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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 審 原告 蔡金櫻再 審 被告 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⒈證人吳岡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訴字第2899號偽造文書

案件(下稱刑事一審)證稱:「(如何根據剩下兩個車格,填入58、59的相關位置?)兩個空位有格子,但號碼模糊,看不出來,是阿拉伯數字,數字外型看不出來,後來被車子弄掉或他人塗掉我不清楚」等語。

⒉證人尤夢麒於刑事一審證稱:「(你剛才說你是86年1月

住進,之前沒有看過58、59,是指沒有看過數字還是車格,還是都沒有?)數字沒有看過,58車格有看過一個好像很模糊的,重新油漆後便清晰,59以前沒有看過」、「(問:看到58模糊車格,是何時看到?)那次油漆之前,我印象中好像有一個很模糊車格影子,何時有我不確定」、「(問:86年起,你經過有看過有人停58那個地方?)有,但不是天天有人停)」等語。

⒊證人李正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58本來就有劃線,只不過比較模糊,上面的號碼看不清楚」等語。

⒋證人劉虹里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刑事案件(下稱

刑事二審)證稱:「(92、93年間有無何人因地下三樓的停車位發生糾紛?)有住戶回來說位子被侵占,他說沒辦法停,就到管理室反應告知管委會」、「(你是否清楚發生糾紛的車位是哪一個車位?)我知道是吳佳篤的車位被人家停放」、「(他的車位是哪一個車位?)就在地下三樓下來旁邊那裡」、「(他的車位是哪一個?【提示證物九車位平面圖】)不是在58號、59號的位置,編號不知道是幾號。是車道下來在證物九原子筆打叉的位置」、「(你剛說吳佳篤停在證物九原子筆打叉的位置,你當時看到吳佳篤停在那個地方的時候,那個地方有無劃格子?)他停的位子有格子,我是後來回到我原來地下四樓的車位,下去經過時才有看到車子停在哪裡,我88年住進去的時候,因為我車子都沒有停放在地下四樓,所以不知道地下三樓的情形」、「(所以你是在91、92年時,要下去地下四樓車位的時候,才知道吳佳篤的車子放在原先劃叉的位置?)是」、「(劃叉的地方是否也有劃停車格?)有」等語。

⒌證人許淑芳於刑事二審證稱:「(你有看過地下三樓的車

道下方有車位?【提示證物九】)有,那邊有車位」、「(你是否能指出大概位置在哪裡?【提示證物九】)是證物九原子打叉的地方」、「(你印象中當時有無在圖上58號、59號這二個停車格,不管停車位編號,有無這二個格子?)有,有這二個停車格」、「(原子筆打叉的地方,當時你是否看到吳佳篤停在那個位置?【提示證物九】)沒有,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作息時間不一樣。我不知道他車子停哪裡」、「(你不是說原子筆打叉的地方有車子停在那裡?)有停車格」、「(有無看到誰把車子停在那裡?)我沒注意」、「(你現在在圖上標示的58號、59號這二個停車位,你是否知道大概是何時上面就有車子在停?)也好久」、「(你是否有印象是你搬進去隔多久?)台灣票券公司要把地下二樓的車位收回去之後,住戶就陸陸續續往地下三樓停,所以到底誰停我也不清楚」、「(你何時看過58、59號這二個停車格?【提示偵查他字卷第5頁】)蠻久的我不清楚,但是這個58號停車格我印象會深刻是因為我有跟一個住戶討論過這個車位。因為她說如果這個停車位就在她對面,不曉得有沒有人停,如果沒有人停她想去停」、「58號是因為我剛好在跟對面的朱寶琴在討論這一個問題」、「(你有無看過58號有人停?)有人停,誰停的我不知道。我搬離開之前就有人停」等語。

⒍由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至少86年間,證人尤

夢麒即已見過5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車格,且有人停車,其他證人亦陸續看過系爭停車位劃有車格線,並有停車,可證系爭停車位確實存在。又刑事法院已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認定維多利亞社區於興建之初即已設置系爭停車位,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該項認定。乃原確定判決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卻棄置不論,亦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⒈進貨折讓或銷貨折讓係指買賣雙方交易後要付款時,雙方

達成協議,將貨款減少之部分。營利事業發生銷貨折讓時,如未在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註明者,或統一發票已開交買受人後才發生之折讓,應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之規定取得有關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係規範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之處理。該法文規定:「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一)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

二、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一)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除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並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如收執聯無法收回,得以收執聯影本替代。但雙方訂有買賣合約,且原開立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者,可免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⒉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訴外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稱為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信公司或傑信公司)交付之證明單,證明訴外人吳佳篤退掉一戶房屋,並以折讓之金額換購系爭停車位。原確定判決雖認「光信公司之銷售額既未改變,當毋須開立前揭折讓證明單,否則光信公司若開立前揭折讓證明單用以扣減銷項稅額,即有漏報銷售系爭停車位銷項稅額之逃漏稅行為,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折讓證明單,僅能證明光信公司退還買賣價金事實,非但無法證明退還買賣價金轉為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金,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以前揭退還價金購買系爭停車位」云云。惟光信公司開立折讓單予吳佳篤後,是否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稅務申報,可向國稅局函查光信公司之稅務申報資料,然前訴訟程序就該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情形,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停車位之證明書影本,該影本與同社區住戶謝梅鳳所執有之車位證明書相互比對,其上之手寫字跡,無論是筆觸、字形均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傑信公司印文之字形亦相同。再審被告既認謝梅鳳所執之停車位證明書為真正,可證再審原告所執之車位證明書影本確為傑信公司所製發。加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尤夢麒曾向吳佳篤提起偽造系爭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之刑事告訴,業經刑事法院審理後認定該停車位證明書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偽造。換言之,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執有之系爭停車位證明書影本應與正本相符,內容及形式係屬真正,如別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該項認定,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停車位證明書影本為偽造。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何以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以之提起再審。

