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許學堯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上訴人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84年8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公司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97筆土地及「皇家高爾夫球場經營權」出售予上訴人,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億2362萬元,其中1億3000萬元以支票給付,其餘9億9362萬元由上訴人承接處理伊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債務。簽約當天,伊公司已依約將經營權讓渡書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依序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會員証鋼印、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暨印鑑證明書、股東會決議錄、股東印章等物交付予上訴人,詎料,上訴人交付予伊公司之支票卻屆期均遭退票,屢經換票仍不獲兌現,嗣僅於84年9月1l日交付現金250萬元,經伊公司多次催促其給付剩餘價金,均置之不理。伊公司除曾委託律師於86年2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外,嗣並委託律師再於98年9月8日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屆期上訴人仍未給付,伊公司遂再委託律師於98年9月2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上開物品。縱若仍認伊公司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伊公司已於原審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記明於筆錄,據此,亦足認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是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價金,經伊公司定期催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業經伊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則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又上訴人既有違約,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伊公司除得沒收上訴人已繳交之價金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負責恢復原狀,且系爭契約第9條應係解除契約之意,始有之後沒收價金及回復原狀之問題。(二)再者,伊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交付之物,此乃正當權利之行為,何有上訴人所稱之違背誠信原則。又上開98年9月8日、29日二份存證信函均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芳明代表伊公司委託律師寄發,函旨已表明係受伊公司委託,至副本欄內記載「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更猛」等字樣,諒係因當初林更猛曾代表伊公司與上訴人磋商買賣條件,律師乃將副本寄送林更猛,而誤載其頭銜,自不影響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另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未給付,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芳明何需如上訴人所稱之避不見面。再上訴人歷次辯稱其有給付1300萬元之理由,前後不一,顯係虛捏。(三)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日有先給付3000萬元之義務,於上訴人為該給付後,伊公司於後續始有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之義務,惟,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該應先為給付之義務,並任由其交付伊公司之支票退票,則依民法第264條但書規定,伊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再者,上訴人指稱球場另有第三人經營,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公司縱於簽約後仍銷售會員證,亦無違約之可言。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為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於二審自不得主張;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亦與民法第265條規定尚有未合;更何況,係上訴人有先給付3000萬元之義務,伊公司後續始有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之義務,上訴人卻倒果為因,以伊公司未交付土地為由,主張其拒付價金之不安抗辯,實屬無稽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返還伊公司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序號001至195及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返還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實係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可歸責違約情事在先,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伊已於98年9月14日以律師函函覆被上訴人,表明斯旨。詳言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芳明於簽約後即避不見面,四處躲債,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不僅未依約移轉股權,且持續銷售會員證,現場尚另有他人經營,致伊無法入駐經營,是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㈠、第14條㈣之約定,自無解除權。(二)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已收受其所稱86年2月3日存證信函。而兩造係於84年8月間先後簽定草約及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遲至98年9月始委請律師發函對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14年,顯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三)再被上訴人98年9月8日、29日之存證信函,均記載其代表人為「林更猛」,是該二存證信函既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芳明委請律師發函,自屬欠缺法定代理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實則,於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過程中,何以其法定代理人羅芳明均未出面,印證伊所主張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等情,並非無據。另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以原審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四)又依約定,於簽約後,即應辦理球場經營權點交,且於伊交付金額不限之訂金後,被上訴人即應點交球場土地予伊使用,嗣後伊始需為後續之付款,惟,被上訴人既違約而未點交球場經營權及土地,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續付款。此外,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雖於簽約日應交付被上訴人即期支票3000萬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4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伊接管使用,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如期交付,且系爭球場係屬第三人經營中,顯見被上訴人有難為將系爭球場交伊接管使用之虞,且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能提出其確能履行之擔保,則依民法第265條規定,伊可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以伊未給付價金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五)另被上訴人主張伊僅支付250萬元現金,其餘款項均未支付云云,誠屬不實,伊已給付超過1300萬元價款予被上訴人。兩造係先於84年
8月15日簽訂草約,同時尚簽定皇家高爾夫球場經營權讓渡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含草簽1000萬元」,可知伊於84年8月15日簽定草約時,即已給付1000萬元,包括300萬元現金、700萬元支票。若被上訴人未收受該等現金及支票,絕無可能交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重要資料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經上訴人函覆拒絕,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序號001至195及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憑據,不應准許。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0年9月1日、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兩造於84年8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⒉被上訴人已將「經營權讓渡書」及如附表一序號001至195及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交付上訴人,現仍由上訴人保管中。
⒊上訴人有於84年9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50萬元。⒋被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再以台北郵局154支局第306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請律師回函,表明上開306號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更猛。
⒌被上訴人遂再委託律師於98年9月29日以台北郵局154支局第
