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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楊世洲再審被告 楊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採合併分割,則分割前兩筆土地合計之面積,自應與分割後各該土地面積合計相同,方屬合法。然原審所採分割方案結果,其28地號、29地號合計面積乃為935平方公尺,但將合併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予以相加卻只有920平方公尺(223+141+79+284+203),兩者明顯落差5平方公尺,故此分割方案明顯欠缺允當。再者原審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乃將系爭處於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之土地分割成5塊(面積各為編號A:223平方公尺、編號B:203平方公尺、編號

C:79平方公尺、編號D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編號E:l4l平方公尺),除其中之一充作道路外(即編號B:203平方公尺),餘四塊土地則分由兩造各自取得其中之2塊,且地理位置又各處一方,甚而格局又呈狹長,加以本件土地既具農地性質,分割後之土地,顯然不利整體利用,難達經濟效用之目的。且原審確定判決所定分割充作道路使用而維持共有之土地面積竟然高達203平方公尺,佔系爭土地面積22%,嚴重影響雙方在分割前所享之原有土地權益。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1)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2)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3)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等規定而論,私設道路供為基地建築之用者,法律要求最低私設道路之寬度亦不過僅2公尺即可,而今再審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中編號D之留設道路部分現顯已達3公尺寬度,符合上開規則。但原確定判決卻強以:「...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就該預設道路部分,所留寬度僅為2公尺,實屬過窄。」為由,硬將私設道路寬度採為5.3公尺之寬。此等認定,顯然無視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此當然涉有明顯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甚而,原審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既為原物分割,自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邯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原確定判決卻未酌及至此,命為鑑定,而憑一己之見,即認再審被告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較低。此硬將本案是否涉有價差補償之問題,刻意不論,故原確定應判決當然更具容有明顯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尤有進者,本件既採合併分割,自不應再受各自原有地形之限制,而應以合併後之土地作為分割之基礎,然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卻又謂:「此方案之格局狹長係因系爭土地本即呈東西狹長狀,於兩造均有臨西側產業道路之公平要求下,西側之南北向面寬較小,各分割部分之東西向自較長而成東西狹長狀,是上訴人所指格局狹長,實為遷就系爭土地形狀並兼顧公平所致:而此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5塊,亦係因遷就系爭土地之形狀」等語,而再遷就於原有地形,此之想法究又與合併分割意旨顯為相悖,益徵原確定判決分割方法之不當。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而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他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原審自應量及公平按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持分比例命為裁判費之負擔,方屬合法。此亦有明顯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等情。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段28地號、29地號予以合併分割,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編號A、B部分分歸再審原告所有;C部分面積分歸再審被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㈢再審、及廢棄部分之前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持分比例予以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結果,其28地號、29地號合計面積乃為935平方公尺,但將合併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予以相加卻只有920平方公尺(223+141+79+284+203),兩者明顯落差5平方公尺,故此分割方案明顯欠缺允當。再者原審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乃將系爭處於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之土地分割成5塊(面積各為編號A:223平方公尺、編號B:203平方公尺、編號C:79平方公尺、編號D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編號E:l4l平方公尺),除其中之一充作道路外(即編號B:203平方公尺),餘四塊土地則分由兩造各自取得其中之2塊,且地理位置又各處一方,甚而格局又呈狹長,加以本件土地既具農地性質,分割後之土地,顯然不利整體利用,難達經濟效用之目的等語。依上開主張再審原告所執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部分作為再審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縱認定事實有錯誤,或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符合當事人之期待,亦非屬上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固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惟本件係再審原告為其個人利益提起上訴而遭敗訴確定,法院自得酌量情形不命勝訴之再審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無明顯不適用法規之問題。再審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至於分割後土地數額不合,要屬是否更正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不服,則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