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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何月娥(即釋宏孝)

林泰億(即釋宏賾)劉陳玉英(即釋宏音)上列3人共同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林宥任被上訴人 林啟澤(即釋宏頂)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原係以上訴人何月娥為原告,並列訴外人臺中市太○區佛恩寺(下稱佛恩寺)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聲明求為確認渠等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訴狀送達對造後,於原審100年9月7日審理中,除具狀撤回其對於訴外人佛恩寺部分之起訴,經其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依首揭規定,已發生撤回部分訴訟之效力,本院就上開撤回部分,毋庸再予審理外,並追加上訴人林泰億及劉陳玉英為共同原告,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林啟澤與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核上訴人何月娥所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追加之時點復在訴訟之前階段,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符訴訟經濟,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審因而准許此部分之追加。

二、第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佛恩寺間有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其防禦方法,並以上訴人為反訴被告另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在。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因而予以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之提起。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渠等為佛恩寺之執事,被上訴人非佛恩寺住持卻向主管機關辦理佛恩寺負責人變更登記,並以佛恩寺住持身分要求上訴人交付所保管佛恩寺之金錢、存摺及印章等,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佛恩寺之住持,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佛恩寺住持之資格存否即屬不明確,均影響兩造權利之主觀上狀態,堪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反訴,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佛恩寺由已故之唐○壎於70年間所創建,迄至99年11月15日止,皆為單純秉承佛制運作之佛寺,一向由唐○壎依佛制擔任「住持」,負責管理、代表佛寺,並未訂有任何組織章程,亦無任何所謂「執事」名稱職務之人員被指派或選任,而未曾有過「執事會議」之召開。又佛恩寺依行政法令辦理寺廟登記事項,因採管理人組織制,唐○壎亦配合行政法令稱為管理人,然佛恩寺所有住眾包括唐○壎在內,皆以為所謂管理人係單指佛恩寺財產所有權之登記管理人,而非負責管理、代表佛寺之住持,故於未訂定組織章程前,為使佛恩寺財產皆能歸住持唐○壎所管理,而於寺廟登記時,以「管理人唐○壎」登記為負責人名義。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定於99年間共同加入佛恩寺,協助佛恩寺建設山門、圍牆及辦理變更宗教用地等事宜,99年5月8日由住持唐○壎所召開僧眾大會,乃推選被上訴人為佛恩寺第二任住持人選,自99年5月14日起擔任住持助理,須於完成圍牆、山門、宗教用地等三件事暨經兩年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後,再擇吉日晉山陞座(即擔任住持之正式儀式)。又佛恩寺自創寺以來第一次指派執事職務係在99年9月1日,99年9月1日至6日止皆未曾召開過執事會議。而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召開佛恩寺第一次之執事會議所通過第一次制訂之組織章程,因尚未完成章程第26條所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始得施行之規定,該日所通過之章程係於99年11月15日始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查,而於99年11月18日收到經主管機關核印發還章程時始開始施行。被上訴人既主張依不生效力及未開始施行之章程被選任為佛恩寺(管理人)住持,其與佛恩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且依該日會議錄音紀錄,被上訴人亦僅被選任為「寺產登記管理人」,並非佛恩寺之「住持」,與會所有執事皆一致認定「管理人」是指寺產登記之管理人,寺產之所有權歸屬係由寺產登記之管理人依「法定繼承關係」繼承,與章程所訂之住持選任關係不同。則被上訴人係被選為「寺產登記管理人」,並非依組織章程所選任之「住持」,住持仍為唐○壎。⑵詎被上訴人非佛恩寺住持,卻於99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後同日,向原住持唐○壎取得寺廟登記負責人印鑑章,變造會議紀錄增加98年度收支決算議案為第一案,並將組織章程之議案提前為第二案,管理人(住持)之選舉為第三案。嗣原住持唐○壎99年11月15日死亡後,更於99年12月7日持前開變造之不實會議紀錄,申請變動佛恩寺之負責人由原住持唐○壎變更為被上訴人,變動之原因則填載為改選,並以佛恩寺住持即負責人身分,要求上訴人等人交出依組織章程規定所保管之佛恩寺所有金錢、存摺及印章,對佛恩寺所有財產及人事行使住持管理權,並於不實的99年10月5日會議紀錄上,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泰億之執事資格除去,損及上訴人之執事資格及寺產管理權等情。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林啟澤與台中市太○區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以前揭主張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訴。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上訴人已就鈞院101年上字第186號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事,具陳理由提起上訴在案,並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即人證林○成,陳明佛恩寺並無94年5月1日召開執事會議審查通過之組織章程,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中以被上訴人係依據佛恩寺並不存在之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認定其與佛恩寺間具有住持委任關係所為之爭點判斷,故上開判決理由之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證人林○定所提出之99年5月1日組織章程確實不存在,佛恩寺並無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

⑴按台中市政府101年4月3日函,已確認佛恩寺僅有81年5月21

日經信徒大會通過之組織章程、及99年10月5日經執事會議審查通過之組織章程備查在案。而證人林○成於鈞院101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述,其於94年全年度擔任佛恩寺執事之一「監院」職務時,從未看過證人林○定所提出之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且該份組織章程存在電腦裡面他不知道也沒看過,佛恩寺亦於該年度內從未召開「任何」會議(常住會議、執事會議、信徒大會)討論過該份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89年至95年初,其在佛恩寺期間,佛恩寺一切寺務皆依據81年5月之組織章程運作等情;參諸證人劉陳玉英於鈞院另案186號訴訟中,亦證稱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中,證人林○定所發給與會人員討論之組織章程,並未標有「94 年5月1日」日期,暨94年度佛恩寺並未召開執事會議討論修訂章程等情,與前開證人林○成之證述相符,足可採信。

⑵又證人林○成亦陳證94年間曾僅就81年5月組織章程(舊章

程),私下2、3人討論修改幾條而已,大部份都沒改,且未曾拿給老和尚(即住持唐○壎)看過。然稽諸證人林○定所提出之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對照81年5月之組織章程,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共26條條文,僅有第2、7、14及25條等4條條文內容與81年5月組織章程相同外,其他22條條文皆不相符合,顯有修改;亦即共計22條條文之81年5月組織章程僅有4條未修改,而有多達18條條文經修改。益徵證人林○定所提出之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確非真正,且非上訴人何月娥所提供者。甚且證人林○定亦陳稱未親自見聞該份組織章程審查通過之會議,並稱上訴人何月娥亦相同未親自見聞;而上訴人何月娥僅提供電腦檔案之磁碟予證人林○定,未曾提供證人林○定所呈之紙本組織章程。退步言,縱有證人林○定所陳之94年5月1日紙本組織章程存在,亦僅係佛恩寺少數人擬具尚未完成之草稿,既未經佛恩寺合法之執事全體審查通過,亦未依該章程第26條所定施行條件即送主管機關核備,而尚未施行之組織章程「草稿」,準用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既未施行即尚未生效。證人林○定所陳有該章程合法存在乙情,不足採信。從而,佛恩寺確實並未在94年度有召開執事或常住會議,討論審查通過所謂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縱有召開「常住會議」,亦係由證人林○成所召開,而非依81年5月21日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由「住持」召集之會議,亦與章程效力無涉。

