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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木生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上訴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之6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之6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籌備會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①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③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然此等決議,係由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故本件訴訟核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上訴人就此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亦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達成其訴訟之目的。且被上訴人另訴(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倘上訴人藉由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籌備會所為前開決議不存在(不成立),重劃會即無由成立,則被上訴人於另案中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除去之,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4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又會員大會對於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由「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召集系爭會員大會,依會議記錄所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親自出席277人,委任出席1,452人,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27.0000000公頃,已符合前揭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然依伊於另案(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49號)聲請調閱有關系爭會員大會之全部簽到單、全部委託書、掛號回執收據影本等資料,系爭會員大會係由273席會員親自出席、會員委託他人(1名)出席為123席、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委託)出席有1,330席,但因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會員僅得受1人委託出席,故扣除不合法委託之1,238席後,僅剩有效委託92席,故有效出席數合計共488席(計算式:273+123+92=488),占總會員之

18.63%,其所有土地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21.26%,均未達前揭法定門檻。因此,系爭會員大會根本不能就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事項作出任何決議,是其不能為決議卻為決議,其決議自屬不存在,且重劃會亦無從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就①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③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等事項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就①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③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等事項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併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籌立,就其始自「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為發起成立籌備會」,檢附範圍圖與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並有其設立之目的與訂定章程,與一般「社團」由若干人發起、如何訂立章程、確定社團目的、規定內部組織以及推展業務等特徵相同,故重劃區會員大會與「社團」同屬由一定資格之人所組織的總會,其決議之方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之規定。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是以,本件會員大會決議之開議定足人數即有以上開民法第52條規定補充適用之必要。此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4號判決理由亦認「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

3、4項條文內容,則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更應類推適用於本件。

(二)又由101年2月4日修正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總說明第3項「增訂出席會員大會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時,受託人數之限制;及小面積移轉取得所有權者,於會員大會決議事項計算人數及面積之限制,以謁止虛灌人數之情形。」可知,虛增人頭之做法正係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所欲排除之弊端。惟被上訴人除將前揭應扣除1人受2名(含)以上會員不合法委託部分計入出席數外,又以「極小重劃區土地面積」藉由「買賣」與「贈與」方式不法虛增人頭(即以①坐○○○區○○段○○○○號土地約20.132㎡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黃伶倫等304位人頭會員」○○○區○○段○○○○號土地約13.31㎡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余高壬等169位人頭會員」○○○區○○段○○○○○○號土地約1.573㎡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林采芬等129位人頭會員」○○○區○○段○○○○號土地約1.8 87㎡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陳逸蓁等11 2位人頭會員」,上述4筆土地面積僅36.902㎡,卻產生出「712人頭地主會員)。且將此712名人頭會員名冊與系爭會員大會出席委託書比對,有443名人頭會員受操控委託給數位代理人出席,經整理出席情況:親自出席會員263席、1代理人受1會員委託出席123席,1代理人受2名以上會員委託出席846席(計算式:1,330-443虛增人頭會員-41未收到開會通知人數=846),故出席數共計1,232(計算式:263+123+846=1232),亦未達全體會員2,619席的2分之1,所持面積亦未占重劃區總面積的2分之1。

(三)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必須具備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為之,若此二要件內缺,則不能稱之為會員大會之決議,是本件對決議是否曾經合法有效成立有爭執,應依確認之訴途徑解決,而非撤銷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並未就代理之人數、資格予以限制。且此乃係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而非法律漏洞,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並無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即可知,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參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來,而該規定,係參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而來,則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參酌前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足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有意省略之決定,而非屬法律漏洞。

2、且依民法第52條第2、3項及公司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恆受「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即在「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每1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人之人數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重劃會員大會,因會員於重劃區內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表決權並不均等),基於同一法理,自毋庸於代理出席人數上作限制,而僅須就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比例作限制即可,此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本文規定亦可明瞭。

3、且內政部100年7月6日公告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中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得接受1人委託;……」,該草案業於101年2月4日公布,其修法說明亦未限制1人僅得代理會員1人出席,亦足證之。

4、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旨在說明非會員之代理人與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重劃會員大會之利益相衝突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代理該社團之社員為表決。惟本件當時代理參與會員大會之代理人均係重劃會會員,並無非會員之情形發生,與前開判決事實並不相同;且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內容,亦從未提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就代理人數之規定有漏洞,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援引前開二判決為據,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顯非有據。

(二)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虛增人頭之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在重劃會成立之前,部分土地因買賣或贈與而移轉登記之情形並不知情,亦不清楚為何此些人欲成為本區之重劃會員。被上訴人重劃會係有效成立以進行本區之市地重劃為目的,當時均係依相關法令,對於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現況為統整後,依統整結果對重劃區內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寄發開會通知,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觀之,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故上訴人僅以此等資料遽認被上訴人有虛增人頭之情,顯屬臆測,即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由「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召集系爭會員大會,依會議記錄所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親自出席277人,委任出席1, 452人,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27.0000000公頃,已符合前揭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所定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

