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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李昆達再審原告 李田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再審被告 李良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29日99年度上字第3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 99年度上字第345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項之訴部分,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南投縣○里鎮○○段○○○○○號(重測前珠子山段44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分之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李田富;應有部分5分之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李昆達。

再審及原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99年度上字第345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確定,惟再審原告係遲至 101年3月1日向地政機關請領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後,始發現該土地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100年1月 3日)業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茲再審原告於知悉後 30日內,且自判決確定後亦未逾5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應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358號裁判)。

又「按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又「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南投縣○里鎮○○○段448-3、443、443-

21、423-7、424-5、424-7地號土地6筆原為兩造之父李水土所有,再審被告在父親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之際,於 85年3月18日持冒領之李水土印鑑證明和未經李水土親自簽名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

㈡李水土於85年5月31日過世,嗣兩造及李美足於93年5月31日

共同簽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46號行股財產協議及撤銷民刑事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財產如該協議書第一段至第六段之內容。其中第一段約定:○○里鎮○○段(即珠子山段,下同)448之3地號(即重測後之珠格段1287地號,下依重測後地號)所有權分配為李田富持有5分之2,李生貴(即李昆達)持有5分之2,李美足持有5分之1(以上地號為共同持有)。」;又末段約定:「‧‧‧往後不得提起任何訴訟,若有違者,喪失上述財產所有權,重新分配給其餘三人,不得異議」。否認再審被告被押而簽系爭協議書,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李瑞玉延後出殯,係因再審被告報案稱再審原告李田富打死母親,檢察官因而相驗解剖之故。

㈢系爭協議書前六段為兩造共同同意之財產分配方式之內容,

再審被告應依約履行。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之聲明,判命再審被告應將南投縣○里鎮○○段1686、168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李田富。而駁回再審被告應將南投縣○里鎮○○段 ○○○○○號(重測前珠子山段44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李田富;應有部分5分之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李昆達。其所持之理由為:系爭珠格段1287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確定,又該筆土地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7分之6,業經再審原告李田富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假處分執行,並經該院發函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查封登記,並經該所於 85年6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該筆土地迄未依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上開土地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已被分割為位置、面積均已特定之二筆土地,且所有權之權利狀態已變動為再審被告及李佳儒各自就分得部分之土地,分別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即再審被告、李佳儒原來就系爭12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6、7分之1之所有權狀態已不存在,再審被告已無從依原登記之所有權狀態而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再審原告之義務,且再審被告既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年3月15日止仍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再審被告即不得處分其變動後之物權,是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段約定移轉登記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再審原告猶依上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契約,即無理由,不能准許云云。惟查:系爭珠格段1287地號土地係於 100年1月3日業已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在案,此有再審原告於 101年3月1日向地政機關所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呈可稽,換言之,系爭珠格段1287地號土地在原確定判決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辦理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再審被告李良富業已取得所有權及處分權,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甚明。準此以論,再審原告雖於原確定判決過程中未經發現系爭珠格段1287地號土地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100年1月3日)業已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在案,以致原確定判決無法斟酌該有利之事證,進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然再審原告係於原判決確定後5年內,知悉發現新證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 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500條等相關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500條及系爭協議書第一段約定等相關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再審被告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㈠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辦妥判決共

有物分割登記,一定有審酌到。兩造及李美足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不能只有選擇就系爭土地來處理,其他的再審原告都占有了。又李昆達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伊刑事案件,伊認為不能以刑事案件來恫嚇民事案件,因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一起進行,會造成伊民事案件陳述時的壓力。伊父親已經昏迷多年、身體不好,所以申請禁治產,而禁治產之後父親過世,伊父親是因再審原告配合醫生謀殺的等語。

㈡再審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係因被押至舅媽家,從當日

晚上 8點談到翌日凌晨2、3點,在半夜非常疲憊的情況下,再審原告用刑事案件恐嚇再審被告,如果再審被告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母親李瑞玉的遺體就被擺著。再審被告為了讓母親的後事可以好好辦理,非出於自身意願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㈢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未經

法院公證應屬無效。再審原告李田富單獨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已違背系爭協議書,不得訴請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

㈣李瑞玉是 93年5月22日去世,是再審原告假藉醫生之手所謀

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掩飾李瑞玉之死因,本件既是請求履行契約,而再審被告是因為母親死亡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故應重新調查母親的死因,聲請向地檢署調閱相驗卷宗,調查李瑞玉死亡時間及相驗結果。

㈤兩造之父親李水土原本身體健康,84年12月29日凌晨遭再審

原告李田富用砂鋤攻擊後腦倒地,再審原告復於 85年4月12、16日共同迷昏父親,後在 85年5月27日假借醫生之手謀殺父親。再審原告就李水土的腦中風原因說法前後陳述反覆,法務部法醫中心認為是單側額葉出血,既然再審原告說是雙側額葉出血,應該要提出資料證明。