⒊佛恩寺於99年5月8日僧眾大會係依據81年5月21日制定並送

核備之組織章程選任被上訴人擔任「住持人選」,並非「住持」,且附有擔任住持之停止條件。

⑴依佛恩寺99年4月20日召開99年5月8日僧眾大會函、99年5月

10日暨99年5月14日公告,皆可稽99年5月8日被上訴人僅係被選任為「住持人選」,並於選任後被指定擔任為「住持助理」,並非「住持」。另參以99年9月1日執事名冊,被上訴人被指定擔任「監院」,「住持」為唐○壎,亦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僧眾大會並未被選任為「住持」。且被上訴人雖被選任為「住持人選」,但要正式擔任住持(即陞座),則須完成山門、圍牆及三壇大戒事宜後並經兩年以上考核期為大眾認定合格等條件後,始得擔任住持。亦即被上訴人要擔任佛恩寺住持,係附有停止條件,必須條件成就後始得擔任住持。則證人林○定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僧眾大會係被選任為「住持」,自不足採信。

⑵又查,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確實不存在,則99年5月8日僧眾

大會選任住持人選,應依當時仍有效存在之81年5月組織章程為據,然該組織章程就住持人選之選任並無任何規定。至其第7條雖規定:本寺之住持,依本寺之慣例辦理之。惟依證人林○成於鈞院之證述可知,佛恩寺自創寺以來,住持皆為唐○壎,固定未改選,且無具體慣例規定可資依憑,與不存在之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絲毫不相干。

故該不存在之94年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並非佛恩寺81年5月組織章程之內容。

⒋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且會議

後同時仍存在有「住持」唐○壎,且該日審查通過之組織章程係於99年11月10日或15日施行;99年5月8日迄至99年11月15日止,唐○壎均為佛恩寺之住持,並為佛恩寺之負責人。

⑴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被選任為「住持人選」後,即於99

年5月10日公告被認命為「住持助理」,迄至99年9月1日被指定擔任「監院」,「住持」皆仍為唐○壎。嗣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後,佛恩寺「住持」仍為唐○壎擔任,有當日會議錄音紀錄可考;該日會議結束後,佛恩寺同時存在有「管理人」及「住持」二職務,且分屬二人,而「管理人」與「住持」職務不同,「住持」唐○壎仍為代表佛恩寺之負責人,此由佛恩寺99年10月5日及11月4日函主管機關之公文皆以「住持」唐○壎代表佛恩寺發函,即可足知。

⑵又查,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決議選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

係在該日組織章程審查通過議案之前(參會議錄音譯文第8、12頁),而該日執事會議審查通過之組織章程,其中第26條規定,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又上開組織章程係於99年11月9日經由改制前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轉請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核備,且函轉至台中縣政府之日為99年11月10日,故上開組織章程乃於99年11月10日施行。縱認台中縣政府99年11月15日通知予以備查之日(觀念通知已到達主管機關)為施行日,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最晚亦係於99年11月15 日施行。是被上訴人被選任為管理人之選舉議案,既係在同日制定、99年11月10日或15日施行有效之組織章程之前所為,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當日,顯非依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管理人。是99年5月8日至99年11月10日或15日,依當時有效存在之81年5月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住持」唐○壎即為佛恩寺之負責人。

⑶是自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結束後,佛恩寺同時存在有「管

理人」及「住持」二職務,且分屬二人,而「管理人」與「住持」職務不同,「住持」唐○壎仍為代表佛恩寺之負責人,此由佛恩寺99年10月5日及11月4日函主管機關之公文,皆以「住持」唐○壎代表佛恩寺發函可稽。至被上訴人被選任之「管理人」職務,並非佛恩寺92年寺廟登記所載負責人產生方式之「世襲」繼承之「管理人」,蓋被上訴人與原住持兼管理人唐○壎間並無任何可為世襲之血親關係存在,無法世襲繼承管理人,且事實上亦係經由選舉產生者。又99年11月10日或15日以後,於「住持」唐○壎99年11月15日死亡前,唐○壎仍為佛恩寺負責人。然鈞院另案186號判決既認定99年10月5日住持仍為唐○壎,卻又認定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住持」=「負責人」,而認定被上訴人為佛恩寺負責人,則「住持」唐○壎又何以非佛恩寺之負責人?並未見其於判決內為任何論述,該判決遽認定被上訴人為佛恩寺之負責人,亦顯理由矛盾。

⒌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5日起,迄至目前,除尚未依99年5月1

4日公告完成擔任住持之停止條件,非佛恩寺之住持外,亦尚未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通過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佛恩寺住持,非佛恩寺之負責人。

查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決議,佛恩寺之住持以後皆依該日審查通過之組織章程選任,被上訴人將來要擔任佛恩寺住持,亦須依照該組織章程被選任,有該日會議錄音紀錄可考。是縱如被上訴人主張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所定住持之條件等規定係為被上訴人量身訂作以利其被選任為佛恩寺住持,被上訴人亦應於該章程生效後,依該章程再為住持選舉。故被上訴人自唐○壎99年11月15日死亡後,迄至目前,除未經大眾認定合格,且未完成山門及圍牆之募建、民國一百零一年預辦三壇大戒、尼眾道場之興建等條件,其擔任住持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迄至目前尚非佛恩寺之住持外,被上訴人既亦尚未經佛恩寺依已施行有效之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第11、12條有關住持選任之規定,選任繼任住持,即非佛恩寺之負責人。從而,佛恩寺確實不存在有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而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分別依據佛恩寺有效存在之81年5月及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亦皆確定不存在有住持委任關係。是不論係本訴或反訴,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皆確定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兩造分別係佛恩寺住持及執事關係,卻無個別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凡有所主張者,亦僅能以佛恩寺之代表人身份,代表佛恩寺對上訴人為權利義務之主張,自不能認彼此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確認利益。⑵佛恩寺原管理人唐○壎於過逝前之99年5月8日已預為安排繼任人選,乃召集僧眾大會,會議主要目的在推舉第二任住持人選,當時因提出繼承人選條件有需完成三件事,並認須經兩年以上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以後,再擇吉日晉山陞座之說法,此觀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後之發函及公告可證,是所謂完成三件事及經兩年考核期,係當時會議主持唐○壎之條件,唐○壎並有感於人命無常,在99年5月10日公告上尚以親筆書寫「我要聲明一下,因人命無常,若繼任人宏頂還未受戒,我若往生,住持職務,由現任執事聯合管理寺務,等宏頂受戒以後,擇吉日晉山昇座。」即若唐○壎往生,住持職務於宏頂受戒以後就擇吉日晉山陞座,今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8日至11月10日完成受戒,依唐○壎遺命,亦應係由被上訴人於受戒後為住持。⑶99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將推舉佛恩寺管理人(住持)及修訂組織章程混雜在一起,雖先發給選票,但其原因為組織章程本來就有的,所以不討論,但其後即陸續討論組織章程修改與否、及章程實質內容,由主持人唐○壎宣佈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再繼續討論修訂組織章程事宜,可見組織章程與推選管理人確係一起進行,且99年10月5日修訂之組織章程均在配合被上訴人之條件,避免被上訴人因組織章程修訂,以致推選為管理人(住持),亦因章程限制而無效,是被上訴人即係依99年10月5日修訂組織章程推選為管理人;即或不然,被上訴人亦係與嗣後修改之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大致雷同之99年9月6日佛恩寺組織章程推選而來,其合法性更無疑義。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未依佛恩寺組織章程選任為住持云云,即與事實不符。⑷依內政部87年10月29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及86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足見就主管機關內容其受理登記者只為寺廟之負責人,其名稱不論是管理人或住持皆可,只認其依章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寺廟及管理寺廟事務之人即為予登記為寺廟負責人。依卷附之佛恩寺92年間寺廟登記表上載明負責人之職稱為管理人,同年寺廟登記證上載明負責人產生方式為由管理人世襲繼承,可見佛恩寺於92 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其負責人之名稱為管理人,該管理人對外代表佛恩寺並管理佛恩寺之事務要屬無疑。嗣至94年5月佛恩寺制定組織章程後管理人稱呼已不見於組織章程內,而代表佛恩寺及管理佛恩寺之事務之人均稱為住持(見組織章程第10條、第13條)。可見佛恩寺管理人即住持,住持即管理人,為佛恩寺之負責人。上訴人硬將佛恩寺住持與管理人分開,惟如住持代表佛恩寺並管理佛恩寺之一切事務,則管理人功能究屬何在?何以竟是佛恩寺之負責人,又二者如何區別?由此顯然矛盾之事,益見佛恩寺無論係99年5月8日常住會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第二任住持,抑或99年10月5日應前台中縣政府之要求所召開執事會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住持),要皆係選任佛恩寺之負責人至明。⑸被上訴人係按佛恩寺組織章程第11條所規定之程序,由原住持唐○壎推舉並經佛恩寺執事會議全體出席並同意擔任住持(管理人),反而上訴人等另推舉之所謂住持並不符合上述程序,蓋原住持唐○壎既於99年5月8日已推舉第二任住持人選即被上訴人,是佛恩寺並無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後段「如現任住持未推舉繼承人選」之情事,則上訴人自組不合法之執事會議,在無現任住持推舉下自行選任為住持,自不符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提起反訴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即為原住持推舉為第二任住持人選,嗣因唐○壎住持仍在,原住持乃指定先為住持助理,為上訴人所自承,惟唐○壎嗣後於99年5月10日公告上親自書明,若伊往生,住持職務於被上訴人受戒以後即擇日陞座,被上訴人亦已完成受戒,依原住持之決定當為佛恩寺住持。又上訴人不承認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前已有組織章程,則在未有組織章程前,佛恩寺住持之繼任係依住持指定方式產生,被上訴人既依上開方式受原住持指定其於往後繼任為住持,則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自已有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另經佛恩寺以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選任為管理人(住持)等情,為此,爰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有住持(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佛恩寺除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通過之章程外,固未曾有

