轉院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之住院期間應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於前述住院期間5日,其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起居,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 0元,共10,000元之損害,核屬正當。至被上訴人另請求自99年10月9日出院後至99年12月21日起6月內之看護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前開診斷上之醫囑為證,然醫囑既僅建議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是否於此 254天內莊銀柱均無自理生活之能力,而有專人全天或半天照護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均未見被上訴人為進一步舉證說明。觀之該診斷書僅載明「建議6個月內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非謂確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況經本院再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覆稱:「…應可自理生活起居,唯因受傷後遺症,經常頭暈並於門診追蹤治療。依臨床經驗建議,於受傷後6個月內,需持續有專人看護。」等語,有該院101年5月9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5003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前開函謂依臨床經驗而為建議,係為病患康復而為著想,故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僅於住院5日之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6,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傷害於出院後莊銀柱仍須回診治療,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6次、慈濟醫院臺中分院部分9次,每次需花費交通費 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門診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0萬3644元:
⒈按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莊銀柱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切除脾臟,是否會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患者所受脾臟切除之傷害,難以單獨判斷其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語,此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且本件莊銀柱因C型肝炎、敗血症引發肝硬化合併腎衰竭,已於101年6月22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顯見脾臟切除後對人體之抗感染、抗腫瘤等免疫作用產生不良影響甚鉅,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結果,認切除脾臟對被害人復原後身體機能並無受損,及不影響勞動能力減損,僅係具體個案不同情況之認定,不可一概而論,本院自不受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切除脾臟不致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即非可採。
⒉查莊銀柱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切除脾臟,其胸腹部臟器障礙符
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及身體障害系列殘廢等級第9級,有前開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件可資為憑(參同上附民卷第 6、34頁反面),而依各殘廢等級喪失能力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9級殘廢等級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53.83,亦有該表在卷可稽(參同上附民卷第44頁)。又莊銀柱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99年9月12日發生時為將近55歲之成年人,原係務農為生,其起訴請求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作為計算基準,本院認應屬適當;上訴人雖稱莊銀柱務農,且未工作許久,原判決逕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莊銀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未洽云云,自不足取。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被上訴人計算莊銀柱至其65歲止尚有10年2月,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1次給付10年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有據,依月別式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0萬3627元【計算式:
17280×53.83%×97.00000000(此為120月霍夫曼係數)=90362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揭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莊銀柱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並遭切除脾臟,業據前開認定,其精神所受痛苦自屬甚鉅。爰審酌莊銀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近55歲,平日務農,名下除投資外,尚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蔡景松國中畢業,先前在家幫忙農事,每月至少可自父親處領得1萬2000元酬勞,若有多餘報酬再另行分配,名下無任何資產;施俊民高中肄業,目前為營造臨時工,以工作量計薪,情況好時可領到3萬餘元,名下亦無任何資產等情,業經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持前開木棍、竹竿毆打莊銀柱,造成莊銀柱受有系爭重傷害,審酌莊銀柱及上訴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64,346元及自99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146萬4346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