五、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 93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南投縣○里鎮○○○段448-3、443、430-21、423-7、424-5、424-7地號6筆土地,約定「財產共同同意分配情形如下」:第一段:○○里鎮○○段448之3地號所有權分配為李田富持有5分之2,李生貴(即李昆達)持有5分之2,李美足持有 5分之 1(以上地號為共同持有)。」;又末段約定:「以上財產分配方式,皆由所有當事人同意,且需撤銷目前所有民、刑事之告訴,且往後不得提起任何訴訟,若有違者,喪失上述財產所有權,重新分配給其餘三人,不得異議」,業據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10號卷第7-10頁),再審被告亦不爭執其曾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再審原告此開主張可信為真正。再審原告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段約定而分別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再審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被告雖抗辯其遭強押,非出於自身意願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云云,惟經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就其主張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就簽立協議書之經過情形陳稱:從當日晚上 8點談到凌晨2、3點,再審原告押著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在半夜非常疲憊的情況下,再審原告用刑事案件恐嚇伊,如果伊不簽立系爭協議書,母親的遺體就被擺著。伊為了讓母親的後事可以好好辦理,非出於自身意願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伊簽系爭協議書只是應付一下,為了讓母親的後事好處理。確定潘碧霞、小阿姨在場,黃麗貞有在場云云(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345號卷92-94頁),然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縱依再審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當時既有多名親戚在場,再審被告為使母親早日入土為安及避免再審原告另提刑事告訴,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僅屬再審被告同意簽約時考量之因素及動機,尚未達到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再審原告倘告知欲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非屬惡害通知,仍未構成脅迫,此外,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被脅迫之情事,不能證明其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屬實。況再審被告亦自承並未向再審原告為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99年度上字第345號卷92頁背面),是再審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再審被告雖抗辯該協議書未經公證,應為無效云云。按契約

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6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依 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上開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且上開規定迄未訂定施行日期,是尚未生效。上開規定既尚未生效,於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是再審被告以未經公證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㈢再查,系爭協議書所分配之財產原為兩造之父李水木所有,

嗣於李水木生前,經於 85年3月18日移轉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李水土於 85年5月31日死亡,兩造因系爭土地等財產是遭再審被告不當移轉等相關爭議,衍生諸多民、刑訴訟,而於再審原告提起之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訴訟繫屬中,兩造與李美足於 93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審原告並已撤回上開訴訟。又系爭協議書末段約定:「以上財產分配方式,皆由所有當事人同意,且需撤銷目前所有民、刑事之告訴,且往後不得提起任何訴訟,若有違者,喪失上述財產所有權,重新分配給其餘三人,不得異議」之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解決兩造及李美足間之民事、刑事訴訟等相關紛爭,而協議就系爭土地共同同意分配財產,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依法為有效。至於兩造在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土地是否再審被告不當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固仍各執一詞,惟兩造既已於 93年5月31日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以解決系爭財產糾紛,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之緣由如何,均與本件再審原告得否據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不生影響。再審被告另又抗辯兩造之父親李水土於84年12月29日凌晨遭再審原告李田富用砂鋤攻擊後腦倒地,且李水土是單側額葉出血或雙側額葉出血,再審原告前後陳述不符,李水土之死因亦有可疑:且其母李瑞玉死因可疑,並聲請調查李水土及李瑞玉真正死因之相關證據云云。惟查,依本院前述理由,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與李水土及李瑞玉之死因均無關連,再審被告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審被告又抗辯再審原告李田富單獨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

記,違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得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94年2月25日埔鎮工字第0940004729號函(見本院 99年度上字第345號卷47頁)為據。經查,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前開函文意旨略以:李田富單獨申請辦理原承租人李水土之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續訂事宜,與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租約耕地中李良富持有三分地,餘約二點八分地由李田富持有」(見第三段約定)之約定有明顯歧異,且未出具李水土其他繼承人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情,而暫不予受理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李田富單獨申請辦理上開事項未獲受理,亦未發生違反協議書之結果。再審被告此項抗辯,尚不得免除其履行契約之義務。

㈤至於再審被告另提出之84年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公告(

見本院 99年度上字第345號卷55頁),係就當時為李水土所有之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作廢公告,公告期間自8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此與再審原告得否依兩造嗣後於93年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無關,再審被告據此抗辯,並無理由。

六、經查,系爭南投縣○里鎮○○段○○○○○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原登記為再審被告應有部分7分之6、訴外人李佳儒應有部分7分之1,嗣該土地業經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96年度埔簡字第 2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分割為:「附圖(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448-3部分面積0.5175公頃分歸再審被告取得,編號448-3-A部分面積0.0862公頃分歸李佳儒取得」,再審被告對該判決雖提起上訴,惟業經該院於98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證,是系爭珠格段1287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確定。又系爭珠格段1287地號土地於 100年1月3日業已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在案,此有再審原告於 101年3月1日向地政機關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換言之,系爭土地在原確定判決 100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辦理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再審被告李良富業已取得所有權及處分權,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再審原告雖於原確定判決過程中未經發現系爭土地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100年1月3日)業已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在案,以致原確定判決無法斟酌該有利之事證,進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然再審原告係於原判決確定後5年內,並於知悉發現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後 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段約定,求為判命再審被告應將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李田富;應有部分 5分之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李昆達,為有所據,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