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之組織章程,惟佛恩寺原為非法人團體,其組織章程之有無並非以曾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為準。上訴人固一再質疑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未真實存在,94年全年度未曾由住持唐○壎召開過任何執事會議討論通過訂定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證人林○定所提出者為偽造,並聲明傳喚證人林○成到庭作證云云。惟查,稽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佛恩寺

99 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已可見上訴人何月娥(即釋宏孝)多次陳稱確有該94年組織章程存在,復觀諸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100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一之自述見原審卷㈠第102頁,更堪認佛恩寺前於94年5月1日即有組織章程存在,且該章程係上訴人何月娥交予林○定(即宏定法師)至明。又以證人林○定於原審所提出佛恩寺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及林○定就該章程所為之證述,益見佛恩寺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確實存在,且亦延用至99年10月5日會議修改為止。

雖該組織章程雖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前開所述,因受理報備機關並無核准權限,上開組織章程自於訂定或修正時即生法律效力。另證人林○定亦一再證稱: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為上訴人何月娥交付給伊等語,而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林○定偽造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云云,惟其又稱:何月娥於台中地檢署林○定被訴偽證罪之庭訊時,亦陳明確實於99年8、9月間伊只提供(無日期)之組織章程草稿予林○定云云,益見該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確係上訴人何月娥交付證人林○定;且94年5月1日之日期確見於該組織章程末行,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豈非不攻自破。從而,被上訴人係依94年之佛恩寺組織章程合法選任為住持,已得足證。

⒉退步言之,縱認佛恩寺94年全年未曾召開執事會議討論通過

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惟依鈞院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詢結果,可知佛恩寺原係由創建人唐○壎私人出資建立,並即擔任住持,至81年間為擴大規模,改私建為募建,方於81年5月21日訂有組織章程(下稱81年組織章程),並連同寺廟變動登記表送請前台中縣政府,經該府於同年6月4日以81府民俗字第116892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上訴人所謂99年10 月5日執事會議所審查通過之組織章程,為佛恩寺第一份送備查之組織章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依該81年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本寺之慣例辦理之,此與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暨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相同;至94年及99年組織章程第11條增加第2項,僅就所謂住持繼承慣例予以說明而已,應與81年組織條例所定住持之繼承依慣例辦理,二者並無不同。上訴人所謂佛恩寺住持繼承並無慣例云云,並非實在。

⒊查被上訴人已依81年組織章程,或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經

由佛恩寺前任住持唐○壎於99年5月8日召開僧眾大會,於所有執事皆有出席情形下,以會議之方式,選任為第二任之住持人選,而不是由前任持唐○壎個人所指定。此項住持繼承方式,既於嗣後94年5月1日、99年10月5日之組織章程中,皆定為佛恩寺住持繼承之慣例,則被上訴人之選任程序,自與上開佛恩寺經報准之81年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應屬相符。則94年組織章程究有無經過執事會議通過,有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查,自對被上訴人被選任為佛恩寺第二任住持要無影響。至上述各組織章程(無論81、94或99年)皆謂「住持之繼承」,則為尊重及禮遇首任住持,於唐○壎逝世前,被上訴人於經「慣例」選任為第二任住持人選後,先擔任唐○壎住持之助理,並由唐○壎住持聲明於其死亡,被上訴人受戒以後即擇吉日晉山升座繼承住持職務,要無不符佛恩寺組織章程與住持繼承慣例,亦屬明白。另佛恩寺92年寺廟登記上記載佛恩寺負責人之產生方式,由管理人世襲,與81年經報准之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之住持繼承方式不同,自應以組織章程為據。是被上訴人於第一任住持死亡後,因早為佛恩寺依慣例選任為第二任住持人選,當繼任為合法之第二任住持,要無疑義。

⒋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之僧眾大會雖被推舉為第

二任住持人選,但同時另訂有成為住持之停止條件云云。按該條件僅為第一任住持唐○壎就有關推選佛恩寺第二任住持人選事宜時提出之條件,惟其嗣後之99年5月9日即再聲明:

「因人命無常,若繼任人宏頂還未受戒,我若往生,住持職務,由現任執事聯合管理寺務,等宏頂受戒以後,擇吉日晉山昇座。」足明唐○壎住持在世時要求第二任住持須遵守上述條件,若第一住持不幸往生即由第二任住持擇吉日晉山昇座,即繼任住持。乃上訴人只提前段卻不提後段,要非事實。況已故住持唐○壎提出之條件,其中興建山門圍牆部分業已由被上訴人完成;寺廟合法化部分亦經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地目變更中,俟主管機關核准後即能合法化,卻因上訴人假處分未除無法續辦,上訴人若自認為佛恩寺住持,值此佛恩寺合法化階段竟亦不去辦理,即有將被取消核准情事,令人遺憾!另所餘三壇大戒,被上訴人也正籌劃中,亦因上訴人等人將佛恩寺存款全部據為己有,需另對外募款,而又因假處分關係無法使用佛恩寺名義,以致困難重重。是上訴人以此留難被上訴人,並據為被上訴人非住持之唯一理由,豈是事理之平!⒌至佛恩寺99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係為配合台中縣政