(四)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原告之前夫曾委託呂孟勳建築師事務所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准增設系爭停車位,再審被告當時亦出具系爭停車位之繳交車位清潔費證明函,台中市政府因此同意備查,此有呂孟勳建築師事務所說明書、再審被告99年1月6日維字第0990106001號函及台中市政府99年1月14日府都管字第0990011572號函各1份可參,可證系爭停車位確實存在,再審原告有合法使用權。且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被告隨即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住戶,益徵系爭停車位確實存在,否則再審被告又何以可出租謀利?上開證據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時未及提出,致未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得以之提起再審。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2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據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記載明確,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卷,是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96年台聲字第387號裁定及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固指稱刑事法院已依上開證人吳岡生、尤夢麒、李正興、劉虹里、許淑芳等人之證言,認定維多利亞社區於興建之初即已設置系爭停車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此項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顯違反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則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及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查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固闡釋:「刑事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認定,雖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但如別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該項認定,亦非不得為自由心證之參考」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參酌維多利亞社區大樓地下三樓車位平面圖共有六種版本,除再審原告前夫吳佳篤所提出於竣工圖上自行劃設之車位平面圖有註記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外,其餘5份平面圖即社區大樓竣工圖、光信公司負責人林光輝提出之平面圖、再審被告提出之平面圖、社區住戶洪文欽提出之平面圖、傑信公司銷售型錄內所附之平面圖,在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位置處,均無劃設停車位,因而認定傑信公司並未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停車位處劃設有停車格;並再審酌光信公司曾函覆:維多利亞社區大樓地下三樓僅規劃有編號1-57計58個停車位,並無系爭停車位等情,及證人周乃煒與前揭證人吳岡生等人之證言予以綜合研判,而據以認定傑信公司於維多利亞社區大樓建築之始並未設置劃設有系爭停車位,且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有分管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4頁所載)。顯見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上開認定,並未違背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實則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告此之指摘,殊無可採。

五、復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固提出折讓證明單,旨欲證明其前夫吳佳篤曾購買維多利亞社區大樓15樓及21樓房屋,嗣退掉其中之15樓房屋,將已繳納之價金扣除建設公司管銷費用,以餘款118萬元換購系爭停車位等情。然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酌結果,認該折讓證明單僅能證明光信公司有退還買賣價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有以退還之價金轉為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金情事,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第15頁之記載即明。由此可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折讓證明單,尚無法據以證明其曾購買系爭停車位而取得該車位之使用權情事,並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尚未能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該折讓證明單而獲得判斷上開應證事實有無之心證,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使闡明權,令再審原告為是否向國稅局函查光信(或傑信)公司當年度稅務申報資料之此項證據之聲明,資以查明光信公司開立上開折讓證明單予吳佳篤後,是否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稅務申報。是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顯有消極不適用該法規之錯誤云云,自亦無足取。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提出之車位證明書影本已經刑事法院認定非屬偽造,惟原確定判決就該車位證明書影本應能證明再審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證人周乃煒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固曾證述再審原告提出之車位證明書影本,「從格式及書寫方式來看,應係我們公司開的」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周乃煒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證言,認其僅係依再審原告所提出該車位證明書之格式及書寫方式,而判斷該證明書為光信公司所開立,惟若他人用剪貼影印方式,其坦言並無法判斷真偽,因而認定證人周乃煒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係屬其自我判斷之結果,並非客觀事實,不足採信。從而,參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車位證明書僅為影本,且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車位證明書為真實,故難採信該車位證明書影本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所載)。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記載其取捨此項證據之理由,自與漏未斟酌證物有間。是再審原告藉詞原確定判決就其提出之車位證明書影本此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足採。

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準此,該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固指稱其前夫曾委託呂孟勳建築師事務所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准增設系爭停車位,再審被告亦曾出具系爭停車位繳交車位清潔費證明函,經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等情,而據以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呂孟勳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0月27日出具之說明書、再審被告99年1月6日維字第099010 6001號函(附具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91年8月份、憑證黏存單、費用收繳單、收費日報表、費用收繳通知單)及台中市政府99年1月14日府都管字第0990011572號函各1份,並執之為本件再審之事由。然查,再審原告就其前夫曾委託呂孟勳建築師事務所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准增設系爭停車位,並由該建築師事務所出具說明書,經台中市同意備查等情節,因涉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問題,與其個人利害相關,客觀而論應無不知之理;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證物亦應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有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命呂孟勳建築師事務所及台中市政府提出以供法院審酌之情形,自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勝訴後,隨即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住戶之證據即存證信函與管理委員會101年元月收費單,用以證明系爭停車位確實存在云云,則因該等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