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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賴春秀 通訊地址.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法定代理人 賴金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2月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99年上易字第11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其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為民法第62條所明定。是以,財團法人依照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是以,財團法人係以董事決議為基礎,董事並須依照法令及章程而決議,並無所謂之「僧團」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之合法性可言。查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23日召開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自不生效力。嗣於98年6月24日召開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第八屆第十七次董事會會議,會中討論事項第三案即決議追認僧團會議之決議即有關志果師(即再審原告,下同)遷單、訴訟事件案,然上開「聯合僧團會議」及「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之決議既不合法,自無法追認其有效成立。至95年10月26日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及95年11月29日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常務董監事會議中所為命再審原告遷單之決議行為無效,亦經鈞院97年度上字第396判決確定在案。又查財團法人再審被告修正該捐助章程,增訂第十五條後段:「並設立僧團會議負責法務及出家眾之管理。」,且於98年5月22日由原法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准予變更章程,並經由台中市政府98年6月24日發文同意變更章程核備案。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單」時間,係在95年10月26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變更捐助章程之效力,自不及於95年10月26日「遷單」,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變更章程可以溯及既往,顯然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又據內政部五十三年十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一五五三○六號意旨:凡用以僧道所稱寺廟,建築物並有僧道,應認為寺廟,自與借貸不符。是本件並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查系爭普濟寺廟產,並非寶善寺之財產,普濟寺亦非寶善寺之分寺,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等詞。

二、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㈢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院99年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查普濟寺係再審被告之分寺,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71年11月17日發心皈依當時普濟寺之住持真得法師,出家求受三壇大戒,並於此之前,再審原告已受再審被告配住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段○○○號普濟寺西側二樓之一宿舍即禪房(下稱系爭房屋),且居住使用迄今已達26年以上,且於78年7月11日戶長陳有源死亡後,由再審原告繼為戶長迄今。又再審原告於73年3月16日取得法號「禪果」字「志果」(即屬法統「達善志守」之「志」字輩)後)後,再審被告不但提供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之住房外,三餐更提供膳食,每年有新台幣(下同)5,500元之獎金,每月亦有5,500元之單金(即生活費用)。準此,兩造確有將系爭房屋讓再審原告居住至再審原告圓寂之合意,易言之,兩造就系爭房屋顯有讓再審原告居住至死亡之長期使用借貸關係(下簡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再審被告有履行支付每月5,500元單金及每年5,500元年終獎金之契約義務(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一第5頁),非再審被告可任令遷移收回系爭房屋。惟再審被告為驅趕被上訴人離開本寺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先於95年10月26日下午4、5時許,擅自請鎖匠換掉系爭房屋之門鎖,拒將新鎖匙交付予再審原告,更請台中市警局協和派出所二位警員將被上訴人押離普濟寺。當時再審被告聲稱要將再審原告遷移至寶善寺,卻於同年11月30日張貼公告聲明自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三年間,停止再審原告進入寶善寺及普濟寺之權利,其理由係謂再審原告違反公共規約及戒律云云,然再審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審原告究違反何項公共規約及戒律?為此依系爭使用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居住,並應賠償再審原告203,500元(單金:95年10月至98年10月,共37個月,5,500×37=203,500元),並自98年11月起至再審原告圓寂之該月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單金5,500元;並自95年農曆年底起至再審原告圓寂日止,每年給付年終獎金5,500元予再審原告等情。

二、然查,再審被告於95年10月26日之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無異議決議請再審原告選擇完全遷單或搬至寶善寺居住後,再審原告得知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內容,即將自己反鎖在普濟寺的寮房內,寶善寺執行長江詠梅請鄰里長、轄區派出所員警

2 人到場幫忙,因再審原告拒不開門,故請鎖匠來,再審原告於鎖匠開門前,即自行開啟後門走出,於整理其私人物品後,坐廟方的公務車前往寶善寺居住,沒有施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的普濟寺常務董事江朝坤於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有2名警察跟賴春秀說衣服拿一拿,你的錢跟貴重東西要記得拿,賴春秀自己走路坐公務車離開,當時鄰長、里長也在場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25號卷第22頁)。證人即在場者劉阿鑫亦於同案證稱:當時江詠梅請賴春秀離開普濟寺,警察有到場,鄰里長也有到場,是用和平的方段請賴春秀離開,賴春秀是走路及搭廟裡公務車離開的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25號卷第3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的員警陳世欽、詹勝科亦於同案證稱:當時賴春秀自己反鎖在房間內,外面的人請賴春秀出來遭拒,所以請鎖匠來,鎖匠還沒打開門,賴春秀就打開後門出來,經廟方的人和賴春秀協調,賴春秀同意先搬到別的地方,並請賴春秀坐廟方的車子前往寶善寺,由警車在後保護以防發生意外。整個過程,廟方的人沒有拉扯或控制賴春秀行動,當時鄰長、里長也在場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25 號卷第14 9、150頁)。而證人即臺中市福聯里第9鄰鄰長陳羅翠琴亦於同案證稱:當時大家在2樓呼叫賴春秀,她都不回應,後來請鎖匠來,賴春秀就自己打開後門出來,江詠梅請賴春秀搬到寶善寺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25號卷第150頁)。互核彼等之證言均相符合,足證再審原告經溝通後,係自願離開其原本居住之系爭房屋。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71年間皈依當時普濟寺之住持真得法師,出家求受三壇大戒,且受再審被告配住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審被告決議請再審原告離開普濟寺後,與再審原告溝通,再審原告既已同意離開普濟寺,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5年10月26日即已合意終止。至證人王貴美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25號案件中證稱:江詠梅到屋子裡拉被上訴人出來,並推被上訴人上車,被上訴人被虐待,趕出普濟寺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25號卷第

165 頁),惟其證詞與上開在場之多位證人證述情節迥異,且證人王貴美係由再審原告主動帶同出庭作證,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自屬密切,自不足採。又按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既未規定寺院出家眾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寺院之習慣處理,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向中國佛教會函詢結果,該會函覆:單金是僧團寺院給予該寺院住眾的日常生活費,屬對住眾的基本生活照顧福利之一,供常住眾看病、交通、購買日用品等之用,金額多寡不定,隨各寺院內部規定,也有寺院以供給滿足一切生活所需之方式,而不發單金的;一般而言,出家師父離開寺院後,寺院對該住眾就沒有照顧的責任或義務,所以就不發給單金等語,有中國佛教會99年10月20日函一份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宗第236頁)。查再審原告既自願離開寺院,寺院即無須給予單金及年終獎金之義務,為此撤銷改判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號卷宗),及所附判決書,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等參照)。

二、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既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則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及證據認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且再審原告既自願離開寺院,寺院即無須給予單金及年終獎金之義務,為此撤銷改判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於法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違反民法第62條、64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內政部五十三年十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一五五三○六號意旨云云,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