府辦理佛恩寺變更負責人之程序要求所召開,此觀證人林○定於原審100年11月2日審理時之證述,可見佛恩寺於99年5月8日常住會議討論並推舉被上訴人為第二任住持,以辦理佛恩寺負責人變更登記,於申請登記過程中因提出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經台中縣政府承辦人蕭先生指示應依組織章程召開執事會議選任管理人;另由上訴人在原審所提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亦可知,該次會議程序乃將推舉佛恩寺管理人(住持)及修訂組織章程同時進行,雖先發給選票(第2頁第2行),但其原因為組織章程本來就有的,所以不討論(見第2頁第3行),但其後即陸續討論組織章程修改與否及章程實質內容(見第2-12頁),至第12頁才由主持人唐○壎宣布被告為住持,再繼續討論修訂組織章程事(見第12頁倒數第4行:老師父:好好,修訂組織章程。),於修訂章程討論完成後對選任住持人選亦無任何人異議,可見組織章程修訂與推選住持確係「同時」進行,其合法性自屬無疑外,更可見99年10月5日修訂之組織章程均在配合被上訴人之條件,避免該會議任被上訴人為住持之結果,會因章程修訂後之限制而無效,因而限定章程修訂內容。從而,無論99年5月8日常住會議或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俱在選任被上訴人為佛恩寺之住持(即管理人、即負責人),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從未被選任為住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足證99年10月5日選任被上訴人林啟澤為住持之會議紀錄為真實,況上開99年度第一次執事會議記錄分經主席唐○壎、紀錄林○定、紀錄簽署人(負責核對紀錄事宜)劉陳玉英、何月娥審閱後蓋章,且該紀錄係由釋○壎具名呈送主管機關,並非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自承,則上訴人所謂偽造云云,顯屬無稽。

⒍又上訴人對於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修訂組織章程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主張依99年10月5日修訂之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本章程提經執事會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認為該日修訂之組織章程因尚未「報備」而未生效力,佛恩寺執事會議於99年10月5日選任被上訴人為住持部分亦為無效云云。然「備查」僅為報備程序,受理報備之機關並無核准權限,上開組織章程於訂定或修正時即生法律效力,不以完成報備手續始生效,否則組織章程第一次制定後,報備前尚未生效力,則如何產生住持?如何由住持持制定章程向主管機關為報備手續?此與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章,並於向主管機關報備前選任委員,委員互選主任委員後,再以主任委員名義提報規章於主管機關報備之情形相雷同。可見佛恩寺99年10月5日修正之組織章程,於99年10月5日完成修訂時即已生效,佛恩寺於該日修訂組織章程之同時,依修訂後之組織章程選任被上訴人為住持部分,自屬合法。故被上訴人前後經99年5月8日常住(即81年組織條例第11條所定之住眾)會議或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選任之住持,均應已符合81年組織規程所定之住持繼任方式而為佛恩寺之住持。另上訴人另不合法選任之住持(管理人)即廖進成(即釋宏量)與佛恩寺間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86號(青股)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已經依佛恩寺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被選任佛恩寺為住持,於99年10月5日再次確認、追認其為佛恩寺管理人之地位,並於99年11月10日完成受戒後,於99年11月15日前任住持唐○壎死亡而正式接任住持一職,擔任佛恩寺之住持即管理人,對外代表佛恩寺,對內具有管理權,嗣復於99年12月7日完成佛恩寺管理人變更登記,登記為佛恩寺之管理人,而認其與佛恩寺間具有住持(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並認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與佛恩寺間之住持(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本訴敗訴、被上訴人反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本訴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林啟澤與台中市太平區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三)上開廢棄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佛恩寺99年5月8日召開僧眾大會推選被上訴人林啟澤為第二任「住持人選」,繼承人選條件須完成三件事,並須經兩年以上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以後,再擇吉日晉山陞座。佛恩寺99年5月14日函告第二任「住持人選」已確定為被上訴人林啟澤,被上訴人林啟澤自99年5月l4日起擔任「住持助理」之職。

㈡、佛恩寺99年9月9日所報備99年9月1日製作之執事名冊,唐○壎之職稱為「住持」,被上訴人林啟澤之職稱為「監院」。

㈢、佛恩寺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議定佛恩寺99年11月4日所報備之組織章程。

㈣、佛恩寺99年10月5日會議內容如卷附錄音譯文。

㈤、佛恩寺於92年12月31日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其中寺廟登記證負責人產生方式欄載為由管理人世襲繼承,寺廟登記表上負責人欄載為職稱管理人姓名唐○壎,法名或道號為釋○壎。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訴部分:

