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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新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至第15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計算,即明僅為新台幣(下同)170,544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鈞院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應已確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即應就對造不合法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l條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裁定駁回,惟最高法院前開判決非但未裁定駁回,反更為廢棄發回之判決,即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l條,並誤用同法第477條及第478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最高法院發回後,鈞院85年度上更(一)第33號、87年度再易字第5號、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等判決,亦未就對造無上訴利益,且訴訟標的已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反而更為實體裁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既無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價額總額之420,144元,足證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170,544元,不得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賜判如聲明。

㈡、又鈞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未斟酌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確認本案為不定期基地租賃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聲請人根本不需要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該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6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等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l項與民法第98條、451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及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既無法就鈞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有上述之再審事由提出反駁,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應賜判如聲明。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12款及第498條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求為: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應一併廢棄,以回復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⑵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58地號,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⑶前審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⑷若認定上述三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l至之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鈞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萬144元;並且說明鈞院

85 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係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544元,依法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係確定之判決,且該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惟原確定裁定就上開同意重建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依法列舉算式說明即為同意重建及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420,144元,且就該案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發回後,嗣經本院前訴訟程序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所為之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497條之再審事由一節,亦均無法說明,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而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該判決自非屬確定判決,且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述之上開再審事由,仍均係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之理由,均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指摘,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法 官 謝 說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