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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路天顧(原名路寬)再審被告 賴天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係受再審原告以結婚為由詐騙所得等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不動產究係「單純贈與」抑或「附條件贈與」於解釋契約過程中,明顯跳脫當事人真意,蓋兩造就本件卷附「保證書」、「切結書」、「房屋贈與同意書」、「悔過書」等文書之真正皆不爭執,又兩造若對於「以結婚為目的」之重要爭點有所約定,理應載明於上開四份文書內容方合常情,惟前揭四份文書,既立有「同意無條件贈與」之記載卻未載明上述約定,足見再審被告係因自外結識其他女子,認為對不起再審原告,且又感念再審原告之照顧,而「無條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再審原告,原判決捨契約文字而為不同解釋,已悖於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核屬適用法規錯誤;又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以結婚為由,詐騙再審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為真,然原確定判決仍有以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約定於再審被告之妻往生一年即需結婚,再審被告亦基此認知而贈與系爭不動產,然此項約定乃因違反公序良俗適用民法第72條而無效,原判決引用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當屬適用法規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曾於100年6、7月間向再審被告表達結婚之意,並請師傅挑選結婚日子,卻又認再審原告並無結婚意思,顯有事實認定與論理矛盾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上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之解釋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係受再審原告以結婚為由詐騙所得等為由,然原判決之就系爭不動產究係「單純贈與」抑或「附條件贈與」於解釋契約過程中,與卷附之「房屋贈與同意書」、「保證書」、「悔過書」等客觀事證悖離,有違當事人真意等情為據,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切結書、房屋贈與同意書、悔過書,經原判決審認:保證書僅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保證不再與女同事聯絡,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無關;切結書所載兩造同居半年有餘與事實不符;房屋贈與同意書及悔過書所載與事實有出入,且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或係無條件或係為向再審原告道歉,均有違常情,故均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係屬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然與法不合。

2、再審原告雖再以:若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以結婚為由,詐騙再審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為真,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基於兩造約定,於再審被告之妻往生一年即需結婚,而贈與系爭不動產,此項約定應係因違反公序良俗適用民法第72條而無效,原判決引用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原法院係審認再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係受再審原告以結婚為由詐騙所為,已如前述;並依再審被告之先位請求,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審原告,為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是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既已因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再審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其效力,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屬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且縱令再審原告主張房屋贈與因違反公序良俗而歸於無效,然該主張對原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難認原確定判決關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效力之論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洵無足取。

3、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曾於100年6、7月間向再審被告表達結婚之意,並請師傅挑選結婚日子,卻又認再審原告並無結婚意思,顯有事實認定與論理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一節。然查,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確實曾一再談論結婚事宜,然亦因此認定再審被告據以此深信兩造將結婚,而順從再審原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作為保障其生活之要求,且原審判決亦審酌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4日、及9月6日書寫之二字條及兩造所陳,認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向再審被告騙稱其居住之房屋到期,要求再審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表明暫時分開之意,是再審原告辯稱其迄今仍冀望與再審被告結婚,係再審被告不願結婚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已如上述。則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再審原告以結婚為由,詐騙再審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等情乙節,俱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無涉,再審原告據此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2