一、「按寺廟住持(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應由寺廟自行決定,不宜由主管機關予以裁定。本案仍請輔導寺廟訂定章程,及輔導其依章程選任管理人(住持),據以辦理變動登記事宜。」,業據內政部以84年6月1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寺廟管理人及住持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或由其所屬教會依教規選任。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佛恩寺住持,即應先審酌佛恩寺住持之選任有無章程規定,如章程未規定者,再依繼承慣例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雖否認有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並主張99年10月5日會議審議通過之組織章程係佛恩寺「第一次」制定之組織章程等語。然經本院向台中政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有關佛恩寺歷次申報之組織章程,業據台中市政府民政局檢附該寺81年及99年申報之組織章程影本各一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56-169頁),可見佛恩寺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之前,已有組織章程之存在,99年10月5日之組織章程並非佛恩寺之第1份組織章程。再查,從佛恩寺99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之記載:「釋宏孝:昨天妳是傳那份給他(蕭先生,縣府主辦)就對了。釋宏定:對對他沒有我們的組織章程。釋宏孝:洪廚你沒有那份?釋宏定:有那現在要送的。釋宏頂:有在這你先看。釋宏賾:有..他有。釋宏定:跟我們舊份的81年那個不一樣。釋宏孝:是94年的。對,是94年的然後改99年就是那天送99年9月6日那一份。」(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釋宏定:那是我們第一份,第一份是他們縣政府的組織章程。張敏初:第一份喔。(釋宏定:第一份是他們縣政府的組織章程。)第一份是縣政府喔。這一份是修改過的81年的5月。張敏初:不知有改沒,現在一些法令不知有改沒改要很注意。釋宏孝:81年的是很早的,那就是不適用,後來94年才又去弄這一份。」(見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老師父(即唐○壎):好好修訂組織章程。釋宏定:好那我們先檢討一下。」,另參諸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流程紀錄中亦有「報告議程:(三)『修訂』組織章程」等內容(見原院卷一第7頁),上開會議紀錄、議程既謂「修訂」組織章程等語,顯係以原本即有組織章程存在為前提,方有修訂組織章程可言,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有94年之組織章程之存在,與前開譯文互核不符,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㈡、再查,證人林○定於原審已到庭證實:佛恩寺有在99年10月5日召開執事會議,我是紀錄,因為章程是94年5月就有章程,…當天選舉是依照94年5月的章程選任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第4頁背面),雖證人林○定並未參與佛恩寺94年5月組織章程之制定,然其於95年6月19日剃度出家後既已擔任佛恩寺之執事,而參與相關佛恩寺寺務之處裡,此有佛恩寺99年9月之執事名冊足參(原審卷一第3頁反面);並參與99年10月5日之執事會議並經釋○壎老和尚指定為該執事會議負責紀錄之人員,則其就執事會議之前是否有該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及選任管理人係何組織章程為依據,自無不知之理,其證詞與前揭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之錄音譯文互核又相符合,自足採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成(即宏心師)於本院固證稱:舊的(指81年)我是有看過啦,原本我們看的都以81年那份為主,最開始那一份為主,最原本那一份章程為主;…94年那份新的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於法官問:有沒有看過94年5月1日的組織章程?亦答稱:沒有,也沒有申請新的,沒有新的章程沒有看過新的章程,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惠珠律師接著問:在94年度有沒有開過執事會議討論81年5月以外之章程?亦答稱:沒有;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豐胤律師問:94年常住會議或者執事會議有無討論過要修改81年的章程或者要新訂章程亦答稱:沒有,都沒有開會啦(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06-107頁);然參酌釋宏定法師於前開錄音譯文中提及:「這份是我們舊版的不一樣,有沒有」?釋宏孝接著即回答:「不一樣喔」,釋孝問:「妳有改過」?釋宏定即表示:「沒有,這是94年的喔,就是妳拷貝那一份,並強調:「就是這一份,就是這一份,這是這次的組織章程,我們要送的,…,可是蕭先生(縣府主辦人員)縣政府說他們沒有我們的組織章程」;再對照釋宏孝法師亦稱:「是94年」、「是94年然後改99年,就是那天送99年9月6日那一份」(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再佐以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詢結果亦無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備案之紀錄,與釋宏定法師前開錄音中稱:「蕭先生說他們沒有組織章程(指94年5月1日)」互核一致,衡情倘無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之存在,則何以釋宏孝及釋宏定法師於會議中一再提及94年度之該份組織章程?佛恩寺又如何依94年之組織章程修改為99年9月6日之草案?再查,遍觀佛恩寺81年組織章程就就住持之遴選資格及任期均未設任何之規定,故不生從常住眾或受戒高僧僯選之規定及任期如何修改之問題(參本院卷二第166頁),反之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第12條則規定:「本寺住持之遴選,於常住眾中選任,或於教內受戒十年以上高僧中禮請,經執事會議通過後聘任之,…」(原審卷一第36頁正面),與釋宏賾法師於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所提之修改建議:「…這12條(章程)本寺住持之遴選常住眾在這要服務滿兩年以上,至少你要一個寺的住持至少要對道場有一個整體應該有一定了解或於教內受戒幾年以上,至少應該有一定修持…」互核相符,更足證釋宏賾法師之建議無法排除係針對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第12條之規定而為發言,證人林○成否認有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與前開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之錄音譯文既有不符,即難採信。

㈢、復查,由前開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紀錄亦足知:與會之張敏初有提及當時是宏心師(即證人林○成)去改的,釋宏定法師亦稱:「宏心師94年嘛」,張敏初接著說:「宏心師去改執事…」;釋宏定則稱:「就是這一份,就是這一份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文崇律師因引張敏初於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中有說94年這份章程係宏心師(即證人林○成之法號)去改的,質問證人林○成是否有修改章程?證人林來成亦坦稱:有私下針對原來章程認為不合理的幾條作修改,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問其是否能指出修改那幾條?亦據證人林○成答稱:「有可能的話,可能是住持這個,第12條啦,有可能是五年」、「有可能是第

12 條有改,第11條沒有改」,此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整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反面);稽之證人林○定(即釋宏定法師)所提組織章程其中第12條關於住持任期原括弧內係(五)年,確有刪除另改為(三)年之情形(參原審卷二第57頁);參以釋宏定法師於99年10月5日之執事會議亦稱:第12條有寫住持的任期5年,得連選連任(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嗣又以五年任期較久,提議提議任期改為三年,另釋宏孝亦稱:住持任期部分先改三年(原審卷一第42 頁反面、43頁正面),參以99年10月5日之組織章程關於住持之任期亦明確規定為三年,與前開執事會議之討論情形不謀而合,足見佛恩寺99年10月5日之執事會議,確有對94年5 月1日組織章程之規定為檢討及修改無訛。至上訴人陳玉英於本院另案即101年上字第186號一案固到庭作證並否認有看過佛恩寺81年或94年之組織章程,並證稱94年佛恩寺沒有針對訂定組織章程開過會議(見該案101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已影本另訂卷),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本案係屬對立之當事人,其證詞已難期客觀、中立,且其證詞與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之錄音譯文互核亦有出入,其與證人林○成二人否認有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之存在,均無可採,佛恩寺前於94年5月1日即有組織章程存在一節,堪以認定。

㈣、再查,依佛恩寺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為十方選賢制;由現任住持就本寺四大執事中或就十方僧尼中,學德兼備資格符合規定推舉選任,並經執事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經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後任之。如現任住持未推舉繼承人選,則由執事會依規定推舉選任之。如無法依慣例產生住持時,應由所屬教會依規定輔導選任之。」、「本寺住持之遴選,於常住眾中選任,或於教內受戒十年以上高僧中禮請,經執事會議通過後聘任之。住持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現任住持應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召開執事會議選任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及所屬教會備查。如期交接。如住持逾任期不召開執事會時,得由半數以上執事會成員聯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依規定選任之。」(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查佛恩寺於99年5月8日已由前任住持唐○壎即釋○壎召開僧眾大會推選上訴人為第二任「住持人選」,並於99年5月14日函告第二任繼任住持人選已確立,並由被上訴人即宏頂師暫任住持助理(原審卷二第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林○定亦於原審證稱:5月8日(指99年)選住持的會議,是通知七十幾位出家的弟子,召開僧眾大會。所有參加出席的人都可以提名當天包括上訴人在內,提了兩位,由所有出席的人舉手表決,最後再由住持唐○壎確認那天開會執事跟所有弟子都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正反面),顯見上訴人是經由佛恩寺前任住持唐○壎於99年5月8日召開之僧眾大會,所有執事皆有出席,以會議之方式,選任上訴人為第二任住持人選,並非由前任住持唐○壎個人所指定,符合佛恩寺上開組織章程規定,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後即成為佛恩寺住持之繼任人選至為明顯。

㈤、上訴人雖又以:佛恩寺縱曾於94年5月1日有召開執事議審查通過前開組織章程,惟依該組織章程第26條之規定,該組織章程尚須經執事會議審查通過,並經向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施行,前開組織章程既未向主管機關核備,上訴人豈能依未經施行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住寺?然佛恩寺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所謂「備查」,僅屬行政備案之性質,並非組織章程成立、生效之要件,且佛恩寺並非法人團體,亦無民法第53條所定:「變更章程時應得主管機關許可」規定之適用,觀諸其組織章程第25條又明定:

