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陳見來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旻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徐來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陳立穎即陳瓊芬(下稱陳立穎)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45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算1年及往後每屆滿半年改按公司當月保單分紅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陳立穎與上訴人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即借據)交被上訴人收執。嗣本件借款未依約按時攤還本息,而本件擔保品於91年9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定,被上訴人受分配結果尚不足本金1,666,140元,及自9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等情,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係於83年12月19日與借款人陳立穎到被上訴人公司之中西展通訊處,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區主任訴外人盧月新(即王盧月新)當場進行對保,有王盧月新於原審所為證述及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文件,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可證。上訴人雖否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文件上其印文、簽名之真正,惟一個人的簽名可能因時間久遠而筆跡改變,且一個人可能同時有好幾個印章,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6,140元,及其中1,619,612元自9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抗辯:
(一)否認上訴人曾就陳立穎與被上訴人間本件借款為連帶保證,亦未曾看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文件,其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與上訴人真正之簽名及印文不符,均非真正。上訴人既不曾就本件借款為連帶保證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
(二)證人王盧月新證述:「公司都要求客戶來公司對保,第一個我們要看身分證,要看要影印…」、「…對被告(即上訴人)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可知其證詞僅係銀行一般對保程序。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供參。再者,早期銀行實務上常有便宜行事,不加以核對國民身分證之情形。甚至,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遭換貼變造,亦非無可能。再觀諸系爭借據,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字跡有部分運筆頗為雷同,如「陳」字之左半邊運筆極為相似,恐係同一人所簽。且證人王盧月新係當時本件借款之對保承辦人員,其所為對保程序有瑕疵,事涉自身責任問題,其證詞顯無可信,自不得單以其證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訴。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借款人陳立穎於83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45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算1年及往後每屆滿半年改按公司當月保單分紅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並以對陳立穎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臺中地院90年度拍字第1724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立穎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28391號執行事件於91年9月11日拍定受分配後,分配表結果尚欠本金1,666,140元,及自9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6-27頁),堪信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系爭借據、切結書及授信約定書各1件為證(影本附於本院118-121頁),惟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有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否認系爭借款文件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審曾函調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7日彰和戶字第1000003607號函(見原審卷26頁)檢送之上訴人於72年5月2日辦理印鑑登記、89年3月8日註銷登記之印鑑條正本(影本密封於本院卷證物袋,下稱文件二);又本院亦依兩造聲請分別函調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文件原本,即和美鎮農會101年4月12日和鎮農信字第1010000888號函檢附之80年9月30日開戶印鑑卡、71年9月之約定書、71年8月1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52-61頁,下稱文件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1年4月9日彰營字第1011800217號函(見本院卷50頁)附之78年5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卡(影本密封於本院證物袋,下稱文件四)。本院並當庭勘驗上開文件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原本(下稱文件一)及101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命上訴人當庭書寫自己姓名之筆跡(下稱文件五,見本院卷79頁)之結果如下:①文件一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文件二至四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均不相符。②文件一之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筆跡,與文件二、三、四、五之上訴人名字筆跡,均不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08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中區保險部主任王盧月新雖於原審證稱:系爭約定書之「王盧月新」對保章係伊所蓋,代表對保,公司都要求客戶來公司對保,第一個我們要看身分證,要看要影印,…借款那麼久不記得了,伊的印章沒有變造,不是人家幫伊蓋的,那也是伊的字跡。就表示被告有擔保保證的責任。…但對被告(即上訴人)已經沒有印象。壹年不清楚作對保的案件,因是小姐介紹過來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對借款人跟保證人都沒有印象還是如何?)那麼久的事情,不清楚,都按照公司的程序,如果確認身分無誤,就請借款人跟申請人對保等語(見原審卷34頁反面)。惟證人王盧月新之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該公司一般之對保程序有核對身分證,並有影印等情,惟經本院諭知被上訴人提出對保時留存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則陳稱本件並無留存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108頁反面),又證人王盧月新復證述:借款那麼久不記得了,…對上訴人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則本件對保既未留存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影本,則本件對保是否有落實核對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之程序?是否確實與上訴人本人對保?均顯有可疑。且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借款文件為上訴人本人親簽,然查,上開文件一所示之上訴人名義之簽名之筆跡,與前揭本院勘驗之文件二、三、四、五等其他文件之上訴人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其筆法有明顯差異,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復有前揭文件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到場對保,並親自簽名等語,更難採信。證人王盧月新係經辦本件借款之對保人,事涉彼等自身責任問題,尤難期彼為真實之證言,自不得單以其前揭記憶模糊之證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陳立穎亦不知去向,無從調查其證言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是否實在。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再予訊問證人王盧月新,惟查,證人王盧月新於原審就相同待證事項既已完整證述,自無再重覆訊問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文件上之上訴人名義之簽名、蓋章之真正,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連帶保證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之借款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