2 分之1以上之同意等情,有原審卷附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被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2條第

3 項但書規定1人僅得代理1人,故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之計算,應扣除同1人受2名〈含〉以上會員委託者,且被上訴人以買賣、贈與方式所虛增人數部分,亦應扣除,則依親自出席人數263人加上合法委員一人出席會員83人,會員委託二人出席有1330席(此部分扣除1238席)僅剩有效委託92席,合計為438席,未達法定決議足額會員1310席,亦未達重劃區面積2分之1以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並未就代理之人數、資格予以限制,且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並無民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另其就重劃前部分土地之買賣、贈與乙情並不知悉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按101年2月4日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依此,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場合,僅須以書面為之即可,至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及代理之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則無限制。次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雖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但重劃區內所有權人土地大小不同,利害關係不一致,甚至差異甚大,就參與表決權人之代理人資格、代理人數自不能與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之限制同視。此觀,民法第52條第2、3項與公司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意旨可知。

因上開規定,就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受「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如民法第52條所指之社團係「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但「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每1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人之人數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是自難認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未規定代理人資格或得代理人數,即遽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2、3項之規定。

(二)再觀諸100年2月4日修正後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即修法後,就代理人代理資格亦未限制,僅限制代理人得代理之人數不得超過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亦謂: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增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之人數超過區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十分之一者,其人數及面積不予計算等語,益證並無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一人僅得受託代理一所有權人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計算表決人數應扣除代理二人之部分云云,自非可取。至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4號裁判,謂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決議應有民法第52條之適用云云。惟該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係在敘明代理人不以社員為限,但非社員代理與社團有利益衝突時,不得列為表決權人數。與本件上訴人所欲主張代理人數之限制者不同。況該裁判亦謂: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決議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等語。是本件上訴人以本件會員大會決議方法違反代理人資格之限制為由,亦非得以提起確認之訴救濟。

(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會區內土地①坐○○○區○○段○○○○號土地約20.132㎡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黃伶倫等304位會員」②坐○○○區○○段○○○○號土地約13.31㎡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余高壬等169會員」③坐○○○區○○段○○○○○○號土地約1.573㎡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林采芬等129位會員」④坐○○○區○○段○○○○號土地約1.887㎡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陳逸蓁等112位會員」等情,有前開土地之土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0至236頁),其所述固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以「極小重劃區土地面積」藉由「買賣」與「贈與」方式不法虛增人頭之方式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舉僅能證明土地以極小面積移轉予多數人之事實,尚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不法。且101年2月4日修法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亦無小面積土地所有人不得列入表決之限制規定,是其所辯,亦非可採。況上訴人先謂上述四筆土地人頭地主會員為712人(見本院卷一第19頁),後稱:本件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者為263人(273-10退回郵件)、委託1人出席者為83人(123-40退回郵件)、委託二名以上出席者有1330席,此1330席依民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限制其表決權數後剩92人,合計有效人數438人(263+83+92),故合法有效出席人數未達決議法定足額人數1310人(見本院卷第238頁)。又稱712名人頭會員名冊經比對有443名人頭會員由數位代理人代理出席,因此出席情況為:親自出席263席、委託一人出席123人、一人代理二名以上會員出席者846席,因此出席者為1232人,不足1310人,此1232名會員土地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

49.21%(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數次所述不一,已見上訴人計算方式之混亂,況是否出席與郵件之退回之合法送達與否無關,出席人數仍應以實際出席而簽到者為準,與郵件退回與否無關。縱101年2月4日修正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時因考量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而增訂該條第3項第2款「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不列入表決中計算人數及面積,則上開土地持有人人數、土地面積不僅不列入表決,亦不得列入計算基準之土地所有人全體會員人數及重劃區總面積之計算。縱認上訴人所稱712名受極小面積移轉者中有443名委由代理人出席之情屬實,苟為公序與公平正義之考量,於本件亦類推適用修法後之上開規定結果,以出席表決權數1729名扣除443名計入表決之小面積土地持有者,亦尚有1286名參與表決權人,而712人及其面積亦不應計入全體會員人數及全體土地面積,則土地共有人之應計人數則有1907人(00000000),是表決人數顯超過土地共有人數之半數(計算式1286÷1907=0.6743),故上訴人前揭所稱,自非足取。

六、綜上,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既未對系爭會員大會代理出席人數為限制,而重劃區會員大會決議亦無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既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且出席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3項規定,則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有關①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③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自屬有效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揭決議不存在,即非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