本章程未盡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是則民法就非法人團體之組織章程,既無須向主管機關備查方始生效之規定,故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縱未經備案,仍屬佛恩寺內部之團體規約,對佛恩寺及所屬人員仍均具有拘束力。此由,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召開執事會議時均未否認94年組織章程之效力,並針對94年組織章程進行討論及修改,亦足證之。再查,上訴人雖又以:依94年組織章程第10條後段之規定,住持須具足比丘之資格,被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10日取得比丘之資格,而謂其99年5月8日被選任為住持及99年10月5日被選任之管理人均有違章程之規定,依法無效。然由佛恩寺於99年5月10日之公告所載:繼承人之條件,並未舉須具足比丘資格,另於99年5月10日公告繼任住持人選已確立,另原前住持即○壎老師父並以手寫聲明:若繼任人宏頂還未受戒,…等宏頂受戒以後擇吉日晉山昇座(原審卷一第23頁);足見於99年5月選任繼任住持時,即不以具足比丘資格為繼任住持之條件,並經僧眾大會決議通過,另依99年10月5日之執事會議紀錄所示:於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後,即特別討論及通過別將原章程第10條後段所定:住持須具足比丘或比丘尼資格之規定取消(原審卷一第41頁正面),且現行99年10月5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1條亦無類此之限制規定,可見無論於99年5月之僧眾大會或99年10月5日之執事會議均已放寬資格而不以已具足比丘資格為必要,且佛恩寺既屬非法人團體,其變更章程之規定,本不須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已如前述,故只要透過代表機關之決議通過,縱繼任住持或管理人之人選不具比丘資格之被上訴人擔任住持或管理人,亦不生違背章程規定而選任無效之問題。況如依上訴人所言,即認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因未送備查而尚未施行,則依81年組織章程之規定,就住持之人選並未設任何資格之限制,是佛恩寺於99年間5月由前任住持唐○壎老和尚於99年5月8日召開僧眾大會選任不具比丘資格之被上訴人為第二任住持,於同年10月5日選任其為管理人,自無不可,更不生違背章程而無效之問題。

㈥、次查,上訴人固又主張: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執事會所通過之組織章程,係99年11月15日始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查,於99年11月18日收到主管機關核印發還之章程後開始施行,故被上訴人於99年5月被選任住持人選或10日5日被選任為管理人,均非依99年10月5日制定組織章程被選任之管理人云云。然參以佛恩寺99年10月5日之執事會議之議案之一係選任第二任管理人(住持),另一議案則為檢討組織章程,再參諸前開99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之錄音譯文中,可知釋宏定法師已明確表示:今天討論兩個問題,第一個係章程送出去的部分,這是延續佛恩寺未來執事接管跟未來法脈,所以組織章程部分我們要針對以後講清楚,那當然這次宏頂師他有特殊情況,特殊情況這一條那我們目前不要加,…第二個就是說管理人的部份跟章程是兩回事,…不要兩個混在一起(原審卷一第38頁),另張敏初亦稱:一個討論完再一個,應該是管理人的事先解決,再來討論佛恩寺之組織章程,張敏初並對師父說:第一個問題是先解決管理人的問題,管理人問題解決以後再討論這個寺廟的組織章程(見同上第38頁正、反面),再對照之前釋宏賾法師雖有提議:本寺主持之遴選於常住眾務滿兩年比較合理,但釋宏定法師即表示:「啊那這樣就不要宏頂了,就給你啦」,釋宏定法師亦即表示:「沒有!這次不能這樣,以後下次才修,現在這樣不行,這樣你就不要用宏頂師用宏賾就好了,你懂意思嗎,現在送出去就這樣,下次再選時再修正,現在宏頂師本來就還沒有受戒也沒有服務滿兩年,他也不是在這邊受戒…,所以你想要加服務滿兩年那就不要宏頂師了,就宏賾師啊」;之後並說明:「我就問師父講說要不要考慮給宏賾或者我常住裡面的某某人都沒有關係,可是師父說他不願意,…他就已經開會對廣大的大眾,對他的弟子以及所有居士這樣宣佈,他不要騙人」(原審卷第36頁正面);釋宏蓮亦表示「那以後才改」(見同上);可見前開所謂之特殊狀況,應係指釋宏孝法師尚未受戒亦不符服務滿兩年,但已經僧眾大會選任為繼任之住持,若於組織章程就住持之遴選附加上開條件,恐橫生枝節,故與會之執事最後通過將管理人與組織章程之修改分別討論及決議,並特別言明94年5月1日第11條有關住持之遴選規定不作變動,且先行推選通過被上訴人為佛恩寺之管理人,再為章程之修改,依其會議之程序及流程,可知佛恩寺管理人推舉,並非適用99年10月5日修改後之組織章程,該組織章程亦無溯及之效力,被上訴人以前開會議係在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備查及有效施行前所召開,否認其效力,洵無可採。況佛恩寺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第11條關於住持選任方式之規定,與99年10月5日修訂後之組織章程第11 條相同,是就本件選任住持而言,99年10月5日開會內容顯係延續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規範而來的,94年5月1日佛恩寺組織章程第11條既未有修正而於99年10月5日仍予以援用,是本件住持選任程序究係依99年10月5日之組織章程第11條或依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第11條之規定,因該條規定並無變更,致實質上並無差異,上訴人僅憑佛恩寺之組織章程於99年10月5日始行通過,並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備查、同月18日收到主管機關發還章程,據以主張在此之前之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並不存在,另被上訴人99年5月及10月被選任為繼任住持及管理人,係在99年10月5日新制定組織章程未經核備施行前所為,而否認各該會議之合法性及效力,亦難採信。

㈦、按寺廟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寺廟管理人之任免方式,自宜由各該寺廟自行決定,次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院院字第973號解釋㈡亦認凡對於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皆認為住持,故何人對於寺廟所有之財產有管理權,不得拘泥於寺廟僧道之名稱,而應以實際有管理權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佛恩寺之管理人係單指佛寺財產所有權之登記管理人,而非負責管理、代表佛寺之住持,且依佛恩寺之組織章程規定,皆僅有「住持」一職之規定,並無「管理人」之規定,又依組織章程第10、11、12條等規定,僅得選任「住持」為佛恩寺之負責人,而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管理人」得被選任為佛恩寺負責人等語。日之組織章程或是99年10月5日修正後之組織章程,其中第10條規定,對外代表佛恩寺者均稱為住持;第13條皆規定:「本院住持職責如下:一、推舉(選)並領導本寺監院及四大執事,以利法務之推行。二、領導推行本寺志業。三、領導推行本寺應興革事項。四、領導推行執事會議之決議事項。五、管理本寺一切財物。」(見原審卷一第4頁背面至第5頁,卷二第56至57頁),可見對外代表佛恩寺,對內具有管理權之人,在佛恩寺內稱為為住持,而章程中並無關於「管理人」一職之規定,堪認佛恩寺內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為擔任住持職位之人。次查,佛恩寺於92年12月31日寺廟登記時,登記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以唐○壎登記為第一任管理人,且在寺廟登記證上佛恩寺之負責人記載為唐○壎,又唐○壎在佛恩寺之職稱為住持,有寺廟登記表、臺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佛恩寺99年9月9日所報備99年9月1日製作之執事名冊在卷可依(見原審卷一第54、55背面、133頁),且由上開寺廟登記表亦可知行政機關對於寺廟內具有管理權限之人,在寺廟登記證等行政文書上統稱為「管理人」,至於寺廟內部對於管理人之職稱為何,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寺廟自治原則,由寺廟自行決定,因此唐○壎在佛恩寺之職稱為住持,亦是行政登記上之管理人。是以,佛恩寺內有管理權之人其職稱為住持,而住持即為行政登記上之管理人,「住持」與「管理人」在佛恩寺內同指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上訴人上開所為主張,尚非有據。