35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 351號存證信函副本欄位之被上訴人代表人仍然記載林更猛,上訴人有收到上開二份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有合法解除權?解除權之依據?⒉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合法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於84年8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該契約契約第二、三、四條分別約定:「甲方(指上訴人)負責承接處理乙方債務(如附件二清冊),金額以新臺幣9億9362萬元為限,超過部分仍由乙方自行處理。簽約後二週內,甲方應進行附件二清冊所列第一項至第六項銀行貸款逾期及查封之處理,解決並使貸款回復正常,第六項所列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貸應由甲方於簽約後三年內完全清償」、「甲方於簽約日付給乙方即期支票3000萬元(含草簽1000萬元)及自簽約日起60天期支票700萬元,90天期支票600萬元,120天期支票700萬元及嗣後每30天支票各150萬元共11張及自85年8月20日至86年2月20日到期支票各800萬元共7張及86年3月20日到期支票750萬元(以上金額共1億3000萬元)…」、「乙方於簽約後應提出有關買賣過戶一切必要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及球場經營權讓渡書予甲方辦理過戶,並辦理球場經營權點交」等項。且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將皇家高爾夫球場經營權讓渡書及原判決附表一序號001至195及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交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上訴人依約自簽約日即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除於84年9月11日交付現金2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上訴人雖辯稱伊最少已支付1300萬元云云,並先後於原審辯稱:「該1300萬元包含草簽之1000萬元及原告自認收到現金250萬元」、「伊給付之1300萬元係以其交付之曾冷鶯名義簽發之支票兌現」、「草簽1000萬元包含現金300萬元及原證7序號3之700萬元支票,該700萬元支票退票後,伊以現金換回,餘300萬元即原證7序號2面額350萬元支票退票後以300萬元現金換回」、「原證8序號9、10面額各為10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係因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而取回」云云,計有四種不同之說辭,前後歧異,互不相容,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復稱:「第1次交給他是三百萬現金及七百萬元支票」、「第二次交給他支票」、「(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銀行為何?)時間太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上訴人前後反覆不同之說辭,究以何者為是,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兩造於84年8月21日簽約後,在付款期間,有部分款項係由訴外人賴世忠居中聯繫交付,賴世忠應可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惟上訴人對於究於何時由證人賴世忠聯繫交付多少款項乙節,亦不諱言其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2頁),而證人賴世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因寄存送達,而屢傳不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2頁、本院卷第84頁),是上訴人所辯其已交付1300萬元云云,即難採信。況且,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乃應於簽約日即交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縱有上訴人所稱已交付1300元,亦仍不足契約所約定之3000萬元,是益證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給付3000萬元遲延之情事。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396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解除權之特別約定,而本件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法須先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至相當期限屆期後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委託律師於86年2月3日以臺北青田第13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該存證信函1份為憑,然此為上訴人以地址錯誤而未收到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能就其曾向上訴人定期催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該86年2月3日解除權之行使,自不發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置之不理,其嗣於98年9月8日再以臺北郵局154支局第30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給付價金,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遂再委託律師於98年9月29日以臺北郵局154支局第35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此項定期催告履行上訴人確有收受,並以98年9月14日律師函認係被上訴人違約而拒絕履行,是時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完成定催告履行之程序,而上訴人拒絕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行使解除權。上訴人雖辯稱:該二紙存證信函副本欄皆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更猛,而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芳明,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然查,該二紙存證信函內容已表明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代被上訴人公司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當發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不因其副本寄送何人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上訴人復辯稱:依兩造契約約定,於簽約後,即應辦理球場經營權點交,且於伊交付金額不限之訂金後,被上訴人即應點交球場土地予伊使用,嗣後伊始需為後續之付款,惟,被上訴人既違約而未點交球場經營權及土地,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續付款。此外,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雖於簽約日應交付被上訴人即期支票3000萬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4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伊接管使用,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如期交付,且系爭球場係屬第三人經營中,顯見被上訴人有難為將系爭球場交伊接管使用之虞,且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能提出其確能履行之擔保,則依民法第265條規定,伊可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以伊未給付價金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者,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則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參照)。
查兩造契約第3條明定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應先行交付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於簽約後(未定期限)提出土地過戶及球場經營權讓渡之過戶文件予上訴人辦理過戶,再辦理經營權之點交,依此,乃上訴人先有給付上開3000萬元之義務,於上訴人為該給付後,被上訴人公司於後續始有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之義務,二者並非立於同時對待給付之地位,且依契約第5條約定,縱被上訴人有違背第4條約定之違約時,亦只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已支付之款項而已,並無碍於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未給付該3000萬元而為契約解除權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仍以此抗辯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妨礙被上訴人關於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所指於簽約後,被上訴人已將球場交由第三人經營中,故無法交由伊經營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況民法第265條之適用,要只在他方確有難為對待給付時,始得主張,而系爭球場縱於兩造簽約後仍由第三人經營中,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或契約之履行,均得以排除而交付予上訴人,且此係在上訴人先行交付該3000萬元後,被上訴人後續始負有之義務,是上訴人徒以簽約後該球場仍由第三人經營中,即認被上訴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而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為上開3000萬元之給付,並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亦屬依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經上訴人函覆拒絕,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序號001至195及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返還),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