㈧、復查,被上訴人林啟澤於執事會議固僅被選任為「寺產登記管理人」,且當日選票上原為管理人(住持)之「住持」二字亦被劃掉。然揆諸佛恩寺99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之議案,原係選任佛恩寺之管理人(住持),嗣因佛恩寺原來住持即為管理人,另佛恩寺之組織章程原亦無管理人之設置,為政府管理及使佛恩寺合法化(取得財團法人之地位);並慮及佛恩寺原有執事會議,性質上如同管理委員會,故選任被上訴人為主任管理委員(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11-1 2行),此由與會之張敏初居士表示:看是不是組織一個管理委員會,老師父隨即答覆:「本來就是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對阿本來就是這樣子」、「執事都是管理委員,但是宏頂(即被上訴人)當主任委員嘛」(原審卷一第39頁),另張敏初亦表示:「我們以前就是私建的寺廟啦,所以是用管理人制度」(原審卷一第45頁正面),可見99年10月5日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並非單純寺產之名義登記管理人而已,而係實際上授與被上訴人負責領導執事會議及執行執事會議議決之事務,此為住持職權之一部分(參見94年組織章程第13條第1款、第4款),再對照原議案即選任第二任管理人,後面附加(住持)案,可見其原認管理人與住持權責無異,雖其後於執事會議中刪除「住持」一詞,然唐○壎老師父於張敏初於會中表示:「今天開會是變更管理人,現在師父還是住持」,即答以:「住持任務以後我再交給他」(原審卷一第39頁正面);於張敏初表示:「…師父說住持的任務以後再另外找時間交住持」,亦再次肯定回答:「對對」(同上),益證佛恩寺於當天執事會議所決議者雖為管理人之選任,但實際上已責由管理人負責原來住持之職務,僅住持之職稱尚未交接而已,執事會議就此亦均無異議或反對,另參酌唐○壎於99年5月10日之住持公告上已親筆書立「人命無常,若繼任人宏頂還未受戒,等宏頂受戒後擇日晉山昇座」(原審卷二第23頁);足證其所以保留住持,係因被上訴人尚未受戒,而採取之暫時及過渡之措施,故不能以唐○壎仍保有「住持」,即否認被上訴人業經選任為佛恩寺之繼任管理人,並負有實質之管理權之事實。

㈨、再查,由佛恩寺99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略以:「釋宏定:今天其實說開這個會只是程序,要趕快把佛恩寺有人來接,不至於被退輔會或是他(唐○壎)的繼承人接,要不師父一口氣不上來你所有東西都不能動,佛恩寺管理人是唐○壎,你完全都不能動包括我們所有錢,你任何錢都領不出去」、「釋宏孝:這知道!對!」、「釋宏孝:所以說,師兄,我還是覺得說,你這個住持的後面.管理人再加住持不對因為師父那時候有講說,當初師父也是分開來,因為當初師父、我們開那個會的時候,師父二年考察期他是過住持,那師父講說沒有關係管理人還是他,那目前師父現在他這種情況他有說,『管理人先過宏頂師』,那沒有關係住持還是我,所以管理人和住持是分開討論不是在一起的。」、「釋宏定:那就是,那就是管理人,現在就是變管理人,住持劃掉。」、「釋宏定:你跟師父說,這個管理員和住持,現在師父還是住持,..現在今天辦只是辦管理人變宏頂,你現在還是住持,你跟師父講。張敏初:(跟師父說)今天開會只是『變更管理人』(老師父:啊)現在佛恩寺住持還是你。老師父:啊,『住持任務以後我再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65頁);益證佛恩寺之所以召開該次執事會議,係因其開山住持唐○壎年事已高,又是登記上之管理人,為處理將來佛恩寺可能由唐○壎之繼承人接管問題,再者之前雖已於99年5月8日召開僧眾大會,選任被上訴人林啟澤為佛恩寺第二任住持人選,但為了符合行政主管機關關於宗教寺廟管理上之要求,以便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才召開該次執事會議,至當次會議雖將選票上「住持」等字劃掉,係因被上訴人林啟澤已具有住持繼任人選之資格,僅尚未接任住持一職而已,亦如前述,參以證人林○定於原審之證詞:「在99年5月8日選任被上訴人為住持後,即同年

10 月5日開會選任管理人前,我們心裡覺得唐○壎是佛恩寺的住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1頁)。且99年9月1日佛恩寺之執事名冊亦記載唐○壎之職稱為住持,可見唐○壎於

99 年10月5日仍是佛恩寺之住持,所以當次會議才會以劃掉選票上「住持」之文字,以選任管理人之方式,追認被上訴人林啟澤具有管理人資格,得以該次執事會議紀錄,辦理佛恩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以解決前述可能發生之問題。退而言之,該次執事會議,係經由佛恩寺7名執事全體出席,被上訴人林啟澤獲得7票當選為管理人,此亦有99年10月5日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足稽(原審卷一第3頁反面、第35頁正面),可見當天之選任亦係採取與佛恩寺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選任住持相同之方式選任被上訴人林啟澤為管理人,益徵就佛恩寺而言,經選任為「管理人」之被上訴人林啟澤,係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未可拘泥於被上訴人林啟澤於佛恩寺僧道之名稱為何,即否認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委任關係之存在。

㈩、上訴人固又主張:自99年10月執事會議以後,佛恩寺即有住持及管理人兩個職務,依81年之組織章程僅住持係佛恩寺之負責人等語。惟查,佛恩寺於唐○壎去世以前,固均以唐○壎為「住持」,此有佛恩寺99年9月9日所報備99年9月1日製作之執事名冊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頁),然於佛恩寺內有管理權之人其職稱為住持,至住持則為行政登記上之管理人,已如前述,此在佛恩寺因原來之「住持」與「管理人」均為唐○壎時,固無疑義,及至佛恩寺選任被上訴人為第二任住持人選並接任住持助理後,由佛恩寺先於99 年5月之僧眾大會推選並公告第二任之住持人選由被上訴人接任,嗣又於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再推選被上訴人為佛恩寺之管理人,且該次之執事會議復係以佛恩寺具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型態,通過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可見其等所謂之管理人,並非僅具形式上之意義,而係具有實質之管理權限,並得對外代表佛恩寺,乃佛恩寺之實質負責人,此不因唐○壎尚未交接住持之職稱而受影響。倘如上訴人所言,佛恩寺於99年10月執事會議結束後,即同時存有「管理人」及「住持」二職務,並分屬兩人,且僅有擔任住持之唐○壎始為佛恩寺之負責人,並謂寺廟之管理人僅為寺產之登記管理人而已,則何以99年10月5日修正後之章程未設管理人一職並並明文限制管理人之權責,以便與「住持」相區別?況佛恩寺既為寺廟之合法化並配合行政機關登記之要求,而特別召開執事會議選任管理人,當無推選不具實際管理權又非負責人之寺廟管理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可能?另徵以執事會議通過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後,唐○壎老師父即指示要辦理寺廟登記合法化申請及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事宜及申請佛恩寺印鑑證明,釋宏孝嗣亦表示:「那個總結,…我們管理人過戶到宏頂師名下的時候,總結就是說師父說他是管理人,…」(原審卷一第41頁),俱證當時會議通過之管理人,係指實際負責寺廟管理之人,而非單純寺產登記名義之管理人而已,參諸上開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之趣旨,被上訴人既實際負有住持之職權並負責寺廟財產之管理,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不能否認被上訴人具有佛恩寺負責人之權限與資格。上訴人徒以佛恩寺之住持仍為唐○壎,且99年10月5日及11月4日函主管機關之公文仍係由唐○壎以住持身分發文,即謂執事會議僅選任管理人,負責人仍為唐○壎,被上訴人並無負責人之權責,亦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佛恩寺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住持經選任後,並須完成佛恩寺山門及圍牆之募建、三壇大戒及經過二年之考核期後,始能擔任住持一職,然觀諸佛恩寺前住持唐○壎於99年5月10日舉行第二任住持人選之公告上關於繼承人選之條件,係要發心為常住做以下三件事:⒈佛恩寺山門及圍牆之募建、⒉民國101年預辦三壇大戒及有關三壇大戒戒壇設置及相關建設、⒊尼姑道場之興建事宜,附註則載明推舉繼承人以後須經過兩年考核期,經大眾認可合格、三壇大戒以後再擇日晉山陞座(原審卷二第18頁),惟無論山門、圍牆之募建或戒壇之設置及相關建設暨尼姑道場之興建事宜,均非一蹴可幾,善款之勸募更充滿不確定性,且三壇大戒又預定於101年預辦,佛恩寺卻於於99年5月即進行第二任住持人選之推舉,可見前開3件工程係期由第二任住持人選發心完成之事,並非接任住持之絕對條件,此由唐○壎老師父於99年5月10日之住持公告上親手書寫:「我要聲明一下,因人命無常,若繼任人宏頂還未受戒,我若往生,住持職務,由現任執事聯合管理寺務,等宏頂受戒以後,擇吉日晉山昇座。」,另公告亦載:「茲因本寺繼任住持人選已確立,職事人員重新指派,不設副住持,宏頂師暫任住持助理,僧部…尼部…其餘僧眾等不得干涉,今為方便管理僧尼兩部寺務運作起見,特此公告」;(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19頁),由前開會議函文及公告可知:佛恩寺於99年5月8日之僧眾大會即已確定新任之住持人選係被上訴人,僅為讓其熟悉僧尼兩部及寺務,故先暫任住持助理一職。至前開所謂二年之考核及佛恩寺嗣於99年5月14日函文固又記載「有關佛恩寺第二任住持人選已確定,由宏頂法師接任,即日起擔任住持助理之職,協助本寺完成山門、圍牆及三壇大戒事宜後,擇日陞座。」,然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組織章程所定程序所選出,並非唐○壎個人所指定,是唐○壎縱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協助完成山門、圍牆及三壇大戒事宜後始得晉山昇座,亦屬其個人對繼任住持人選之期待,既非佛恩寺組織章程所規範之內容,則被上訴人是否完成,並不影響其被選任為第二任之住持人選及將來得以接任住持職務之資格。況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為避免佛恩寺由唐○壎之繼承人接管之問題,及符合主管機關對於宗教寺廟管理上之需要並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而召開之第一次執事會議再次確認其接任住持之資格並追認被上訴人為寺廟管理人時,亦未附加須完成前開工程或須經過兩年之考核合格為條件,唐○壎並於執事會議中表示住持一職以後要交接給被上訴人,執事亦未為反對或異議,會議紀錄中亦無記載須完成前開3項之工程及符合二年考核之要件,可見原來僧眾大會縱如上訴人所言有附加完成所謂之接任條件,亦經嗣後之執事會議加以變更,而未以完成前開條件為接任之條件,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10日完成受戒,取得戒碟,而佛恩寺原住持唐○壎於同年月15日死亡,有戒碟影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依(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卷二第24頁),嗣於同年12月7日由佛恩寺發函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轉呈臺中縣政府申請辦理佛恩寺管理人變動登記,經臺中縣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有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太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前開函文及臺中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0頁),是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被選任為佛恩寺之第二任接任住持之人選,於99年10月5日之執事會議再次確認、追認其為佛恩寺管理人之地位,並於99年11月10日完成受戒後,於同年月

15 日佛恩寺因前任住持唐○壎死亡,被上訴人即正式接任成為佛恩寺住持,而99年12月7日所辦理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僅是宗教行政管理上之需求,因此被上訴人已正式接任唐○壎住持一職,並擔任佛恩寺之住持即管理人,對外代表佛恩寺,對內具有管理權,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具有住持(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洵堪認定。本院101年上字第186號就另案即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訴外人廖進成即釋宏量與佛恩寺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一案於判決理由中亦同此認定,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附卷可按,自足參採。

二、第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林○定辦理99年度執事會會議紀錄備查,及佛恩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會議記錄為不實等語,被上訴人則以99年10月5日原會議紀錄,經台中縣政府以99年10月1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 00 00號函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轉佛恩寺補正,才會有補正後之會議記錄資為抗辯。經查,佛恩寺於99年11月8日辦理會議紀錄備查,及同年12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時檢附之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紀錄為相同之會議紀錄,皆有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以紀錄簽署人名義蓋章,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依(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7頁、第147頁背面至148頁),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對於會議紀錄上紀錄簽署人欄渠等印章之真正亦均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3頁背面),準此,上訴人自應就會議紀錄上有關何月娥、劉陳玉英印文為他人所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故本件自應認經臺中縣政府備查之會議紀錄為真正。另依證人林○定證稱:原證四會議紀錄,是我打完後給他們審核後才送的,上面的字是我寫的。第一屆是縣政府要我寫的,我有說是第二屆,但他們說叫我寫第一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因此,原證四之會議紀錄即送交臺中縣政府備查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二號提案:(一)選舉名稱,出現台中縣太平市佛恩寺「第一屆」(手寫加入)管理人(住持)選舉等文字,是證人林○定應臺中縣政府人員之要求所加記的,而在會議紀錄開頭主席致詞內容,則提到選任「第二任」管理人(住持)人選案等文字,不論會議紀錄上有無另加註屆別或誤植屆數,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業經選任為佛恩寺住持繼任人選之資格。

三、反訴部分:本件反訴部分,反訴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業於99年5月8日被選任為佛恩寺之住持,並合於佛恩寺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因原住持唐○壎於99年11月15日過世而正式接任住持一職,嗣於99年12月7日完成佛恩寺管理人變更登記,登記為佛恩寺之管理人,其與佛恩寺間具有住持之委任關係,業如前所述,則反訴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自具有住持(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從而,反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與佛恩寺間具有住持(管理人)之委任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佛恩寺於94年5月1日已定有組織章程,其中第11條關於住持選任之規定,於99年10月5日修定組織章程時,並未為修訂,是以,反訴被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已經依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被選任為接任之住持人選,嗣於99年10月5日又依佛恩寺寺廟登記係採管理人制,並依管理委員會之例,再次被推選任為佛恩寺之寺廟管理人,而擔任佛恩寺之管理人,並實質上行使住持之權責,嗣於唐○壎於101年11月

15 日死亡後又受戒而接任住持一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本訴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啟澤與台中市太○區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自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其本訴確認之訴之請求,並無不合,反訴部分則准反訴被上訴人之請求,據以確認其與佛恩寺間具有住持(管理人)之委任關係,為有理由,原審因之為其勝訴之判決亦屬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請予將本訴及反訴予以廢棄改判,核均屬無稽,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